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78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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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倉量
被 告 謝明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7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10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倉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黎倉量因蔡瑩堂積欠其姊夫林政隆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其與謝明緯於100 年1 月1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錦田路口旁,適見駕駛車牌號碼M5Y-772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蔡瑩堂,黎倉量為催討上開債務事,竟與謝明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上前將蔡瑩堂攔下,並由黎倉量強行將上開機車電門關閉、拔下鑰匙,再一同將蔡瑩堂帶往錦田路邊之「酷酷龍遊藝場」旁,要蔡瑩堂處理債務,否則不准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瑩堂之行動自由。

三、期間,因蔡瑩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方案,黎倉量乃詢問蔡瑩堂上開機車為何人所有,蔡瑩堂稱該機車已向當鋪抵押借款及身分證亦已質押借款,且該機車為上班交通工具,無法出售等語,致引起黎倉量、謝明緯不悅;

黎倉量、謝明緯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黎倉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動作,對蔡瑩堂恫嚇稱:「今天如果沒有還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一下帶你回公司,你就有辦法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及以手肘撞擊蔡瑩堂腹部(未成傷),再由謝明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蔡瑩堂恫嚇稱:「你很大膽喔,敢跑我們公司的帳,你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死的」等語,致生危害於蔡瑩堂生命、身體之安全,蔡瑩堂因而心生畏懼,乃答應配合補辦身分證件以變賣上開機車。

四、嗣黎倉量、謝明緯為防止黎倉量藉補辦身分證件自行離去,乃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改由謝明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瑩堂,黎倉量另騎機車隨行,先將蔡瑩堂載往高雄市鳳山區○○○路472 號4 樓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惟因蔡瑩堂之戶籍地非屬該戶政事務所轄區,致未能完成補發身分證手續;

黎倉量、謝明緯乃再以上開方式,將蔡瑩堂載往高雄市○○區○○路34巷1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6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方,蔡瑩堂伺機自行進中之機車跳下向員警求救,而當場逮捕黎倉量、謝明緯。

蔡瑩堂遭黎倉量、謝明緯剝奪行動自由計約50分鐘。

五、案經蔡瑩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黎倉量、謝明緯、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8-2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二、四所載接續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之事實,業訊據被告黎倉量於原審、本院分別供承:「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當天攔下蔡瑩堂後,我有將蔡瑩堂的機車鑰匙拔下,蔡瑩堂想跑,我攔住他不讓他跑。

要補辦身分證時,本來是我要載蔡瑩堂,蔡瑩堂不讓我載,我怕蔡瑩堂跑掉,所以才叫謝明緯載蔡瑩堂」(見原審100 訴87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㈢》23-24 、48頁)、「我承認有拔蔡瑩堂的機車鑰匙,把鑰匙拿給謝明緯不讓蔡瑩堂跑。

我有妨害自由」(見本卷27頁)等語在卷,及被告謝明緯於偵訊、本院分別供承: 「攔下蔡瑩堂後,我和黎倉量把蔡瑩堂帶到錦田路邊『酷酷龍遊藝場』講事情。

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時,是因為黎倉量怕蔡瑩堂再一次跑掉,所以叫我騎蔡瑩堂的機車載蔡瑩堂」(見100 偵3910號卷《下稱偵卷㈠》5-6 頁)、「黎倉量有拔蔡瑩堂的機車鑰匙,交給我保管,因為怕蔡瑩堂跑掉。

後來由我騎機車載蔡瑩堂去戶政事務所,也是因為怕蔡瑩堂跑掉」(見本卷27頁背面)等語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堂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 年1 月17日16時20分,我騎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被黎倉量、謝明緯攔下來,黎倉量把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並押我到錦田路邊『酷酷龍遊藝場』旁,還說『今天如果沒有拿出3 萬元,就不可能放你回去』;

後來因為我沒錢,他們就載我到鳳山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當天17時10分該經過鳳山分局前,我就跳車向警員求救」(見警卷㈠8-10頁)、「100年1 月17日16時許,我騎機車在鳳山區○○路、錦田路口停紅燈,黎倉量、謝明緯剛好在對面買蔥油餅,他們看到我就衝過來,黎倉量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說『你好大的膽子,敢跑我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叫我往前走,我牽機車,他們2 人各站在一邊,帶我到前面『酷酷龍遊藝場』外面叫我還錢,還說『若不還錢,就不可能放你回去』。

後來黎倉量說要先去辦身分證,謝明緯就騎我的機車載我,黎倉量有推我的背部說『上車』」(偵卷㈠40-41 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確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接續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約50分鐘之行為無訛。

㈡訊據被告黎倉量、謝明緯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瑩堂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在『酷酷龍遊藝場』旁,黎倉量問我M5Y-772 號機車是不是我的,我說機車已經向當鋪抵押借款,而且身分證也拿去借錢,沒有機車,我沒有辦法工作賺錢,黎倉量聽了很生氣,就罵我並用手肘打我肚子1 下,還說『今天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謝明緯也有說『你很大膽喔,敢跑我們公司的帳,你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死的』,但謝明緯沒有出手打我」(見警卷㈠9-10、13頁)、「在『酷酷龍遊藝場』旁,黎倉量叫我還錢,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黎倉量問我機車是不是我的,要我把機車賣掉,我說機車已經當了,而且是上班的代步工具,我一直說我沒辦法還錢,黎倉量就說『等一下帶你回公司,你就有辦法了,回到公司你就知道好看』,還揮拳打我。

謝明緯是在旁邊嗆聲說『你很大膽喔,敢跑我們公司的錢』」(見偵卷㈠40頁)等語明確;

且證人即被告謝明緯於偵訊亦證稱:「在『酷酷龍遊藝場』旁,黎倉量有打蔡瑩堂腹部一拳,還有對蔡瑩堂說『回到公司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在卷(見偵卷㈠7 頁);

又參酌被告黎倉量於本院自承:「我有動手打蔡瑩堂」等語(見本院卷27),及被告謝明緯於本院自承:「我有對蔡瑩堂說『你很大膽喔,敢跑我們公司的帳,你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死的』,我只是要嚇蔡瑩堂」等語(見本院卷50頁),足認證人蔡瑩堂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是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此部分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確有於告訴人蔡瑩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方案,及不同意被告蔡瑩堂提議出售機車後,始對告訴人蔡瑩堂另為上開言語、肢體之恐嚇行為無訛,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倉量、謝明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⒈論罪、罪數⑴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固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完成後,於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持續穩定進行中,另因其他目的而起意對被害人更施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既不能認為係稍早已經實現或繼續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自難僅因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包括以強暴脅迫而為之態樣,即認其在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下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概為該妨害自由犯行所涵蓋而棄置不論。

⑵是核:①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為使告訴人蔡瑩堂清償債務,以強行拔取機車鑰匙、限制離去、看管及搭載至戶政事務所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事實欄二、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為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強拔鑰匙、限制離去、看管及搭載至戶政事務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黎倉量、謝明緯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雖亦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蔡瑩堂為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②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於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後,因告訴人蔡瑩堂無力清償債務及不同意變賣機車,而另以上開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肢體動作為恐嚇行為(即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惟於事實欄業已記載「黎倉量向蔡瑩堂恫嚇稱:『你好大膽子,敢跑我的帳,今天一定要籌出3 萬元,不然我要給你好看、不放你回去』、『等一下帶你回公司,你就有辦法了,回到公司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復以手肘撞擊蔡瑩堂腹部;

及謝明緯亦在旁恫嚇稱:『你很大膽喔,你敢跑我們公司的帳,你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死的』等語」,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黎倉量、謝明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被告黎倉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36 頁),其受有刑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並審酌「被告黎倉量、謝明緯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黎倉量係71年8月9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業工之人,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

被告謝明緯為71年11月14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以從事販賣二手傢俱為業之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黎倉量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竟夥同被告謝明緯於市區道路○○○街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狀,以強取機車鑰匙,騎車搭載並看管等方式犯罪之手段,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達50分鐘之久,恐嚇被害人之言語內容,強制他人配合辦理身分證以行無義務之事,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就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記載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是否已達足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應屬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問題。

⑶被告黎倉量就本件犯行係處於主導、造意之地位,且屬累犯,原審逕處以與被告謝明緯相同之刑度。

⑷原審未使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竟採其等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為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致不當剝奪共同被告之正當詰問權」。

惟:⑴被告黎倉量、謝明緯係對告訴人蔡瑩堂為強行拔取機車鑰匙、限制離去、看管及搭載至戶政事務所等非法行為,期間並長達約50分鐘,自屬已達剝奪告訴人蔡瑩堂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⑵被告黎倉量、謝明緯係於剝奪告訴人蔡瑩堂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蔡瑩堂無法提出清償債務方案,及不同意出售機車,被告黎倉量、謝明緯始再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肢體動作為恐嚇行為,則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此部分行為,已非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

⑶刑之量定,非全以共犯中何人居於主導、造意地位為斷;

原審已綜合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犯罪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恐嚇言語之內容、對告訴人蔡瑩堂身心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等情狀,而分別為被告黎倉量、謝明緯罪刑之量定,自屬合法之職權行使,亦無不當可言。

⑷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於原審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瑩堂證述明確,其等自白供述,本即得供為認定其等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被告黎倉量、謝明緯於原審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於本院亦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45頁),自未剝奪其等對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⑸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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