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50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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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愈能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愈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壹份,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

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與附表一編號1 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係屬相同之物)、編號3 、5 所示之署名各1 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壹份、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署名各1 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愈能係松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7 月19日與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巨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歐洪巒嬌)實際負責人歐金星(為名義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子,時任職於臺灣雲林監獄)就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簽訂船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乙巨公司嗣將宏星輪交由松能公司營運。

95年間,松能公司因資金困難,欲將宏星輪出售與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而李愈能明知乙巨公司未同意配合辦理該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前之7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為潘俊民,下同)名義印章,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宏星輪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聯暄公司,並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印其上,且將偽刻之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上。

同時未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乙巨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5年7 月28日「宏星輪買賣契約書」,持乙巨公司及歐洪巒嬌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

復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函文上,於95年8 月3 日以乙巨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代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並遭退件。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因應船舶檢查及與聯暄公司研商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分別於95年9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且於95年12月1 日前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人,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上偽簽歐洪巒嬌姓名,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 、3 至6 所示偽造之乙巨公司95年7 月28日「買賣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並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上,嗣於95年12月1 日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件、船舶證照及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致高雄港務局將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至聯暄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愈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陳德郎、陳德明、蘇岱如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陳德郎、陳德明、蘇岱如調詢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愈能(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司,係經歐金星之同意,並由歐金星授權被告辦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不得異議。」

,乙巨公司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使松能公司便於出售宏星輪,況關於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乙事,經交通部准予辦理,交通部於95年10月2 日發文通知乙巨公司,經歐洪巒嬌於97年10月4 日收受無誤,可見乙巨公司早於95年10月4 日即知悉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乙事,然直到95年12月1 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示任何異議,亦未曾出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歐金星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宏星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上「歐洪巒嬌」簽名均非歐洪巒嬌親簽,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為潘俊民)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偽造,又95年8 月3 日許萍珠受被告委託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另被告復分別於95年9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且於95年12月1 日持附表二所示文件、船舶證照及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許萍珠、歐金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07 至210 頁、第251 頁,原審卷第30至54頁)、證人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見調查局卷第239 、240 、242 、243 、245 、246 、248 、249 頁,偵一卷第221 、222 頁)、證人潘俊明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局卷第251 、252 頁,本院卷第131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便箋影本5 張在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95至99頁、第106 至108 頁、第202 、203頁、第288 至29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司,係經歐金星之同意,並由歐金星授權伊辦理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調查局96年10月17日詢問時供稱:「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等文件上「歐洪巒嬌」之簽名,是我找他人來代寫簽名,另申請文件上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大小印鑑章均是我所蓋印,沒有經過歐洪巒嬌同意,我沒有先問歐洪巒嬌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9、90頁);

於偵查時供稱:歐金星與我及聯暄王正強談過,他說要2500萬元,但王正強要去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17 頁)。

再觀諸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天來雲林監獄找我,說有一份重要的船公司資料,如果我母親收到要立刻轉寄給他,隔了1 、2 週之後,我回去澎湖時,我母親拿給我看,裡面都是盜賣宏星輪的資料。

之後被告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聯暄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因為看被告營運很困難,我知道聯暄公司有代償135 萬元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胡康淑瓊,當時乙巨公司欠國稅局約40幾萬元稅款,聯暄公司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我有跟被告說已經存在三個順位的抵押權,被告說他會處理,我有同意讓被告處理宏星輪原先設定一到三順位的抵押權,我認為大小章及證件在我這裡,被告無法盜賣。

95年10月11日委任書是我蓋印後交給被告,上面印章是公司大小印鑑章,雲林監獄便箋是我交給被告,上面提到船舶登記事宜是指設定第一順位給聯暄公司,被告要拿這些船舶證書給聯暄公司看,上面有寫「為取得對方信任」,是因被告說要有這些證書才可取得聯暄公司的信任。

聯暄公司代表王正強在台中市台北海鮮餐廳,當時被告也在旁,我有強調要賣宏星輪至少要3000萬元,王正強說回去會轉達。

至於交通部95年10月2 日函文,我母親並未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55 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歐金星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並未經歐洪巒嬌之同意或授權,即找人於上開文件代簽歐洪巒嬌之署名;

且歐金星與聯暄公司王正強就船舶「宏星輪」雖洽談買賣事宜,然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等情,亦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許萍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金星在電話中很生氣的罵,向我說被告和聯暄公司為何會送件並且辦理宏星輪買賣,歐金星懷疑盜賣,歐金星並表示他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買賣宏星輪;

被退件後,歐金星有生氣質問我為何要幫被告送件,我說退件就好了,沒我的事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32、33頁)。

益徵歐金星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辦理宏星輪買賣事宜,否則豈會於知悉被告於95年8月3 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生氣質問證人許萍珠為何代為上開送件事宜。

⒊再觀之卷附臺灣雲林監獄公用便箋影本5 張分別記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等正本,9 月12日李愈能拿走─因應船舶檢查;

「船舶登記證書」正本9 月20日早上8 時50分李愈能拿走─和聯暄公司研商設定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9 月27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定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聯暄海運要求),「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正本9 月27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定及船檢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聯暄海運要求)等語,被告並於上開便箋簽收乙節,此有臺灣雲林監獄公用便箋影本5 張在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288 至293 頁)。

另參以卷附95年10月11日委任書亦載明:本公司(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委任李愈能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本公司所屬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運事宜等語,亦有該委任書附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294 頁)。

而依上開便箋影本5 張及委任書均已載明:「因應船舶檢查」、「船舶設定事宜」、「處理本公司所屬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運事宜」等語,足認歐金星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之目的,僅限於「因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公司」兩件事情,而不及於其他事宜,甚為明灼。

是被告辯稱: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諠公司,係經歐金星同意,並授權伊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不得異議。」

,乙巨公司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使松能公司便於出售宏星輪;

又乙巨公司早於95年10月4 日即知悉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乙事,然直到95年12月1 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示任何異議,亦未曾出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歐金星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

然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文義解釋及系爭買賣契約全文規範意旨,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乙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時,松能公司有權指定產權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並不限於登記在松能公司名下;

而非指松能公司無需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私自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事宜,甚為明灼。

⒉另交通部95年10月2 日有關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之函文,歐洪巒嬌並未轉交給歐金星乙節,業經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

況縱證人歐金星知悉上開函文內容,然證人歐金星既於上開便箋5 張及委任書均載明授權範圍僅限於「因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公司」事宜,實難認證人歐金星若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即表示同意並授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諠公司。

另歐金星於知悉被告上開95年8月3 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曾生氣質問證人許萍珠乙情,業如前述,亦非如被告所辯歐金星從未出面表示異議。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另證人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初歐金星引進我加入乙巨公司成為股東,但我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及董事會,95年2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潘俊明」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依證人潘俊明上開證詞,足認證人潘俊明不僅未參加95年2 月8 日董事會,亦未參加95年7 月1 日臨時股東會,益徵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為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甚為明灼。

㈤證人李灝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買船,歐金星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當時談買賣宏星輪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1700萬元,後來我就沒有接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4 頁)。

惟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時陳稱:與歐金星見面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要付稅款,船是歐金星的,所以錢交給歐金星,我沒有跟歐金星談買賣的事,談買賣都是與被告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2 頁),不相符合,參以上開所述之理由及事證,足認證人李灝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洵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之印章,復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以附表一所示文件代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其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文件,應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乙巨公司函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偽簽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中歐洪巒嬌姓名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既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欄㈠所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於95年8 月3 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並遭退件,已如上述;

而附表一編號1 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附表一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與附表二編號1 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附表二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為相同之物),嗣又連同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文件,於95年12月1 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而留存在高雄港務局,然附表一編號3 之乙巨公司函並未再持交高雄港務局,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3 之乙巨公司函,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洪巒嬌」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洪巒嬌」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㈢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件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件係屬同一之物,原判決主文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時,未慮及上情,致將上開印文重覆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請求乙巨公司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在未得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私自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並使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完成該項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曾持交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遭退件,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外),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執交高雄港務局,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外)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之依據」欄所示)。

㈢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外)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洪巒嬌」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偽刻之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文件上「歐洪巒嬌」之簽名,縱未經歐洪巒嬌本人同意而填寫其姓名,然係填寫於「義務人」、「申請登記義務人」欄,其用意僅係識別義務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松能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受乙巨公司委託經營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雙方協議收入6成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且乙巨公司僅授權被告處理宏星輪設定抵押權予聯暄公司之任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㈠於95年7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宏星輪以2000萬元出售予聯暄公司,並持乙巨公司公司章及乙巨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印章蓋用其上,且盜刻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等人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不實會議紀錄上;

同時未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乙巨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立95年7 月28日「宏星輪買賣契約書」,並持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於95年8 月3 日持該不實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

㈡復於95年12月1 日,持上開偽造之乙巨公司95年7 月28日「買賣契約書」、95年7 月1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船舶證照、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擅自以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名義,偽造不實內容為申請變更負責人由許明選改為歐洪巒嬌及乙巨公司與歐洪巒嬌大小印鑑章之「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歐洪巒嬌之簽名及蓋用乙巨公司公司及歐洪巒嬌之印章,致高雄港務局將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至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歐洪巒嬌、歐金星之證述、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影本各1 份、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簽訂宏星輪整船租賃契約書影本1 張、便箋影本5 張及95年10月11日委任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曾簽訂宏星輪整船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於90年7 月19日簽訂宏星輪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之買賣,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歐金星偽造,至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之整船租賃合約,係因高雄港務局要求乙巨公司必須為船員投保勞保,才准宏星輪復航,然乙巨公司根本無力清償先前積欠勞保費,是被告為使宏星輪順利出航,遂以松能公司名義為船員投保勞保,但形式上必須與乙巨公司簽訂整船租賃合約書等語。

五、經查:㈠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簽訂船舶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第1 、3 、5 條載明買賣價金550 萬元,其中350 萬元部分由乙巨公司先前積欠松能公司借款350 萬元抵付,另200 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付清,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松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巨公司不得異議,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2 、2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4 月12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1000006844號函檢附松能公司92年至95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松能公司於92年至95年財產目錄中,均列有輪船1 艘,此有該函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8 至233 頁)。

被告在本案發生訟爭前,於92年至95年即將宏星輪列入松能公司財產目錄中,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㈢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星輪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乙巨公司有向被告大約借300 萬元至3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內容相符。

參諸該船舶抵押權登記情形為:⑴86年10月24日高港總收字第023851號,權利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⑵89年3 月8 日高港總收字第00378 號,權利人吳欽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42 萬元抵押權登記,⑶90年3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411 號,權利人胡康淑瓊,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有該船舶抵押權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9頁)。

再參以宏星輪係於69年8 月1 日正式進水航行,有船舶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於90年間已屬有21年船齡之老舊船舶,經折舊結果,船舶價值已屬不高。

且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3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宏星輪於90年8 月間經鑑價結果為520 萬元,此有中國驗船中心90年8 月20日(90)驗中業字第02477 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綜上,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宏星輪係屬有21年船齡之老舊船舶,復有乙巨公司3 位債權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渠等對乙巨公司之債權,且宏星輪於90年8 月間經鑑價結果為520 萬元,準此,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就「宏星輪」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550 萬元,尚難逕認與市價不符。

㈣檢察官雖提出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及證人歐金星之證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失效。

然查:⒈該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承租責任:乙方(即松能公司)必須支應營運所有費用(包括:船舶維修、稅捐、保險、薪資、勞健保、油料等所有營運管銷費用)」、第3款約定:「租賃金額:以稅後盈餘百分之60計。」

(見調查局卷第205 頁)。

衡諸常理,松能公司既已買受該船舶並經乙巨公司交付營運,豈會同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改約定松能公司負擔全部營運費用,僅分得稅後盈餘百分之40,而乙巨公司不需要負擔任何營運費用,卻分得稅後盈餘百分之60等顯不利於松能公司之條件,此實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效力究屬如何,實啟人疑竇。

⒉依證人歐金星之證述,倘上開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欲推翻系爭買賣契約,則其重要性即遠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公證處認證,而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卻未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⒊另上開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卷內除證人歐金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為真正。

準此,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雙方業已協議改由乙巨公司委託松能公司經營宏星輪,收入6 成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等情事。

㈤參以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整船租賃合約書是被告說營運需要,為了要跟別人簽訂載運砂石的契約,所以簽訂這份合約書,事後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4頁)。

而卷附乙巨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發文交通部之函文亦記載:本公司因經營不善造成積欠勞、健保局不少費用,以致不能為船員投保,因此公司決議將船整船租給松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

是被告辯稱:該整船租賃合約,係因高雄雄港務局要求乙巨公司必須為船員投保勞保,才准宏星輪復航,然乙巨公司根本無力清償先前積欠勞保費,是被告為使宏星輪順利出航,遂以松能公司名義為船員投保勞保,但形式上必須與乙巨公司簽訂整船租賃合約書等語,洵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被告認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係為宏星輪之買受人,且乙巨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宏星輪之所有權登記予松能公司其所指定之人,惟因乙巨公司未同意配合辦理宏星輪之移轉登記,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自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用以辦理宏星輪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手段雖有不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如上述),然其係立於債權人地位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尚不得認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主觀意思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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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日期  │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之依據          │
 ├─┼─────────┼──────┼────────────────┤
 │1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95年7月1日  │左列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已持交高│
 │  │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            │雄港務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  │東會會議紀錄(即附│            │告沒收。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
 │  │表二編號1 之股東會│            │司」印文1 枚、「歐洪巒嬌」印文3 │
 │  │會議紀錄)        │            │枚係屬盜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
 │  │                  │            │沒收。其上偽造之「許明選」、「歐│
 │  │                  │            │有平」、「歐月嫣」、「許英達」、│
 │  │                  │            │「潘俊民」印文各1 枚,及上開偽造│
 │  │                  │            │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2 │買賣契約書(即附表│95年7月28日 │左列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持交高雄港│
 │  │二編號2 之買賣契約│            │務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  │書)              │            │收。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
 │  │                  │            │屬盜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3 │乙巨公司函        │95年8月3日  │偽造之乙巨公司函,係被告所有供其│
 │  │                  │            │犯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日期  │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之依據          │
 ├─┼─────────┼──────┼────────────────┤
 │1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95年7月1日  │左列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已持交高│
 │  │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            │雄港務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  │東會會議紀錄(即附│            │告沒收。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
 │  │表一編號1 之股東會│            │司」印文1 枚、「歐洪巒嬌」印文3 │
 │  │會議紀錄)        │            │枚係屬盜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
 │  │                  │            │沒收。其上偽造之「許明選」、「歐│
 │  │                  │            │有平」、「歐月嫣」、「許英達」、│
 │  │                  │            │「潘俊民」印文各1 枚,及上開偽造│
 │  │                  │            │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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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買賣契約書(即附表│95年7月28日 │左列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持交高雄港│
 │  │一編號2 之買賣契約│            │務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  │書)              │            │收。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
 │  │                  │            │屬盜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3 │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95年11月30日│左列偽造之申請書已持交高雄港務局│
 │  │記申請書          │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屬盜│
 │  │                  │            │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其│
 │  │                  │            │上偽造之「歐洪巒嬌」署名1 枚,應│
 │  │                  │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
 │4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95年11月30日│左列偽造之授權書已持交高雄港務局│
 │  │(變更負責人及印鑑│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屬盜│
 │  │                  │            │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
 ├─┼─────────┼──────┼────────────────┤
 │5 │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11月30日│左列偽造之申請書已持交高雄港務局│
 │  │申請書            │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屬盜│
 │  │                  │            │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其│
 │  │                  │            │上偽造之「歐洪巒嬌」署名1 枚,應│
 │  │                  │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
 │6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95年11月30日│左列偽造之授權書已持交高雄港務局│
 │  │(所有權證書、船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國籍證書、檢查證書│            │其上「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檢查紀錄簿、噸位│            │1 枚、「歐洪巒嬌」印文1 枚係屬盜│
 │  │證書)            │            │用,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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