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2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
-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晶晶偽證部分:
- 一、訊據被告劉晶晶直承涉有上開偽證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56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 三、經查:
-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林建良係永安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負責永安鄉公所編
- ㈡、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
- ㈢、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林建良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 五、經查:
- 六、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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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黃川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黃明郎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郭蓁祐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郭耀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劉晶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26 號、97年度偵字第17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晶晶偽證部分撤銷。
劉晶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26 號蘇國泰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時,劉晶晶於民國96年11月7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劉晶晶並於供前具結,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鼎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之工地主任「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等語;
復虛偽證稱其並未於電話中要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永安區公所,以下仍沿用舊稱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將建設課長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乙節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惟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明郎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原審排除人證之證據能力部分,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被告黃川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洪瑞南97年1 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劉晶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洪瑞南94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1 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廖修葎97年1 月2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蘇芳美(即檢舉人之化名)96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林建良96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陳信宏96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經查:㈠證人洪瑞南、廖修葎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建良等人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90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⒊本院審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就「永安路明渠部分,施工時是否需施作臨時擋土牆」一節;
證人陳信宏就以預鑄工法、單一斷面施工方式,是否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一節,其等於調詢(或偵訊)、原審法院證述均有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6年11月27日接受調詢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自無故為偏坦而違反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
證人陳信宏於調詢、偵訊就上開問題,證述前後一致;
又證人洪瑞南等亦未曾指出其調詢或偵訊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再者,證人洪瑞南等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
應認其於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信宏前後不符之證述,何者為符於事實而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信宏調詢陳述(陳信宏部分含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2 規定,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蘇國泰(含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張麗群、黃華榮、劉慶松(含未具結之偵訊陳述)、石德誠、陳侯中、陳五權、劉伯武、蘇芳美,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劉晶晶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蘇國泰、劉慶松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如其等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卻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同一問題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就同一問題之陳述,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⒈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蘇國泰、張麗群、劉慶松、陳五權、劉伯武,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或偵訊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法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偵訊(未具結)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邱東山等人調詢(或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何柏義於調詢證稱:「有關永安鄉公所或其承包商等未代台電公司遷移台電公司永安路地下直向橫向管路;
亦未由永安鄉公所支付費用」等語,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說明其上開證述係基於:「據伊瞭解,台電公司施作地下化管線或改良工程,若是用戶要新增設或遷移,與台電公司的線路抵觸,是該用戶要付費的,但若為台電公司要配合整個地區改為地下化,有些部分是台電公司要吸收,伊當初的判斷是台電公司可能並未向永安鄉公所收取該項費用,至於台電公司會寄多少費用給永安鄉公所要其支付,伊並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明之不同,內容並無二致。
及證人蘇國泰就其對被告林建良94年1 月27日簽呈是否原加註「如主計擬」之意見,其後才塗改為「依會議協商付款」一節於偵訊、原審法院所證有異,惟實情係證人蘇國泰確有塗改原加註意見,並為其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則證人蘇國泰就此此部分於偵訊所陳,自屬不可信。
又證人張財華97年1 月29日調詢證稱:「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採預鑄法施工;
永安路箱涵0k+000~0k+260m 採單一斷面方式施工,並非指永安路0k+000~0k+577m 及和平街0k+380~0k+423.58m兩處在進行箱涵工程施工時,沒有打設鋼軌樁來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項目,本公司在該等路段有打設鋼板,沒有打設鋼軌樁,開挖中,伊於兩側打設鋼板後,便立即吊裝箱涵,所以沒有打設鋼軌樁」等語,其就是否打設鋼軌樁一節,於原審法院解釋稱:「伊於調詢所說的鋼板是鋼軌樁裡面的鋼板,不是一般所講的鋼板樁,伊當時所以陳述沒有打設鋼軌樁,是因為當初要開挖用預鑄時,已經把東西在別的地方做好了,一段一段的,要吊過來現場吊裝,開挖之後如果沒有崩塌的很厲害,就直接用怪手把鋼板撐住之後,如果沒有塌下來,就馬上把箱涵這個模具趕快吊下去,那時就沒有再打設鋼軌,不是鋼板樁,是鋼軌樁裡面在支撐土的鋼板。
所謂的鋼板樁與這個鋼板不一樣,伊的意思不是伊在本件是用鋼板樁做,也是用鋼軌樁來做」、「伊當時所謂沒有打設鋼軌樁的意思,可能多一個『樁』字,是沒有打設鋼軌,有部分是不必用到鋼軌,因為鋼板就可以支撐得住,伊吊那個東西旁邊的土不會掉下來,當時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自屬前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明之不同,均併此敘明。
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檢驗、核實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調詢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得為證據之適用;
且證人蘇芳美、黃華榮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其調詢陳述得為證據之適用;
復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調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瓊瑤於調詢之陳述,證人林慧貞、黃華榮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黃瓊瑤於調詢陳述,證人林慧貞、黃華榮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未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㈦184 、238-239 、240 、259-260 、337-348 頁、本院卷㈡第49至68頁);
且證人林慧貞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林建良等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
又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再者,本於訴訟資料愈豐富,對於真實之發現愈有助益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是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9至6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晶晶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晶晶直承涉有上開偽證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56頁背面),惟辯稱係為維護公司權益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被告劉晶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偽證罪之成立要件,其陳述應以足影響案件之重要事項,本件蘇國泰並未經起訴,被告劉晶晶當時係因害怕,認為並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被監聽,故認其上開陳述並沒有什麼關係,蘇國泰既未經起訴,顯未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
又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嗣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26 號蘇國泰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時,被告劉晶晶於96年11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後,於供前具結,就下列詢問答以:「(檢察官問:鼎勝營造公司指派負責本件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石德誠如何聯絡?)石德誠(伊只知知道他住在鳥松鄉,聯絡電話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只是掛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實際工作都是由伊先生張財華負責」、「(檢察官問:林建良94年1 月27日製作之擬支付承包商第三期估驗款928 萬5,000 元簽呈,於會簽主計室時,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張麗群簽註『擬建請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意見後,陳送秘書蘇國泰,蘇國泰決行時簽註『如主計擬』意見,林建良準備據以辦理暫緩支付本案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項目第3 期估驗款,你有無自林建良處知悉上情?並且以電話聯絡蘇國泰請託其將所加註上開意見更改?)都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蘇國泰有在簽呈加註『如主計擬』意見,這件事?)不知道。」
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343 、346 頁)。
而依證人石德誠於偵訊證稱:「伊曾在鼎勝營造公司任職,於88年、89年間有擔任工地主任1 個月;
因伊與張財華是朋友,張財華請伊去幫忙,並拿伊的證照去辦丙級營造廠證照,所以執照都一直放在張財華那邊;
伊沒有參與鼎勝營造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等語(見偵卷㈢31-32 頁),及經原審勘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8日9 時18分38秒9 時22分5 秒、14時20分5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為:「①94年1月28日9時18分38秒(見原審卷㈥166-168頁) A (劉晶晶):秘座,你講話方便嗎? B (蘇國泰):嗯!你說! A :喂!你昨天甲人加那幾字,我不能「繞」(臺語,跑程序之意)啦! B :是怎麼樣不能「繞」(臺語)啦! A :因為主計主計簽的意見,她的部分是說,有疑慮的部分,對不對 B :嗯! A :要等第三公正人決定後,才要給付咧!才要支付咧!你上面批如主計擬! B :那天我們開會也是這樣啊那個伊那個是先付75% ,後面那邊等第三公正人完了後,再付啊!沒錯啊! A :沒有啦!不過課長的課長的解釋不是這樣啊!課長伊說主計的解釋是種那個…是要把這2 個部份扣起來咧再行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咧 B :這樣歐 A :嗯啊 B :按列歐主計的意思是按列歐 A :嗯啊課長課長伊看字面的解釋是按列你的解釋你的解釋按列就不一樣了 B :啊我的解釋是照照文這樣子啦伊是第三公正單位完了後第三公正單位完了後才付那些啊沒有錯啊 A :不過主計伊是寫擬建請本案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咧 B :哪一個課長說的? A :課長那個建良啊!因為主計批這樣是是和你的解釋完全不同了 B :這樣歐! A :嗯 B :嗯建良在不在那兒? A :有啊!你等一下! B :哦!(B對C說:秘書啦) C(林建良):喂 B :建良 C :嗯 B :沒有他那個意思是那個也是經過第三公正單位完了之後,才給的啊! C :對啊!可是他針對是那2 項全部歐!她不是說我們會議結論那樣子歐! B :針對那2項歐! C :對啊他我們他我們那時候結論是決定75嘛到75嘛他的意思是你整個金額是等那個完了之後再給歐他的意思是這樣歐! B :這樣這樣不然,不然,我那個我上面簽的那幾個字,用那個劃起來好了鄉長沒意見啦!鄉長鄉長有叫我決啦! C :嗯! B :因為他他要2點才進來! C :嗯!嗯!嗯! B :哦! C :中午那個,不就鄉長主持了! B :嗯! C :哦! B :啊!所以晶晶她那部分,不然你把上面那幾個字 C :嗯! B :把上面那幾個字擦掉好了! C :你直接擦起來歐! B :嗯! C :這樣不知道可不可以? B :不要緊啦!我決我負責啊! C :嗯! B :因為那個有啦鄉長有那個啦伊有甲我說伊下午2 點才會1 點多2 點才會進來,他們「繞」(臺語)可能太慢啦!不要緊啦! C :嗯!嗯! B :那沒什麼問題啦! C :哦! B :叫晶晶聽!②94年1 月28日9 時22分5 秒(見原審卷㈥168-169頁) B(蘇國泰):喂! A(劉晶晶):喂!嗯!歹勢! B :這樣!我叫他擦起來,這樣沒問題啦! A :嗯! B :我叫課叫課長把那個把我如主計擬那幾個字擦起來! A :嗯! B :有啦!我有跟他說啦!我跟他說那不要緊,我負責就好了! A :這樣歐! B :嗯!我有跟他說了!如果有問題再說! A :好!好!好!好! B :好!③94年1 月28日14時20分56秒(見原審卷㈥169-170頁) A(劉晶晶):喂!歹勢!再打擾你! B(蘇國泰):重「竟」(譯音,疑B與旁人講話,或「當作」(臺語)) A :一切還是要等你回來!(笑) B :怎麼說? A :啊! B :怎麼說? A :因為那種你昨天填的那些他都是用立可白擦掉,對不對? B :嗯! A :因為主計因為上面還有一個主計審核章嘛! B :嗯! A :主計有講說等等修改的部份那種那個她就有寫說等修改的部分,她才要再蓋啦! B :啊! A :嗯啊! B :這樣來不及咧! A :不要緊啦!你就禮拜一回來早上再蓋你禮拜一早上有沒有要去哪兒? B :就禮拜一禮拜一我就進去了 A :嗯!一切一切就是等你禮拜一回來,因為那個繆課長說金額太大,他也不方便代啊! B :好啦!好啦! A :那禮拜一就麻煩你了! B :OK!OK!好! A :放在你桌上了! B :好!好!好! A :好!Bye!Bye! B :好!」而被告劉晶晶、證人蘇國泰、被告林建良均供(證)稱上開代號A 、B 、C 分別為其等聲音(見原審卷㈥168-170 頁)。
足認被告劉晶晶上開「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未於電話中要求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將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之證述,均屬為偽。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其等明知①永安路明渠毋庸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應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而虛編「臨時擋士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程價款;
②永安路明渠非屬「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施作範圍,仍予以估驗,並給付第一期估驗款;
③永安路箱涵段、平街箱涵段改採預鑄法施工,已無需設置「臨時擋士支撐系統」,及無「管線遷移」之事實,仍予以估驗,並給付第二、三期估驗款;
④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詳如後述,上開事項固均屬本案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惟查:⒈證人石德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認知是借張財華工地主任的牌讓他申請營造廠執照,而不是使用在具體工程裡面,因為我沒有實際去做他工程的工地主任。」
「我沒有參與鼎勝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
「我未曾在該工程的工程日報表、施工日誌、驗收估驗紀錄、會議紀錄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
(偵三卷第31至32頁)顯見證人石德誠並未參與鼎勝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亦未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
則被告劉晶晶所為「石德誠(伊只知知道他住在鳥松鄉,聯絡電話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只是掛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實際工作都是由伊先生張財華負責」之證述,其中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等語,自屬虛偽。
而上開工程是否確經現場會勘、估驗,自與與上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有無施作而得以具領工程款,密切相關,顯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則被告劉晶晶上開虛偽證述,自足以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至於鼎勝營造公司在本件工程現場確實派駐有工地主任邱同南,業據被告張財華於調詢供稱:「本件工程鼎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掛名為石德誠,實際上是由邱同南負責;
邱同南雖未持有擔任工地主任所需的專業證照,但他有實務經驗,所以伊才請他負責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業務」等語(見偵卷㈢84-85頁),事實上並未因此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本案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被告劉晶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劉晶晶所為「未於電話中要求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將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之證述,與上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有無施作,及耀鼎公司有無提供監工日誌、施工照片,固無相關;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觀,證人蘇國泰在簽呈原加註「如主計擬」之原意,係以依94年1 月21日協商會「第三次(期)估驗時,『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僅可以75% 估驗計價,其餘項目可依實作數量估驗,而相關一式之項目(搬運及安裝費、零星工料等項目)則依比例估驗計價,惟其總估驗金額不得超過90% 」之決議,為第三期估驗款給付之標準;
而證人張麗群於原審亦證稱:「94年1 月21日該會議記錄已有第三次估驗90%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與『管線遷移』最高只列75% 之決議,且該決議,因工程款有爭議要送鑑定,伊可以建議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後,再作判斷是否得支付,伊建議這樣做比較好,業務單位建設課與主計單位意見不一致時,由首長或首長代理人來決定」、「本件簽呈後來蘇國泰有修改,他是有權決定者,有權改變他的決定,最後的決定是主計單位會照會議的決議辦理;
也就是決行者依決議辦理,主計單位就依決議辦理」、「主計單位不清楚專業部分,所以才會建議,也只是建議,但決定權不在主計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㈣113-115 頁),雖足認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第三期估驗款之支付標準,原即依據為94年1 月21日協商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劉晶晶所決定,亦非因被告劉晶晶與證人蘇國泰上開通聯,致協商會之原決議內容有所變更。
惟被告劉晶晶所為上開虛偽證述,將影響到法院對於被告劉晶晶係從林建良處得知請款之內部消息之判斷,亦進而影響法院認定被告林建良與其餘被告之間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有無施作等問題存有共犯關係,被告劉晶晶上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亦無疑義。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法院事後無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事證明確,被告劉晶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劉晶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原審固認被告劉晶晶所證為偽,惟誤認被告劉晶晶證述內容並不足影響該案之裁判結果,而為被告劉晶晶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晶晶上開偽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已有相當妨礙,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虛偽證述,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劉晶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虛偽證述,態度尚屬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司法審判權正確行使造成之妨礙,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良係永安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負責永安鄉公所編審、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畫、預算編列、文稿審核、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級交辦事項及綜理建設課業務;
蘇國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該鄉公所秘書,負責鄉長交辦業務及協助鄉長處理鄉公所所有業務;
黃華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及林慧貞、劉慶松(林、劉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道路新闢、改善、拓寬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郭耀章係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郭蓁祐係耀鼎公司現場監工,郭耀章自民國91年7 月間起受永安鄉公所委託承辦該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設計規劃、預算編列及工程監造等業務,郭蓁祐則為本件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查進場材料之品名、材質,且要按日製作監工日誌,據實記載施工進度、晴雨及停工等情形,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被告張財華係係鼎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勝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㈡、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⒈緣於91年7 月24日永安鄉公所委託耀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本件工程,耀鼎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提送本案工程設計預算書,該公司於設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壹之一、18「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壹一、19「管線遷移」項目時,郭耀章、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士支撐系統」主要係施作於永安路箱涵長度577 公尺(0k+000~0k+577m )、和平街箱涵長度63.58 公尺(0k+360~0k+423.58m)及永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長度各為5 公尺、5 公尺、6 公尺)及一處沈砂池(長度7 公尺,與箱涵合計長度為23公尺),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原設計總長度應為1327.16 公尺【(577m+63.58m+23m) ×2 側】,並不包括永安路明渠(長度422.26公尺,即0k+000~0k+445.26m,再扣除三處箱涵及一處沈砂池共23公尺)及和平街(長度360 公尺,即0k+000~0k+360m )部分,且依耀鼎公司設計估價之「臨時擋士支撐系統」每公尺施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則此部分施作總費用應僅有334 萬4,444 元(1327.16m×2,520 元,金額計算採四捨五入,以下同),竟基於經辦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編列此部分預算時,未依工程慣例製作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林建良、郭耀章二人乃於商議後,先由郭耀章指示不知情之陳侯中逕以數量一式編列,金額為565 萬元。
而林建良於審核時,明知預算書圖說登載該項目施作範圍僅永安路箱涵577 公尺、和平街箱涵63.58 公尺及永安路明渠之箱涵與沈砂池部分,卻仍對上開箱涵、沈砂池以外長度達1564.52 公尺之虛列部分【(422.26m+360m)×2】予以納入該項目編列,致該項目預算由334 萬4,444 元暴增至565 萬元,林建良、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虛報此部分工程價額230 萬5,556 元。
因認被告林建良、郭耀章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⒉本件工程於92年3 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鼎勝營造公司公司以2,100 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得標金額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數量一式、金額536 萬7,500 元、「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 公尺、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後,因本件工程範圍內地下管線遷移問題,由永安鄉公所陳信宏邀集耀鼎公司陳候中、郭耀章、鼎勝營造公司張財華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高雄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等管線單位人員於92年4 月4 日、10日、5 月13日、9月17日及93年1 月5 日數度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決議由各管線單位自行遷移並以該單位內預算支付。
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均知悉上情,本應將「管線遷移」項目預算全數刪除,竟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郭耀章向永安鄉公所送交的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僅扣除「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6 公尺、金額11萬5,056 元,是項預算改列101 萬5,200元。
陳信宏、林建良於審核時,仍同意編列該項預算,林建良、陳信宏及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101 萬5,200 元。
因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㈢、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辦理各期估驗工程時,詐領財物或圖利部分:⒈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郭蓁祐均明知本件工程契約標的之永安路明渠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而「管線遷移」則係由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鼎勝營造公司並未施作,張財華竟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之上開二項目之「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永安鄉公所。
張財華再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4日申請辦理本件工程第一期估驗,另於92年12月9 日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變更本件工程施工工法,改以「預鑄法」(按:預先鑄造箱涵,於現地開挖後,立即將箱涵置入,無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不受天候影響,工期較短)施工。
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之申請後,於92年12月22日簽擬「…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本次估驗項目有:永安路明渠0k+000~0k+079m 、箱涵三座…永安路箱涵0k+540~0k+560m 、和平街箱涵0k+360~0k+380m…」意見,經不知情之蘇國泰於92年12月22日核可後,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92年12月第一期工程估驗單監造欄用印。
郭蓁祐於該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審核欄及數量計算表計算欄核章後,負責本期估驗之黃川夏雖明知依法令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
且明知在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情形下,無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復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永安路明渠部分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故依本期估驗項目計算,永安路明渠0k+070~0k+079m 處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施作範圍,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第一期估驗總長度應僅為90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尺)×2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1 側,按:永安路明渠部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增加部分】,經估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僅可請領當期估驗款95% ,依據本項目總工程款546 萬7,500 元計算(原工程款536 萬7,500 元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10萬元,增加部分為永安路明渠0k+20~0k+70m、0k+440~0k+445.26m,單邊施作,共55.26 公尺),則鼎勝營造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21萬5,460 元【2,520 元×90m ×95% 】;
又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均為永安路明渠管線遷移,惟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臺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且永安路明渠非屬「管線遷移」項目施作範圍,是該部分均不得估驗付款。
然黃川夏、林建良為溢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竟與張財華共同基於為鼎勝營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上開法令,黃川夏於92年12月下旬逕自依工程估驗單數量、金額完成估驗,未製作估驗紀錄,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並製作同意先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一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呈送蘇國泰於92年12月25日核章,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營造公司請款,而於92年12月31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第一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29 萬8,531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6 萬6,082元),以此方式詐取115 萬2,631 元(「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部分詐取差額108 萬3,071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6 萬9,560 元)。
因認被告林建良、黃川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
⒉張財華復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25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採預鑄法施工,陳信宏受理後,呈閱秘書蘇國泰、鄉長郭清華(業於93年6 月間死亡),均無批示准駁。
張財華再於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期完成數)後,於93年3 月9 日函請辦理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永安路箱涵260 公尺(0k+000~0k+260m )採單一斷面施工。
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及負責本期估驗之黃明郎均明知於耀鼎、鼎勝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施工日誌及照片之情形下,無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陳信宏、張財華復明知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鑄法施工,故本期估驗範圍之永安路箱涵0k+280~0k+240m 部分,並未如依「場鑄法」時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且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遷移,但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臺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自不得估驗付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辦理本期估驗時,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93年3 月第2 期工程估驗單監造欄用印;
郭蓁祐於該工程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計算欄及工程估驗單監造欄核章後,而黃明郎於估驗時復未檢視「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施工日誌、監工日誌及照片等資料,即在估驗紀錄之「估驗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並在「估驗人員姓名及簽章」欄蓋章; 其後郭耀章在該估驗紀錄之設計監造單位欄核章,郭蓁祐亦在該欄簽名用印。
林建良、陳信宏雖均明知永安路0k+280~0k+540m 處已以預鑄法施工而未施作臨時擋土支撐,不得請求估驗,卻默許黃明郎辦理估驗通過,並在承包廠商欄用印後,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並製作同意先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二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呈送蘇國泰於93年3 月下旬核章後,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公司請款,旋於93年3 月24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第二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27萬400 元)。
事後,鼎勝營造公司復於93年6 月23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本件工程永安路箱涵400 公尺(0k+000~0k+400m )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費用免予扣除,耀鼎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函告永安鄉公所擬同意其臨時擋土支撐費用免予扣除。
陳信宏受理後,於該函簽註「擬:請裁示是否准予扣除」意見呈送林建良,課長林建良明知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未施作,且改採預鑄法亦未經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竟仍基於圖利鼎勝營造公司之意圖,於該函簽註「擬:一、依該計算式,承商實際作業費較原編列費用為高,且承商願自行吸收。
二、擬准其免予扣除,唯應於竣工圖上予以修正」,經秘書蘇國泰、代理鄉長鄭志良核可。
而使鼎勝公司獲得免扣除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林建良、黃明郎、陳信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疑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
⒊張財華又於93年10月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三期工程估驗單後(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期完成數),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5 日函請永安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再於93年10月6 日申報本案工程完工。
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三期工程估驗之申請後,乃於93年10月29日製作簽呈辦理90% 估驗作業,經蘇國泰核章後據以辦理。
負責第三期估驗之林慧貞,即於93年11月11日辦理第三期第1 次估驗,惟其就屬於假設性工程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隱蔽之管線遷移部分,均保留未予估驗,而僅在第三期第1 次估驗紀錄上載明「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
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本工程經實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其餘尚符。」
。
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張財華復明知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部分(共577 公尺)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部分(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鑄法施工,故本期估驗範圍部分,並未如場鑄法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且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遷移,但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台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台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自不得估驗付款,且林慧貞復就此二項目部分予以保留而未予估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之93年10月第3 期工程估驗單用印,郭蓁祐於該工程估驗單所附數量計算表監造欄核章後,再由張財華據以向永安鄉公所請款。
嗣因高雄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對本件工程查核發現「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項目預算編列、驗收計價有疑義,後續接辦本工程案之承辦人洪瑞南遂於93年11月22日簽擬「…本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無設計圖、數量計算及管線遷移多由管線單位自行遷移,要如何驗收計價等相關疑點並欲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等意見,負責監督之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未全線施作,且管線遷移亦非由鼎勝營造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遷移,不得辦理估驗或驗收付款,卻基於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取第三期估驗款之不法犯意,先由林建良製作簽呈簽註「臨時擋土支撐雖未全線施作…承商因變更施工方式…未辦理變更設計」、「管線遷移原設計考慮係縱向主要管線,而實際施作係多為橫向小管…應計價予承商」及「需開會協議(第三期)估驗內容、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審查之辦理方式」等語,為永安鄉公所同意支付前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爭議項目估驗工程款之理由,再由蘇國泰於94年1 月21日主持本件工程協商會議,以決議方式同意該二項工程以75% 計價估驗。
張財華乃再以鼎勝公司名義於業務上製作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期完成數)請求辦理第三期第2 次估驗。
郭蓁祐復承前犯意,於鼎勝營造公司重新提出之94年1 月第三期工程估驗單所附數量計算表監造欄、工程估驗單監造欄核章後,由林慧貞辦理估驗。
林慧貞在未看到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的情形下,仍於94年1 月27日逕自依其前開方式完成估驗並製作第三期第2 次估驗紀錄,惟於估驗紀錄上作保留記載「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
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
二、本工程經實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其餘尚符。
三、謹檢附工程估驗單乙份,擬同意估驗」等文字,再經郭蓁祐在該估驗紀錄設計監造欄核章。
其後,再由林建良製作同意先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三期估驗款簽呈,惟該簽呈送主計室時,主任張麗群於該簽呈簽註「擬建請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意見,蘇國泰決行時原簽註「如主計擬」字樣。
劉晶晶自林建良處獲悉將依蘇國泰批示意見,暫緩支付「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項目第三期估驗款後,立即電請蘇國泰居間協調,蘇國泰遂指示林建良將上開簽呈「如主計擬」字樣以立可白塗掉,再由蘇國泰在該簽呈簽註「依會議協商付款」字樣,據以辦理核銷作業,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公司請款,旋於94年1 月31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本件工程第3 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40萬7,208 元),以此方式詐取177 萬4,083 元。
因認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
⒋本件工程經承辦人洪瑞南及高雄縣政府稽核發現「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估驗或有不實後,張財華為求完成後續驗收請款事宜,乃依前開協調會之結論,於94年1 月27日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上開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其於工程契約內之應支付價金是否合理。
耀鼎公司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提交郭蓁祐製作之「本件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負責監造之郭蓁祐明知上述「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假設工程,於原規劃時僅規劃663.58公尺(永安路箱涵577m+ 和平街箱涵63.58m +永安路明渠之箱涵及沈砂池部分23m ,均施作兩側),且「管線遷移」預算係規劃遷移臺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中油等公用事業管線單位管線用,卻基於登載不實以圖利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公司之概括犯意,於該說明三謊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施作長度為1445.84 公尺(即永安路箱涵577m +和平街箱涵423.58m + 永安路明渠445.26m );
於說明四辯稱「管線遷移」部分由原單位自行遷移,部分由施工單位遷移,並於各區段管線遷移時現場拍照存證紀錄,致負責本件工程鑑定之技師劉伯武、陳五權陷於錯誤,據以製作前開2 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合理之鑑定報告,而使鼎勝公司得以請領第三期估驗後所剩餘25% 之工程款。
因認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
⒌永安鄉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本件工程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結算工程款為544 萬7,610 元,「管線遷移」項目結算工程款為101 萬5,200 元。
惟本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扣除改採預鑄法而未予施作部分外,依圖說施作長度僅有136 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尺)×2 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1 側+永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各為5m×2 、5m×2 、6m×2 )及一處沈砂池(7m×2 ,與箱涵合計46公尺)】,工程款34萬2,720 元(136m×2520元);
「管線遷移」項目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不予計價。
是至本件工程結算止,張財華等人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取本件工程款達612 萬90元(544 萬7,610 元+101萬5,200 元-34 萬2,720 元)。
⒍有關本件工程辦理期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次估驗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被告林建良、陳信宏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被告張財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嫌,係以:㈠證人廖修葎、郭明儼、陳侯中、張麗群、劉伯武、洪瑞南、石德誠之證述;
㈡證人邱東山、楊孟德、陳嘉財、何柏義、李能飛、宋芳益、薛錦順、黃國座、葉進財、林明欽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信宏、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黃明郎、黃川夏之供述;
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6 月13日D 高雄字第09606001721 號函影本1 份;
㈤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6年6 月15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110810 號函影本1 份;
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油政發字第09610331710 號函影本1 份;
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96年7 月10日鳳二客字第0960000345號函影本1 份;
㈧郭蓁祐製作之「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園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
㈨原設計預算書、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縱面圖、斷面圖;
㈩本件工程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建良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1 項2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或刑法第168條等罪嫌。
⑴被告林建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耀鼎公司依情況編列的,且因屬假設工程,所以估驗、驗收時鄉公所無法實際丈量;
因該工項是工程必須的假設工程,所以該工程如能完工,則該工項理應有施工,實際情形應由監造單位負責」、「『管線遷移』標的是臺灣電力公司的臺電管、臺灣自來水司的水管、中華電信公司的電信管及中油公司的天然氣管,這工項是採實做實算編列的。
這是工程施作中會遭遇的問題,故編入預算書中,因不確定會作多少,故以實作實算編列」「我都是依相關規定辦理的」等語。
⑵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顧問公司專業能力很強,承包商對於工程都有作」「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沒有違法」等語。
⑶被告黃川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負責本件工程第一期可明視的部分辦理估驗,且估驗非正式驗收。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臨時性設施,『管線遷移』是隱蔽系統,監工人員應要負責查看,而伊估驗是採用抽驗RC結構體部分,在RC結構體工程沒問題的情況下,就通過估驗了。
伊沒有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取工程款的意圖」「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沒有違法」等語。
⑷被告黃明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二期估驗伊是依據完工的進度及承辦人陳信宏口述去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這兩項如不先施作,工程無法達到第二期估驗的進度。
伊沒有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領第二期估驗款」「估驗部分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
⑸被告郭耀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管線遷移』部分,在預算書裡面附的試挖示意圖,是最早在要瞭解試挖斷面的狀況下特別試挖的狀況,整本工程契約書並未有任何條文依據,管線遷移僅限於公用事業的管線,且工程合約僅規定管線遷移實作實算,沒有實際開挖根本不知道數量多少,依據工程慣例,所以編列預算,作多少算多少。
第一、二期估驗範圍都是屬於場鑄部分,『臨時擋土設施』是一定要做的,『管線遷移』都是伊的監工跟承包商一起清點的」、「永安路明渠既有道路明渠擋土牆年代久遠,只要稍微動到就會坍塌,如果沒有作臨時支撐去擋,對行車安全有問題。
且永安路明渠的溝裡右岸靠魚塭部分有水管,確實有遷移魚塭進出的水管」「證物在偵查階段,就有扣押到照片,我們很早就有送監工日報去了,起訴書中還是硬說沒有照片,沒有監工日誌。
明渠的長度,從起訴書到上訴書都搞不清楚,這是專業的長度,起訴書算不清楚,情有可原,但審理中我們就算的很清楚了,結果到上訴的時候還是不對。
單價虛列的部分,臨時擋土支撐的部分,我們參考高雄縣政府,一年的單價是50535 ,如果照這個單價編上去,要七百多萬,永安鄉公所沒有這麼多錢,我們只好刪下來,這個價錢,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價錢,工期一年的話,要11855 元,我們在編預算的時候,是替國家節省公帑。
管線的部分,在合約書裡面是實作實算的,虛列這兩個字,與事實不符」等語。
⑹被告郭蓁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從開工到完工,都有確實陳送監工日報表給承辦人員技士,當時是送給鄉公所的陳信宏技士,監工日報表每天都要寫,包括停工都要寫,正常大概10天送一次」、「『管線遷移』的部分都是開挖後實際作清點,再列在施工項目下面,施工的時候也有拍攝照片送給鄉公所;
施工時,隱蔽的部分都會拍照,因為到時候那部分看不到,但是工程合約書上不會寫到這麼細,這是依照慣例,如果不拍的話,以後沒有辦法做驗收請款的動作」「我擔任監工期間,所有的照片、材料紀錄,都有確實依規定呈送」等語。
⑺被告張財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和『管線遷移』的確有施工,若無擋土系統根本無法施工,而且有照片為證」、「『管線遷移』就是照合約上所記,如果開挖時有挖到住戶接自來水的管線和排污水管的管線就要遷移再復原;
『臨時擋土』施工範圍,有排水溝的部分都要做,實際上都有施做」「本工程本公司都有實際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或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建良於91年3 月1 日至94年4 月20日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承鄉長之命綜理建設課業務;
被告陳信宏於92年4 月10日至92年11月5 日及92年12月24日至93年7 月29日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職務代理人、被告黃川夏於89年12月6 日至94年7 月29日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被告黃明郎93年1 月2 日至93年8 月2 日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職務代理人,均負責⑴各項道路、建築、水利等公共工程之勘測、規劃、設計、監工、查驗、驗收。
⑵土木工程行政業務、交通行政業務等之處理。
⑶違章查報業務、分區使用證明核發、農地容許使用勘查等。
⑷抽排水設備維護管理。
⑸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等業務,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8年3 月18日永鄉建字第09800017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㈠213-214 頁);
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分別為耀鼎公司之負責人、工程部副理,被告張財華則為鼎勝營造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所自承;
且永安鄉公所於91年7 月24日委託耀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永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耀鼎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提送設計預算書(設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壹之一、18「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金額565 萬元,壹之一、19「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有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1 冊在卷可憑;
又本件工程於92年3 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鼎勝營造公司公司以2,100 萬元得標(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金額536 萬7,500 元,「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並於92年4 月1 日簽約,有本件工程契約書1 冊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分別負責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前承辦、第二期估驗前承辦、第一期估驗、第二期估驗業務,被告郭耀章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工作,被告郭蓁祐則自92年8 月間起負責本件工程監工工作,此均為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所是認。
足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分別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工,被告張財華則負責本件工程施作無訛。
㈡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即虛報「臨時擋士支撐系統」工程價額230 萬5,556 元、「管線遷移」工程價額101 萬5,200 元部分:⒈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金額565 萬元,「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業如前述。
證人即本件工程另一承辦人洪瑞南亦曾於93年11月2 日以簽呈質疑「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18 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為536 萬7,500 元,無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
壹-19 項『管線遷移』113 萬256 元,無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該二項合計為649 萬7,756 元,鄉公所如何辦理驗收計價」,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122-123 頁);
公訴人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亦認未依工程慣例製作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乃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⒉經查:⑴永安鄉公所於94年1 月21日召集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工程公司開協商會議,針對上開疑義作成「對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兩爭議項目合理之應支付價金,與會代表皆同意以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規定內所述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之(其除作為顧問公司是否有疏失之依據,並一併以其結果作為本工程驗收結算之依據),並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為第三公正單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128 頁);
後由鼎勝營造公司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所附「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預算書、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鋼軌樁擋土設施費計算表、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照片等資料,作成:「⒈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部份:⑴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係採6m單側鋼軌樁,顧問公司預算編列為每公尺2,520 元(含4 個月租金),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37kg/m,L =6m」,南部價格上限4,000 元至下限1,030 元(含1 個月租金),而6m長鋼軌樁每月租金南部價格上限2,000元至下限530 元不等,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6m長鋼軌樁施打(含4 個月租金)下限價格為每公尺2,620 元(1,030 元+530×3 ),高於顧問公司編列之每公尺2,520 元。
⑵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顧問公司預算編列採「一式」計價,契約價金為565 萬元,其理由為:工程經費短缺,為節省公帑,在徵得永安鄉公所同意下,將本項工程費用由728 萬7,033 元調降為565 萬元,並以一式代之,鑑定小組研判,本工程係公開招標,總價承包,此種預算編列方式對各招標廠商尚符平等原則。
⒉有關管線遷移部份: ⑴按「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設計預算書」詳細價格表中,管線遷移計價數量係採實作實算,而其單價係參考採用公路局φ30c 公尺水泥管埋設單價之3 倍計價(挖掘、遷移及復舊)。
⑵經查顧問公司對管線遷移計價數量係採實作實算編列之理由:為考量舊有埋設之管線涵蓋不同單位、不同之施工廠商,相關資料可能未盡完全反應,縱進行管線試挖亦未必能充分完全代表目前管線埋設現況。
故為彈性考量,避免爭議,採實作實算計價。
鑑定小組認為此方式不論對業主或施工單位而言,均屬公平。
⑶按管線遷移單價顧問公司採用公路局φ30c 公尺水泥管埋設單價之3 倍為每公尺396 元。
依管線試挖示意圖顯示須遷移之管線自2in (直徑約5cm )電信管群至8in (直徑約20cm)水管、12in(直徑約30cm)天然氣管不等。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臨時遷移』南部價格上限3,669 元至下限1,147 元不等,均較顧問公司編列之單價為高。
另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首頁言明: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須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
⑷查本項工程契約內之應支付價金,係為『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
⒊綜合前揭說明,鑑定小組研判,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等兩項,預算編列尚屬合理,無明顯疏失,而工程契約內應支付價金亦屬合理範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 月10日高市土技鑑字第94-018號鑑定報告書1 冊在卷稽。
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預算書、照片等資料,始認為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等二工項,預算編列尚屬合理,無明顯疏失,而工程契約內應支付價金亦屬合理範圍無訛。
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件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中所載:「本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565 萬元,其一式估價方式乃依本件工程設施區段○○○○路明渠、永安路箱涵及和平街箱涵共計1445.84m,其每公尺估計為2,520 元/m,工期為4個月,共計1445.84m×2,520 ×2 側=7,287,033 元」內容,鑑定後認「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由728 萬7,033 元調降為565 萬元,並以一式代之,鑑定小組研判,本工程係公開招標,總價承包,此種預算編列方式對各招標廠商尚符平等原則」,業如前述;
而公訴人則認耀鼎公司設計估價之「臨時擋士支撐系統」每公尺施作費用為2,520 元,應施作範圍為永安路箱涵長度577 公尺(0k+000~0k+577m )、和平街箱涵長度63.58 公尺(0k+360~0k+423.58m)及永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長度各為5 公尺、5 公尺、6 公尺)及一處沈砂池(長度7 公尺,與箱涵合計長度為23公尺),不包括永安路明渠(長度422.26公尺,即0k+000~0k+445.26m,再扣除三處箱涵及一處沈砂池共23公尺)及和平街(長度360公尺,即0k+000~0k+360m)部分。
惟:①本件工程原設計預算及實際發包範圍均為「永安路箱涵工程577 公尺(0k+000~0k+577m 、和平街箱涵工程63.58 公尺(0k+360~0k+423.58m)、永安路明渠工程(0k+000~0k+445.26m)。
永安路0K+435~0K+445m 設置沉砂池,永安路明渠設置三個箱涵(分別長5 公尺、5 公尺及7 公尺)及沈砂池一個(長7 公尺)」,有上開設計預算書、工程契約書1冊、其內所附斷面圖,及平面及照片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18頁),顯見和平街0k+000~0k+360m 非為本件工程施工範圍;
且被告郭耀章於96年11月6 日調詢即供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為永安路箱涵工程577 公尺(0k+000~0k+577m )×2 側,加上和平街箱涵工程63.58 公尺(0k+360~0k +423.56m )×2 側,再加上明渠含疏浚工程445.26m ×2 側,加上三個計15公尺的箱涵×2 側,所以長度約為1411公尺,不過還要再加上一些零星工程的長度才是總長度」等語(見偵㈡卷94頁)。
顯見被告郭耀章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時,即未將和平街0k+000~0k+360m 部分列入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範圍內。
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計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列入和平街0k+000~0k+360m 部分為基數,及公訴人認被告郭耀章原預算編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565 萬元中,虛增和平街0k+000~0k+360m部分,自均有誤會。
②由本件工程於92年7 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其中內容有「永安路明渠工程增長55.26 公尺(0k+020~0k+070m 、0k+440~0k+445.26m),增加鋼軌樁擋土55.26 公尺,『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增加10萬元」,有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 冊及其內所附平面圖在卷可按;
且依被告郭耀章上開調詢所供,及於原審法院證稱:「耀鼎公司在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提出本件工程的設計預算書時,當時原來設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總長度是1447.76 公尺。
第一個範圍是永安路箱涵段,此部分全長是0k+000~0k+577m ,總長577 公尺乘以兩側,因為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長度一定要比兩邊長0.5 公尺,再加上起點及終點橫向的封頭,一邊是3.6 公尺也要乘以兩頭即兩端,這樣永安路箱涵段的部分總共是1163.2公尺。
和平街箱涵段的部分從0k+360~0k+423.58m,長度是63.58 公尺,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部分同樣是63.58 公尺,縱向的兩端都要再加0.5 公尺,這樣縱向的部分就是129.16公尺,兩端橫向的封頭各3 公尺,兩邊共6 公尺,所以和平街箱涵段加起來是135.16公尺。
永安路明渠段有三處過路箱涵,第一處在0k+135~0k+140m ,第二處在0k+240~0k+245m ,第三處在0k+320~0k+327m ,因為做箱涵要挖3 公尺多深,一定要做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第一處長度5 公尺乘以兩側,縱向的兩端都要再加0.5 公尺,一處沉砂池,箱涵與沉砂池的部分加起來是66.4公尺,另外因為永安路明渠兩邊都要疏濬,疏濬開挖深度很多範圍都大於1.5 公尺,當初因為經費不足,伊就抓一個防災的部分83公尺,所以永安路明渠段加起來總共是149.4 公尺,把永安路的1163.2公尺、和平街的135.16公尺及明渠段的149.4 公尺等三個數目加起來就是1447.76 公尺」等語(見訴㈥卷81頁)。
顯見被告郭耀章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時,即未將永安路明渠工程(0k+000~0k+445.26m)全線列入應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範圍內。
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計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列入永安路明渠0k+000~0k+445.26m全線為基數,及公訴人認被告郭耀章原預算編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565 萬元中,有虛增永安路明渠422.26公尺部分,自均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被告郭耀章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郭耀章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時,即未將永安路明渠工程(0k+000~0k+445.26m)全線列入應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範圍內,似有未洽云云。
惟如前所述,永安路明渠段於原設計時除三處過路箱涵、沈砂池設計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外,尚於疏濬段編列83公尺作為緊急措施之用,此由原審98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所示部分鋼板椿肉眼可見及RC牆已作好可證,顯見被告郭耀章上開證述並非虛詞,尚非不可採,而「被告郭耀章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時,即未將永安路明渠工程(0k+000~0k+445.26m)全線列入應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範圍內」,此項論斷亦非無據。
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據以鑑定之依據─上開鋼軌樁擋土設施費計算表,為鼎勝營造公司所提供,是否即為耀鼎公司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初正確依據,自非無疑;
且依被告郭耀章先於偵訊供稱:「本件有設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造價在送給鄉公所的預算書初稿內有詳細的單價分析與高雄縣政府的標準單價,但伊印象中因經費超過總預算,所以就將『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預算縮減,縮減後便與縣政府的單價不合,所以與公所討論後,改採一式的方式計價,也就是統價的方式計價」(見偵㈡卷400-405 頁)等語,並具狀表示:「原設計總長度應為1447.76 公尺,其長度包括部分明渠,明渠正確之長度應為418.26公尺。
原設計之每公尺施作費用本應5,053 元,預算書則以3,902 元計算,原設計時之預估費用本為731 萬5,531 元」(見原審卷㈠123-124 頁),再於原審證稱:「伊設計的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一公尺施作的單價,當初參考高雄縣政府的單價,依照伊30年的實務經驗,用一年以上的工期,當初估計的單價是5,053 元,5,053元我是乘以總長度1447.76 公尺,這樣算是7 百多萬元,就是5,053 元乘以1447.76 公尺」等語(見原審訴㈥卷82頁);
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所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37kg/m,L =6m』,南部價格上限4,000 元至下限1,030元(含1 個月租金),而6m長鋼軌樁每月租金南部價格上限2,000 元至下限530 元不等」價格,則6 公尺長鋼軌樁施打(含4 個月租金)價格,南部價格之最高價格為每公尺10,000元(4, 000元+2,000元×3 )」,中間價格為每公尺5,000 元(2,000 元+1,000元×3 )」。
顯見無論是被告郭耀章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初每公尺施作費用5,053 元,或其後依預算書金額換算後每公尺施作費用3,902 元,均僅略高或遠低於中間價格每公尺5,000 元。
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最低之每公尺2,620 元為計算標準,或公訴人認依鼎勝營造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鋼軌樁擋土設施費計算表每公尺2,520 元為計算標準,均屬最低之計算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耀章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初之計算標準應為每公尺2,620 元或每公尺2,520 元,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郭耀章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初之計算標準每公尺5,053 元,或依預算書金額換算後每公尺3,902 元,有虛增預算之舉。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37kg/m,L =6m』,南部價格中間值應為1485元「(4,000-1,030 )/2」、而6m長鋼軌樁每月租金中間值應為735 元「(2,000-530 )/2」,再計算6 公尺長鋼軌樁施打(含4 個月租金)價格,應為3,690 元(1,485+735 ×3 )。
郭耀章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初之計算標準每公尺5,053 元,或依預算書金額換算後每公尺3,902 元均高於中間價格,是原審以每公尺5,000 元為計算標準,認郭耀章所提上開價格僅略高或遠低於中間價格,其認事難謂妥適云云。
惟查,上開中間價格之計算結果,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因鑑定所為之專業計算,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上開中間價格之計算方式為「(上限-下限)÷2 =中間價格」,核與一般計算方式「(上限+下限)÷2 =中間價格」之數學常理不符,其誤差難免,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④公訴人認本件疏濬永安路明渠部分,除原設計之三處箱涵及一處沈砂池共23公尺,需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外,其餘明渠路段均毋庸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侯中於調詢或偵訊亦分別證稱:「永安路明渠工程之施作範圍為永安路0k+000~0k+445.26m,主要是施作疏濬及溝壁保護,全線均無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見偵卷㈢164頁背面)、「永安路明渠疏濬之施作範圍為0k+000~0k+445.26m,計445.26公尺,施工時並不需要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見偵卷㈢68頁)、「永安路明渠疏濬之施作範圍為0k+000~0k+445.26m,計445.26m ,施工時並不需要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見偵卷㈢75、101 頁)等語;
惟其後,證人洪瑞南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永安路明渠部分,有需要施作臨時擋土系統,但當初有無施作,伊不知道。
伊在海調站所以說此部分不需施作臨時擋土支撐,是因為設計圖上沒有畫」(見偵卷㈢173 頁)、「伊認為永安路明渠的部分要作臨時擋土支撐。
伊於93年7 月至永安鄉公所任職,伊知道永安路明渠段0K+140~0K+424m 有打鋼板樁,因為上下班都會經過,原先設計鋼軌樁,不知道後來為何打鋼板樁」(見原審卷㈤59-60 頁)等語,證人廖修葎於原審證稱:「(提示本案工程永安路明渠段橫斷面圖4-2 、橫斷面標準圖配筋圖4-3 )伊忘了當時在海調站為何陳稱永安路明渠部分,施工時並不需要施作臨時擋土牆。
但依照圖上顯示的比例來看,是需要打設鋼板樁或鋼軌樁,這在勞動安全法規當中有規定開挖到幾米深的時候即需要設置擋土設施」、「在BP0K000 圖面上沒有顯示比例尺,伊現在用比例尺量此圖面是以1 比100 比例所畫之圖面,伊從圖面左下角最下面虛線往上到右側之地表面線,量起來該圖面大概是3 公尺到3.5 公尺左右,BC10K+020m大概3.5 公尺左右,MC10K+027.55m 大概3 公尺到3.5 公尺左右,0K+ 060m大約3.2 公尺、0K+080m大約3 公尺、0K+100m 大約2.8 公尺、0K+120m 大約2.7 公尺、0K+200 m大約3 公尺、0K+220m 大約2.9 公尺、0K+240m 大約2.6 公尺、0K+260m 約3.1 公尺、0K+280m 約3.1 公尺、0K+300m 約3 公尺、0K+320m 約3 公尺、0K+340m 約2.9 公尺,0K+360m 約2.6 公尺、0K+400m 約2 公尺、0K+420m 約2.4 公尺、0K+440m 約2.2 公尺、0K+445.26m約2.2 公尺」、「圖4-3 中間三個過路箱涵部分,0K+140m 部分開挖深度在箱涵右側有標390 部分,左邊下面有個20公分的劣質混凝土或舖設碎石級配,直接算的話看左側有標410 ,就是它要開挖410 公分,亦即從路面計算4.1 公尺,0K+240m 部分也是地表下面一樣是410 ,0K+320m 也是410 」、「經伊測量過之後,伊認為該排水明渠需要做擋土設施,這部分伊記得當時有向調查員表示依勞工安全法規裡面有規定開挖若大於1.2 公尺,不論係鋼軌樁或鋼板樁,皆需要設置擋土設施,若依照今日圖面來看,是需要設置擋土設施」(見原審卷㈣214-215 頁)等語;
證人陳侯中於原審則證稱:「伊知道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以上就要設置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提示永安路明渠段橫斷面圖4-2 、4-3 )關於該明渠段之開挖深度,伊當庭用比例尺測量,開挖深度大部分是在1 公尺到3 公尺之間。
如果明渠段的部分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以上,根據伊的專業認知,是要打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見原審卷㈤12頁)等語在明確,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
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
」,足認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侯中於原審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
再者,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1.2 一般說明1.2.3 規定:「本工程基礎開挖時,如視狀況需要設置點井、鋼板樁、臨時擋排水設施及擋土設施時,應由乙方繪製詳細施工圖,送甲方工程司核准後施工,但仍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其費用已攤入一般排水及擋土設施費,不另給價」、1.2.4 規定「管溝開挖深度大於2 公尺者,乙方應採取適當之擋土設施,確保施工之安全與順利」等文字。
則由上開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1.2 一般說明之規定,及證人洪瑞南於原審證稱:「伊認為永安路明渠的部分要作臨時擋土支撐。
伊於93年7 月至永安鄉公所任職,伊知道永安路明渠段0K+140~0K+424m 有打鋼板樁」等語,應認被告郭耀章於原審上開證述:「因為永安路明渠兩邊都要疏濬,疏濬開挖深度很多範圍都大於1.5 公尺,當初因為經費不足,伊就抓一個防災的部分83公尺」等語,確屬有據並符於事實。
因此,公訴人認「永安路明渠除原設計之三處箱涵及一處沈砂池,需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外,其餘明渠路段均毋庸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自非確論。
⑤公訴人另認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編列為「一式」,佔本件工程金額比例過高,可能涉有弊端。
惟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1.2 一般說明1.2.12規定:「本工程擋土及抽排水費,除設計圖另有標示外,係以一式計列,乙方應於投標前充分了解土地情況,依土質及地下水狀況決定擋土及排水方法,自行估列於施工費用內,得標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文字,而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前,確實未進行地質鑽探,為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事實;
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㈠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中,以道路兩邊之一般排水溝整治工程為例,臨時擋土支撐之經費全視工程設計需要詳實核算數量與單價而估算,並無一定比例。
㈡如因施工地點地質狀況未能事先調查清楚,臨時擋土支撐於預算編列時無法明確計算數量及採用工法,得以一式編列,如於施工期間因實作工法及經費與原預算一式編列方式相差甚多,亦應檢討工法核實計算工程數量及單價重新議價,不應於原列一式費用外,另新增工項再給予經費。」
,有該委員會99年6 月23日工程鑑字第09900250290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05-0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186-197 頁),而被告林建良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第C375Z 標田寮燕巢段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接續工程」詳細價目表,以證明其他公家機關以一式編列預算之情形,該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中列有「棄土區─一式,1 億5,686 萬3,671 元」,有該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164 頁);
又本件工程為公開招標,計有9 家廠商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8 家,審標結果3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投標金額分別為2,200 萬元、2,144 萬元、2,100 萬元,由鼎勝營造公司以2,100 萬元得標,有本件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19頁),此一式編列並無獨厚鼎勝營造公司之處。
則本件工程既未進行進行地質鑽探,於招標之初,即要投標廠商依本件工程地點之土質及地下水狀況決定擋土及排水方法,自行估列於施工費用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而以一式編列,復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有高達9 家廠商投標,自難認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編列為「一式」,有比例過高或涉何弊端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既屬得以量化施工工程,被告林建良、郭耀章卻執意採「乙式」編列,顯然違反工程慣例云云,核與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本件工程之實際現況不合,應無足取。
⑥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金額565 萬元,預估施工範圍包涵永安路箱涵段0k+000~0k+577m 、和平街箱涵段0k+360~0k+423.58m、永安路明渠段三處過路箱涵0k+135~0k+140m 、0k+240~0k+245m 、0k+320~0k+327m 及一處沉砂池、預估防災83公尺,總長1447.76 公尺,換算預算書後每公尺3,902 元,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設施」南部中間價格每公尺5,000 元;
復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於施工說明中詳列應由投標廠商依本件工程地點之土質及地下水狀況決定擋土及排水方法,自行估列於施工費用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而以一式編列,顯難認被告林建良、郭耀章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⑶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臨時遷移」南部價格上限3,669 元至下限1,147 元不等,本件工程之「管線遷移」單價376 元,遠低於南部價格之下限,均業如前述;
且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於91年7 月24日經永安鄉公所與耀鼎公司簽立後,耀鼎公司分別於91年8 月9 日、91年12月26日、92年3 月3 日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及預算書,有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1年8 月9 日九十一耀設(永)字第九十一0002號函、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1年12月26日九十一耀設(永)字第九十一0003號函、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2年3 月3 日九十二耀設(永)字第920002號函、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設計預算書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11、14、170 頁),永安鄉公所並於92年3 月27日公開招標,再於92年4 月1 日與鼎勝營造公司簽約,有本件工程契約書可證,其後始有永安鄉公所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管線遷移項,於92年4 月4 日、4 月10日、5 月13日、9 月17日及93年1 月5 日邀集管線單位臺電高雄營業處、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臺灣中油進行管線遷移協調會,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20-23 、29、32、74頁),自非被告郭耀章於編列本件工程「管線遷移」預算時,即已預知上開事業單位之縱向管線,將由各該事業單位將自行遷移,被告林建良、郭耀章仍故意虛增此部分預算;
又被告陳信宏係於92年4 月10日始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職務代理人,亦如前述,顯見於被告陳信宏92年4 月10日任職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前,本件工程「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本件工程之招標簽約程序均已完成;
再者,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之「管線遷移」項目既為實作實算,工程招標後,得標廠是否依契約施作,始為工程款項給付多寡之基準。
是自難認於本件工程預算編列之初,被告被告林建良、郭耀章、陳信宏即意在虛報或浮報「管線遷移」之工程價額。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有關管線遷移部分,編列預算所估計之3006公尺,當無包含自來水管線支線或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之遷移。
縱認預算估計之3006公尺有包含上述自來水管線支線及鄉民私設之自水來管線,然此應僅占3006公尺之少數,則被告郭耀章向永安鄉公所送交的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理應將3006公尺中占電線、電話線、油管線、自來水管線等遷移之數量,予以刪除,然被告郭耀章僅扣除「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6 公尺、金額11萬5,056 元,僅占原先預算所估計之3006公尺之十分之一,其有虛報「管線遷移」工程價額乙情,應堪認定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既在永安鄉○○路、和平街人口集中之地區,除一般電線、電話線、油管線、自來水牯等管線應行遷移之外,尚有其他私設之線管及排汲水管,已據原審到場勘驗無訛,而此等線管及排汲水管,於開挖之前本無從計算其數量之多寡,自難要求被告郭耀章向永安鄉公所送交的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即將此等預算大幅減列;
況該工項之預算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編列,屆時如未實際施作,即無庸給付,尤難謂有何虛報「管線遷移」工程價額之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項目,原預估施作範圍之單價,均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南部中間價格或最低價格;
且「管線遷移」項目預算之編列,係在永安鄉公所與臺電高雄營業處等管線單位進行管線遷移協調會之前,並以實作實算,非為得標廠毋庸依契約內容施作即可取工程款;
又本件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詳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一式編列,而要投標廠商依本件工程地點之土質及地下水狀況決定擋土及排水方法,自行估列於施工費用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對永安鄉公所及各招標廠商均屬符合公平、平等原則。
自難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虛報「臨時擋士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程價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㈢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部分─即詐取第一期估驗款項115 萬2,631 元(「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08 萬3,071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6 萬9,560 元)。
⒈公訴人以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估驗時,永安路明渠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施作範圍、「管線遷移」係由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及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而認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有上開犯嫌。
⒉經查:⑴鼎勝工程公司於92年12月4 日檢附工程估驗單、工程數量計算、總表明渠工程土方數量表、明渠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和平街0+360 ~0+380m箱涵工程數量計算表、永安路0+540~0+560m工程數量計算表管線遷移計算表,以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已完成25% 以上,依契約條款第5條付款方式請估驗25% ,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一期估驗,工程估驗單記載,第一期估驗數524 萬6,500 元,實付數為498 萬4,175 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其中含臨時擋土支橕系統一式(合約計數價值546 萬7,500 元,完成25% ,給付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185 公尺(合約計數有2,700 公尺,價值101 萬5,200元,本期完成185 公尺,給付6 萬9,560 元),有鼎勝營造公司92年12月4 日九二鼎字第1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53-64 頁);
且被告林建良於92年12月22日簽請被告黃川夏進行第一期估驗,估驗項目為:⑴永安路明渠部分:①里程處為0k+000~0k+560m 。
②箱涵三座。
⑵永安路箱涵:里程處為0k+540~0k+560m 。
⑶和平街部分:里程處為0k+360~0k+380m ,有被告林建良簽呈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67頁);
又被告黃川夏於估驗後,再由被告林建良於92年12月24日以本案經估驗,其進度符合估驗單所述之進度,簽請辦理第一期估驗撥款作業,亦有被告林建良簽呈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68頁),上開事實,核堪認定。
⑵永安鄉公所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管線遷移項,曾於92年4 月4 日、4 月10日、5 月13日、9 月17日及93年1 月5日邀集管線單位臺電高雄營業處、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臺灣中油進行管線遷移協調會,其中就臺電高雄營業處、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臺灣中油管線部分,該3 單位均不同意由永安鄉公所代為遷移,惟就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管線部分,則於92年4 月4 日、5 月13日會議中分別有「永安路部分用戶支線可由鄉公所之包商自行拆遷,亦可通知自來水公司路竹服務所辦理」、「永安路部分若抵觸水管,可由承包商先行酌情推移,若確無法克服,則請承包商提報應遷移點位與長度,轉請自來水公司研擬配合辦理」之意見,而臺電高雄營業處92年4 月4 日會議中有「關於永安路路燈之新設,其地下管線之埋設,臺電公司並不負責,請公所自行辦理,其地下管線不應與臺電公司之管線重疊,施作前相關資料須經臺電公司圖審通過」之意見,有「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92年4 月4 日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4 月10日管線遷移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5 月13日管線遷移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9 月17日永華路與永安路口地下管線抵觸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93年1 月5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20-23 、29、32、74頁)。
則本件工程「管線遷移」部分,有關臺電高雄營業處、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臺灣中油所屬管線,固非應由本件工單位鼎勝工程公司負責遷移,惟就自來水管線支線及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部分,是否無須由鼎勝工程公司進行遷移,本件工程即得順利進行,自非無疑。
⑶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1日履勘高雄縣永安鄉○○路○○段、箱涵段及和平街口、永華路口箱涵段現狀,履勘結果為:「①15時開挖永安路0k+335~0k+337m ,箱涵頂寬1.6 公尺,路面厚度15公分,中華電信線路遭挖斷,電線位置離箱涵頂8 公分,另一條線路離地面45分分;
自箱涵頂向下開挖62公分處有地下水湧出,為確認地下水之狀況,故測量週圍人孔蓋內是否亦有地下水,於0k+326m 臺電人孔蓋處,在離地面70公分處有地下水,於0k+323.5m 中華電信人孔蓋處,離地面56公分處有地下水。
②永安路明渠0k+240~0k+245m 部分:該明渠段0k+245m 過路箱涵旁有四個突出水泥柱,撐持二大一小呈字型管線;
0k+234.5~0k+240m 右岸有平房,部分鋼板椿肉眼可見(被告郭耀章稱:鋼板樁5.5 公尺)③永安路明渠0k+140~0k+240m 部分:勘驗現狀RC擋土牆已作好(辯護人稱比對98年3 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圖二照片4-1 、4-2 ,證明當初施工時,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施作遷移底下之海水引水管)。
④永安路明渠0k+199.5m 部分:明渠(公溝)有魚塭汲排水管(流通管)(永安鄉公所人員陳煌平稱:汲排水管為魚塭主人私人施作,與漁塭通連,因施工因素破壞,故須回復);
另於0k+050m 、0k+024m 永安路明渠部分,亦有汲排水管。
⑤永安路明渠0k+020~0k+024m 部分:該段明渠旁有肉眼可見之水管(被告郭耀章稱:由98年6 月25日調查證據二狀照片7 比對,管線為舊管換新」,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光碟、履勘照片20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88-91 、94、158-167 頁);
復有被告郭耀章所提98年3 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永安路明渠段施工及現況比較圖、永安路箱涵段施工及現況比較圖(見書狀卷197-198 頁),及98年6 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永安路明渠段0K+140~0K+240m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當年施工中照片3 幀、永安路明渠段0K+140~0K+240m 現場照片2 幀、永安路明渠段0K+234.5~0K+240m 施工後現場照片2 幀、永安路明渠段0K+37 ~0K+80m管線遷移當年施工中照片5 幀、現場照片4 幀、永安路明渠段0K+140~0K+240m 管線遷移後現場照片2 幀、永安路明渠段0K+245m 管線遷移後現場照片2 幀、永安路箱涵段樁號0K+327m 現場照片1 幀、和平街現場照片1 幀(見原審卷㈡284-295 頁)在卷可佐。
是依原審法院現場段履勘所見,永安路明渠有永安鄉民設置之魚塭汲排水管等設施,則永安路明渠部分是否非屬「管線遷移」之施作範圍,或毋庸遷移自來水管線支線、永安鄉民私設之自來水管線,自屬有疑。
⑷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預算書中並附有試挖示意圖,列入「和平街426 公尺、永安路2,580 公尺、每公尺396 元,管線遷移費119 萬376 元」;
惟於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未附有上開試挖示意圖,僅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目及說明欄壹之一、19記載「管線遷移」─單位m 、數量3,006m、單價376 元、複價113 萬256 元、備註實作實算,於施工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或工程驗收補充說明,亦均未記載本件工程「管線遷移」標的,是否限於上開4家事業單位所屬之縱向管線,而不及於自來水管線支線或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鼎勝營造公司若有施作此等管線之遷移,亦不得請領工程款;
又證人洪瑞南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縱向管線如果沒有做,經費要扣掉,橫向管線要實作實算,由廠商自己計算,做了多少,要有照片,實作實算的結果,要將多增加施作的部分減去少施作的部分來計算應增加或減少工程款」(見偵卷二268 頁)、「伊不敢說施工廠商全都沒作,可能有一部分由廠商承作」、「橫向管線如果遷移的費用應由廠商負擔,則廠商負擔完可以向業主請款,確實有作就可以,監造單位確認有作就可以」(見原審卷㈤61、63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人員郭明儼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本件管線遷移工程根據永安鄉公所答覆是要實做實算,而如果主幹線不是施工單位做的,卻發現有很多橫向管線需要遷移,必須要照相,計算數量,才能依計算結果給付」(見偵卷㈡263 頁)、「伊於偵訊稱管線遷移如果有做是可以付款的,但要依實際施作給付,如果監造的部分他們有記載也有確認的話,當然他們有記載這部分就可以支付款項」、「由監造的部分來看,月報表關於管線遷移之部分是有按照實質的內容記載;
管線的部分,依他們當時請款的過程,是OK的」(見原審卷㈣159-160 頁)等語明確。
顯見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未明確記載「管線遷移」標的,僅限於上開4 家營業單位所屬之縱向管線,而鼎勝工程公司若有施作自來水管線支線或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之遷移,依證人洪瑞南、郭明儼之證述,亦得就此部分請領工程款。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鼎勝公司就本工程原設計「管線遷移」項目並未施作;
渠等於施作前對於地下是否有自來水管線支線或鄉民所私設之自水來管線於施作前本無預見之可能,已無從估計其長度,是以編列預算所估計之3006公尺,當無包含自來水管線支線或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之遷移,鼎勝公司縱有實際施作,亦不得據此向永安鄉公所請領「管線遷移」項目款項云云,核與本件工程契約意旨及證人洪瑞南、郭明儼之證述,顯難為憑。
⑸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查中,即已扣得本件工程照片1 本共65幀(海調站將之編在證據卷㈡證118 ,即證據卷㈡36-61 頁),而證人即本件工程第3 期估驗人員林慧貞於原審就上開照片證稱:「(提示證據卷㈡證118 照片)第36頁照片因為有永安釣具行,可以看出是永安鄉○○○○路;
第37頁照片1 是永安鄉○○○○路;
第38頁照片3 是永安路口,因為有樹在那邊比較明顯;
第42頁照片3是鄉公所前的7-11;
第43頁照片1 是公所對面的廟、照片3是永安釣具行;
第47頁照片3 是公園、永安路口那一帶;
第48頁照片1 是在和平街,旁邊是資源回收場;
第50頁照片2、3 是和平街,因為旁邊是資源回收場的圍籬;
第51頁照片3 是和平街,有資源回收場的圍籬;
第52頁照片3 是和平街出口;
第53頁照片1 、2 都是和平街」等語明確(原審卷㈤142 頁);
且本件工程經永安鄉公所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委員會申請補助550 萬元,第一次請款385 萬元,第二次則於94年12月28日申請補助165 萬元,並於請領上開款項時,檢附本件施工前、中、後照片共28幀,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8年12月28日永鄉建字第0940012525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17日D 協字第9806605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㈡141 、261-277 頁),並經證人即永安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劉慶松於原審證稱:「永安鄉公所94年12月28日函是伊製作的,要向興達發電廠請款;
伊檢送的資料中,施工照片應該是檔案中就可以取得的,伊沒有印象照片有幾張,照理講應該是有再跟廠商要,因為檔案一定不夠,通常只有一份,施工廠商通常有備份,因為不夠所以有跟廠商要」等語(見原審卷㈣172-173 頁);
又證人即永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張麗群於原審證稱:「伊同意本件工程已完成整個驗收程序,因書面資料完整才撥款,伊當時看到的書面資料包含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等」等語(見原審卷㈣121-122 頁),及被告郭蓁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郭蓁祐即曾提出監工日報表1 件,經原審於97年4 月8 日以雄院高刑與96年度聲羈字第1249號第15383號將該資料函送檢察官,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而被告郭蓁祐於98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再重覆提出上開其因羈押案件於96年11月26日提出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監工週報表、監工月報表多紙(見原審書狀卷53-175、210-369 頁)。
則公訴人認耀鼎公司未製作或提供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予永安鄉公所,自有誤會。
⑹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規定:「付款方方式為:本案經費為補助款,並視補助款撥付情形,予號以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乙方得申請估驗之百分之九十五之付款,其餘款項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付清。」
,而本件工程依契約書內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發包工程費中含賒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結構用混凝土、鋼筋、瀝青混凝土鋪面、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上工程複價超過100 萬元以上)等共有21個工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僅為其中二個工項;
且證人林慧貞於原審證稱:「伊估驗時,如果遇到估驗項目是採一式編列的話,估驗款項伊會按照工程的進度來進行估驗」、「假設這次估驗的工程進度是25%,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採一式編列,估驗時必須看是在何階段,如果是屬於前面的階段,有可能是百分之百完成,如果是屬於工程初期就必須要完成全部的話,有可能在第一期或第二期就已經全部完成,例如品質管制,整個工程執行期間都要做品質管制,這種就是會用工程進度做估驗,有些工程是屬於早期的工程,早期就會全部完成,就可以全部估給它沒有關係,此部分也是監造單位完成就可以提出來」、「如以工程比例來核撥工程款,如果這項工程是全程都要做的,有些東西沒有辦法量化,所以會配合整體的工程進度來做估算,是按照工程進度來核撥,不是說它做多做少,因為它就是配合整體的東西來做而已」「(提示92年10月17日監工日報表)當日監工日報表的記載,當時工程的總進度累計完成25.05%,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當時記載的總進度是43%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0000-000 、147-148 頁)。
則依本件工程契約上開規定及證人林慧貞之證述,鼎勝營造公司於各期得請領之款項,自應以全部工程各期完成之總體比例支給,而非以各工項完成比例支給無疑。
⑺被告黃川夏就本件程進行第一期估驗,依簽呈所載估驗項目為:⑴永安路明渠部分:①里程處為0k+000~0k+560m 。
②箱涵三座。
⑵永安路箱涵:里程處為0k+540~0k+560m 。
⑶和平街部分:里程處為0k+360~0k+380m ,業如前述;
且證人郭明儼於原審證稱:「估驗是一般工程金額比較大的時候,怕廠商積壓的工程經費太多,所以會按期估驗,有些是按月計價,可能一個月完成,就給你多少例如給90% ,這是要紓解廠商壓力,有些是按比例,招標的時候招標機關會視各種情況去辦理估驗的費用。
估驗程序一般就是按照契約規定的部分去執行就可以」、「估驗時,估驗人員會到現場量測長度,例如A 段完成幾公尺、B 段完成幾公尺」、「一般估驗尺寸部分,有時候是隱蔽部分的話,可能沒辦法量測,以箱涵部分,可能會依長度就看實際有無完成,尺寸的話可能是作抽驗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156-157 、161 、166-167 頁),及證人林慧貞就其進行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之過程、經驗,於原審證稱:「若監造單位已經確認工程已經完成,估驗人員到現場主要是要確認數量,也就是有無施作到這個數量;
估驗程序並沒有標準作業程序,只是大家在慣例上就是這樣執行」、「伊做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時,『臨時擋土』及『管線遷移』二部分都是屬於隱蔽性工程,伊去做估驗時工程已經覆蓋上去了,因為永安鄉公所已經有委託監造,也經過承辦人員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送出來估驗,所以基本上估驗計價單的數量已經被審核過了,是ok的,伊不會懷疑隱蔽部分有何問題」、「工程隱蔽項目依照工程品管的程序,在隱蔽部分要覆蓋之前,一定要做過檢查才能夠覆土回填,在此過程中,監工在每個檢驗點必須要做記錄,必須當場檢查合格才能夠打水泥或是回填,在品管方面已經這樣做了,所以伊做估驗時沒有必要一定要去質疑隱蔽的部分」、「監造單位必須要做自己的品管記錄,即工程查驗的資料,而查驗資料可以是監工日誌或施工照片等等,日誌及照片也是品管文件的一部分」、「按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估驗人員在辦理估驗時,檢視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不是估驗人員做的動作,這些報表事實上監造單位必須做第一層的把關,業主這邊(即永安鄉公所)已經委託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做的就是代表永安鄉公所去做的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131 、133-136 、141-142 頁);
對照被告黃川夏於調詢、偵訊分別供稱:「因為『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為本件工程施工時一定得進行的,且『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完工就得拆除,在伊進行估驗前就已拆除。
但伊上班都有經過施工地點,所以伊有看到『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伊只是抽驗RC結構體的工程,只要RC結構物合格,再加上監工人員並沒有提出異議,整個工程第一期就就通過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臨時性設施、『管線遷移』是隱蔽系統,監工人員應要負責查看,而伊估驗是採用抽驗RC結構體部分,在RC結構體工程沒問題的情況下,伊就通過估驗了」、「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完工後已拆除的部分,伊不能估驗,那是由監造的公司負責,如果隱蔽的工程有問題就由他們負責;
伊沒有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因要開挖鋪設箱涵一定要做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否則二邊的土方會崩塌」等語(見偵卷㈡170 頁背面、172-173 、328 頁);
再者,被告黃川夏雖未製作本件工程第一期估驗紀錄,惟證人張麗群於調詢已證稱:「永安鄉公所主計室在審核該所建設課所辦理支付該所土木工程估驗及驗收款時,可以在未檢附各期估驗及驗收紀錄情形下,僅憑工程估驗單即予以審核通過,因為估驗單上都有業務單位核章,所以表示業務單位也同意估驗結果」等語明確(見偵卷㈢7 頁,證人張麗群此陳述,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均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
顯見被告黃川夏進行本件工程之第一期估驗程序,及未製作估驗紀錄,並無何重大違失之處,而公訴人亦未認永安路明渠部分三座箱涵、永安路0k+540~0k+560m 箱涵、和平街0k+360~0k+380m 部分並未完成,是自難認被告黃川夏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⑻依上開被告郭蓁祐於96年11月26日提出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監工週報表、監工月報表多紙,鼎勝工程公司於92年12月4 日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一期估驗時,耀鼎公司計製作有92年4 月9 ~11日、14日、15日、8 月11日、13~15日、18~22日、25~29日、9 月1 日、4 日、5 日、8 ~10日、12日、15~19日、22~26日、29日、30日、10月1 ~3 日、6 ~9 日、13~17日、21~24日之監工日報表,92年4 月11日、4 月18日、8 月15日、8 月22日、8 月29日、9 月5 日、9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3 日。
10月9 日、10月17日、10月24日之監工週報表,及92年4 月30日、8 月29日、10月24日監工月報表;
且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未明確記載「管線遷移」標的,僅限於上開4 家事業單位所屬之縱向管線,永安路明渠施作範圍部分,有見永安鄉民私設之自來水管線,及永安路明渠路疏濬工程,仍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均業如前述,顯無明確證據可認該等監工日(週、月)報表為偽;
又依92年10月24日監工日(週、月)報表均記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累計完成數量50% 、「管線遷移」累計完成數量185 公尺。
則公訴人認被告張財華在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項中「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登載,或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自均屬無據。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永安路明渠,確有永安鄉民設置之魚塭汲排水管等設施,進行疏濬工程,仍須依開挖深度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且耀鼎公司確有製作及提供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予永安鄉公所;
又被告黃川夏進行本件工程之第三期估驗程序,及未製作估驗紀錄,並無何重大違失之處,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財華在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項中「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登載。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建良、黃川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被告張財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文書罪嫌部分─即詐取第2 期估驗款(「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27萬400 元);
詐取第3 期估驗款(「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40萬7,208 元,惟此部分與被告黃明郎、陳信宏無涉);
被告張財華共計詐取本件工程款612 萬90元(即至94年12月間驗收完成之總額):⒈公訴人以本件工程於93年3 月16日、93年11月11日(94年1月27日)進行第二、三期估驗時,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已改採預鑄法施工,無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係由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非由鼎勝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遷移,不得辦理估驗或驗收付款,及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而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有上開犯嫌。
⒉經查:⑴①第二期估驗:鼎勝工程公司於93年3 月9 日檢附工程估驗單、工程數量計算總表、數量計算表、管線遷移計算表,以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已完成50% 以上,依契約條款第5條付款方式請估驗50% ,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二期估驗,工程估驗單記載,第二期估驗數518 萬3,901 元,實付數為492 萬7,406 元,工程項目及金額中含臨時擋土支橕系統一式(合約計數價值546 萬7,500 元,完成25% ,給付136 萬6,875元)、管線遷移757 公尺(合約計數有2,700 公尺,價值101 萬5,200 元,本期完成757 公尺,給付28萬4,632 元)、鋼板椿50% (合約計數有110 號公尺,價值43萬1,200 元,本期完成50% ,給付21萬5,600 元)等項目,有鼎勝營造公司93年3 月9 日九三鼎字第00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78-87 頁);
且由被告黃明郎於93 年3月16日進行第二期估驗,製作估驗紀錄:「①、本期止完成數量(排水箱涵)280 〞(前期0k+540~560m),本期施工數量0k+280~0k+540m ,計260 〞。
②、鋼版椿打設110 〞(永安路明渠)。
③臨時AC一式如現場。
④估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有第二期估驗紀錄在可按(見證據卷㈠89頁);
又被告黃明郎估驗後,再由被告陳信宏以「本件工程經第二期估驗,至93年3 月16日止進度已達50% ,本期完成估驗數為518 萬3,901 元,扣除5%保留款25萬9,195 元,實付金額為492 萬4,706 元」,簽請辦理第二期估驗撥款作業,經被告林建良、永安鄉公所祕書蘇國泰、鄉長郭清華核章,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證據卷㈠90頁)。
②第三期估驗:鼎勝工程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檢附工程估驗單,以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已完成75% 以上,依契約條款第5條付款方式請估驗75% ,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三期估驗,工程估驗單記載,第三期估驗數977 萬3,685 元,實付數為928 萬5,000 元,工程項目及金額中含臨時擋土支橕系統一式(合約計數價值546 萬7,500 元,完成50% ,給付273 萬3,750 元)、管線遷移1,758 公尺(合約計數有2,700 公尺,價值101 萬5,200 元,本期完成1,758 公尺,給付66萬1,008 元)、鋼板椿48% (合約計數有105.5 公尺,價值41萬3,560 元,本期完成48% ,給付19萬7,960 元)等項目,有鼎勝營造公司93年10月5 日九三鼎字第023 號函暨附件、93年10月6 日九三鼎字第024 號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0000-000 頁);
且由被告林建良於93年10月29日簽請林慧貞進行第三期估驗,有該呈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120 頁);
又林慧貞於93年11月11日進行第三期第1 次估驗,製作估驗紀錄:「①本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故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
②永安路分段量測結果合計581.4 公尺。
③和平街分段量結果合計63.58 公尺,並於本期工程終點鑽探一孔,確有施作之箱涵。」
,因洪瑞南曾於93年11月2 日以「縣府對本工程查核發現工程費用有諸多疑點,是否准予估驗請款」為由簽核示,被告林建良乃簽請「擬召開會議與承商及顧問公司協議第三次估驗內容及相關事宜,並針對洪瑞南上開簽呈所提疑義為說明」,後於94年1 月21日由由蘇國泰主持協商會會議作成協議,林慧貞乃於94年1 月27日進行第三期第2 次估驗紀錄,製作估驗紀錄除同上開內容外,並增加:「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擬同意估驗」等文字,有該2 次估驗紀錄、上開簽呈、協商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證據卷㈠121-124 、128 、134 頁);
又林慧貞2 次估驗後,再由被告林建良以「本件工程已申報完工(進度達100%),並於94年1 月27日完成估驗程序,擬支付承商第三期估驗款928 萬5,000 元」,簽請辦理第三期估驗撥款作業,經永安鄉公所祕書蘇國泰核章決行,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證據卷㈠135 頁)。
是上開事實,經核均堪認定。
⑵鼎勝營造公司於92年12月25日以本件工程「因地質鬆軟,地下水有沙湧以之狀況,危害鄰房,今已檢討採用預鑄法施工,請准予永安路排水溝段0k+577~0k+250m 及和平街排水溝段0k+380~0k+423.6m 採預鑄工法。
預鑄工法施作為防止地下水沙湧狀況損害鄰房,今永安路排水溝段已完成0k+577~0k+320m ,現場施工狀況尚好,因而本工法需預鑄混凝土強度達到標準再行吊裝,是否先行預鑄至0k+250m 以利工進。
」為由,函請永安鄉公所改變施工方法,有鼎勝營造公司92年12月25日九二鼎字第020 號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69頁);
又鼎勝營造公司再於93年6 月23日以「①有關永安路排水箱涵施工部分,自椿號0k+000~0k+400m 區段,其臨時支撐,費用請准免予扣除。
②上述區段經鄉公所同意改變施工方式為預鑄及現場吊裝工法,因預鑄工法滋生每公尺施工造價增加11,668.74 元,較原設計每公尺臨時支撐造價8,399.84元高」為由,函請永安鄉公所准免予扣除此路段之臨時擋土支撐費用,亦有鼎勝營造公司93年6 月23日九三鼎字第01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100-102 頁)。
公訴人乃據以認定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係採預鑄工法,而毋庸再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惟查:①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1日履勘永安鄉○○路箱涵:「開挖永安路0k+335~0k+337m ,箱涵頂寬1.6 公尺,路面厚度15公分,中華電信線路遭挖斷,電線位置離箱涵頂8 公分,另一條線路離地面45公分;
自箱涵頂向下開挖62公分處有地下水湧出,為確認地下水之狀況,故測量週圍人孔蓋內是否亦有地下水,於0k+326m 臺電人孔蓋處,在離地面70公分處有地下水,於0k+323.5m 中華電信人孔蓋處,離地面56公分處有地下水。」
,業如前述,顯見永安路箱涵路段,不僅地下管線複雜,且地下水位離地面僅56公分。
則以公訴人所認定改採預鑄工法之路段,是否即毋庸再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自屬有疑。
②依證人洪瑞南於調詢證稱:「(提示96年11月6 日扣押物貳、工程施工照片,即證據卷㈡證118 照片)施工照片第1 頁第3 張、第2 頁第1 張、第3 頁第1 、2 張,可以顯示出有打設鋼軌樁,位置均在永安路0k+530~0k+577m 附近。
第16頁第3 張照片亦有打設鋼軌樁1 處,其位置為和平街0k+360m 附近」(見偵卷㈢164-165 頁)等語;
證人郭明儼於原審證稱:「改用預鑄法施工,是否就不用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要按現場部分地質去看,這個沒有絕對性。
如果現場地質承受得了,而且時間又很短的話,可能可以省略掉;
但是如果地質是不好的話,可能都是一定都要作」、「預鑄法,現場要用鋼模去施作,要先在別的工廠製作,製作完再吊運過來,所以以一般擋土的條件都一樣的話,場鑄改預鑄,因為鋼模費用及運送費用會增加施工成本」等語(見原審卷㈣162-163 、168 頁);
及證人林慧貞於原審證稱:「如果地下水很淺的地質,場鑄法改成預鑄法,以伊等習慣,還會考量到是否靠近住家,有些工法雖然是預鑄,但是可能也必須考量到這樣開挖是否會影響到房子的安全,因為畢竟開挖完,還要做整地測量的工作,不是挖完就可以立刻做,結構的底下必須再做處理過後,整個結構放上去之後才會穩,所以一般整地之後還會打PC、測高程」等語(見原審卷㈤150 頁),其等均未絕對排除以預鑄工法施作時,即毋庸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③依證人洪瑞南、郭明儼、林慧貞上開證述,對照證人即永安鄉居民林水雹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75 ~212 頁照片)以上照片拍攝地點幾乎都是在永安鄉,因為伊住在永安路,對於那邊的地形伊很瞭解。
第202 頁的照片就是在永安路前方的東邊段;
第206 頁照片編號61、編號62,是在永安路段的郊區,該照片上面紅色磚瓦屋頂的房屋是魚塭寮,位在永安路往東的右邊,下面也是,也都是在永安路的東邊段」;
「(提示原審卷㈠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8 頁下方照片、第199 頁2 張照片)第199 頁上方的照片是路邊要進入廟口的門柱。
所提示之4 張照片,對於當時在施工過程中有在溝渠兩邊放鋼板之施工方法,伊有印象,伊實際有看過,伊印象中在超商那邊有那一段,及十字路口那邊比較窄的地方在開挖時兩邊也有放置鋼板設施。
也就是鄉公所到農會是0k+300~0k+250m 的地方,其他伊比較有印象的路段為0k+100~0k+50m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㈣223-225 頁),及證人亦為永安鄉居民林正言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97 、198 頁下方照片)永安路的排水工程進行中,對於這樣的施工工法,伊有印象,是以鋼板去擋在溝渠的兩邊,絕對有,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從戶政事務所到鄉○○○段,因為伊經常在這一段路出入」、「伊上班時經過的路段,有印象有以鋼板擋在溝渠的兩邊,印象中有戶政事務所至農會的位置,就是現場模型STA0k+483 ~STA0k+340m的位置,至少這個位置伊有印象有這樣施工過。
第197 頁照片拍攝地點為永安鄉○○路」等語(見原審卷㈣231 頁)在卷。
顯見永安路箱涵段、和平街箱涵段雖改採預鑄工法,事實上仍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無訛。
④被告張財華就鼎勝營造公司於93年6 月23日以「有關永安路排水箱涵施工部分,自椿號0k+000~0k+400m 區段,其臨時支撐,費用請准免予扣除」之原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當初要開挖用預鑄時,已經把東西在別的地方做好了,一段一段的,要吊過來現場吊裝,開挖之後如果沒有崩塌的很厲害,就直接用怪手把鋼板撐住之後,如果沒有塌下來,就馬上把箱涵這個模具趕快吊下去,那時就沒有再打設鋼軌,不是指鋼板樁,是指鋼軌樁裡面在支撐土的鋼板」、「當初就是因為有改變工法,因為這個工法有比較快,先在別的地方把箱涵做一塊一塊的,如果是現場施作的話,鋼板會插得比較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會放久一點。
如果先在別的地方先把箱涵一塊一塊做好之後,來到現場就可以一段一段馬上做好,箱涵的區塊吊下去放好之後,只留銜接處的部分鋼板放在那裡就好,剩下的那一段就可以再移到前面去,以此類推這樣進行,事實上是有做,只是做的方式不一樣而已,東西有在現場施作,不是沒有做。
當時是怕被扣掉這段的錢才發函文」、「例如箱涵一個區塊是2 公尺,2 公尺挖之後還有40公分的銜接處,第二塊也是2 公尺40公分,在開挖時一定要打設,要把旁邊的土先擋起來才能開挖,才能放區塊下去,放好之後在銜接處40公分的預留處要接起來,所以鋼板樁不能拿起來,但是在40公分銜接處以外,這些放上去之後就可以拿掉再下去做第二塊及第三塊的施工,因為鄉公所公務人員就是依圖在計算,伊當初澄清就是說這個東西不是沒有做,這個地方不能扣伊公司的錢,伊的意思是這樣」、「免予扣除的部分是指可以先拿起來的那40公分,因為有做,而那邊已經不需要了,已經在別的地方做出箱涵的形狀才吊放下去,但要挖的時候,一定要先擋,沒有擋起來的話那些土就崩下來了。
如果把區塊放到地底下,放好之後就不用再擋了,在這個部分就可以拿起來先到下一塊去用了,也就是說結塊與結塊中間有40公分的空隙,除了那40公分可以不用拿起來以外,其他40公分以外鋼板的部分就可以先拿起來去別的區段做,所以所謂免予扣除是指這個鋼板的部分,就是除了那40公分以外的鋼板可以先拿起來的部分。
事實上真的有打設,不是沒有做,只是時間上的問題,不用用到的就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去了,只是銜接的部分還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㈥129-130 、141-142 頁)在卷。
對照永安路箱涵路段,地下水位離地面僅56公分,業如前述,及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公務人員凡事依規定行事、較為謹慎等情,則被告即證人張財華上開證述,自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係採預鑄工法,已毋庸再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自與上開證人洪瑞南、郭明儼、林慧貞、林水雹、林正言之證述,及本件工程施工現場之狀況不符,而非確論。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鼎勝公司發函永安鄉公所,請求永安鄉公所同意將預鑄施工區段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免予扣除」,及耀鼎公司發函永安鄉公所同意該區段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免予扣除」,可推知本件工程由施工工法場鑄法改為預鑄法,鼎勝公司即無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如被告張財華考量未來有可能因為施作方式由場鑄法改為預鑄法施工,而被誤會沒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其本可以拍照之方式佐證其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然被告捨此方式不為,反而發文請求永安鄉公所同意將預鑄施工區段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免予扣除,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查,原審勘驗現場,開挖結果,自箱涵頂向下開挖62公分處即有地下水湧出,此地質縱採預鑄法施工,如未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顯難順利施工;
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部分鋼板椿肉眼可見,顯難認本件工程由施工工法場鑄法改為預鑄法,鼎勝公司即無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⑶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支線及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部分,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須由鼎勝營造公司進行遷移;
及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未明確記載「管線遷移」標的,僅限於上開4 家事業單位所屬之縱向管線,鼎勝營造公司若有施作自來水管線支線或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之遷移,亦得就此部分請領工程款,均業如前述;
又永安路、和平街箱涵工程地點,均與永安鄉境內人口、住家稠密之區○○○路箱涵路段地下管線複雜,有上開原審98年10月21日履勘紀錄、現場相片可憑,並有被告郭耀章提出之上開永安路箱涵段施工及現況比較圖在卷可按。
顯見本件工程進行第二、三期估驗時,就永安路箱涵、平街箱涵段,鼎勝營造公司為工程進行之需要,仍須遷移自來水管線支線及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
⑷依本件工程契約上開規定及證人林慧貞上開證述,鼎勝工程公司於各期得請領之款項,應以全部工程各期完成之總體比例支給,而非以各工項完成比例支給,業如前述;
惟因洪瑞南有「縣府對本工程查核發現工程費用有諸多疑點,是否准予估驗請款」簽呈,被告林建良乃簽請「召開會議與承商及顧問公司協議第三次(期)估驗內容及相關事宜」,乃由蘇國泰召集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公司於94年1 月21日舉行協商會,會中作成協議:「①第三次(期)估驗時,『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僅可以75% 估驗計價,其餘項目可依實作數量估驗,而相關一式之項目(搬運及安裝費、零星工料等項目)則依比例估驗計價,惟其總估驗金額不得超過90% 。
②對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兩爭議項目合理之應支付價金,與會代表皆同意以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規定內所述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之(其除作為顧問公司是否有疏失之依據,並一併以其結果作為本工程驗收結算之依據)。
③上述鑑定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為第三公正單位。
④本案於上述鑑定結果完成前,不再進行驗收結算之程序,而承商因此而增加之時間成本由承商自行吸收。」
,有該協商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證據卷㈠128 頁)。
則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工程款之給付,仍應依全部工程該期完成之總體比例支給,而第三期估驗工程款之給付,則受上開協商會協議之拘束,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此二工項,僅可以75% 估驗計價無訛。
⑸依證人林慧貞上開就其對承辦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過程之證述,及其於估驗紀錄之記載:「①本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故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
②永安路分段量測結果合計581.4 公尺。
③和平街分段量結果合計63.58 公尺,並於本期工程終點鑽探一孔,確有施作之箱涵。
④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擬同意估驗」;
對照被告黃明郎於調詢、偵訊分別供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估驗,伊是依據箱涵完成的長度實際丈量;
『管線遷移』伊去現場估驗時,管線已經遷移完成,是現場經由承辦人口述管線遷移狀況進行估驗」、「伊辦理第二期估驗,同意『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該項工程款25% 估驗計價,這應該分成『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與『鋼版樁』兩部分。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是指永安路箱涵工程577 公尺(0k+000 ~0k+577m)、和平街63.58 公尺(0k+360 ~0k+423.58m )這部分,永安路明渠110 公尺是屬於『鋼板樁』部分,伊當時確實在估驗紀錄上記載『鋼板樁打設110m(永安路明渠)』,因為依照進度『鋼板樁』完成110 公尺就可估驗付款,而『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第二期估驗是以該項工程經費25% 估驗付款,而非以永安路箱涵工程、和平街、永安路明渠等三項目總長度的25% 估驗」、「伊是依據該管線遷移計算表、開挖長度數量計算表及施工進度來判斷,只要施作箱涵,就一定要先完成管線遷移,另外再依據陳信宏現場口述作為估驗管線遷移的依據」、「『臨時擋土支撐』是防止道路二旁的崩塌,在排水溝箱涵完成之後就會拆掉擋土支撐的鋼軌樁,為防止土方崩塌,那是一定要做的工程,伊是根據箱涵完成長度來計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的進度,而箱涵已完成280 公尺,剩下的部分箱涵雖未裝設,但有架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管線遷移工程』是屬於隱蔽的工程部分,實際的工程進度由監造的耀鼎公司及陳信宏提供給伊估算的」等語(見偵卷二74-76 、354-356 頁),及被告黃明郎所製作之第二期估驗紀錄:「①、本期止完成數量(排水箱涵)280〞(前期0k+540~560m),本期施工數量0k+280~0k+540m,計260 〞。
②、鋼板椿打設110 〞(永安路明渠)。
③臨時AC一式如現場。
④估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內容。
顯見被告黃明郎進行本件工程之第二期估驗程序,並無何重大違失之處,其所製作之估驗紀錄與證人林慧貞之第三期估驗紀錄,僅有是否記載「本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故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之不同,而公訴人亦未認第二期估驗時,鼎勝營造公司就「排水箱涵260 公尺、鋼板椿110 公尺、臨時AC一式」未施作,是自難認被告黃明郎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⑹本件工程確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存檔在永安鄉公所,業如前述;
且依上開被告郭蓁祐於96年11月26日提出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監工週報表、監工月報表多紙,鼎勝營造公司於93年3 月9 日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二期估驗時,耀鼎公司計製作有92年12月8 ~12日、15~19日、22~26日、29日、30日之監工日報表,92年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31 日 之監工週報表,及92年12月31日監工月報表;
於93年10月5 日、6 日函請永安鄉公所進行第三期估驗時,耀鼎公司計製作有93年5 月3 ~7 日、10~14日、17~21日、24~28日、31日、6 月1 ~4 日、7 ~11日、14~17日、9 月14~17日、20~24日、27~30日、10月1 日、4 ~6日之監工日報表,93年5 月7 日、5 月14日、5 月21日、5月28日、6 月4 日、6 月11日、6 月17日、9 月17日、9 月24日、10月1 日之監工週報表,及93年5 月31日、6 月17日、9 月30日、10月6 日監工月報表;
且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未明確記載「管線遷移」標的,僅限於上開4 家營業單位所屬之縱向管線,永安路箱涵路段,地下管線複雜、地下水位離地面僅56公分,及永安路箱涵段、平街箱涵段改採預鑄工法,仍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均業如前述,復無明確證據可認該等監工日(週、月)報表為偽;
又依92年12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92年12月31日之監工週(月)報表均記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累計完成數量66% (67% )、「管線遷移」累計完成數量896 公尺;
93年10月6 日之監工日(月)報表、93年10月1 日之監工週報表,均記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累計完成數量100%、「管線遷移」累計完成數量2,706 公尺。
則公訴人認被告張財華在第二、三期工程估驗單上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項中「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登載,或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自均屬無據。
⑺本件工程鼎勝營造公司於94年5 月26日函請工程驗收,永安鄉公所乃於94年8 月15日以:「①本件工程主要標的物(箱涵)因實際需用已全面封層隱蔽,無法就明視部份進行驗收,擬以進行破壞性拆驗時也遭社區居民強烈反對、抗議,以致無法辦理量測驗收。
又因目前本所人員不足,致本工程迄今未能依規定驗收結案。
②為工程品質及驗收嚴謹性,擬委具專業領城之公正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鑑定作業,且能免除兩造對驗收結果所產生疑慮。」
為由,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施工中,高雄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發現之應改進事項缺失,永安鄉公所已於期限內改正回復。
②施工中,永安鄉公所及監造單位歷次查驗發現之缺點,施工單位已改善完成並回復。
③經抽查施工中鋼筋、混凝土試驗報告、箱涵尺寸查驗,尚符合要求。
④隱蔽部分,分別對永安路0k+015m 、0k+147m 、0k+250m 、0k+340m 、0k+440m 、0k+577m 及和平街0k+413m 鑽心取樣送國家試驗室認可之第三試驗機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混凝土強度,並量測上述位置箱函頂版厚度、淨深度及底版面坡度,大致與設計值相符。
」,有鼎勝營造公司94年5 月26日94鼎字第013 號函、永安鄉公所建設課94年8 月15日簽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94-173號鑑定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證據㈡2 、7-9 、11-12 頁),其後始於於94年12月9 日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本工程隱蔽部分應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負責外,其餘尚符。」
,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證據㈡26頁);
且在本件工程驗收前,被告林建良於94年4 月20日、被告陳信宏93年7 月29日、被告黃川夏於94年7 月29日、被告黃明郎於93年8 月2 日,即均非為永安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員。
則本件工程驗收既經過事先鑑定之嚴謹程序,自難認於扣除第一、二、三期估驗款後,鼎勝營造公司因而取得之工程款項,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永安路箱涵段、和平街箱涵段,改採預鑄工法後,仍有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因臨近永安鄉境內人口、住家稠密之區,鼎勝營造公司為工程進行之需要,仍須遷移自來水管線支線及永安鄉民私設自來水管線;
且耀鼎公司確有製作及提供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予永安鄉公所;
又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全部工程該期完成之總體比例支給,而第三期估驗工程款之給付,則受上開94 年1月21日協商會協議之拘束,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此二工項,僅可以75% 估驗計價;
再者,被告黃明郎進行本件工程之第二期估驗程序,與證人林慧貞第三期估驗程序並無明顯不同,所製作之第三期估驗紀錄,亦僅未如證人林慧貞記載「本工程至本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故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測」外,並無何重大違失之處,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財華在第二、三期工程估驗單上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工項中「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登載;
及本件工程驗收既經過事先鑑定之嚴謹程序,自難認扣除第一、二、三期估驗款後,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為鼎勝營造公司詐取財物之可能。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建良、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被告張財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晶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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