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50,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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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孟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係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致驗尿有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偵查中對所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自白:「我是在家裡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等語(偵查卷第15頁);

於100 年6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自白:「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我是採尿前3 、4天在蓮潭路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又自白:「對起訴書所載於100 年3 月1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1 次。

對本案證據尿液檢體及驗尿報告均無意見。

於科刑範圍表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陳稱我母親得了癌症,我得了愛滋病,不知道自己可以活多久」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5-26 頁),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行既與卷證內之尿液檢體、驗尿報告等資料相符,是原審詳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為屬累犯,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法相符。

被告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予論述及審酌,被告泛言伊可能服用感冒藥,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具體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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