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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菱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江菱與洪英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二人感情生變,洪英龍欲與被告李江菱分手而避不見面,被告李江菱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以下同)98年3 月5 日,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洪英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藉此逼迫洪英龍出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13時4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你們父子要躲好? 欠債不還被找到了! 會很難過日子的,小心出門會被車撞死亡,就要多一幅棺材? 叫紅龍臭卒啦給我小心,別給我在碰到」等內容,傳送到當時由洪英龍交由其子洪進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使洪進旺心生畏懼。
嗣後因洪英龍仍拒不與被告李江菱見面,被告李江菱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票號440427號、發票人為洪英龍、發票日為97年5 月23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並於98年6 月8 日將上開本票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金同勳,用以償還其所積欠金同勳之60萬元債務,復由金同勳於98年6 月9 日,持該本票至洪英龍屏東市住處向洪英龍行使請求支付,經洪英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江菱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江菱涉有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李江菱之供述、告訴人洪英龍之指述、證人金同勳、洪進旺之證述,及於98年3 月24日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 張(內容:十萬元合解金)、98年3 月24日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 張(內容:你們父子要躲好? 欠債不還被找到了! 會很難過日子的,小心出門會被車撞死亡,就要多一幅棺材? 叫紅龍臭卒啦給我小心,別給我在碰到)等語,並有票號440427號、發票人為洪英龍、發票日為97年5 月23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被告李江菱所寄予告訴人之妻賴鳳敏信件3 紙、存證信函1 紙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江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本票是因為洪英龍向我借錢,他同意我寫50萬元之金額,他則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並不是我偽造的,我發送簡訊是因為洪進旺也傳簡訊罵我,我氣不過,才罵回去,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扣案票號440427號、發票日97年5 月23日、金額50萬元、發票人洪英龍之本票1 紙,係98年6 月8 日由被告李江菱交付與金同勳,用以支付其所積欠金同勳之60萬元債務,復由金同勳於98年6 月9 日,持該本票至洪英龍住處,向洪英龍行使請求支付票面金額及借款利息10萬元一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李江菱供承無誤(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金同動、溫聯良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英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有被告李江菱所書立之債權轉讓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李江菱辯稱:本票是因告訴人洪英龍同意,我才寫下50萬之金額,告訴人洪英龍則自行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並不是我偽造本票等語。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本票簽名之「龍」與被告李江菱書寫與證人洪英龍之信件上「龍」字特徵相符,而認本件本票確係由被告李江菱所偽造。
然本件本票發票人所載【龍】之字樣,左部書寫潦草,左下方【月】筆劃續接密合,與被告李江菱所書寫與證人洪英龍及其妻賴鳳敏信件內【龍】左部書寫尚為端正、筆劃清晰顯明之特徵有所差異,尚難遽認本票發票人姓名確為被告李江菱所簽寫。
又本件本票於偵查中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該署回覆「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判定本票中【洪英龍】字樣為何人書寫」等語,有該署98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103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嗣經原審再度檢附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票號440427之本票原本1 紙,其上大寫金額筆跡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即本案所送鑑定全部卷證資料內所載被告筆跡)相同;
而待鑑本票發票人【洪英龍】之筆跡,則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難以鑑定;
本票上所捺指紋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9年8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39416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本票金額確係被告李江菱書寫無誤,被告李江菱亦坦承此金額部分是其所書寫,然上開專業鑑定機關均無法判定本件本票發票人欄【洪英龍】姓名字樣是否為被告李江菱抑或告訴人洪英龍所書寫,被告李江菱所辯尚非俱不可採,自難憑臆測而為被告李江菱不利認定。
3、本院審理時,經調取告訴人洪英龍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簽之存款印鑑卡及洪英龍入出境之簽名(編為A 類筆跡),與前述本票上之「洪英龍」之署名(編為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A 類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但此僅能証明本票上之署名與告訴人洪英龍所簽之A 類筆跡不符,仍不能積極証明本票上「洪英龍」之署名是被告李江菱所簽,且人因時間、地點、心理因素或情境不同,而簽出字形不同之筆跡者,亦事所常見,故前述鑑定並非就被告李江菱之筆跡為鑑定,仍不能為被告李江菱不利之証明。
4、又證人孫巧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找洪英龍是98年4 月的事情,是因為那次我要去屏東找朋友,被告叫我順便拿1 封信和1 張影印本的本票去找洪英龍,我拿給洪英龍,而當時他們家裡有別的人在,他就叫我去外面談,他在外面告訴我說,他欠的錢他會處理,他會還,我就告訴洪英龍說我要打電話給被告,我打電話後,將電話交給洪英龍,我聽到他們在講電話,洪英龍說不要擔心,這條錢我會處理,以後會跟你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孫巧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示予洪英龍之本票影本應該就是本案之本票,因為我是看那個手印很大,而且本票上面沒有書寫地址的特徵,來認定就是我拿過去的那張本票,被告說洪英龍和她借50萬元,就我認知上我認為借錢會開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1、第72頁),而證人孫巧陞於前往告訴人洪英龍住處之前,與其並不相識,見面過程亦屬平和,雙方應無怨恨仇隙,且其本次僅就其當天提示本票之情形而為客觀上之描述,衡情應無構陷告訴人洪英龍之理。
是證人孫巧陞於98年4 月依被告李江菱之託,前往提示與告訴人洪英龍之本票影本即為本件本票之影本,而其主觀認知告訴人洪英龍與被告當時應係就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有所討論,是依告訴人洪英龍斯時反應而言,尚無從排除告訴人洪英龍確曾向被告李江菱借錢之可能。
5、又證人即告訴人洪英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在97年下半年度將近快年底的時間分手,我們在一起約有一年多將近二年的時間,我和被告交往每個星期一定要出去一次,我賺的錢都有交回家,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我都是沒有錢的時候才向我太太拿錢,我太太如果過問我的錢花用在何處,我都告訴她,錢都是我整理車子花用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而被告李江菱於98年2 、3 月間以電話、簡訊、信件之方式騷擾證人洪英龍及其妻兒,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進旺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4頁),惟本案之本票影本係於98年4 月間始首次由證人孫巧陞提示,業據上述,是若該張本票係因證人洪英龍不願與被告李江菱見面,在被告李江菱不甘分手情形之下所偽造,其發票日竟未填載為二人分手決裂時或是要求證人洪英龍出面未果後之時點,卻反係為97年5 月間,實非無疑。
況依證人洪英龍前揭所證,與被告李江菱交往期間,在經濟由其妻掌管之下,所須花費仍要巧立名目自其妻處獲得,若有額外所需或大筆之費用,應更難索取金錢。
而卷附本票發票日為97年5 月23日,當時被告李江菱與證人洪英龍正以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之中,且依卷內被告李江菱所寄與證人洪英龍之妻信件內容(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可知證人洪英龍與被告李江菱交往關係非屬平常,極為密切深入,是二人在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借貸情形應符常情,則上開本票是否基於其2 人之金錢借貸而由證人洪英龍於當時授權簽發,即有其合理可能。
6、公訴人雖以證人洪進旺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洪英龍)及98年3 月5 日17時19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證人洪英龍0000000000號內容「十萬元合解金」之簡訊照片、卷附存證信函日期為據,認被告李江菱起初僅要求10萬元安胎休養費,並未提及本件50萬元之債務而認定本票確屬偽造等語。
惟證人洪進旺於偵訊中證稱:「50萬是李江菱告訴我的,她說是我爸爸玩股票」等語,是其在與被告李江菱談判過程中,確實自被告李江菱處得知被告主觀認知證人洪英龍積欠其50萬債務,且被告李江菱於98年3 月16日寄送與證人洪英龍之妻賴鳳敏之信件中已提及證人洪英龍向其取得金錢玩股票之事,更於3 月24日傳送:「欠債不還被找到,日子會很難過」、「沒錢,可以每月薪水還我?沒了工作你們也更沒錢還我」之追討債務相關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6 、7 頁),談判之時應已談及雙方債務問題。
又證人洪進旺於偵訊中證稱:「在我媽媽知道這件事前,我決定要給她錢,但是她那時就不要錢了,要我爸爸出面和她見面」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李江菱嗣後不願要求10萬元和解金,是10萬元和解金與二人交往時之金錢往來應屬二事,自難憑此認定本票係屬虛偽。
又被告李江菱係為追討本票債務而不斷要求證人洪英龍出面,難以想像被告李江菱僅為洪英龍與其分手並拒不見面,干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而偽造本票。
此外,證人洪英龍若確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及授權簽發本票,在見證人孫巧陞二度持本票影本前往索討時,即應報警處理以維權益,卻遲至數月後之98年6 月18日始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
7、至告訴人洪英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欲佐證其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借錢買賣股票之情事,惟買賣股票僅係借貸之名義,且被告李江菱曾經數次以信件或簡訊向告訴人及其妻催討欠債,均未見告訴人洪英龍反駁未欠被告李江菱錢,是自不能以此推論其與被告李江菱間確無借款無債務及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惟仍須以受害人有因行為人所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始得成立,而被害人究否有無心生畏懼,除以被害人所述外,亦應本於被害人聽聞恐嚇後之反應、舉止等客觀情狀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李江菱於98年3 月24日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你們父子要躲好? 欠債不還被找到了! 會很難過日子的,小心出門會被車撞死亡,就要多一幅棺材? 叫紅龍臭卒啦給我小心,別給我在碰到)」等內容簡訊至證人洪進旺所持有使用、證人洪英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此部分業據被告李江菱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進旺於偵訊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簡訊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頁),然上開簡訊內容「小心出門會被車撞死亡,就要多一幅棺材」,依其語意僅係對證人洪進旺、洪英龍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咀咒,屬一般訴諸於自然力量或迷信之言詞,似無警示傳簡訊者本人或第三人未來將實施對受簡訊者加諸何種未來之惡害,依其語意,自非恐嚇言詞甚為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已堪認定。
2、證人洪進旺雖於偵訊中陳稱:我見到上開簡訊內容心生會感到害怕等語,惟證人洪英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在98年5 月22日有對被告表達抗議以及不滿,係要勸她不要這樣鬧」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證人洪進旺確於98年5 月22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阿呆」、「哈哈哈」、「會叫呀」、「哭爸哦」等4則簡訊至被告李江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卷附被告李江菱所提出之自述書狀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47 至48 頁),及證人洪進旺、洪英龍所提出之98年8 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既證人洪進旺在接受被告李江菱所傳送之簡訊後,並未立即報警,反對被告李江菱所為表達抗議及不滿,回傳之簡訊內容更未見其有何心生恐懼之情,況一般人對爭取對方之訴諸自然力量之咀咒,內心之畏怖程度與未來立即惡害之警示程度猶有區別,故洪進旺、洪英龍其是否確因此感到畏懼,不無疑問。
3、另證人洪英龍雖於原審審理時數證稱:「我的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他收到簡訊後有拿給我看,我看到這種簡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證人洪進旺於偵訊中證稱:「直到98年3 月16日我媽媽接到李江菱的信才知道我爸爸外遇的事,我爸爸知道我和李江菱在處理他的事,並不知道簡訊之內容,我爸爸沒有詳細看過簡訊內容,他只知道我在和李江菱談,我也沒有和他說簡訊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5頁),是證人洪英龍所證有無看過簡訊內容一事已與其子洪進旺所證有所出入,且參酌證人洪英龍於偵訊中所證:「我有稍微看過簡訊內容,但日期我記不清楚了,這都是我兒子在處理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見證人洪英龍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應屬誇大之詞,難以憑採。
又洪英龍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在98年7 月提出告訴是被告叫金同勳拿本票正本來找我,我才說出派出所講,我是因為被告找人拿本票給我,我才會去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證人洪英龍於98年6 月18日10時5 分亦係以「偽造文書」所由而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是證人洪英龍提告更非係為被告李江菱所傳上開恐嚇簡訊所致,其復證稱:「我認為被告傳簡訊後,就會沒事了,我想說儘量不要惹他」等語(同上院卷),要難謂其有因被告李江菱所傳上開簡訊而心生恐懼。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江菱於98年3 月16日寄送與證人洪英龍之妻賴鳳敏之信件中已提及證人洪英龍向其取得金錢玩股票之事,更於3 月24日傳送:「欠債不還被找到,日子會很難過」、「沒錢,可以每月薪水還我?沒了工作你們也更沒錢還我」之追討債務相關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6 、7 頁),被告李江菱曾經數次以信件或簡訊向告訴人洪英龍及其妻催討欠債,均未見告訴人洪英龍否認反駁未欠被告李江菱錢,尚難認告訴人洪英龍與被告李江菱間確無借款、無債務及未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
又告訴人洪英龍並未因被告李江菱所傳上開簡訊而心生恐懼,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李江菱確有偽造有價証券及恐嚇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李江菱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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