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29,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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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賢經原審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1 年」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一時失慮受人挑唆而犯案,家中生計全靠被告工作維持,請參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對於罰金改為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竟以散播攻擊、污衊候選人文宣方式,不僅損害告訴人蔡媽福、劉美華名譽,亦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參斟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

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非重,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已屬從輕,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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