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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俊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4 日透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原由鄭吉明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明知該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6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鄭吉明之祖父鄭清丈(73年4 月1 日死亡)所建,因未辦保存登記,係由鄭吉明與其他鄭清吉之繼承人(含鄭德明)公同共有,且該房屋部分面積係坐落在共有人即鄭吉明之堂兄鄭德明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之1地號之土地上(後述拆除部分其中坐落同段第249 地號之面積約為5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249之1 地號之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詳如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另該院上開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該土地部分為第三人(債務人之親戚)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惟非本次拍賣範圍),部分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詎蔡俊彥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為使用上開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於99年6 月初起至6 月中下旬某日止,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鄭德明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鄭德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彥對其於99年2 月4 日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原由鄭吉明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明知該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61號之房屋,係鄭吉明之祖父鄭清丈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其知悉該院上開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該土地部分為第三人(債務人之親戚)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惟非本次拍賣範圍),部分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其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為使用上開土地,於99年6 月初起至6 月中下旬止,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鄭德明是共有人之一,我拆除的範圍是鄭吉明使用的範圍,不是鄭德明使用的範圍,鄭吉明有跟我說他所使用的範圍,本件是先有建物,土地再做不均等的分割,所以有部分的建物是蓋在249 之1 地號土地上,拆除前我不知道,鄭吉明有同意拆房子,並有交付2 萬元給鄭吉明。
我拆除該房子時,鄭德明的家人才出來講,因我不可能將房子中間拆一半,兩個房子連在一起,我是拆到牆壁,拆除前我有請鄭吉明將屋內雜物清除,如果是有第三人所有而不能拆除,對我是不公平,我沒有故意要拆除他人的建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鄭吉明10年前就有找過被告要買房子的事情,且鄭吉明事後也同意被告拆除,所以被告沒有損壞他人建築物的犯意、本件是未保存登記的房屋,被告只能從外觀判斷是何人所使用、拆除當時房屋狀況已殘破不堪,裡面也無法住人,已經不符合建物的定義;
且依證人鄭吉明、鄭凱元之證述,被告實無法得知該屋尚有其他共有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俊彥於99年2 月4 日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原由鄭吉明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明知該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61號之房屋,係鄭吉明之祖父所建,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知悉上開法院之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該土地部分為第三人(債務人之親戚)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惟非本次拍賣範圍),部分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為使用上開土地,於99年6 月初起至6 月中下旬某日止,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彥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鄭凱元、鄭吉明、鄭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之1 地號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249 地號拍賣公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除戶戶籍謄本2 份、拆除前後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鄭凱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建物係其祖先所建,土地原本由其爺爺與叔公使用,後來分割成249 及249 之1 地號,其叔叔鄭德明繼承249 之1 地號,249 地號是叔公那邊取得,上面的房子是一棟分成兩廳,一邊是叔公在用,一邊是其等在用,249 之1 土地上有涵括到房子的大廳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未分割之前是我爺爺鄭水生所有,後來我爺爺過世後,奶奶跟鄭吉明的媽媽溝通一部分贈與給鄭吉明那邊,所以249 地號由鄭吉明那邊繼承,249 之1 地號由我叔叔鄭德明繼承,使用狀態從大廳中間去分,面對門口,左半邊部分由鄭吉明家族使用,大廳的右半邊由我們使用,因該房子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由鄭德明及鄭吉明的家族共有,在拆除之前雙方都有在使用,該房屋的結構是大廳兩側有廂房,我們主要使用部分是在廂房的部分,有一個門可以通到大廳,拆除部分是從大廳到我叔叔鄭吉明那邊的廂房都拆掉,我們那邊的廂房內牆是有毀損,應該說三分之二都被拆除就是大廳及右側廂房被拆除,大廳的陳設原是紅色木門,正前方靠牆部分放置神桌供奉祖先牌位,兩側牆壁有祖先照片,神桌後面旁邊有一個小門,小門後面是一個很小的廚房,大門進去向左邊走幾步就是我叔叔鄭吉明住的廂房,廂房是類似木材的舊式大通舖,有一個小樓梯可以上去隔間的2 樓,我們都是裡面還有一個小內門可以直接通到大廳,大廳除了神桌還有沙發椅,整棟建物外觀狀況看起來舊舊的,但大致上是完整的,屋頂沒有破掉,在99年6 月初我有到現場,當時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
另證人鄭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建物是祖產,沒有辦理登記,房子原本是大伯鄭水生(鄭德明之父)在用,大伯過世後,有將一半權利讓給其使用,只是口頭上講,其土地被拍賣,後來被告有去找其談,被告有說要拆房子,其有說這是和大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講說這是我和鄭德明一人一半的房屋,鄭德明在99年6 月之前有住在那裡,大門打開就是我們的客廳有佛桌,所有建物都是相連在一起,大家都可以使用客廳,還沒有分我之前,我父親就已經過世,拍賣時我姐夫還住在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
復觀諸卷內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該建物地表以上雖部分遭拆除,惟拆除後地面上仍遺有隔間牆遺跡,從隔間牆遺跡可知該建物遭拆除前,隔間情形確如上開證人鄭凱元、鄭吉明所述,尤以偵卷第35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物左側廂房確有內門可通大廳,此亦符合傳統閩南三合院建築(一條龍)之型式,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開證人鄭凱元、鄭吉明之證述即堪採信。
是該建物包含中間大廳、左側廂房(鄭德明家族使用)及右側廂房(鄭吉明家族使用)3 者構成一個獨立之建築物,拆除前仍處於使用中狀態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蔡俊彥自承:鄭吉明有告知所使用的範圍等情,衡情該建物若非共有而係鄭吉明單獨所有,其何須告知被告其使用該建物之範圍?再原審法院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土地部分為第三人(債務人之親戚)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惟非本次拍賣範圍),部分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明確,被告既知此情,參以其自承以2 萬元向證人鄭吉明買受該建物一節,則被告顯明知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已明。
又該拍賣公告中已明示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鄭吉明之親戚所建造(見他字卷第7 頁),顯可清楚知悉該建物並非證人鄭吉明單獨所有;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從小住那那裡,鄭吉明有告知是伊阿公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37頁背面),參以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非債務人鄭吉明所建造,起造人死亡後,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而被告既已知該拍賣公告已揭示該建物係債務人親戚所建,縱使證人鄭吉明未告知系爭建物之共有狀態,被告自上開各情以觀,顯亦可知系爭建物絕非證人鄭吉明單獨所有,而為鄭吉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物。
況證人鄭吉明確有告知系爭建物係其與鄭德明一人一半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不知系爭建物為鄭德明共有云云,顯無足採。
至證人鄭吉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拆房子時並未告知被告跟其他共有人聯絡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自己住那麼久了,自己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參以證人鄭吉明既已告知被告該屋係一人一半之權利狀態,其於被告拆屋時自無義務告知被告應與他共有人聯絡解決之義務甚明,是證人鄭吉明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既為鄰地所有人,其拍定後竟未經法律程序,於同年6 月雇工拆除非屬其所有亦非其拍定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一節,被告主觀上應係以較低價格標得土地後,再拆除系爭建物造成既成事實,否則,被告在拆屋過程中,鄭德明家人已出而主張權利時,被告何以竟未停工協商解決之道,而橫繼續拆除該建物?被告主觀上確有拆除他人建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賴微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你們當鄰居,房子的外觀、裡面的結構體,外面是否有損壞了?)屋簷已經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證人魏士豐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你去那邊看過之後,房子的外觀結構情形如何?)外觀都已經塌陷、損壞、漏水很多」、「(外觀損害是指那個部分?)應該是屋頂的結構,因為以前是竹子結構,現在都已經塌陷、漏水」、「(你拆除的過程裡面,樑柱的情形呢?)樑柱都已經塌陷了,有的已經快爛掉了」、「(你們進入房子拆除的時候,屋內的狀況如何?)有很多雜物、垃圾,味道很不好,有死老鼠、貓的糞便」、「(以你做了快20年的經驗,那間房子是否還可以住人嗎?)以正常人來說是不可能的,因為裡面都是雜物、漏水」、「(居住裡面有無危險?)有危險,因為屋頂已經塌陷,隨時會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惟證人賴微欣亦證稱:「(除了屋簷,裡面的柱子呢?)裡面因為我很少進去,只有看外面而已」、「(〈提示本院卷第64頁照片〉你居住在哪間?)箭頭的對面是我住的那間」、「(你剛剛說,鄭吉明他所住的房屋屋簷有壞掉,是否指的就是箭頭所指的這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
參以系爭房屋之外觀僅前屋簷有損壞塌陷至電錶位置,並不防礙人員、物品進出情形,實無損於房屋外觀及正常使用,此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9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實施估價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證人賴微欣又未經常進入系爭房屋,要難證明系爭房屋內已殘破不堪使用之非建築物已明。
再證人魏士豐亦證稱:「(你剛剛說,信義路61號的房子,屋頂有塌陷,塌陷的情形是整片嗎?)前面部分,佔房子全部比例大概快一半」、「(集中在那裡?)前面、中間、後面都有」、「(你所說的塌陷的情形,是否已經見到光、太陽了?)沒有,是往下沉一點,就是竹子已經爛掉了,瓦片有下沉,屋簷前面有掉下來,裡面部分有掉。
主結構本來是平的,因為塌沒有辦法支撐所以瓦片會往下沉一點,但是還是在一個人高以上,一個人走動沒有問題」、「(〈提示本院卷第64頁〉你剛剛所指塌陷的情形與照片中屋簷塌陷的情形,比較為何?)前面塌得比較嚴重,後面沒有那麼嚴重」、「(你們去拆的時候,大門是否可以開關?)可以」、「(窗戶呢?)窗戶有損壞的情形,開關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系爭房屋內屋頂之塌陷,僅有下沉且較屋簷塌陷情形為輕,更無破損見光情事,人員尚可在屋內走動,已難認該屋已殘破致不堪使用無疑。
又證人賴微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他們〈按指鄭吉明母子〉搬走之後,房子有無人去那邊燒香拜拜或者走動?)他的女婿有去住那邊,就是鄭吉明的姊夫」、「(鄭吉明搬走之後,他們的姊夫有來住過,住到什麼時候你是否知道?)住到蔡先生說要拆房子的時候,他就走了」、「(你是否記得鄭吉明姊夫搬走之後到蔡先生要去拆的時間,大概多久?)…鄭吉明姊夫搬走到蔡先生去拆房子這段時間差不多半個月」、「(鄭吉明姊夫離開到蔡先生去拆除中間,這段時間是否有發生天災地變?)沒有」、「(上開這段時間,這間信義路61的房子,房子外觀有無特別的新的損害情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證人魏士豐亦證稱:「(你們當時拆除的時候,屋裡面有無人?)當時屋裡面沒有人,但是我們拆到一半,有一個人來拿東西,說有東西放在裡面,我不認識那個人」、「(你剛剛說,在拆除過程裡面,有人回去拿東西,那個人是回去拿什麼東西?停留時間多久?)不清楚,他只有拿塑膠袋而已,他停留的時間一下子」、「(那個時候你們開始拆了嗎?)剛剛要拆,只是搬前面的東西而已,結構還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依證人賴微欣、魏士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鳩工拆除該屋前,證人鄭吉明之姊夫確實居住在該屋內,並存放有其私人物件,而該屋至鄭吉明姊夫搬離後並無發生何天災或事故之重大損壞,仍屬可供人繼續居住之狀態無訛,縱該屋確因久未整修而呈破舊情狀,惟既具有門窗、屋頂,可供人居住,自仍屬住宅或建築物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賴微欣、魏士豐之證述,認系爭建物已非法律上之房屋或建築物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拆毀他人建築物而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本件被告為遂行毀壞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初起至6 月中下旬間於同地將系爭建物拆除,其縱有多次拆除破壞建築物之舉動,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所犯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屬接續犯,而僅單純成立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己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託他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物,所為非是,犯後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德明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且為使其記取教訓,謹慎從事,爰併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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