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55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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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名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槍(屬獵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獵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18日前某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街71號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KKAR 廠製KARATAY 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

含滅音器1 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

嗣於98年9 月18日11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莊勝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1 樓置物間之木櫃上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AKKAR 牌霰彈長槍1 支、制式霰彈10顆、仿LLAMA廠牌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彈匣(手槍)1 個、滅音器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黃啟瑞、孫韋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證人黃啟瑞、孫韋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被告黃春林、王建華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下稱原審法院另案),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影卷第32至33、61至76頁),及證人孫韋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偵查影卷《下稱影1 卷》第73至76頁),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在其等於該案證述時之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下,且證人黃啟瑞、孫韋佶業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黃啟瑞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孫韋佶於原審法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方於98年9 月18日執行搜索時所為錄影紀錄之證據能力:㈠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9 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4764號函檢附之搜索蒐證光碟片1 片,係98年9 月18日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為之蒐證錄影紀錄,其內容所顯現之影像、聲音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搜索時現場狀況而形成之聲音、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合法性並無異議,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影像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於原審以該錄影紀錄中有約30分鐘之中斷,謂該錄影紀錄係詢問被告之紀錄,未連續錄音、錄影,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第122條至第153條之規定,並未規定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警方於搜索過程所為蒐證錄影,係為紀錄搜索過程並佐證其搜索過程之合法性。

本件搜索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於98年9 月18日11時27分20秒至同日11時52分58秒間有錄影中斷之情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988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卷》第49頁),然證人黃啟瑞警員於原審法院證稱因搜索時間蠻久,可能是錄影機沒電,如果有帶備用電池,可能1 、2 分鐘就換好,如果沒帶備用電池,可能再請同事去拿,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3頁),則無證據證明警員於搜索過程有惡意中斷錄影之情形,不能僅以該錄影內容之時間有中斷,遽謂本件搜索過程有何違法性,而謂錄影內容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名對於警方於98年9 月18日在其上址經營之「財神金香舖」1 樓置物間木櫃上方,查獲1 只藍色釣魚袋內裝有土耳其AKKAR 廠製KARATAY 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

含滅音器1 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等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獵槍、子彈犯行,辯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伊不知道是誰放的,伊見過王建華拿上開查獲之槍枝到伊家裡3 次,第一次是97年6 、7 月的時候,王建華說要跟伊借地下室,伊後來有跟下去看,看到王建華拿槍,就請他把東西拿走;

第二次是98年農曆年前後,伊又在地下室看到王建華在玩那枝長槍,伊跟黃春林說叫他馬上拿走,後來伊有去找,沒有找到;

第三次是98年6 、7 月間,伊又在地下室看到王建華拿那把長槍出來玩,伊邀黃春林下去看,叫他們要把東西帶走,否則伊就要報警,事後有去找,都沒有找到,伊3 次看到王建華帶槍來都是用跟被查獲的藍色釣魚袋一樣的袋子裝起來;

又伊被查獲當天交保回家後,伊母跟伊說那東西是孫韋佶拿上去放的,說是黃春林叫他拿上去寄放,伊問孫韋佶,他說是在88水災之前的那次拜拜,東西是黃春林拿去置物間,再叫孫韋佶進去,將東西拿上去放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裝於藍色釣魚袋內,為警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71號之住處所查獲,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啟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81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486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5頁)。

且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 枝),認係仿造槍,為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753162,……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槍號為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3 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98年10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8013363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2頁),其餘未試射之子彈11顆、未試射霰彈7 顆,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905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97年6 、7 月間、98年農曆過年前後及98年6 、7 月間,3 次見王建華帶藍色釣魚袋至其住處,伊在地下室見王建華把玩槍枝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97年6 、7 月間晚間時,看見黃春林陪同「雷公」(即王建華)來,王建華說要借地下室,他們就下樓,伊跟下樓就看到王建華從身上肩背的藍色釣魚袋取出1 把霰彈槍在作清槍動作,王建華向其表示要借放1 晚,伊答應後上樓,約3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於另案偵查時卻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看見「雷公」帶上開槍彈至伊住處,伊是看到他在伊家擦槍,他沒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家一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影卷《下稱影1 卷》第38頁),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年中某時,王建華到伊地下室,黃春林沒有下去,伊跟下去看,看見王建華在清槍,伊就向王建華表示這裡沒有讓人放這個東西,請他拿走,那時黃春林在上面,伊就跑去跟黃春林講說東西要帶走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影卷《下稱影3 卷》第65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春林、王建華總共有3 次帶藍色袋子至伊家裡,第2 次即98年農曆年過後,他們偷偷拿進來,伊發現黃春林、王建華拿槍在做清槍的動作,跟他們發生爭執云云(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2號卷第1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3 次黃春林跟王建華2 人都在一起,但伊只看到王建華在把玩槍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5 頁),互核被告上揭供述,其就王建華有無向其要求寄放本件槍彈、其有無同意寄放槍彈、黃春林有無一同至地下室、係由何人為清槍動作等處,前後顯有矛盾之處。

又證人黃春林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提及王建華曾拿槍枝與子彈到金香舖之倉庫、地下室,伊沒有帶王建華到金香舖,是有時候伊在那邊坐的時候,他剛好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那邊,他就去聊一下就走,這種情形1 、2 次而已,伊去過被告的地下室是他叫伊下去玩麻將,伊沒有看過王建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3 至124 頁);

證人王建華於原審法院證稱:伊與被告是98年間廟會時候認識,伊沒有去找過被告,伊是相約黃春林喝酒時去過被告的神壇,是去找黃春林而不是找被告;

伊不知道神壇那裡有地下室,沒進去過放金紙的倉庫,沒看過黃春林持有槍枝及拿釣魚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8 至136 頁),均否認有攜帶槍枝及子彈至被告上址住處。

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固辯稱:伊曾叫信徒下去找,但卻沒有找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6 頁),而證人洪誠佑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於97年5 、6 月間及98年農曆過年前2 次叫伊去地下室跟倉庫找槍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至186 頁),惟證人洪誠佑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於98年農曆過前叫伊去找槍枝,是要確認97年5 月間有人把槍枝拿去放,怕找得不夠徹底,不是因為98年農曆年前又有人要拿槍枝去寄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8 頁),及證人孫韋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莊勝名沒有告訴過伊王建華有寄放槍在那邊,沒有叫伊下去找找看有無黃春林、王建華帶來的東西等語(見影3 卷第73、75頁背面),均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

另參以被告請求送測謊,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研判被告稱:㈠查扣槍彈不是伊的。

㈡查扣槍彈伊未持用過。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 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006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2至39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測謊前也反覆表示會緊張,因為先前沒有刑事經驗,這種情況下,被告前一天晚上無法成眠,這種心理狀況異於尋常的情況下所作的報告,難以作為判斷,第一次測謊也記載被告的波動無法作為判斷的基礎,第二次事實上也有相同情事,是否足以作為判斷基礎,也認為受到被告身體因素的影響,而呈現不實反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云云,否認該測謊之正確性。

然查:測謊鑑定是專門之學問,必須有一定之科學鑑定儀器及相當之專業訓練,所為之鑑定正確性相當高,根本不可能僅因緊張、無法成眠而影響其準確性(如測謊鑑定無科學依據,或無正確性,即無測謊鑑定學問之存在)。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周潤德與被告莊勝名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回答「查扣槍彈不是伊的」、「查扣槍彈其未持用過」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暨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鑑定人員修習測謊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該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實施測謊鑑定之能力乃特殊之專業領域,其訓練課程之安排必經訓練機關詳加研議審慎定之,俾使受訓人員於結業後,充分具有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是綜上所述,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辯上開槍彈係黃春林陪同「雷公」即王建華來被告之神壇,擅自放在該處一節,雖經檢察官以「黃春林與王建華2 人明知槍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6 、7 間某日起,夥同莊勝名,在高雄市○○區○○街71號,無故持有土耳其AKKAR 廠製KARATAY 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

含滅音器1 支、彈匣乙個)各乙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

嗣於98年9 月18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AKKAR 牌霰彈長槍1 支、霰彈10顆、LLAMA廠牌手槍1 支、子彈17顆、彈夾(手槍)1 個、滅音器1 支。」

,對黃春林、王建華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春林、王建華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黃春林、王建華均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結果,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2 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亦可認定黃春林、王建華2 人並非本案槍彈之原所有人,亦未將本案之槍彈擅自放在被告莊勝名上址住處內無疑。

㈣本院審理中,證人吳麗玉雖證稱:「(妳記得在何時看過這黃春林的釣魚袋?)就是我去財神金香舖拜拜的時候看到黃春林的釣魚袋。」

,「(妳記得妳看到黃春林釣魚帶的日期?)是在八八水災的前後,因為我是初一、十五都會去那邊拜拜。」

,「(妳當天看到黃春林他攜帶釣魚袋去財神金香舖?)是的。」

,「(當天黃春林離開財神金香舖的時候有把釣魚袋帶走?)沒有。」

,「(你說黃春林帶釣魚袋進來之後,出去就沒有拿釣魚袋出去,釣魚袋他放在那裡?)他就拿進去裡面放,他有三個店面,放在一樓倉庫裡面。」

,「(當時只有妳與黃春林還有誰在財神金香舖?)還有阿祥在那邊燒金紙。」

,「(阿祥他有看到黃春林拿袋釣魚袋進來?)我不確定。」

,「(妳認識孫韋佶?)認識,他是阿祥。」

,「(妳說當時被告莊勝名當時沒有在場,他回來的時候妳有告訴他這件事情?)沒有。」

,「(妳是後來何時才把這事情告訴莊勝名?)是他出事的時候我才知道才告訴他。」

,「(妳多久才知道他出事?)最近100 年10月才知到他發生事情,我才把黃春林放釣魚帶的事情告訴他。」



另證人葉宜欣亦證稱:「(黃春林是否有跟妳談論過槍枝的事情?)他是有跟我說過。」

,「(黃春林如何跟你說?)他是在『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跟我說莊勝名財神金香舖的那二支槍枝是他的,因為他不敢出來承認,所以才說是莊勝名的。」

,「(妳那天為何會跟黃春林在『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因為他跟我發生性關係。」

,「(所以妳跟黃春林的往來非常密切?)只有金錢上的交易。」

,「(黃春林有無跟妳提到這二支槍枝放在財神金香舖的時候莊勝名是什麼反應?)莊勝名是完全不知情。」

「(莊勝名完全不知情是黃春林跟妳說的?)是的。」

,「(如果妳與黃春林只是性交易,為何黃春林要告訴妳這件事情?)因為他不敢告訴別人,他相信我。」

,「(什麼時間黃春林告訴妳槍枝是他的?)也是案發後的二、三個月,那時候約在「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他才告訴我的。」

,「(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妳何時告訴莊勝名槍是黃春林的?)我不是跟莊勝名說的,我是跟他女兒說的。」

云云。

然查:就證人吳麗玉部分,被告係稱:「吳麗玉告訴我的時間,是事發(即98年9 月18日)後的,應該大約半年左右告訴我的,她是在我家的中都街71號店面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看店,我和母親有分早班、晚班,她告訴我這件事情只有我二人知道。

她下班後是在傍晚的時間告訴我的。」

,與證人吳麗玉所稱係「100 年10月才知到他發生事情,我才把黃春林放釣魚袋的事情告訴他。」

等情明顯不符;

又證人吳麗玉所證:「當時只有我與黃春林,還有阿祥(孫韋佶)在那邊燒金紙。」

一節,亦與證人孫韋佶於原審所證:「黃春林拿釣魚袋來時,只有我1 人在神壇。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那邊。」

,「當天來神壇拜拜的還有1 個伯母、及洪誠佑。」

(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等情互異,更與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辯:「是雷公(即王建華)與黃春林把藍色釣魚袋帶到被告的住處,請孫韋佶把該袋子放在被告住處1 樓的櫃子,並告知孫韋佶不要將此事告知被告,吳麗玉當天剛好在場,有目睹雷公與黃春林要孫韋佶把袋子放在被告住處1 樓的櫃子的過程。」

(見原審卷第18頁)明顯不同;

關於證人葉宜欣部分,證人葉宜欣證稱:「上開情節我知道之後,我不是跟莊勝名說的,我是跟他女兒說的。」

一節,亦與被告所稱:「是葉宜欣有跟我母親說槍枝的問題。

葉宜欣有跟我母親提到黃春林有告訴她說槍枝是他的,不是我的。」

不符;

又證人葉宜欣雖證稱:「也是案發後(98年9 月18日)的二、三個月,黃春林告訴我槍枝是他的」一節,然證人黃春林於98年9 月25日經警傳喚並製作調查筆錄時,證人黃春林已經否認將上開槍彈寄放於被告莊勝名處(見證人黃春林警詢筆錄,按此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葉宜欣證詞之證明力),當時已經警員查證中,又豈會於普通召妓行性交易時,隨便向一個不大認識之人自承自己犯罪之理?由以上之論述,均顯見證人吳麗玉、葉宜欣2 人均係事後與被告勾串,故為偽證之詞,自均不足為被告莊勝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又以證人孫韋佶之證詞,辯稱扣案槍彈係黃春林於98年88水災之前那次拜拜時,未經其同意交由孫韋佶寄放在伊處,伊是被查獲後始經孫韋佶告知云云,而證人孫韋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春林於本案查獲前約1 、2 個月前某晚上凌晨12時許伊等拜拜時,拿釣魚袋去神壇,當時被告不在,黃春林說要寄放在神壇,他放在倉庫裡面,出來叫伊隨便放,他就走了,伊遂將袋子放到木櫃上;

伊事後沒有跟被告說黃春林有拿袋子到財神金香舖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3、109 至117 頁)。

然查,證人黃春林於原審法院已證述其未寄放東西給孫韋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7 頁),而扣案槍枝係屬違法物品,倘扣案之槍、彈為黃春林委由孫韋佶寄放,當會交代孫韋佶隱密謹慎藏放,且孫韋佶非該處所之所有人,豈有自作主張讓黃春林寄放物品,而未告知被告之理,證人孫韋佶所述內容顯違常情。

又被告於偵查中98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黃春林是於98年8 月4 日晚上12時許,攜帶釣魚袋至神壇置物間,叫孫韋佶拿到木櫃頂層放置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伊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是伊聘請律師寫的,內容是孫韋佶跟律師講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52 頁),惟孫韋佶於98年12月18日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黃春林拿槍彈去放在金香舖的,但是是哪一天伊不知道等語(見影1 卷第74頁),倘孫韋佶確知黃春林持釣魚袋至被告經營之財神金香舖寄放之時間,且已告訴被告之辯護人,何以於98年12月18日作證時陳稱不知道是哪一天?足見孫韋佶事後於原審法院證稱黃春林於本案查獲前約1 、2 個月前某晚上凌晨12時許,持釣魚袋至財神金香舖寄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耳其AKKAR 廠製KARATA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

含滅音器1 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制式霰彈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管之槍枝,而係同條例第8條列管之獵槍,有內政部100 年7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4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62 頁),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制式霰彈槍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仿造手槍配備之制式子彈17顆,較上開制式霰彈槍配備之制式霰彈10顆數量為多,可造成之危害較大,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未以所持之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勝名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土耳其AKKAR 廠製KARATA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

含滅音器1 支、彈匣1 個)各1 支,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0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僅剩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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