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70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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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裕文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共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就其中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1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卓裕文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懸掛8922-QW 號牌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155-UN 號,為卓裕文於99年11月23日所竊取。

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 人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2 人,吳文忠則駕駛懸掛0688-SV 號牌之米白色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119-XN 號,為卓裕文於100 年1 月12日所竊取。

卓裕文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罪刑在案)跟隨在後,2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77 號前,適蕭子恆駕駛車牌號碼1072-SG 號白色HONDA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明原、陳甲霏,及斯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楊○睿(82年5 月出生)、楊○安(83年8 月出生),同向行駛在前,卓裕文不慎自後撞及前開蕭子恆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其認蕭子恆突然煞車始致其煞避不及而肇事,卓裕文乃與其車中之上述不詳成年男子及吳文忠下車與蕭子恆理論,並命蕭子恆及同車之人下車,要求蕭子恆等人賠償該BMW 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且因不滿蕭子恆爭執賠償金額,卓裕文、吳文忠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卓裕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吳文忠持安全帽聯手毆打蕭子恆,致蕭子恆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右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卓裕文猶不肯罷休,另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BMW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撬1 支,猛砸蕭子恆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並腳踹右前車門,造成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蕭子恆(毀損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卓裕文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有警車接近現場,卓裕文惟恐遭警查獲其所駕駛之前開BMW 自用小客車係贓車,急欲離去,然為逼討賠償,見蕭子恆之同車友人楊○睿站立在旁,距離最為接近,卓裕文竟與吳文忠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卓裕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強拉楊○睿進入上述BMW 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卓裕文駕車、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後座看管楊○睿,吳文忠仍駕駛上述MINI-COOPER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楊○睿帶離現場。

卓裕文在車上要求楊○睿須籌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賠償其所駕BMW 自用小客車之車損,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向楊○睿恫稱:「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致楊○睿心生畏懼,連打數通電話向親友籌錢,最後連絡上其舅母許秀銀同意付款。

卓裕文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車載同楊○睿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吳文忠仍駕車跟隨在後,同往與許秀銀約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統一超商前,由卓裕文、吳文忠下車向許銀秀收取3 萬元後,始將楊○睿釋放。

計其等自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強暴手段強拉楊○睿上車及以「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之言語脅迫方式,剝奪楊○睿之行動自由,迄同日凌晨4 時許,於取款後釋放楊○睿時止,期間達約40分鐘。

嗣經警據報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子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裕文、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卓裕文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BMW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子恆所駕駛之HOMDA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於事後載同蕭子恆之同車友人楊○睿前往上述超商,向楊○睿之舅母許秀銀收取3 萬元之事實;

被告吳文忠亦坦認於本件案發時,駕駛上述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始終跟隨卓裕文所駕之BMW 自用小客車之後,於卓裕文與蕭子恆發生車輛碰撞、駕車將楊○睿載離現場,迄前往上述超商向許秀銀取款當時,其均在場等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卓裕文辯稱:我沒有毆打蕭子恆,是路上的飆車族毆打他的,至於楊○睿是自願上我的車,當時我沒有押住他,楊○睿可以打電話,到超商時也可以求救,如果我有妨害楊○睿的自由,為何他當時不求救等語;

被告吳文忠辯稱:蕭子恆是被飆車族打的,而楊○睿被帶上車時,我並沒有看到,當時我的車與蕭子恆的車約有4 輛車的距離,我沒有看到何人上卓裕文的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卓裕文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懸掛8922-QW號牌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155-UN ,為被告卓裕文於99年11月23日所竊取),被告吳文忠則駕駛懸掛0688-SV 號牌之米白色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119-XN ,為被告卓裕文於100年1 月12日所竊取)跟隨在後,2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77 號前,適告訴人蕭子恆駕駛車牌號碼1072-SG 號白色HONDA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明原、陳甲霏、楊○睿、楊○安,同向行駛在前,惟經被告卓裕文不慎自後撞及。

又被告卓裕文於當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開BMW 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害人楊○睿,被告吳文忠則駕車跟隨在後,同往與楊○睿之舅母許秀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統一超商前,由被告卓裕文、吳文忠下車向許銀秀收取3 萬元後,楊○睿始行離去,待許秀銀返家已約係同日凌晨4 時許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子恆、證人即被害人楊○睿、證人許秀銀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蕭子恆部分見原審卷第103 至118 頁、楊○睿部分見原審卷第72至93頁、許秀銀部分見原審卷第94至102 頁),復有前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屏東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高雄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等(見警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69 至176 頁、第199 至205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否認有傷害蕭子恆之犯行,惟查:⒈據證人蕭子恆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1月28日早上3 點,在高雄市○○區○○路477 號,我車子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追撞我的人有毆打我。

當時有3 個人打我,其中有2 個人是從BMW 的車子下來的,另1 個人我不確定。

BMW 的人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叫我下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以拳頭打我,後來還用安全帽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復於原審結證稱: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77 號前,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

我前方的車子煞車,我也煞車,可能是後方的車子反應不及而撞上。

與我發生追撞是黑色BMW 轎車,之後對方有下車,有2 人以上的男子從黑色BMW 轎車下車,我確定從黑色BMW 轎車下車之2 名男子,其中1 名是卓裕文,但不確定吳文忠是否從BMW 車上下來。

發生擦撞之後,卓裕文有走到副駕駛座敲車窗,我把車窗搖下,然後他就叫我下車,我就下車了,他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他就開始打我。

打我的有2 至3 個人,在旁圍觀的我沒有算。

打我的2 至3 個人是用拳頭打我,印象中,對方用手毆打我,還有腳踹,沒有拿棍子,後來有拿黑色的安全帽打我,我不知道他怎麼拿到安全帽的。

何人拿安全帽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可是的確有拿安全帽打我。

當時我主要受傷部分是頭部,右眼有撕裂傷,其他都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已明確證述其因前開交通事故,而遭包含被告卓裕文在內之3 名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

復有蕭子恆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吳文忠於警詢陳稱:卓裕文先與對方理論後,雙方開始發生爭吵推擠,旁邊圍觀的一些人,我不知道是否為卓裕文的朋友,便開始和卓裕文毆打對方。

當時是因為1072-SG 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前方突有狀況所以該部小客車急踩煞車,導致卓裕文所駕駛的8922-QW 號車牌BMW 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1072-SG 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尾部,雙方下車理論後發生爭吵,進而毆打蕭子恆並砸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亦明確表示當時被告卓裕文確有毆打蕭子恆之情事,而核與告訴人蕭子恆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蕭子恆上揭所稱遭包含被告卓裕文在內之3 名與卓裕文同行之男子毆打成傷等語,應係可採。

⒉關於是日毆傷蕭子恆之人,除被告卓裕文外,尚有何人?據證人楊○睿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吳文忠及卓裕文有打蕭子恆,但是有無其他人打我就不知道了,但是范加明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6頁);

於原審證陳:黑色BMW自小客車從後面撞上蕭子恆的車子後,從黑色BMW 下來2 個男的,其中1 個就是在庭被告卓裕文,至於在庭被告吳文忠是從另1 輛車下來。

卓裕文與吳文忠下車後,就問蕭子恆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但對賠償問題談不攏,卓裕文與吳文忠就打蕭子恆,卓裕文是用拳頭打,吳文忠有拿安全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已陳明案發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包含被告卓裕文、吳文忠及另名自前述BMW 自用小客車共下車3 名男子,其中被告卓裕文及吳文忠均有毆打蕭子恆之事實。

而核與證人楊明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很多人打蕭子恆,卓裕文及吳文忠有下車打蕭子恆,他們一開始是用拳頭打他,後來是用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48頁),所述亦與證人楊○睿前開證述內容吻合。

本院復審酌當日案外人范加明亦與被告卓裕文、吳文忠同行,惟不論蕭子恆、楊○睿、抑或楊明原、楊○安、陳甲霏,無一人指訴范加明有毆打蕭子恆或對渠等不利之舉動,足見蕭子恆等人並非因吳文忠係與卓裕文同行,即故意加以誣陷,故案發當日確係被告吳文忠與卓裕文,及另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蕭子恆成傷,茲可認定。

從而,被告2 人辯稱當日蕭子恆係遭飆車族毆傷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2 人雖亦否認有強押被害人楊○睿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⒈被告2 人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當日毆傷蕭子恆,被告卓裕文並砸損蕭子恆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要求蕭子恆賠償3 萬元,嗣因見有警車接近現場,被告卓裕文乃與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強拉斯時站立在旁,距離最為接近之楊○睿進入上述BMW 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卓裕文駕車、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後座看管楊○睿,吳文忠仍駕駛上述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被告卓裕文在車上要求,楊○睿須籌款3 萬元,以賠償其車損,該不詳男子並向楊○睿恫稱:「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之情,業經證人蕭子恆、楊○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蕭子恆部分見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楊○睿部分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

參以:⑴證人楊○安、陳甲霏、楊明原於警詢均證述:BMW 自小客車駕駛用手勾楊○睿的脖子,另1 名身穿紅衣男子由後方推楊○睿強押上8922-QW 號車牌之BMW 黑色自小客車,且於離去時叫我們去籌錢才會放楊詠睿等語(依次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亦皆明確表示楊○睿當日並非自願搭乘被告卓裕文所駕駛之車輛。

⑵被害人楊○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餘許,多次與證人楊明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表弟趙○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該通聯比對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

佐以證人楊明原於偵查中證陳:對方有使用我堂弟楊○睿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我,要我們籌3 萬元交付才會放了楊○睿,叫我們不要報警處理,因為報警他們也不怕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面);

證人楊○睿於原審證稱:卓裕文押我上車之後,他叫我打電話去問有沒有籌到賠償車子的和解金,剛開始我有打電話給楊明原問他有沒有籌到錢,他說沒有。

被告卓裕文將我電話拿過去與楊明原通話,我忘記裕文跟楊明原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證人許秀銀於原審證述:剛開始是楊○睿打電話給我兒子趙○捷,我已經在睡覺了,我兒子叫我接電話,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楊○睿出車禍需要錢,當時電話好像掛掉了,後來又有打才叫我聽的。

我接到電話只知道是凌晨,但是我沒有看幾點。

楊○睿打給趙○捷的行動電話,一開始是趙○捷接的,我後來有接,楊○睿與我通話,他說他出車禍要錢,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要3 萬元,我問楊○睿他在哪裡,他都不說,他可能不方便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足見被告卓裕文等人確有因欲索討車禍賠償金,而要求楊○睿籌款之情事,否則楊○睿實無急於凌晨時分,多次撥打電話予楊明原及趙○捷手機,要求立即籌措3 萬元之理。

⑶被害人楊○睿係82年5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且為高職在學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警卷第7 頁),社會歷練未深,經濟亦不足以獨立,衡諸常情,其實無就友人蕭子恆與被告卓裕文間之車禍賠償糾紛,挺身而出,於深夜單獨1 人隨同陌生之被告卓裕文等人離去,以擔保必定賠償卓裕文車損之可能等節,足認當日楊○睿係因被告卓裕文等人為逼討車禍賠償,始遭被告卓裕文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拉,搭上被告卓裕文所駕駛之前開BMW 自用小客車。

⒉被告吳文忠固辯稱:楊○睿被帶上車時,伊並沒有看到等語。

惟被告卓裕文駕車搭載楊○睿駛離現場時,被告吳文忠係駕車跟隨在後;

而待被告卓裕文等人駕車抵達與證人許秀銀約定交錢之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統一超商前,係由被告卓裕文與吳文忠下車向許銀秀收取3 萬元,前均述及。

又當日被告卓裕文等抵達前開超商後,係卓裕文先自該BMW 自用小客車下來,然後係楊○睿自該BMW 小客車下車,之後係被告吳文忠自另輛車下車,楊○睿下車後,經許秀銀詢以他去哪裡、為何會出車禍,楊○睿說明後,被告吳文忠即站立許秀銀身旁說「出車禍不用賠錢嗎?(臺語)」,許秀銀答以「我沒有說我不賠錢(臺語)」,被告卓裕文當時有指出車子毀損處,並說那邊要修理不止3 萬元,許秀銀將錢交予卓裕文後,被告吳文忠與卓裕文即開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許秀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

而揆諸常理,苟被告吳文忠對卓裕文因逼討車損賠償而帶走楊○睿之事,並不知情,且無參與,其實無對楊○睿何以與被告卓裕文同車離開車禍現場,絲毫不感疑惑,且於見攜帶金錢至前開統一超商欲為楊○睿解決車禍賠償事宜之許秀銀時,即向其揚言「出車禍不用賠錢嗎?」等語之可能,由之足徵被告吳文忠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卓裕文辯稱:如當日渠等有限制楊○睿之自由,何以渠等於途中某超商下車後,楊○睿不求救等語。

查證人楊○睿於搭上被告卓裕文所駕駛之車輛後,渠等確有於路上某超商下車,楊○睿亦有打電話之事實,固據證人楊○睿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惟證人楊○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且為高職在學生,前已述及,年紀尚幼、社會閱歷仍淺,見友人蕭子恆因車禍而遭被告卓裕文等人傷害、砸車,因而心生畏懼,於自身遭被告卓裕文等人強行帶走,且要求立即賠償其己力無法負擔之3 萬元,因一心籌款,任由被告等人擺佈,未思及利用機會逃離或向外求救,尚無悖於事理,自難僅因楊○睿未利用機會向外求救,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為採。

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裕文、吳文忠,就毆打蕭子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強押楊○睿逼討賠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卓裕文、吳文忠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蕭子恆成傷,其3 人就此傷害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剝奪被害人楊○睿之行動自由部分,雖係由被告卓裕文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以強暴方式,強押楊○睿上車,且係該不詳成年男子對楊○睿為上述脅迫言語,然被告卓裕文既已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強押楊○睿上車,復於車上要求楊○睿籌款賠償;

被告吳文忠則在場親見被告卓裕文與該不詳男子強押楊○睿上車,已知係為逼討賠償而剝奪楊○睿之行動自由,仍駕駛另部車輛隨同前往取款,於取款時復下車向楊○睿之舅母許秀銀揚稱:「出車禍不用賠錢嗎」等語,而足認其對於被告卓裕文等人強押楊○睿逼討賠償之行為,應係知悉且有參與,有如上述,則被告吳文忠與卓裕文及上開不詳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亦顯具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為剝奪被害人楊○睿之行動自由,推由上開不詳男子向楊○睿恫稱:「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脅迫手段,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文忠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卓裕文前雖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2 罪)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卓裕文於高雄地院上述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確定前,另於96年1 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院前揭判決(見原審卷第209 至217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卓裕文此罪所受減刑後之刑,仍應與上開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之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卓裕文本案所犯前開2 罪,自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卓裕文所犯上開2 罪屬累犯,容有未合。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按此條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條文內容則未變更,而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原判決未及論及,併予敘明)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楊○睿係82年5 月出生,於本件99年11月28日案發時,尚未滿18歲,前雖述及,然其斯時已滿17歲6 個月,且其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70幾公斤,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字卷第90頁),已較諸多數成年人更為高大;

本院復酌以被告卓裕文、吳文忠2 人均與被害人楊○睿素不相識,僅因與蕭子恆之車禍事故而偶然見面,本無從知悉楊○睿之實際年齡,亦難由楊○睿之身材體型推知其仍為少年,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楊○睿為少年,或有何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卓裕文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被告吳文忠則有贓物、竊盜、搶奪等前科,均素行不良,僅因車禍賠償爭執,即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蕭子恆成傷,且明知被害人楊○睿僅係乘客而非駕駛,竟與該不詳男子合力強押楊○睿上車逼討賠償,吳文忠則全程在場,復隨同前往取款,渠等所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蕭子恆所受傷勢嚴重;

被害人楊○睿遭強暴及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40分鐘,陷於恐懼而向其舅母求援並支付3 萬元之賠償金,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卓裕文就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居於主要支配地位,參與程度較高,然被告吳文忠就傷害部分,持安全帽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節較重,及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卓裕文、吳文忠各有期徒刑6 月;

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被告卓裕文有期徒刑1 年、被告吳文忠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文忠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復說明被告吳文忠持以毆打告訴人蕭子恆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卓裕文所犯毀損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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