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45,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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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係指「有455 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1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2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4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6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第7款)。」

等情形;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違反「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規定之情形。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許芳瑜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9 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一個自新機會,能否用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執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許芳瑜既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檢察官之條件,而由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所處之刑已屬最低度法定本刑;

至於被告請求能否用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執行一節,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固屬有據,然此純係檢察官執行問題,法院無從審酌;

且本件協商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舉之理由,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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