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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洪信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刑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共4 罪),分別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均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共2 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確定,此3 罪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9時許、同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 巷2 之2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為警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洪信充(下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第27頁反面、34頁反面),暨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7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 頁至50頁)。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裁定觀察、勒戒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因犯上揭竊盜、施用毒品,經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1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因而論被告洪信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信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總計刑期將近10年之久,比殺一個人的罪刑還重,上訴人最近家中出了一點事,而陷入困境,希望法官能高抬貴手,改判較輕之刑,讓上訴人早日返鄉,為家中付一點心力云云;
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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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屬低度刑。
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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