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3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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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國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稱:伊對所犯之罪甚感懊悔,但因家母已80餘歲,心想陪在身邊已無多時,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

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均屬允當,已無改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

被告上訴所稱事由,均屬個人事由,無由構成減輕其刑或改判之事由。

原審之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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