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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佳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少年黎○業(82年2 月間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搭乘王智佳所駕駛之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立志中學上課,到達學校時,少年黎○業不慎將其所有之NOKIA 牌、56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話機1 具,及話機內其母李○霞所有並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遺失在王智佳所駕駛之計程車上。
嗣王智佳於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前某時,在其計程車上見少年黎○業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王智佳侵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起,至99年3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止,接續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置入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及少年黎○業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內予以盜用,次數共達92次(含門號申辦人因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之通信服務),盜用之通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89.6元(不含門號申辦人因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之通信服務,又起訴書就此誤載為「約8694元」)。
嗣因少年黎○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99年3 月11日後,與王智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使用相同之行動電話話機進行通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少年黎○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少年黎○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王智佳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通聯紀錄,係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等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此項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佳固不否認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有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告只有2 支行動電話,不知道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何會搭配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使用,且被告也不可能將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被害人的行動電話話機使用。
但被告之前曾多次將被告的行動電話話機,借給另1 個一起排班的計程車司機「阿雄」使用。
被告未曾在計程車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也未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云云。
二、經查:㈠於99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少年黎○業搭乘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之立志中學上課,到達學校時,不慎將其所有之NOKIA 牌、56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話機1 具,及話機內其母李○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遺失在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上,嗣於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止,李○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遭人盜用達92次(含門號申辦人因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之通信服務),而遭盜用之通信費用共計8689.6元(不含門號申辦人因繳納月租費而得免費使用之通信服務)等事實,業據少年黎○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堪以認定。
㈡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門號SIM 卡於遭人盜用期間,除搭配少年黎○業所遺失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話機使用外,另遭置入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而為使用(見警卷第16至20頁)。
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SIM 卡於99年3 月間,係分別置入如附表1 編號1、2、4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及另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機使用(見警卷第22至32頁);
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SIM 卡於99年3月間,則係分別置入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少年黎○業所遺失之前揭行動電話話機而為使用(見警卷第33至44頁)。
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該2 門號之申辦人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3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原審法院2 卷第21頁),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盜用期間,既均曾置入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而為使用,甚而被告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還曾置入少年黎○業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話機使用,顯見於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使用李○霞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當係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
再佐以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其自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原審法院1 卷第14頁),而少年黎○業係在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前揭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
又李○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開始遭盜用之時間,則係少年黎○業遺失前揭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不到1日之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時間上甚為密接。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當係被告於99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少年黎○業至立志中學上課後,發現少年黎○業不慎將前開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遺失在車上,乃予侵占入己,嗣並於99年3 月11日清晨4 時3 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侵占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1 所示之4 具行動電話話機,及少年黎○業前開行動電話話機內而為盜用,甚為灼然。
另黎○業係82年2 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並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駕駛計程車搭載少年黎○業至立志中學上課,自當知悉少年黎○業尚在就學,而對黎○業係未滿18歲之人乙事,自亦能所預見,是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觀要件。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法尋獲其所稱綽號為「阿雄」之計程車司機(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31頁、原審法院2 卷第23頁),並對該「阿雄」之相關年籍資料、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聯絡電話為何等節,均稱無所知悉(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1頁、原審法院2 卷第23、24頁),此非但使本院無從傳喚該綽號「阿雄」之人到庭以為查證,甚而連是否確有該綽號「阿雄」之人存在乙節?亦有所疑,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再者,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6至20頁),李○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盜用期間,其通聯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是該門號SIM卡遭盜用之時間,係每日之各時段均有,且使用者盜用該門號SIM 卡之地點,並遍布高雄市區各處,而以此等使用情形觀之,實與臨時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話機使用之狀況不符,反係盜用該門號SIM 卡之人,係隨時持有該門號SIM 卡及其置入之行動電話話機,方會有上開通聯狀況發生。
因此,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要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盜用之通聯情形不符,益徵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伊與「阿雄」一起排班而借行動電話給「阿雄」的地點,有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的舞廳及高雄市美術館等2 處,前者排班的時段係天黑後至凌晨1 、2 點,後者排班的時段是中午到下午中華藝校放學之時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4、25頁),則李○霞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果如被告所言,係綽號「阿雄」之計程車司機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話機後再予盜用,則該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時間、地點,自應與被告及「阿雄」一同排班之時間、地點相符,然觀諸如附表2 所示之通聯情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盜用之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幾無與被告所稱排班情形相符者,由此亦可證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此外,被告就綽號「阿雄」之人係如何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乙節,忽而稱「阿雄」係於與其一同排班之時,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 頁、原審法院2 卷第24 頁 ),忽又謂「阿雄」係騎乘機車前來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1頁),所言情節顯有歧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黎○業,並與其對質,擬證明黎○業只說是計程車司機,不確定是被告云云,然查證人黎○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無法指認當天載我的司機長相,我只知道是男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則既已無法指認當天載其至學校之司機長相,自無再予傳訊並與被告對質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而黎○業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100 年12月2 日生效,變更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變更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不生比較問題,應逕變更適用現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而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處斷,容有未當(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除已定有特別處罰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於論認行為人所犯罪名時,應併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僅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敘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即可),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所為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因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此一不法利益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係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司,及可能因該犯罪行為而需支付電信通信費用之門號申辦人。
職是,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盜用,雖係因少年黎○業將之遺失進而為被告侵占所致,然因少年黎○業僅係向其母李○霞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少年黎○業所申辦,此據少年黎○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依據上開說明,少年黎○業並非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多次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之,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小利,於發現少年黎○業遺失在其計程車內之前揭行動電話話機及門號SIM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予侵占入己,復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思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之價值及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如附表1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4 具,係供被告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電信器材,且無證據證明該4具行動電話話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敘明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此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
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前揭屬被害人黎○業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話機,及屬被害人李○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雖為被告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王智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電信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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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話機序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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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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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
├──┼─────────────────┼──────┤
│3 │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
├──┼─────────────────┼──────┤
│4 │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
└──┴─────────────────┴──────┘
附表2:
┌──┬─────────────────┬─────────────┐
│編號│通聯時段 │通聯基地台位置(均高雄市)│
├──┼─────────────────┼─────────────┤
│1 │99年3 月11日凌晨4 時2 分至凌晨4 時│鼓山區○○○路 │
│ │38分(共計20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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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3 月11日夜間8 時37分至夜間10時│左營區○○路、華夏路、鳥松│
│ │26分(共計26起通聯) │區○○路、鳳山區○○路、三│
│ │ │民區○○路、壽昌路、建工路│
│ │ │、新興區○○○路、前金區仁│
│ │ │義街、七賢二路、三民區建國│
│ │ │三路、中庸街、鼓山區中華一│
│ │ │路、吳鳳路 │
├──┼─────────────────┼─────────────┤
│3 │99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至凌晨2 時│三民區○○路、修武街 │
│ │50分(共計6 起通聯) │ │
├──┼─────────────────┼─────────────┤
│4 │9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至中午12時│左營區○○路 │
│ │54分(共計23起通聯) │ │
├──┼─────────────────┼─────────────┤
│5 │99年3 月15日上午6 時29分至上午9 時│鼓山區○○○路、吳鳳路、三│
│ │45分(共計6 起通聯) │民區○○路、民族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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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 月17日上午8 時57分至上午9 時│三民區○○路、壽昌路 │
│ │55分(共計14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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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5分 │三民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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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 月17日夜間10時3 分至99年3 月│三民區○○路、修武街、苓雅│
│ │18日凌晨3 時31分(共計13起通聯) │區○○街、鼓山區○○○路、│
│ │ │三民區○○○路、民族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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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至上午10時│三民區○○街 │
│ │52分(共計3 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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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3 月18日夜間10時32分 │前金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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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至上午9 時│鳳山區○○○路、建國路、大│
│ │49分(共計12起通聯) │寮區○○○段、三民區○○路│
│ │ │、皓東路、鼎中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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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3 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至中午12時│鼓山區○○路 │
│ │56分(共計2 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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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3 月19日夜間8 時57分至夜間9 時│三民區○○街、皓東路、苓雅│
│ │10分(共計5 起通聯) │區○○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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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2分至凌晨2 時│左營區○○○路、裕誠路、苓│
│ │59分(共計7 起通聯) │雅區○○○路、三民區○○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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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3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至上午9 時│三民區○○街 │
│ │28分(共計8 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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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至中午12時│鼓山區○○路、三民區自立一│
│ │4 分(共計6 起通聯) │路、鼓山區○○○路、三民區│
│ │ │中庸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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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7分至下午3時 │三民區○○街 │
│ │23分(共計4 起通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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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前開通聯次數總和較王智佳盜用次數(92次)為多,係因前開通聯次數│
│ 尚包括他人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通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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