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05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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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佳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

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不諱,對於施用毒品之戕害自己健康行為,萌心懺悔,適於冷鐵窗內,深峻悔悟,懊悔不已,不僅危害自身體健康,自毀前程,更使家人痛苦含淚悲傷至極,此痛更甚,難言語內心之悲苦。

今適逢中年邁雙親,更為痛極淚吞,深危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

故懇請鈞長姑念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危及他人等,且深知懺悟,痛定思痛,具痛改前非之決心等情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惟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觀其自87年3 月28日初次因案入獄時起,至97年9 月29日因事實欄所示各案執行完畢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4 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數罪,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

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均為犯後態度之情狀,原審已予審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7 月7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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