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金財、黃兆輝及傅貫一為朋友關係,3人於民國99年4月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一、證據能力: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黃兆輝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
- ㈡、證人黃思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二、訊據被告李金財固坦承伊與同案被告黃兆輝及被害人傅貫一
- ㈠、被害人傅貫一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兆輝、李金財酒後同車
- ㈡、被告李金財於上開時、地,於攔阻黃兆輝與被害人傅貫一所
- ㈢、按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
- ㈣、原審公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固均以:「本件先行與被害
- ㈤、二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被害人傅貫一頭部遭被告
-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兆輝所為上述傷害犯行,被告李金財所為
- 三、論罪部分:
- ㈠、被告李金財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傅貫一犯意,而客觀上應能
- ㈡、被告黃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 四、原審認被告李金財、黃兆輝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
-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
- 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及被告李金財上訴意旨否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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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黃兆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兆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財、黃兆輝及傅貫一為朋友關係,3 人於民國99年4 月30日17時許,同在黃兆輝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美濃鎮,下同)廣興街41號住處飲酒,期間傅貫一曾因金錢糾紛而與黃兆輝爭執,至同日(30日)18時許,傅貫一邀李金財及黃兆輝續至他處飲酒,遂由傅貫一駕車搭載李金財及黃兆輝離去,途中傅貫一與黃兆輝再度因金錢起爭執,傅貫一遂將駕駛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里○○街81巷103 號旁之農田,傅貫一、黃兆輝則下車並發生肢體衝突。
黃兆輝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傅貫一,造成傅貫一身體受有後述某部分非致命之瘀傷、擦挫傷,而傅貫一於反抗掙扎中,亦撲倒黃兆輝並咬傷其左大腿(破皮瘀血3 處「1x0.2 公分」、「1x0.2 公分」、「1.5x1.5 公分」)及造成其左手第四指淤血紅腫;
此時,李金財見狀上前攔阻,惟勸阻無效,過程中復遭傅貫一毆及,李金財竟憤而萌生傷害犯意,轉而與傅貫一徒手互毆,並演變為其2 人扭打在地翻滾(黃兆輝則獨自坐在旁邊休息,並未參與),李金財為壓制傅貫一,且對於當時傅貫一已屬酒後先與黃兆輝發生上述激烈肢體衝突,傅貫一之體力已有衰退,如傅貫一仰躺於現場田地上,其胸部又屬人體呼吸重要器官,如遭重力壓迫,可能因無法呼吸而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能預見之事實,惟李金財主觀上並無預見,詎仍直接坐在仰躺在地之傅貫一胸部上用力壓制,並徒手毆打傅貫一頭部及身體,致傅貫一受有頭部、前額、臉部左右側、嘴巴及下巴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後面及右頂部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兩眼眶周圍及兩耳多處擦挫傷、頭部前、後、左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後頸中央、右肩上方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左腹部有多處線形擦挫傷、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兩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足掌外側及前面有2 處瘀傷、腦水腫等傷害。
李金財則於上述衝突中受有鼻背瘀血(0.5x0.3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五腳趾淤血、骨折之傷勢。
嗣李金財及黃兆輝發現仰躺在地之傅貫一昏迷不醒,驚覺事態嚴重,始由黃兆輝輾轉通知友人黃思維到場,再委由黃思維於同日(3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並通知救護車。
李金財、黃兆輝則留於現場等待,李金財並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鍾炎英(時任廣興派出所所長)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坦承傷害傅貫一,而願接受裁判。
傅貫一嗣後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而於翌日(99年5 月1 日)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黃兆輝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思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金財固坦承伊與同案被告黃兆輝及被害人傅貫一於酒後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傅貫一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坐在傅貫一胸部上壓制並徒手毆打傅貫一,傅貫一之後昏迷不醒,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對傅貫一之傷害行為不會致死,傅貫一之後發生死亡結果,非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與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另訊據被告黃兆輝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一節,惟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傅貫一,只在車上有與傅貫一爭吵而已,伊下車時就被傅貫一拉住撲倒,傅貫一並咬傷伊大腿,後來李金財就與傅貫一發生扭打,伊就在旁邊休息,伊並無檢察官所主張有與李金財聯手圍毆傅貫一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傅貫一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兆輝、李金財酒後同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黃兆輝先與被害人發生打架衝突,經被告李金財見狀上前攔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財於警詢陳明:我和傅貫一及黃兆輝等3 人一同在美濃鎮○○街41 號 喝酒,喝酒當中還未發生爭執,但傅貫一就說不要在此處喝,要再去它處喝,就開車載我及黃兆輝出去,…,在現場就看到傅貫一與黃兆輝發生嚴重的爭執吵架,並且有相互打架,我就去勸架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檳榔攤喝酒時,傅貫一跟黃兆輝有發生口頭上爭執、不愉快,停車後我醒來看到傅貫一拿著雨傘,我抱著他說不要這樣,因為他們有爭吵,可能2 人是要打架,我抱著傅貫一說大家不要這樣(見原審卷第39 頁 ),又被告黃兆輝於原審亦供稱:當天在我的檳榔攤有跟傅貫一發生口角,因為我們有爭吵,我剛下來的時候他(傅貫一)好像要打我一樣,然後咬我一口,我推他一把(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足徵被告黃兆輝亦坦認有因口角,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則衡以被告黃兆輝與被害人前有起口角,自非無進而互毆之動機,且倘非被害人確與被告黃兆輝因而發生互毆,被告李金財又何需出面勸阻?是本件於案發現場,被告黃兆輝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動手互毆,堪以認定,被告黃兆輝辯稱未動手打被害人云云,委難憑採。
從而,被告李金財於原審另證述:「(問:到案發現場下車時,你有看到被害人和黃兆輝之間有無爭吵、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在車的後面睡覺,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 有無親眼目睹黃兆輝跟傅貫一有發生肢體上衝突?)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自屬迴護被告黃兆輝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害人究係身體何處遭被告黃兆輝傷害一節,因被害人之後又遭被告李金財施以傷害(如後所述),雖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後述多處傷勢,致無從一一認定何處係屬被告黃兆輝所為,但參以上述關於其2 人發生互毆之過程,及被告黃兆輝同時亦受有左大腿(破皮瘀血3 處「1x0. 2公分」、「1x0.2 公分」、「1.5x1. 5公分」)及左手第四指淤血紅腫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0-91 頁所附之法醫師驗傷診斷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被告黃兆輝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後述某部分非致命之瘀傷、擦挫傷之事實,仍可認定。
㈡、被告李金財於上開時、地,於攔阻黃兆輝與被害人傅貫一所發生之上述衝突過程中,轉而與被害人徒手互毆,並演變為其2 人扭打在地翻滾(黃兆輝則獨自坐在旁邊休息,並未參與),李金財為壓制被害人,直接坐在仰躺在地之被害人胸部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嗣發現仰躺在地之被害人昏迷不醒,始由黃兆輝輾轉通知友人黃思維到場,再委由黃思維於同日(99年4 月30日)20時許,前往廣興派出所報案,並通知救護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財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黃兆輝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13頁),另經證人黃思維於偵查、原審證述(見偵卷第83-84 頁、原審卷第34-37頁),並有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被害人傅貫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而於翌日(99年5 月1 日)11時許不治死亡。
而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受有頭部、前額、臉部左右側、嘴巴及下巴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後面及右頂部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撕裂傷、兩眼眶周圍及兩耳多處擦挫傷、頭部前、後、左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後頸中央、右肩上方及左肩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左腹部有多處線形擦挫傷、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兩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右足掌外側及前面有2 處瘀傷、腦水腫等傷害,並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8、30、34、37、38 -43頁、46-48 頁反面、50-54 頁)。
則被告李金財徒手毆擊、重壓被害人胸部之行為,既為引發被害人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李金財上述傷害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之因果關係。
2、依據被告李金財、黃兆輝之上開供證,當時被害人傅貫一已屬酒後先與被告黃兆輝發生上述激烈肢體衝突,以被害人年近60歲、身高171 公分(見相驗卷第51-52 頁之解剖鑑定資料)之體力衡情已有衰退,如被害人仰躺於現場田地上(見相驗卷第20-22 之案發現場照片),其胸部又屬人體呼吸重要器官,如遭重力壓迫,可能因無法呼吸而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具社會經歷(高職畢業、務農,(見警卷第8 頁正面)成年男子之被告李金財於客觀能預見之事實,惟被告李金財主觀上並無預見,仍直接坐在仰躺在地之被害人胸部上用力壓制,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如上所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李金財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甚明;
至於被告黃兆輝於被告李金財介入互毆前,固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舉,然其於被告李金財介入毆打被害人後,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如後所述),又無積極證據佐認被告2 人有何圍毆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或犯意聯絡,則以被告黃兆輝與被害人係朋友,案發前尚相邀喝酒,縱有因金錢而起爭執,亦難遽認被告黃兆輝對於被告李金財介入傷害被害人所造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黃兆輝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㈣、原審公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固均以:「本件先行與被害人傅貫一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者,實為被告黃兆輝,堪認黃兆輝應係與被害人有較深之嫌隙,而較諸被告李金財更有動機出手毆打被害人。
又被害人有骨折、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不同之傷勢,傷勢分布頭、頸、肩、胸、腹、手及腳等多處,被告2 人既曾先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客觀上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於死之傷勢。
且李金財於偵查、原審就黃兆輝有無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證詞,於邏輯上顯有重大矛盾,其有迴護黃兆輝、而欲一人承擔所有責任之情。
又黃兆輝既先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扭打,復見被害人與李金財互有肢體衝突,黃兆輝何以竟在旁休息,並延宕多時始電請友人報警,亦與常理未符。
又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嚴重、傷勢痕累累,反觀被告2 人卻均僅受有皮肉傷,傷勢均明顯較傅貫一輕微,復酌以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非短、且依被告2 人所述,當時被害人手中仍持有雨傘1 把,則被害人身上之致命傷勢,不能僅依李金財一人說詞,即斷然否認被害人身上致命傷勢,係由黃兆輝所造成之可能」等情,及二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從被害人傷勢來看,至少有二種不同傷勢,一為頭部裂傷,一為背部線狀的擦挫傷,頭部裂傷有可能是按壓在地面所造成的傷害,有可能是拳頭打到所造成的傷害,從此不同的傷害可認有二種不同兇器,應係被告1 人面對面打被害人,另一被告持雨傘從被害人背部攻擊,整個過程中至少有一段係屬被告2 人圍毆被害人」等語,惟: 1、被告黃兆輝於警、偵、審判等程序中,均堅詞否認其於被告李金財介入毆打被害人傅貫一後,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又當時唯一在場之李金財於警詢之初即稱:「(問:你在打傅貫一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有無其他人共同打傷者?)就只有黃兆輝與我等3 人。
只有我和傅貫一互毆」(見警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述:「大家一起喝酒,死者用車載我到事發地點,... 我勸架後,... 我們2 人(指被害人與被告李金財)互毆... 」、「(問:黃兆輝打死者何處?)我不知道」、「(問:黃兆輝拿何物打死者?)沒有」(見相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問:過程中黃兆輝做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天色很暗所以看不清楚。
黃兆輝沒有跟著一起打」(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仍證稱:「(問:跟被害人互毆的過程,有無看到黃兆輝在什麼地方?)當時那邊傍晚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沒有看到」、「(問:剛剛你回答辯護人說沒有看到黃兆輝毆打被害人,是你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有沒有,還是確定黃兆輝沒有打被害人?)沒有看到,當時我跟傅貫一兩人抱著,我怕被他打到,就趴在那裡,所以其他事情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被告李金財均未曾指證被告黃兆輝有與其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自難僅以「本件衝突緣起黃兆輝,李金財於偵查、原審證詞有未盡相符,黃兆輝先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扭打,復見被害人與李金財互有肢體衝突,黃兆輝何以竟在旁休息,並延宕多時始電請友人報警」等情,遽認「黃兆輝於李金財介入毆打被害人後必有參與毆打」之事實。
2、被害人傅貫一雖有骨折、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不同之傷勢形態,傷勢分布位置雖有頭、頸、肩、胸、腹、手及腳等多處部位,然無法據此傷勢形態或分布位置判定係一人或多人為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47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害人之死因,乃遭壓制胸部及毆打致肋骨骨折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業如上述),此與被告李金財、黃兆輝所供稱:被害人係遭李金財單獨坐壓胸部致死之情無違,而經審酌上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足認被告黃兆輝於李金財介入毆打被害人後,實無繼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舉。
至於被害人於衝突當時雖曾持有雨傘,及被害人身體前、後均有上述多處傷勢,而被告2 人所受傷勢較輕微(固有卷附法醫驗傷診斷書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0-94頁),然依被告2 人上述供證,被告李金財既與被害人有在泥土地上扭打等肢體衝突,則以被害人有多處傷勢及被告2人傷勢較輕等情,不能逕認被害人傷勢必由2 人圍毆造成。
而上述雨傘1 把雖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且經警方勘驗現場發現有明顯打鬥痕跡,但該把雨傘未能發現可疑或可資比對跡證,並於100 年6 月銷毀等情,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此部分事證暨難再以鑑識並與傅貫一上開傷勢比對,自難以現場曾有扣案雨傘及被害人多處傷勢一節,逕為被告2 人必有圍毆被害人之不利認定。
此外,被告黃兆輝除未繼續毆打被害人外,亦無指使、要求被告李金財毆打被害人一節,亦經李金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加以被告李金財與被害人之肢體衝突事發偶然,被告2 人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實難率以被害人後因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即認應由被告2 人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㈤、二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被害人傅貫一頭部遭被告等強壓於地面,會造成窒息死亡,又以被害人臉部的傷勢且嘴巴鼻子都有泥土,可認被告二人中定有一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即身體及下肢部位,另一人按壓被害人頭部,不然不會造成被害人臉部傷勢。
而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倘係遭人坐在胸部上面所造成,則骨折應會刺入被害人肺臟,足認被害人肋骨骨折應是急救時造成,被害人真正致命傷,應是被告二人按壓被害人臉部在地而造成窒息死亡,被告二人應係共犯殺人罪」,惟: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金財、黃兆輝與被害人傅貫一係朋友,經常在一起喝酒,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思維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雖被告2 人對被害人各有上述傷害行為,但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無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人動機,又參以被告2 人見被害人呈昏迷狀態,既立即聯絡友人黃思維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此經證人黃思維於偵查證述:我到現場後,看到傅貫一躺在地上,我過去摸傅貫一還有呼吸但已經不省人事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兆輝打給我堂嫂說發生事情,因為堂嫂不知道地點,才找我去現場,我去現場後,被告2 人請我幫忙處理事情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李金財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對其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亦未預見,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坐在被害人胸部用力重壓,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如上所述)。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對於被害人傅貫一之上述傷勢另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上述外傷證據皆屬鈍力傷其中之撕裂傷與擦挫傷,較易由與硬質物體之撞擊或磨擦造成」(該所100 年3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47號函,見原審卷第22 頁 );
「㈠造成機械性窒息的原因,主要是胸部或上腹部遭受重力壓迫,導致吸氣時胸部無法上舉或橫膈膜無法下移,造成無法呼吸,在一般情形下,只要胸部或上腹部遭壓迫,即有可能形成機械性窒息。
㈡死者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該骨折相對應之外表有瘀瘍,內部有肋間組織出血。
該骨折非開放性骨折,一般人無法單獨就外觀瘀傷斷定其下方是否有肋骨骨折,必須依賴觸診或輔助性診斷工具如X 光等,方可確立診斷」(該所100 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98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
「㈠機械性窒息通常意指由體外施加壓力,導致呼吸動作受阻礙或阻斷所引發的窒息。
如由人背後將臉部朝下按壓,而導致悶壓或摀住口鼻部位,阻斷呼吸通道引發窒息,法醫學上通常歸類為Somthering。
㈡無論死者是機械性窒息,悶壓或摀住口鼻引發之窒息,因為是呼吸動作或口鼻部位之呼吸通道受阻,皆有可能導致窒息,而屍體外觀之傷勢通常不明顯。
㈢死者嘴巴內上唇繫帶處有撕裂傷及挫傷。
通常如單以手摀住口鼻,因手質地較軟,較不易形成撕裂傷。
如將口鼻強力壓於地面,因地面質地較硬,引發撕裂傷的可能性較大。
㈣如只有口鼻碰撞地面,而口鼻部位無受阻塞,研判應不會造成窒息」(該所100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2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
從而,本件被害人於法醫解剖時,並無「口鼻部位受阻塞」或「呼吸道、肺臟受阻塞」等情(見相驗卷第48頁之解剖資料),而被害人死因又鑑定為「遭壓制胸部及毆打導致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引發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如上所述),則以上開原鑑定人研判意見,應無公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中一人制服被害人身體及下肢部位,另一人按壓被害人頭部、臉部在地,而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及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應是急救時造成」等情,自難對被告2 人以共犯殺人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兆輝所為上述傷害犯行,被告李金財所為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二審公訴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思維、鍾炎英(欲查明被害人傅貫一屍體最初之狀況),及再對被害人死因重新鑑定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李金財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傅貫一犯意,而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致死之加重結果,卻仍實施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上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辯護意旨主張應論以過失致死罪責,尚有誤會。
㈡、被告黃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兆輝客觀上對傅貫一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黃兆輝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鍾炎英於原審證述:「當天接到派出所無線電通報有發生打架,請我過去處理,當時沒有告知是哪些人打架,我到現場時看到3 人,1 人躺在那邊,2 人坐在地上,我直接問什麼事情,他們就說打架,我說誰打的,李金財就直接對我說是他打的,接到報案時,沒有人跟我講肇事的人是誰,是到現場我問人名才知道的」(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32頁)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向警報案之黃思維於原審所證:「(問:到廣興派出所如何跟員警說發生什麼事?)我說朋友打架發生事情,而且有傷者,要趕快通知救護車去醫治」、「(問:你有無說是什麼人去打人?)沒有... 」、「(問:報案時,有無跟受理員警說,到底是什麼人打人?)沒有」(見原審卷第34頁)等情,足證被告李金財係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承辦員警於到場前,早已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且到達現場時復見到被害人受傷躺臥現場、被告2 人均坐於事發現場地上,自客觀上已顯有可疑其為參與互毆之人,始進而推問在場之被告2 人發生何事。
而被告李金財則係遲至承辦員警已發現犯罪事實,並在場見聞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之人時,方出面承認其為下手毆打被害人者,被告李金財只得謂為自白,而非自首」,及二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以證人鍾炎英擔任所長之資歷(至少擔任10年以上員警),從現場狀況應該可以合理懷疑被告2 人就是本件犯人,認為證人已經合理懷疑被告2 人涉案」等語,然證人鍾炎英於原審證實其到達案發現場前不知哪些人發生打架,沒有注意被告2 人傷勢,現場那地方很暗(見原審卷第28、30頁),足見鍾炎英員警到達現場時,尚不知何人打何人、傷勢如何等主要犯罪人、事,參照一般車禍現場受理肇事者自首之原則,堪認被告李金財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認被告李金財、黃兆輝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因此,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就被告李金財對於其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主觀上未預見」予以認定,自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足佐)。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就被告黃兆輝傷害行為所生之結果予以認定,亦有未合。
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及被告李金財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雖均無理由(均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金財、黃兆輝與被害人傅貫一為多年朋友,竟因酒後起爭執,即罔顧多年情誼,使用暴力毆擊傷害被害人,且被告李金財於傷害之際,對於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家屬陷於長期之哀痛,家庭經濟頓失所依,犯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被告李金財犯後坦承其傷害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兆輝則推諉卸責,又被告2 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之子女(傅心怡、傅品瑄、傅勝勇)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80 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74頁),暨被告李金財前無犯罪紀錄;
被告黃兆輝除於97年曾因賭博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科,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兆輝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上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兆輝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李金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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