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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玉如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
被告目前已未再施用毒品。
②被告目前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目前在罐頭工廠工作,育有1子 ,被告為單親媽媽,亦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對於之前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等情已深感後悔。
請審酌被告頗感悔悟,目前未再施用毒品,尚有幼子需被告工作維持生活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另對被告為從輕之發落,以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有上訴狀附卷可稽。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以被告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妊娠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可能造成胎兒之異常或影響其發展,實難謂其所為僅屬自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業已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其上訴意旨請求在量刑上給予被告較輕微之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其91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復犯毒品案件,再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科累累,且入監服刑,又再犯本件之罪,在客觀上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之處,其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免其刑云云,亦非可取,實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後已深感後悔,且目前未再施用毒品,尚有幼子需被告工作維持生活,請予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另對被告為從輕之發落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依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為不當,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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