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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春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春明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盛公司)所承攬高雄縣縣道186 線道路(永安-岡山)(0k+000-2k+328)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於98年8 月6 日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路接近光明七巷處施工,施工期間封閉維新路之部分西向路段,最狹窄處僅餘東向路段供雙向通行,呂春明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且依華盛公司提報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現場應於每一具紐澤西護欄上裝設夜間警示燈,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路段擺設紐澤西護欄(黃黑斜紋相間之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黃色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穿插擺放),但未逐一在紐澤西護欄上貼上反光紙及裝設反光導標或警告燈。
適林碩宏騎乘車牌號碼PYQ-3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沿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水泥質地之紐澤西護欄未貼反光紙亦無反光導標且未設警示燈,而未能及時發覺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位置,不慎擦撞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分離,機車往前碰撞謝勝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312 ─ZG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人則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腦部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碩宏之母林楊秀美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春明對於擔任上開發生事故施工路段工地之負責人及林碩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擦撞該處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倒地致死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依安全措施計畫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要黏貼反光纖及反光導標或警示燈,為其間之連接管部分則不用,被告在施用路段用紐澤西護欄取代連接管,此部分即無須黏貼反光纖及反光導標或警示燈,被告在施工路段之車道減縮係採漸進式,車縮減之起點亦有擺放反光導標告示牌及交通椎,足以警示一般駕駛人,況本件被撞擊之起點並非施工路段車道減縮之之起點,而係車道減縮最狹窄之部分,可見被告進入施工地點時應已知車道減縮,其應係在最狹窄處適遇有對向來車,致閃煞不及而撞上紐澤西護欄倒地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春明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中已供稱:「問(提示調偵卷第181 頁,依照安全措施配置圖上面每一個紐澤西護欄上面都必須裝上夜間警示燈?)圖說是這樣沒錯。」
、「問(提示調偵卷第182 頁,依照圖示及附註說明,紐澤西護欄上面除了要有工程級反光紙以外,還必須要有反光導標或是警告燈?)是的。」
、「問(提示調偵卷第201 頁,從本頁的4 張照片,可以看出編號16照片內的RC紐澤西護欄上並無反光紙及反光導標、警告燈,PVC 紐澤西護欄上無反光導標、警告燈,編號14照片內RC紐澤西護欄上面全無反光紙?)是的。」
、「問(所以你們當時在現場所擺設的紐澤西護欄並無依照安全圖說規定去做反光及警示標示?)是的,承認有過失。」
等情明確(見偵五卷第20頁)。
核與告訴人林楊秀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碩宏確因本件車禍腦部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按。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林碩宏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縮減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紐澤西護欄倒地滑行遭謝車撞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施工單位未為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其責任程度應視其設置措施是否周延完善,且符合交維計劃而定。
⒊謝勝權駕駛曳引車於其車道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
,有該會98年10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188號函暨高屏澎區980786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未設置充足之施工警告燈號,已如前述。
被告身為道路拓寬工地之負責人,應依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於現場每一具紐澤西護欄上裝設夜間警示燈,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以致肇事。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碩宏之死亡,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辭其過失責任。
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204372號函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⒈林碩宏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道路縮減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施工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
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
⒉謝勝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未認被告有過失肇事之原因,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188號函暨高屏澎區980786案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未為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上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至於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經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明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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