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呂永發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豪犯行,於原審
- 二、經查:
- (一)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黃士豪稱:有好
- (二)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
- (三)另參酌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 (四)從被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觀
- (五)至被告辯稱我係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給
- (六)又證人黃士豪及吳國樑在被告住所施用毒品之事實,雖此
- (七)警員即證人柳朝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我們是原
- (八)綜上所述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未遂犯行,於
- 四、經查:
- (一)證人黃進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我過去,說他那邊有比
- (二)證人黃進發在被告住處等候被告返家時,曾向證人吳國樑
- (三)至證人黃進發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
- (四)又證人黃進發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
- (五)又警員即證人柳朝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進發有說
- (六)綜上所述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 五、本案雖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
-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
- 七、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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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永發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MOBILE牌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3 月17日13時27分許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士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有好康」等語暗示欲兜售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時地後,黃士豪遂邀吳國樑一同前往呂永發高雄市岡山區○○○街24巷14號住處內客廳等候,嗣呂永發於同日15時許返回住處,於吳國樑主動交付價款1,000 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士豪而既遂,嗣黃士豪以自備吸食器,與吳國樑當場輪流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殆盡;
㈡另有黃進發於同日早上11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呂永發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時地後,黃進發前往呂永發住處內客廳等候,嗣呂永發於同日15時許返回住處(先出售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士豪,詳如㈠所述)後,因警方依據線民提供查緝的竊盜犯,經常在呂永發住處出入,見往呂永發返家,表明身分經同意入內而查緝(原審誤繕為警方接獲線報前往呂永發住處查緝),致呂永發尚未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黃進發,即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呂永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04 公克,驗後淨重0.199 公克)、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MOBILE牌手機1 支及現金1,0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國樑於100 年3 月18日(偵卷第8 頁至10頁)、證人黃士豪於100 年3 月18日(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黃進發於100 年3 月18日(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吳國樑、黃士豪及黃進發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呂永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吳國樑、黃士豪及黃進發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本案所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遭查獲採尿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71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豪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們是集資2500元一起購買毒品,黃進發在前一天就已經把500 元給我,由我代表購買,黃士豪問我何時回來,因為吳國樑趕著上班,要我順便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所以在我回來時,吳國樑才拿1000元給我,等於我先幫黃士豪出錢,我在電話裡跟黃士豪說有「好康的」,有叫他過來,但我並沒有問他是否要買,他來的時候,我不在,我大約下午3 時許回去,我回去的時候,當時我家裡除了黃士豪、吳國樑還有黃進發。
吳國樑是黃士豪邀他一起過來的,當時黃士豪身上沒有錢,所以1000元錢由吳國樑出的。
我原本等黃士豪到我家來講工作的事情,上游的藥頭「阿豪」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出去拿毒品。
我以前在警詢所說的不對,那一千元不是我跟吳國樑借的。
那天去「阿豪」那裡,是有買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1 包在我身上查獲,另外1 包應該就是我拿出來給他們吸食的那一包。
又當天黃進發500 元的安非他命的量,已經被吳國樑、黃士豪吸食完畢,另外壹包在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拿錢買的,不是要賣給黃進發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黃士豪稱:有好康等語後,證人黃士豪則邀證人吳國樑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待被告返家後,由證人吳國樑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士豪,由證人黃士豪以其自備吸食器當場與證人吳國樑吸食該包毒品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黃士豪及吳國梁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證人黃士豪所稱:呂永發說他那邊有好康的,叫我過去,我沒有車子,我就叫吳國樑載我過去;
我有看到吳國樑拿1,000 元擺在桌上,呂永發也有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那包安非他命全部都倒到我的玻璃球內,我跟吳國樑輪流施用(見偵卷第12、13、14頁);
他(指被告)事先有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再回電話給他,他就叫我去他家等他,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就叫我朋友載我過去,我只有看到他(指吳國樑)拿1,000 元擺在桌子上,然後(被告)才拿1 包那個說要給我們施用(見原審卷第140 、142 頁)等語,核證人吳國樑所稱:黃士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我給被告1,000 元,安非他命也拿到,安非他命全部倒到黃士豪的玻璃球內,我與黃士豪輪流施用(見偵卷第10頁);
我沒有與被告以電話互相聯絡,是黃士豪帶我去被告家;
黃士豪說有好康的;
黃士豪沒有告訴我何謂「好康」;
我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好像是跟別人買,我有拿1,000 元給被告,我拿1,000 元出來,就是要拿安非他命,被告就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等語,渠等就被告先與證人黃士豪電話聯繫,證人黃士豪再邀證人吳國樑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及證人吳國樑交付被告1,000 元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證人黃士豪以自備吸食器與證人吳國樑當場施用之事實,所述均為一致。
(二)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黃士豪所持有,亦據證人黃士豪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士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3 月17日13時27分47秒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與證人黃士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有好康」等語暗示欲兜售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三)另參酌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均經送觀察勒戒,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9 頁、第110 頁),足認被告交付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施用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從被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觀之,顯然與一般買賣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態相符。
再從被告主動與證人黃士豪電話聯繫,而未與證人吳國樑電話聯繫,可知被告出售毒品對象,應係證人黃士豪,而非證人吳國樑。
另從證人黃士豪攜帶吸食器至被告住處等情觀之,顯然證人黃士豪已預見至被告住處將可取得毒品吸食之情,否則豈會無端攜帶吸食器前往被告住處;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時所供述:那天吳國樑會出現在我家裡,我很意外,那天我是找黃士豪過來,並沒有邀吳國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與證人黃士豪間應有毒品交易之合意甚明。
至證人黃士豪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現場係由證人吳國樑交付價款,關於此疑點,證人黃士豪及吳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肯說明原因,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證人黃士豪與吳國樑間可能另有借貸或贈與之協議存在,不能僅因渠等就內部出資關係拒不吐實,即認被告與證人黃士豪間無毒品交易之合意存在。
綜上,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我係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給黃士豪云云,惟當日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之證人黃士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曾有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證人吳國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證人吳國樑係證人黃士豪帶同至被告住處,證人吳國樑本身與被告並非熟識,且自承當日並無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是其所稱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且倘若確有委請代購毒品情事,何以與被告熟識、當日負責與被告電話聯絡,並帶同證人吳國樑前往向被告住處取得毒品之證人黃士豪,卻始終未曾提及曾經請託被告代購毒品乙事,此顯與常情有違。
復參酌證人黃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陷囹圄,衡情較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曾提及請託被告代購毒品乙事,應較為可信,反觀被告及證人吳國樑在原審審理時均未在監或在押,有渠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渠等至原審審理時竟均為一致供證,而稱被告係代購毒品等語,如此已無法排除證人吳國樑與被告串證,或恐懼遭在外之被告報復,而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設若確有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乙事,何以被告、證人黃士豪及吳國樑遭查獲後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及有代購毒品乙事,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辯稱代為購賣毒品云云,既有以上諸多瑕疵,自難採信。
(六)又證人黃士豪及吳國樑在被告住所施用毒品之事實,雖此與一般購毒者均會迅速離開現場,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常態不符,惟此乃因證人黃士豪與被告熟識,雙方基於信任關係而均留在交易現場所致,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七)警員即證人柳朝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我們是原本要查緝另案的竊盜案件,依據線民提供要查緝的竊盜犯行,經常在呂永發住處出入,我們先去依據線民到現場勘查,我們就在附近等待,之後我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外面進來,後面載一個人,嗣後見呂永發進入屋內,我們想進去盤查一下身分,我們剛要進去走到門口的時候,剛好有一個人探頭出來,我們表明身分,說我們要進去看一下,他們有同意讓我們進去看因為門有開,所以有看到裡面有坐另外三個人,就看到茶几上有塑膠鏟子、玻璃球,進去之後目視就看到玻璃球,依我的專業判斷,這是吸食安非他命的器具,我們就詢問是何人的,在場的吳國樑就說是他的,有坦承是用來吸食二級毒品。
當時我們只是針對他們的手機,查看他們之前的通聯情形,比對手機收話、發話記錄而已。
現場吳國樑坦承玻璃球是他跟黃士豪吸食的,吸食的安非他命已經吸食完畢,我們有問他安非他命從哪裡來的,吳國樑說是向呂永發買的。
又我們沒有看到被載的那個人進屋,我們有到旁邊去找那個人,但沒有找到,我們沒有看到他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八)綜上所述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黃進發電話中沒有跟我說要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黃進發說我這邊有回收物,要他過來拿,黃進發在前一天就已經把500 元給我,由我代表一起購買,其中1 包我出拿來給他們吸食,但黃進發出資所購500 元的安非他命的量,已經被吳國樑、黃士豪吸食完畢。
至於另外1 包在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拿錢買的,不是要賣給黃進發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進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我過去,說他那邊有比較好的安非他命,我是先到現場,我到時被告不在,但他家門沒有關,我就進去,門也沒有帶上,之後就來了2 個年輕人,快3 點時被告才回來,之後警察就到了,我也沒吸到安非他命,我電話中有跟被告講要跟他買500 元,他說好,我就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大部分都是叫被告幫我拿,因為沒有人要賣我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都是叫被告連我的份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雖然被告究竟係販賣毒品給證人黃進發? 亦或係代證人黃進發向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黃進發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惟就證人黃進發電話中曾向被告表示欲以500 元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則為一致。
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黃士豪所持有,亦據證人黃士豪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進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於100 年3 月17日11時12分有電話聯繫可按(見偵卷第64頁)。
又從被告為警查獲時,除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當場施用完畢外,身上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應證人黃進發要求而準備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身上,始會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證人黃進發欲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被告確已備妥1 包甲基安非他命置在身上,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黃進發在被告住處等候被告返家時,曾向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表示欲向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且於被告返家後,證人黃進發亦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國樑及證人黃士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證人吳國樑所稱:黃進發也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但還沒買到;
是黃進發自己講的,他是準備要跟被告買500 元安非他命,我不認識黃進發,是聊天時他提到的,他有跟被告講他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被告就說我比較趕時間,先賣我,警察來的時候黃進發還沒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3頁);
證人黃士豪所稱:黃進發講說他在等被告拿安非他命回來,要向呂永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4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進發在被告住處與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一同等候被告返家時,曾經表示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被告返家時,證人黃進發亦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至證人黃進發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有代黃進發購買500 元毒品乙事,是證人黃進發原審審理所稱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無佐證,反而證人黃進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吳國樑及黃士豪以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較為可採。
且證人黃進發亦自承僅認識被告約半年,很少去被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黃進發並非熟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何以被告願代墊款項,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應係以被告自行購入毒品後,再行轉賣予黃進發,較合常情,自難僅以證人黃進發於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之證述,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黃進發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確有準備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身上,足認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已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如此已屬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縱使被告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但已處於隨時可以交付毒品予黃進發之狀態,核其情形,已屬未遂,應依法論科。
(五)又警員即證人柳朝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進發有說要去向呂永發買安非他命,但呂永發的量不夠,叫黃進發等一下,黃進發還沒有買到毒品,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六)綜上所述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進發未遂部分,亦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雖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
惟以被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僅單一,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處刑罰甚鉅。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本件證人吳國樑、黃士豪及黃進發等人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被告與證人黃進發間,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黃士豪(原審誤繕為吳國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豪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進發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販賣既遂及未遂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兩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只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至於被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進發之實行,而未至賣出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之。
七、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而被告與黃士豪及黃進發,雖非熟識,仍不無交情,見友人沾染吸毒惡行,縱有不易戒除之情,則至少亦不該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助長渠等深陷毒癮,而不可自拔,竟不思及此,僅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價款非鉅,販入重量非重,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予以酌減,暨販賣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可按(見偵卷第69頁),該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且為被告尚未交付黃進發前,在被告身上扣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未遂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MOBILE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豪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發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豪所得金額1,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賣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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