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013,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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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仁政(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5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復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補陳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一身體殘缺之人,97年間因心臟開刀換置人工機械式瓣膜,以致冬天時胸前傷口疼痛異常,必須藉吸食嗎啡等物以止痛,情非得已,被告並非自甘墮落之人,且目前已自動至屏東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又有一女兒尚就讀國中二年級,須靠被告撫育照顧,並不適宜入監執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 ,令被告難以心服,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俾能持續接受替代療法以戒絕毒品依賴,並兼顧家庭」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14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75 巷100弄4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於判決中已詳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卷附該局100 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89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幀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2項所載)。

㈡核原審就上開各項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就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本案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徒就其自身之身體、家庭狀況及已自動至屏東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並不適宜入監執行等情,請求予減輕量刑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科刑裁量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就被告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併予敘明,經核就量刑審酌事項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是依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仁政雖形式上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所具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69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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