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07 號、第31000號、100 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顯愽因細故,對址設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久堂里)湖底一巷11之27號「星豐工程行」之負責人許斌卿心存不滿,為求洩恨,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2 時12 分許,依序以自行前往及委託不知情之人鄭鈺臻代購之方式,先後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114 之2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98無鉛汽油、60元之95無鉛汽油各1 次,並均以玻璃酒瓶及寶特瓶盛裝後,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徒步前往上址「星豐工程行」廠區大門前,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於現場軌道大門邊,再以棉紙點火引燃(現場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29分38秒),瞬間燃起直徑約4 、5 公尺、焰高約2 至2.5 公尺之烈焰,除將設在該鋼鐵製軌道大門上之紅外線警報器燒毀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將該大門及一旁鐵皮圍籬熏黑外,猶有危及數公尺旁廠房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曾顯愽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雖匿名撥打119 向高雄縣政府(已改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3 分38秒),惟上開火勢持續燃燒約4 分鐘後,已經現場夜間值班人員即時發現而予控制、撲滅(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33分52秒),迄由該工程行會計陳惠貞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愽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人員李青根、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人員黃俊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74頁)、證人即前開加油站員工謝時傑、證人鄭鈺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30409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起火現場照片8 幀、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器翻攝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8 月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2842號函及所附起火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另經原審依職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今查,本件就被告曾顯愽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其縱火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巷11之27號之廠區大門前,依前開證人證詞、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起火地點為上開工程行廠區大門,即供該址人員、車輛日常通行必經之出入口處,起火點所在之鋼鐵製造軌道大門及其周邊,除一旁鐵皮圍籬後方數公尺處即為該址員工之休息區,四周緊鄰並有雜草、花木生長,附近亦有其他廠房建物,並非全無長物之開闊空地外,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見,於前開事發當時,在該起火點旁數公尺處猶有廠房,茲以前開火起當時,火勢猛烈、烈焰高張,瞬間形成大小約直徑4 、5 公尺、焰高2 至2.5 公尺之熾烈火團,經持續燃燒約4 分多鐘後,方才由廠內值班之人員搶救撲滅,其間除上開一旁之廠房在火光映照下,岌岌可危,情狀堪慮外,事後經檢視,現場除上開大門遭燻黑、附近雜草並多處燒焦外,其設置於鐵門上方之紅外線警報器猶遭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另參諸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隊員,並據自陳有9 年消防救災經驗之人黃俊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勢算猛烈,有達到最盛期…依照影片中現場的火勢,貨車又停得這麼近,有可能會因為輻射熱而延燒」(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分隊長,並據自陳從事消防工作約11年之人李青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伊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因汽油引發之火警,在一開始,火焰只要不超過個人腰部高度,面積也不要超過法庭內證人發言台(約90公分)寬度,尚可藉一般住家或工廠之滅火器予以撲滅;
以本件火勢之大小,如由一般未受過專業消防訓練之員工進行撲救,有可能得以撲滅,也有可能救火的人會因此受傷(院卷㈡第70頁、第71頁)等語,抑徵前開火勢,倘未經及時撲滅、控制,確有蔓延燃燒四周雜草、花木,或因高熱引燃上開在旁之廠房,甚至造成在廠執勤人員傷亡之可能,另衡諸本件事發時為夏季時節之深夜時分,天氣燥熱,往來行人稀少,苟其火起而未經適時發覺並救助得宜,其因風勢助長、火星飛散,甚或因輻射作用產生之高溫而引燃前開周邊之物,乃至波及上開小貨車、工廠或建物,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是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被告曾顯愽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顯愽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曾顯愽犯縱火罪而燒毀上址大門上所設紅外線警示器,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縱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僅因與他人曾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縱火之激進手段宣洩不滿之情緒,致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置於危險之中,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鈺臻代購汽油,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並未說明,尚有未當等詞。
惟查,證人鄭鈺臻於警詢時證述:是曾顯愽叫我到加油站買汽油,他說他的車子沒有油,叫我幫他到加油站加油。
我拿一大一小的礦泉水塑膠瓶前往加油,加完油後交給曾顯愽,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鄭鈺臻說我機車沒油,叫她去幫我加2 瓶95汽油等語(見偵一卷第4 ~7 頁)。
由上觀之,鄭鈺臻並不知被告購油係供縱火之用,則其並不成立本件被告縱火之共犯或幫助犯,而購買汽油本身並非犯罪行為,則被告委託鄭鈺臻代購汽油,並無利用不知情者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餘地,至為明確。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