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014,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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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晉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具狀上訴,僅載「理由補呈」等語,嗣於同年6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被告前於92年間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迄今已逾5 年,應符合協商判決之條件,請能准予認罪協商」云云。

四、經查:

㈠、按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件被告呂文晉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雖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然聲請協商判決之時期,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可佐,又被告於原審曾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但因被告不同意檢察官主張之刑期而致未能合意,嗣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此有原審100 年4 月20日協商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及100 年5月2 日審判筆錄可參。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聲請本院准予認罪協商」云云,依據上開說明,自與上開規定之聲請協商判決要件未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係憑己見徒為法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文晉前於92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雖至原審判決時已逾5 年,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及其為一己私利,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無視法律禁令,破壞環境並罔顧社會大眾健康權益,惡性重大,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有何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與本件係屬同類型之犯罪手段、情節,有原審9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1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不能逕指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文晉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亦難認原審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有何裁量權濫用之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0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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