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唐靜修與姚世昌係表姐弟親屬關係,緣於民國89年5月間某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除顯有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
- 二、被告姚世昌所犯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 六、又被告唐靜修(雖曾遭判刑,但緩刑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靜修與「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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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靜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靜修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姚世昌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唐靜修與姚世昌係表姐弟親屬關係,緣於民國89年5 月間某日,姚世昌向唐靜修表示欲找其擔任上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唐靜修明知自己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可預見擔任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即應允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資料予姚世昌;
姚世昌明知以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目的係欲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供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唐靜修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即備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
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即於89年5 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唐靜修為「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唐靜修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自89年5 月26日至93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6 日)止,93年4 月6日起則變更改由古捷炮擔任名義負責人,因古捷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姚世昌則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會計之相關業務,且於89年9 月間申請變更「上閎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其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
姚世昌明知「上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利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正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先陸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27 萬5,1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7紙(不包括起訴書所載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不詳地點,以「上閎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共計194 紙,銷售額合計5,682 萬7,350 元,並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陸續接獲「上閎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唐靜修及姚世昌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61 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20部分,另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示之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故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此部分金額不予計入,發票張數、開立日期、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二),侵害國家稅收法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㈠證人陳怡如98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承辦「上閎公司」變更登記、統一發票申報之員工陳怡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證以:一開始是姚先生(即被告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先生陪她來,不過忘了有幾位,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絡,申報發票、稅務申報等都是找姚先生,我們有到楠梓區○○街366巷2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戴先生(即自稱為「戴雲豪」之人)與我們接洽是從換負責人為古捷炮時開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0 頁、第121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負責「上閎公司」有關統一發票申報之工作,且與被告姚世昌聯絡並至高雄市○○街收取發票等情;
惟就「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是否為被告姚世昌找其事務所辦理、被告唐靜修是否有至事務所乙節,卻證以忘記了、因為後來才負責,所以設立、變更事項都不清楚,是聽老闆黃孟鳳轉述、沒有遇過唐靜修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互核其前後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不符。
審酌該次偵查庭(98年12月10日),本無傳喚證人陳怡如,乃因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孟鳳於接受詢問時,陳稱唐靜修變更登記為「上閎公司」負責人及發票申報等工作,係由其事務所之陳怡如負責,並表示陳怡如有協同前來後,方由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證人陳怡如有關「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過程,且證人陳怡如該次證述,除上開之陳述內容外,尚能提供與被告姚世昌之聯絡電話供參,並敘稱之後接觸「戴先生」(應指「戴雲豪」)之相關過程,顯見證人陳怡如對其負責「上閎公司」變更登記、申報發票等業務,於斯時尚有相當之記憶。
因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具結證述時(99年12月7 日),已距該次偵訊期日長達1 年之間隔,更逾「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唐靜修後已有10年之久,以記憶能力受時間久長之影響判斷,理應偵訊時之記憶程度較原審審理時為清晰;
復佐以證人黃孟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有受託辦理「上閎公司」發票請領和變更登記業務,拿到變更資料後就開始做了,後來是陳怡如與對方接洽,陳怡如負責公司行號設立變更、申報等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見證人陳怡如應為實際承辦之人無訛,有關「上閎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發票申報等情,理應知之最詳,參與亦最深,故其於原審證述後來才負責「上閎公司」,所以設立、變更事項都不清楚等情,顯然與客觀事實迥異;
此外,證人陳怡如該次偵查庭係第1 次因本案而到庭陳述,尚無從探知檢察事務官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無所保留加以陳述,反之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到庭之目的,恐慮其因承辦業務之故而遭受訴追,選擇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回應之可能性,即難予排除。
故參酌上情,足徵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涉案情節之輕重,有相當之必要性,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宏慶98年10月6 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莊宏慶雖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製作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惟該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莊宏慶於原審審理時,未經被告或公訴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姚世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當予排除。
㈢證人史明潔98年8 月18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證人史明潔雖於98年8 月18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後至該局審三科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參外放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07 頁、第208 頁),惟上開之談話紀錄,係該局「稅務員」莊宏慶訪談史明潔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證人史明潔上開之訪談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史明潔訪談紀錄與其至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
從而,證人史明潔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供陳,應屬傳聞證據,且該訪談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依上所述,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唐靜修98年10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按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
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查98年10月20日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坦承提供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亦供陳被告姚世昌有帶其至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另1 次是公司換名字,到市政府簽資料,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姚世昌沒跟我說,他只有跟我說公司要換名字,叫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此部分顯然已涉及被告姚世昌是否參與本案之犯行,應非被告唐靜修之自白,而屬被告姚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審酌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因被告唐靜修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具結證以有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姚世昌,惟否認有與被告姚世昌一同辦理變更負責人或相關事務等情,顯然就被告姚世昌此部分是否參與乙節,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
本院審酌被告唐靜修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借予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而涉犯本案,其於偵查陳述時,尚不知所涉犯行之輕重,此與本院審理時已知悉該案之相關情節,考量涉案之程度及犯行,為免供述有與被告姚世昌共同為相關事務,而遭本院更為不利之認定,進而保留甚或否認之情,顯較偵訊時為高。
又被告唐靜修雖表示因信任姚世昌才借予身分資料,竟遭不法使用而對姚世昌有所怨懟,惟其與被告姚世昌間究係表姐弟之親屬,且其與被告姚世昌均否認涉犯本案,2 人就本案所涉情節亦有密切關係,則其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判中詰問相關證人後,已知始末梗概,為求避重卸責,選擇僅坦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資料,未與被告姚世昌參與變更為上閎公司負責人後之其他相關事務,其可能性即難予以排除。
是參酌上情,足認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有關被告姚世昌部分,應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姚世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過程,核有相當之必要性。
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唐靜修此部分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
查本案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6 至45所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中:㈠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上閎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閎公司89年1月至93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及利正企業有限公司、速霸王有限公司、笙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巧香料有限公司、冠矩有限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玉恭有限公司、慶暢興業有限公司、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慶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億城有限公司、延展國際有限公司、雅比國際有限公司、石敦貿易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大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旺實業有限公司、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治鴻實業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尚野企業有限公司、頌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窈窕淑女國際有限公司、豐匠工程有限公司、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寅泓企業有限公司及明賀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均為主管相關商業管理、公司登記、稅捐稽徵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再經由電腦查詢後所列印之資料,且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7003413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00791號函(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50 頁、第402 頁),係上開機關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利正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交易實情無法協助查核等情,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應予排除。
㈢合巧香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係欲證明其交易狀況而檢附交易明細表、發票、託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因該等證物係該公司業務人員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非為本案所為之個別性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人開立異常銷項憑證談話筆錄(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易往來談話筆錄(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紀錄(金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忠山銅鋁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淨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豐匠工程有限公司)(見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第684 頁、第685 頁、第743 頁、第744 頁,第4 卷第787 頁至第791 頁、第820 頁至第823 頁、第930 頁、第931 頁),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姚世昌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證據,應予排除。
㈤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業所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352 頁、第362 頁),係將託運單、申辦電話用戶之相關資料,回覆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其回覆之資料係承辦之業務人員依託運人、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為登錄之結果,符合例行性原則,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應屬上開法條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㈥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轉帳傳票、支票、出貨單及發票、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發票(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415頁至第456 頁、第3 卷第522 頁至第526 頁),係該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㈦鋼輪實業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淨力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告發資料卷第3 卷第527 頁,第4卷第905 頁至第914 頁),係電腦紀錄帳戶提存款之情形並加以列印之資料,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㈧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8年4 月3 日安平營字第0985000430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5 月4 日(98)兆銀港營字第104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639 號函(見告發資料卷第3卷第540 頁至第548 頁、第555 頁至第558 頁,第4 卷第801 頁、第802 頁),係檢附銀行業務人員例行性處理存放款之明細單、取款憑條、送金簿、現金收入傳單、轉帳支出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等影本資料,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127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70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61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3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 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41325號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349號告發書(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81 頁至第298 頁、第313 頁、第314 頁、第403 頁、第477 頁至第481 頁、第510 頁、第511 頁,第3卷第584 頁至第592 頁、第599 頁、第600 頁、第623 頁、第624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屬紀錄文書,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㈠被告唐靜修固坦承有交付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擔任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姚世昌為表姐弟關係,非常信任他,因姚世昌說要開第2 家電腦公司,稅金比較重,所以要借伊證件辦理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伊僅是擔任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業務,是幾年後發生欠稅問題,才知道有發生幫助逃漏稅等事,伊無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1.「上閎公司」原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11樓之7 ,營業項目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等,89年5 月26日公司負責人由「鄭純聰」申請變更登記為「唐靜修」,並於89年9 月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嗣於93年4 月6 日公司負責人再由「唐靜修」變更為「古捷炮」。
「上閎公司」於89年5 月起至93年4 月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6,052 萬8,323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共計499 紙,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94 張,金額為5,682 萬7,350 元予附表二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上閎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9年6 月至93年4 月)等(見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124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公司營業之進項與銷項內容,二者間應有相關,且於營業項目範圍內,始符常情,然觀「上閎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內取得發票(即進項)、開立發票交付(即銷項)之公司,其營業範圍除部分與「上閎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關外,其餘包括食品類、五金批發、金屬建材、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塑膠製品批發及罐頭製造等,相互比對「上閎公司」進、銷項內容後,顯然毫無關連。
又被告姚世昌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供述「上閎公司」係向其配偶承租「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之1 樓車庫部分,辦公室內只有2 張桌子,「沒有牽設電話」等語(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姑不論內容之虛實,惟參附表一、二所列「上閎公司」進、銷項之金額分別高達6,052 萬、5,682 萬元之譜(每年平均約在1,500 萬左右),以中小企業規模而論,營業額非低,衡情辦公室應有辦公之相關設備及僱用相當之人力,然卻僅有被告所述之上情,則「上閎公司」是否有營業之客觀情事,即足生疑。
另附表一、二所示開立發票予「上閎公司」及「上閎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大部分業經財政部國稅局依個別之營業狀況予以撤銷登記或認定有虛進虛銷之情形,其中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伯邑通科技有限公司、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更因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第348 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屬實,且「上閎公司」於原中華商業銀行(後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下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89年7 月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829 頁至第861 頁),其存提之金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數額互核後,亦有相當明顯之落差。
是依前情,足認「上閎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之事實,應無疑議,堪予認定。
3.被告唐靜修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告姚世昌,僅單純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上述犯行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唐靜修既未出資投資「上閎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業務,縱認因與被告姚世昌有表姐弟之親戚關係而答應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然基於避險考量,為免將來公司營運不佳而須負不利之責任,衡情被告唐靜修除了就「上閎公司」從事營業之項目、公司營業地點等情須有所知悉外,更應經常詢問有關公司之營運狀況,但被告唐靜修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長達近4 年之久,竟陳稱僅曾去「上閎公司」1次,有看到一些電腦週邊產品放在裡面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顯然就「上閎公司」是否確實有經營、經營項目等狀況,如同局外之人,不予聞問。
再者,被告姚世昌於偵訊時供陳曾與唐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05頁),雖被告唐靜修否認上情;
惟其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已陳稱:姚世昌有帶其去稅捐處去簽資料,跟我說是要領發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且被告唐靜修於偵查時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情,亦如前揭,足見被告唐靜修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時,應尚有與被告姚世昌至稅捐機關領取發票之事實無訛。
是其於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既知悉「上閎公司」有領取並開立發票之行為,卻未進而詢問,苟非於出借個人資料登記之初,即不論「上閎公司」經營之虛實,甚或知悉請領發票可能為虛開之預見情形外,否則要難與常情相符。
4.次查公司行號設立之目的,係藉由經營方法、手段而賺取利潤,亦即公司必須有實際進、銷貨之行為,方可能因價差而謀利,進而經營者、股東才有機會分享公司之盈餘。
易言之,實際投資者於成立公司時,按理即應為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並無尋求未投資者擔任股東之必要,如不依此而另尋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股東,甚或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目的為何,即不難揣知。
又公司負責人不僅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對內亦須就經營之成果對股東負責,如為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多為具備財力及專業能力之人,始符公司永續經營、追求利潤之要求,倘公司刻意尋找與公司無何關連,且無能力及實際經營公司經驗之人擔任負責人,則該公司欲以第三人擔負公司相關責任之目的,即彰彰甚明。
因目前虛設公司行號之目的,多係在從事不實商業交易,而於此等不實交易過程中,多會發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相關營業稅捐等不法情事,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容易體察之事,而本件被告唐靜修於案發當時,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從諉稱不知;
且被告唐靜修登記為「上閎公司」之負責人時,復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
基此,當足以推知被告唐靜修於同意擔任「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供作逃漏稅捐使用,應有所預見。
5.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靜修為「上閎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有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明其與被告姚世昌(所涉犯行,詳後述)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與被告姚世昌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唐靜修既擔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為前述之犯行,主觀上自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且客觀上「上閎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
從而,被告唐靜修辯稱:伊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唐靜修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予信實。
被告唐靜修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姚世昌所犯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㈠被告姚世昌固坦承:伊於89年至92年間,將原為其配偶陳綉專所有即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房子出租予「上閎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不了解營業情形,僅在該公司兼職,不知「上閎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亦不知有填載不實發票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1.證人陳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姚先生(指被告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指「上閎公司」)為唐靜修,姚先生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我們,唐靜修應是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來過,應該有別的先生陪她來,不過我忘了有幾位,之後都是姚先生跟我們聯絡。
申報發票、稅務申報等都是找姚先生,是姚先生來電說要變更負責人,我們有到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向姚先生收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
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閎公司」申報發票都是與姚世昌聯絡後,再到啟昌街拿發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見被告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有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均經被告姚世昌聯絡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至其當時之住所,即被告姚世昌所稱出租予「上閎公司」之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該處拿取,核與被告姚世昌辯稱:唐靜修當負責人時,就沒有幫忙,都是「戴雲豪」在處理之情,顯有不符。
雖被告姚世昌另以:交付予陳怡如之發票係以牛皮紙袋裝納,伊不知悉為統一發票等語為辯;
惟查依上開證人陳怡如所證述,係被告姚世昌主動聯絡伊後,再至啟昌街拿取,因此一期間長達約4 年(即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以固定每2 個月即須申報1 次計算,次數尚稱頻繁,且會計事務所負責之工作亦不外乎為申報發票、做帳等事務,衡情被告姚世昌應然知悉牛皮紙袋內之物即為發票,否則其要以何因通知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前來拿取?又證人陳怡如有關「上閎公司」之稅務申報問題,均是與被告姚世昌聯絡,則被告姚世昌又如何能謂完全不知情?再者,被告唐靜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被告姚世昌有帶伊去稅捐處簽資料,說是要領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而被告姚世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唐靜修到稅捐單位申請發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05 頁),顯然被告姚世昌亦應有參與領取發票之行為。
是依上情,足見被告姚世昌針對其交付予陳怡如牛皮紙袋內所裝納之物,係「上閎公司」開立之發票之情,應難推諉不知。
2.查一般公司實際辦公室處所,應即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除非公司擴大營運或其他因素,須另覓他處暫時營運辦公,否則公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營業之所在地,即應為實際辦公之場所,然被告姚世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竟稱「上閎公司」承租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366 巷2 號」之1 樓車庫部分,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在「七賢一路469號7 樓之1 或之2 」等情(見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95 頁),顯然登記營業地點與實際辦公處所有別,是否為實,已存有疑。
況上述七賢一路之地址,係「笙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乙節,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資料卷第2 卷第261 頁)在卷可查,苟被告姚世昌前述「上閎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確在該址,則何以笙益公司之負責人史明潔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上閎公司」的工廠在高雄市仁武區,可見2 人所述之情迥異,被告姚世昌稱「上閎公司」另有實際營業之地址,欲混淆視聽而排除令人懷疑「上閎公司」設址於其住所,其亦有涉及該公司相關事務之動機,即不言可諭。
又證人陳進利、陳國聰、姚淑慧於國稅局訪談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曾任職於「上閎公司」或幫忙發電子產品的DM宣傳單,公司地址在高雄市○○○路附近云云,惟渠等所述之地址,應非「上閎公司」營業處,業如前揭;
且姚淑慧、陳國聰與被告姚世昌間,一為姪女、一為妻舅之親屬關係,其陳述是否有所隱瞞或刻意配合被告姚世昌所述,不免無疑。
另證人陳進利因僅稱幫忙公司發電子產品宣傳單,惟觀「上閎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920 頁),該公司給付予陳進利之金額卻高達16萬元,顯然工作性質與報酬對價並不相當,其稱有於「上閎公司」為前揭工作之情,亦難可採。
再觀被告姚世昌住所即其所述「上閎公司」承租之啟昌街房屋外觀照片(見告發資料卷第171 頁、第172 頁),實為一般連併式、1 樓前搭有透明採光罩可停放車子之純透天住宅,如何能將1 樓提供予他人做公司辦公室使用,而不影響其住家之居住,更難不啟人疑竇;
況證人陳國聰於財政部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亦供稱:該址為一般民宅,沒有開設任何公司等語無訛(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1 頁),則「上閎公司」是否有承租上址之事實,復存有疑。
至被告姚世昌另稱:其因於淨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主任乙職,89年、91年、92年間與「上閎公司」間有交易往來等情;
惟觀淨力公司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915 頁至第917 頁),均無給付任何薪資予被告姚世昌,而證人陳國聰更供稱:「未」在淨力公司看過姚世昌等語明確(見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231 頁),足認被告姚世昌上述之情事,應非可信,益徵「上閎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應屬為實。
故勾稽前情以觀,被告姚世昌所稱「上閎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甚或承租其居住之1 樓等情,均有所疑,被告姚世昌虛以其住所登記為「上閎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再查被告姚世昌於89年7 月10日持「上閎公司」大小印章至中華商業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上閎公司」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128 萬元,並將該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其配偶陳綉專擔任負責人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盈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卷附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及堡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紙(見告發資料卷第4 卷第863 頁至第866 頁)可佐,雖被告姚世昌另辯稱:該匯款係被告姚世昌受「戴雲豪」之指示所為云云;
然觀被告姚世昌迭於國稅局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上閎公司」係兼職,工作是IC測試等情不移,則其於該公司之工作顯非屬會計之事務,何以「戴雲豪」能安心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伊並匯款如此大筆之金額予他人?且此受款人又巧為其配偶陳綉專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又縱認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為給付堡盈公司之款項,惟此與「上閎公司」於89年7 月取得堡盈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共計為176 萬9,232 元之數額,互核亦有所不符?可見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之詞,要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依此而論,被告姚世昌不僅借用被告唐靜修個人身分資料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更涉及「上閎公司」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之事實,即足明確。
4.被告姚世昌固一再以「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置辯;
惟被告唐靜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並不認識「戴雲豪」,係交付個人資料予被告姚世昌等語,顯然與被告姚世昌所辯因「戴雲豪」缺少1個人當人頭,遂「引見」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認識等情有所不符。
又因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並無任何關係或情誼,應無刻意隱為不認識之必要,而證人陳怡如於偵訊調查中亦陳稱:一開始是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一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0 頁),並未提及「戴雲豪」此人,則「戴雲豪」是否有與被告姚世昌共同參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唐靜修之相關事實,即堪置疑。
又證人陳怡如證述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關「上閎公司」之發票申報,均找被告姚世昌領取等情,業如前述,雖其於證述內容中曾提及「戴雲豪」此人,惟觀其所述之內容,係指被告姚世昌告知要變更負責人,才由「戴雲豪」拿資料予伊並變更「上閎公司」負責人為「古捷炮」(見他字卷第120 頁),此與證人劉聰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閎公司」好像是「戴雲豪」與古捷炮一起經營一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互核可得知,「戴雲豪」參與之時間,應為變更負責人為古捷炮之後,可見於被告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戴雲豪」應無與證人陳怡如聯絡發票申報等之客觀行為無訛。
此外,證人姚淑慧、陳國聰、陳進利,雖均稱於「上閎公司」兼職期間之薪資係向戴經理(即「戴雲豪」)或史小姐(即史明潔)所領取等語;
惟渠等所述工作之地點係「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史明潔乙節,已如前述;
而史明潔亦證稱「戴雲豪」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故渠等所述之情苟認為真,依地點、給付薪資之對象觀之,僱用人應為「笙益公司」而非「上閎公司」,顯較符合客觀之事實。
故綜合上情,從「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唐靜修起,至期間有關發票請領、聯絡會計事務所人員前來拿取發票、申報等,甚或公司之帳戶金額轉匯予他人之手續,均核與被告姚世昌有關,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與「戴雲豪」有直接關連,是被告姚世昌於被告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應為「上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無被告姚世昌所辯之上情至明。
5.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因「上閎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公司,被告姚世昌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
且觀「上閎公司」91年、92年及93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該公司此3 年度給付之薪資,除上述姚淑慧、陳國聰、陳進利外,即為被告姚世昌及其配偶陳綉專,而姚淑慧、陳國聰、陳進利是否於「上閎公司」兼職或為發傳單工作,尚有所疑,均如前揭;
另陳綉專縱認有於「上閎公司」任職,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擔任會計之相關工作,是被告姚世昌既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與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絡有關發票等申報之事務,顯然該公司除被告姚世昌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人等可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見被告姚世昌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填製發票、申報等會計之工作無訛。
㈢綜上,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予信實,是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姚世昌於法院審理中雖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戴雲豪」到庭;
惟經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寄發傳票後,「戴雲豪」並未按時出庭;
且原審法院曾依被告姚世昌所提供此姓名資料進一步查詢入出境資料,亦無該人入出境我國之情形,縱依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為香港人,可能為「戴榮華」此人,並曾至臺大醫院就診等情可採,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大醫院後得知「戴榮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76頁)並予查詢,顯示該人之姓名應為「戴雲彪」,並非如被告姚世昌所稱之「戴雲豪」或「戴榮華」,且此人依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現亦已「遷出國外」(見特殊記事欄所載)。
故本院參酌上情,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之人,人別顯然無從加以確認,且屢經傳喚可能相關之人,亦未到庭,應認該名證人已難可調查。
因卷內並無此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姚世昌同為參與上揭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有上開不能調查之情事,是有關上開證人部分,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之。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
查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是就本案有關刑法部分,茲比較新舊法敘述如后: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唐靜修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變更登記擔任「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顯有幫助「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工作之被告姚世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能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唐靜修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姚世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唐靜修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姚世昌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相關事務之人,其明知「上閎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所述,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其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應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部分)。
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示取得「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雖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被告唐靜修、被告姚世昌並不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姚世昌此部分尚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仍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另被告唐靜修自仍應成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又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係部分虛進虛銷之狀況,並非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告唐靜修、姚世昌仍均應成立上開所述之犯行,附此敘明之。
㈢核被告唐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部分)。
被告姚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部分)。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查被告唐靜修於89年間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上閎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姚世昌藉其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因被告姚世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成立上開2 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唐靜修部分,則因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幫助被告姚世昌連續為上開之犯行,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又公訴人認被告唐靜修與被告姚世昌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既如前述,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姚世昌連續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又「戴雲豪」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姚世昌有共同為上開之犯行,另被告唐靜修係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成立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唐靜修、「戴雲豪」與被告姚世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另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唐靜修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該罪係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無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併予指明;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唐靜修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經營公司,如他人邀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可能趁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竟仍同意擔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上閎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61 萬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20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逃漏稅部分),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斟酌其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斟酌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姚世昌知悉公司無實際之交易,不得開立統一發票,如仍虛開發票並交付予他人,不僅成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因將該不實之發票交予他人,經他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後,應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藉被告唐靜修為登記名義人,其本人即可隱脫於後而免於刑責之惡意,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先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知「上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之交易,仍填載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交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使渠等持不實之發票申報而幫助逃漏稅捐高達261萬8,000 元,不僅減少稅收而影響國家稅基,更因虛設行號助長公司逃漏營業稅,窒礙國稅局查緝及檢警訴追,且犯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其並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可,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敘明:被告唐靜修、姚世昌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
被告唐靜修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唐靜修(雖曾遭判刑,但緩刑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姚世昌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可;
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所為之不當,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渠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唐靜修緩刑2 年;
被告姚世昌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數額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靜修與「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姚世昌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雲豪」之人,知悉該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636 萬8,97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作為「上閎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開立發票時間已逾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即89年5 月26日至93年4 月5 日),所填載之不實發票部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項,並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 萬8,45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靜修、姚世昌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89年5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5 日止,93年4月6日起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古捷炮」等情,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怡如亦證述:被告姚世昌來電說要變更負責人,後來就有位戴先生(即「戴雲豪」)來找我們,給我們一些資料,公司負責人說要變更成古捷炮,姚世昌有跟我們說公司變更為古捷炮後就找戴先生,之後都是由戴先生拿發票給我們申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可見「上閎公司」負責人從唐靜修變更為古捷炮後,有關「上閎公司」相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始由「戴雲豪」出面與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接洽無訛。
因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在古捷炮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世昌於該期間內,亦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經辦會計工作之人,並與「戴雲豪」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唐靜修除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於「非」擔任負責人後,尚有幫助填載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更無可證明與「戴雲豪」有犯意聯絡之客觀情形,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93年4 月6 日起由古捷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與「戴雲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難予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上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12月 │ 1 │88萬4,000元 │4萬4,200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0年7 │ │ │ │ │
│ │ │月至91年12│ │ │ │ │
│ │ │月) │ │ │ │ │
├──┼──────┼─────┼──┼──────┼─────┼──────┤
│ 2 │速霸王有限公│92年7月 │ 1 │37萬6,420元 │1萬8,821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2 年7│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 │ │ │ │ │
├──┼──────┼─────┼──┼──────┼─────┼──────┤
│ 3 │笙益科技企業│92年9月 │ 1 │34萬9,962元 │1萬7,498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9年5 │ │ │ │ │
│ │ │月至93年6 │ │ │ │ │
│ │ │月) │ │ │ │ │
├──┼──────┼─────┼──┼──────┼─────┼──────┤
│ 4 │倫麥科技股份│92年11月至│ 18 │844萬800元 │42萬2,041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月4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2年7 │ │ │ │ │
│ │ │月至93年8 │ │ │ │ │
│ │ │月 ) │ │ │ │ │
├──┼──────┼─────┼──┼──────┼─────┼──────┤
│ 5 │冠矩有限公司│91年5 月至│ 2 │162萬1,500元│8萬1,075元│擅自歇業他遷│
│ │ │6 月 │ │ │ │不明 │
├──┼──────┼─────┼──┼──────┼─────┼──────┤
│ 6 │臺灣龍傑股份│90年9 月至│ 4 │327萬3,000元│16萬3,650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不明 │
├──┼──────┼─────┼──┼──────┼─────┼──────┤
│ 7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3 │123萬1,500元│6萬1,575元│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2年10月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4 │ │ │ │ │
│ │ │月) │ │ │ │ │
├──┼──────┼─────┼──┼──────┼─────┼──────┤
│ 8 │慶化企業股份│89年3月至 │ 90 │2,958 萬 │147萬9,076│已通報主管機│
│ │有限公司 │92年6月 │ │1,485 元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自89年5 │ │ │ │ │
│ │ │月至92年6 │ │ │ │ │
│ │ │月) │ │ │ │ │
├──┼──────┼─────┼──┼──────┼─────┼──────┤
│ 9 │延展國際有限│93年3月至 │ 5 │247萬4,752元│12萬3,739 │虛設行號 │
│ │公司 │4月 │ │ │元 │ │
├──┼──────┼─────┼──┼──────┼─────┼──────┤
│ 10 │雅比國際有限│91年3月 │ 1 │72萬6,325元 │3萬6,31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 │ │ │ │關撤銷登記 │
├──┼──────┼─────┼──┼──────┼─────┼──────┤
│ 11 │石敦貿易企業│92年7月至 │ 5 │209萬2,083元│10萬4,605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93年2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10│ │ │ │ │
│ │ │月) │ │ │ │ │
├──┼──────┼─────┼──┼──────┼─────┼──────┤
│ 12 │大采科技股份│89年11月至│ 2 │137 萬2,500 │6萬8,625元│廢止撤銷登記│
│ │有限公司 │12月 │ │元 │ │ │
├──┼──────┼─────┼──┼──────┼─────┼──────┤
│ 13 │華碩旺實業有│90年11月至│ 4 │203萬3,275元│10萬1,664 │擅自歇業他遷│
│ │限公司 │12月 │ │ │元(起訴書│不明 │
│ │ │ │ │ │誤載為10萬│ │
│ │ │ │ │ │1,644元) │ │
├──┼──────┼─────┼──┼──────┼─────┼──────┤
│ 14 │堡盈國際企業│89年7 月至│ 3 │176萬9,232元│8萬8,462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 15 │其 他 │ │357 │404萬8,289元│20萬2,424 │ │
│ │ │ │ │ │元 │ │
├──┴──────┴─────┼──┼──────┼─────┼──────┤
│ │ │ │ │ │
│ 合 計 │497 │6,027 萬 │301 萬 │ │
│ │ │5,123元 │3,771元 │ │
└───────────────┴──┴──────┴─────┴──────┘
【附表二: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7月至 │ 6 │257萬5,857元│12萬8,794 │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91年1 月(│ │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至91年2 月│ │ │ │ │
│ │ │) │ │ │ │ │
├──┼──────┼─────┼──┼──────┼─────┼──────┤
│ 2 │笙益科技企業│89年5月至 │ 31 │1,331 萬 │66萬5,727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4,536 元 │元 │ │
├──┼──────┼─────┼──┼──────┼─────┼──────┤
│ 3 │倫麥科技股份│92年7月至 │ 4 │163萬2,225元│8萬1,612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 │ │ │
├──┼──────┼─────┼──┼──────┼─────┼──────┤
│ 4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17 │856萬4,770元│42萬8,241 │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3年4月 │ │ │元 │ │
├──┼──────┼─────┼──┼──────┼─────┼──────┤
│ 5 │治鴻實業有限│89年11月至│ 4 │234萬4,560元│11萬7,228 │廢止撤銷登記│
│ │公司 │90年8月 │ │ │元 │ │
├──┼──────┼─────┼──┼──────┼─────┼──────┤
│ 6 │沿海螺絲有限│92年7月 │ 2 │72萬7,485元 │3萬6,374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起訴書誤│ │ │ │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8 │ │ │ │ │
│ │ │月) │ │ │ │ │
├──┼──────┼─────┼──┼──────┼─────┼──────┤
│ 7 │頌禮企業股份│90年9月至 │ 15 │909萬1,879元│45萬4,594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91年10月 │ │ │元 │不明 │
├──┼──────┼─────┼──┼──────┼─────┼──────┤
│ 8 │甲泓興股份有│91年8月 │ 1 │76萬240元 │3萬8,012元│正常營業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1年7 │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9 │國銀貿易股份│90年7月至 │ 2 │111萬2,280元│5萬5,615元│申請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10 │窈窕淑女國際│91年9月至 │ 2 │109萬1,570元│5萬4,579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
│11 │金山物業管理│89年7月 │ 1 │84萬2,692元 │4萬2,135元│申請停業 │
│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2 │忠山銅鋁股份│89年7月 │ 1 │97萬4,100元 │4萬8,705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3 │淨力企業有限│89年5月至 │ 46 │728萬1,570元│36萬4,080 │一般註銷 │
│ │公司 │92年6月 │ │ │元 │ │
├──┼──────┼─────┼──┼──────┼─────┼──────┤
│14 │上金興業有限│92年9月 │ 1 │35萬514元 │1萬7,52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10│ │ │ │ │
│ │ │月) │ │ │ │ │
├──┼──────┼─────┼──┼──────┼─────┼──────┤
│15 │明賀企業有限│91年5月至 │ 2 │118萬1,900元│5萬9,095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6月 │ │ │ │撤銷登記 │
├──┼──────┼─────┼──┼──────┼─────┼──────┤
│16 │鑫億城有限公│93年1 月至│ 3 │92萬4,000元 │--- │虛設行號 │
│ │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2 月至6 │ │ │漏稅問題)│ │
│ │ │月) │ │ │ │ │
├──┼──────┼─────┼──┼──────┼─────┼──────┤
│17 │延展國際有限│93年1月至 │ 3 │88萬 │--- │虛設行號 │
│ │公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3 月起,│ │ │漏稅問題)│ │
│ │ │93年5 月後│ │ │ │ │
│ │ │詳附表四編│ │ │ │ │
│ │ │號10) │ │ │ │ │
├──┼──────┼─────┼──┼──────┼─────┼──────┤
│18 │石敦貿易企業│93年3月至 │ 2 │103萬227元 │---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4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2│ │ │號,不生逃│ │
│ │ │年7 月起,│ │ │漏稅問題)│ │
│ │ │93年5 月後│ │ │ │ │
│ │ │詳附表四編│ │ │ │ │
│ │ │號11) │ │ │ │ │
├──┼──────┼─────┼──┼──────┼─────┼──────┤
│19 │三仰企業有限│91年5月至 │ 2 │163萬3,25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6月 │ │ │(因虛設行│ │
│ │ │ │ │ │號,不生逃│ │
│ │ │ │ │ │漏稅問題)│ │
├──┼──────┼─────┼──┼──────┼─────┼──────┤
│20 │其 他 │ │ 49 │51萬3,695元 │2萬5,683元│ │
│ │ │ │ │ │ │ │
├──┴──────┴─────┼──┼──────┼─────┼──────┤
│合計 │194 │5,682 萬 │261 萬 │ │
│ │ │7,350 元 │8,000 元 │ │
│ │ │(上閎公司開│(上閎公司│ │
│ │ │立不實統一發│幫助逃漏稅│ │
│ │ │票之銷售總金│捐之總金額│ │
│ │ │額) │,不包括 │ │
│ │ │ │編號16、17│ │
│ │ │ │、18、19部│ │
│ │ │ │分) │ │
└───────────────┴──┴──────┴─────┴──────┘
【附表三】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合巧香料有限│93年7月至 │ 11 │43萬750元 │2萬1,538元│正常營業 │
│ │公司 │10月 │ │ │ │ │
├──┼──────┼─────┼──┼──────┼─────┼──────┤
│ 2 │佳美食品工業│93年5 月至│ 15 │65萬5,220元 │3萬2,763元│正常營業 │
│ │股份有限公司│10 月 │ │ │ │ │
├──┼──────┼─────┼──┼──────┼─────┼──────┤
│ 3 │和玉恭有限公│93年5月至6│ 3 │124萬2,635元│6萬2,132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月(起訴書│ │ │ │關撤銷登記 │
│ │ │誤載至8 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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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慶暢興業有限│93年7月至8│ 5 │128萬6,737元│6萬4,337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月(起訴書│ │ │ │ │
│ │ │誤載93年5 │ │ │ │ │
│ │ │月至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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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輪實業股份│93年9月至 │ 3 │108萬8,243元│5萬4,412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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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鑫億城有限公│93年5 月至│ 5 │228萬4,025元│11萬4,202 │虛設行號 │
│ │司 │6 月(起訴│ │ │元 │ │
│ │ │書誤載為93│ │ │ │ │
│ │ │年2 月至6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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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延展國際有限│93年5月 │ 1 │49萬7,950元 │2萬4,898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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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長益興業有限│93年9 月至│ 2 │25萬3,200元 │1 萬2,660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10月 │ │ │元 │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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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5 │773萬8,760元│38萬6,942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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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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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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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笙益科技企業│93年6月 │ 1 │46萬8,612元 │2萬3,431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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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倫麥科技股份│93年5 月至│ 14 │702萬5,562元│35萬1,280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8 月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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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和玉恭有限公│93年7月至8│ 2 │89萬4,045元 │4萬4,702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月(起訴書│ │ │ │關撤銷登記 │
│ │ │誤載為93年│ │ │ │ │
│ │ │5月至8月)│ │ │ │ │
├──┼──────┼─────┼──┼──────┼─────┼──────┤
│ 4 │同寅興業股份│93年7月至 │ 3 │154萬7,866元│7萬7,393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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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沅將鋼鐵工程│93年9月至 │ 6 │287萬7,361元│14萬3,868 │已通報主管機│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關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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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尚野企業有限│93年9月至 │ 2 │91萬5,928元 │4萬5,797元│申請停業 │
│ │公司 │10月 │ │ │ │ │
├──┼──────┼─────┼──┼──────┼─────┼──────┤
│ 7 │豐匠工程有限│93年7月至 │ 2 │103萬4,115元│5萬1,705元│申請註銷 │
│ │公司 │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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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寅泓企業有限│93年9月至 │ 4 │187萬4,303元│9萬3,715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10月 │ │ │ │ │
├──┼──────┼─────┼──┼──────┼─────┼──────┤
│ 9 │慶暢興業有限│93年5月至 │ 3 │139萬5,783元│6萬9,790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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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延展國際有限│93年9月至 │ 5 │240萬7,950元│12萬40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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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石敦貿易企業│93年5月至 │ 12 │592萬7,449元│29萬6,373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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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4 │2,636萬8,974│131萬8,454│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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