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1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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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瑞興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母親已86歲,需被告在旁照料,且被告亦快邁入60之軀,進出監所已多次,真的好疲累,也喝美沙冬2、3 年,戒癮過程斷斷續續也相當痛苦,就親自去當地派出所採尿,而驗出結果呈一、二級毒品反應,惟被告在沒有任何犯罪下,親自去當地派出所採尿,是否有自首,請為被告爭取最利之判決云云,有上訴書可按。

三、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3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0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100019號)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巿田寮區○○里○○路73號前經警方通知,我自動到所接受採尿檢驗,我第一次是家中施用毒品時間我不記得。

最後一次是在99年12月初,施用地點在自宅房間內,我是施用海洛因,我是以針筒注射加水注射入血管中施用等語( 見警卷第4 頁) ,並未於警詢時自白其分別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茲本件依上情以觀,被告並未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亦未主動坦承係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法律之裁判,是其犯行均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六、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

業已詳敘其所憑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數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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