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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3 、4 頁),經原審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1 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茲竟遲至今未予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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