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84,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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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77、5126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中柱經原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項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前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是20年前,且被告已供出實際槍主「阿堯」,雖未查獲,但被告已知悔悟,被告平日務農,並無惹事生非或與人結怨,本次犯行係因不捨借出之5 萬元被賴帳,才會答應「阿堯」以槍枝抵押,被告寄藏槍枝之時間甚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刑確定,竟仍擁槍自重,而再犯本件犯行,其僅因為友人宋廷貴抱不平,即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又傷及在場之張育誠,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危險,無足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張育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張育誠之損失,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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