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木山、陳永昌、李忠賢、郭烈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四、被告陳永昌於97年6月4日,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
- 一、訊據被告張木山固坦承有於97年6月4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 (一)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附表一通話門號及對象間之
- (二)97年6月10日及12日交易之客體確為海洛因:
- (三)97年6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
- (四)97年6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
- (五)本件警方於97年6月4日曾對陳永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 (六)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四、原審予以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等論科,固非無見,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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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賢
義務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永昌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郭烈成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賢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木山、陳永昌、李忠賢、郭烈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永昌得知張木山有一批海洛因要販賣,竟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此情告知李忠賢,並請李忠賢代尋買家,李忠賢亦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將此訊息告知郭烈成,請郭烈成幫忙尋找買家,郭烈成得知其友人綽號「阿九」(即「阿久」)之成年男子欲購買海洛因,亦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0日13時26分0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忠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其友人有意購買海洛因,並要李忠賢通知賣家張木山,李忠賢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57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郭烈成友人有意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同日晚上交易等訊息,李忠賢於同日晚上與陳永昌、張木山一起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末端交流道附近之「老二海產店」與郭烈成會合,郭烈成再騎機車引領李忠賢、陳永昌、張木山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附近「阿九」住所,張木山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揭阿九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賣重約1 兩重之海洛因予「阿九」,而獲得販毒款18 萬 元嗣後分別支付李忠賢5000元、郭烈成1 萬元以酬謝其等找到買家。
另郭烈成復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2日10時26分0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達阿九有意再購買海洛因之訊息,陳永昌亦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訊息告知張木山,與郭烈成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於同日晚上與張木山一起駕車至上揭阿九住處,張木山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7 萬元價格販售3.5錢重之海洛因予「阿九」,而獲得販毒款7 萬元。
因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上開談話已為警監聽,警方遂於97年10月15月,持搜索票前往陳永昌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1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屋內查扣陳永昌所有供2 次幫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郭烈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於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得保障,故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前開供述,自得採為其他被告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其等均未提及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就其他被告有無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時間、金額、重量、次數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之時間為97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均已逾2年有餘,其等警詢之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等警詢之陳述,因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共同被告郭烈成於原審99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稱:警詢時警察未對其強暴、脅迫,並有要求其要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59 ),而共同被告陳永昌亦未提及警詢陳述有何遭到員警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等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永昌於97年6 月4 日,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木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聽譯文(警一卷第17至19頁),係警方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後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99 頁)。
被告陳永昌、張木山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通訊監聽內容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 頁)。
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既係依法所進行之監聽,且無不法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木山固坦承有於97年6 月4 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永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並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透過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等人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九」之人云云。
而訊據被告陳永昌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2 、5 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對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年6 月10日未與李忠賢前往高雄市○鎮區○○街附近,97年6 月12日也沒有南下高雄去找別人云云。
另被告郭烈成雖於原審99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阿九透過伊向陳永昌買過2 次海洛因,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10日及12日,97年6 月12日那次購買的海洛因金額為7 萬元等幫助販賣海落因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張木山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九」之不法情事云云。
訊之被告李忠賢僅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至4 係伊通話內容之事實,亦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年6 月10日有與陳永昌一起去找郭烈成,因郭烈成欠陳永昌錢,但是當天並沒有遇到郭烈成,伊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九」的人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附表一通話門號及對象間之通話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所持用,且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各係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自承在卷(見警卷,頁10、47~49;
原審卷二,頁61~61反面、142 ~145 ),復有陳永昌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UTEC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97年6月10日及12日交易之客體確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12所示2 筆監聽譯文,顯示郭烈成與李忠賢、陳永昌之對話中,均以「草蝦」代稱97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交易之客體。
又所稱「草蝦」係指「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被告李忠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頁46;
原審卷二,頁142 反面)。
再者,被告郭烈成於原審準備程序稱阿九2 次買來的海洛因均有拿一些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59 ),且97年6 月13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通話內容,郭烈成有向陳永昌反應「昨天」(即97年6 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比「上次」的品質還差等意旨,堪認2 次交易的海洛因,被告郭烈成均有施用無誤。
佐以郭烈成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28 ~129 ),足見被告郭烈成曾施用海洛因,能辨別此2 次交易客體是否為海洛因,益徵此2 次交易之客體確係海洛因無訛。
被告郭烈成之辯護人辯稱交易客體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
(三)97年6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交易時間、交易重量及金額: 1、被告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偵訊時結稱:「97年4 月底(應係97年6 月10日之誤陳,詳下述),張木山說跟高雄的朋友約好,要我跟他一起到高雄,我就跟他一起到高雄去找郭烈成,郭烈成和他朋友一起過來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會合,我就跟郭烈成說張木山來了,你直接跟他交易,郭烈成就叫他朋友直接跟張木山洽談,我坐在車上,郭烈成跟他們在一起,這次是買海洛因,我不知道數量,我只知道那一包大約價格要10幾萬元」、「(問:97年6 月10日的譯文是否郭烈成向李忠賢購買毒品,你有無介入?)這次聯絡的是張木山跟李忠賢和郭烈成都有聯絡,『就是我跟張木山去高雄的那一趟』,就是我剛剛講的一大包海洛因的事」、「張木山本來要賣李忠賢21萬元,後來李忠賢叫我打電話給張木山說買家認為21萬元太貴了只願意出18萬元,我就打電話跟張木山講,張木山就同意用18萬元,我再打電話跟李忠賢說就是18萬元。」
等語(見偵卷,頁48~50),亦即被告陳永昌坦承:原稱「97年4 月底」販賣海洛因一事之正確時間係「97年6 月10日」,及伊於97年6 月10日與張木山一起駕車南下高雄,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與郭烈成、郭烈成朋友會合,販賣一大包海洛因予郭烈成朋友,原本張木山係要賣21萬元,因李忠賢打電話給伊表示買家認為21萬元太貴了只願意出18萬元,伊乃再打電話跟張木山講,張木山即同意用18萬元販賣海洛因等情節;
於同日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稱:伊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李忠賢有聯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話),該通電話是李忠賢要伊打電話給張木山,李忠賢表示找不到張木山,要伊幫忙聯絡張木山,張木山開給他的「21」價格太高了,伊打電話給張木山,向他說李忠賢表示價格太高了,張木山表示給他「18」就可以了,伊就打電話給李忠賢,表示張木山給李忠賢「18」,問李忠賢覺得如何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頁8 ~9 )。
2、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訊時結稱:李忠賢於97年6月10日先打電話給伊表示陳永昌朋友有海洛因要賣,要伊去找買家,伊即詢問伊朋友綽號「阿九」,阿九表示有意購買,同日晚上陳永昌即與他朋友從臺中駕車南下,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與伊會合,伊騎機車將陳永昌、陳永昌朋友帶至阿九住家附近交易,伊不認識陳永昌朋友等語(見偵卷,頁45),與被告陳永昌上揭97年10月16日偵訊及羈押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忠賢於97年6 月10日先將陳永昌之朋友即張木山有海洛因要賣之訊息,告知郭烈成,要郭烈成去找買家,郭烈成得知其朋友綽號阿九有意購買,乃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告知李忠賢,並約定當天晚上進行交易,陳永昌與張木山於同日晚上即駕車從臺中南下至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與郭烈成會合,郭烈成再騎機車引領陳永昌、張木山前往阿九住家附近,販賣海洛因予阿九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警詢稱:「…交易毒品時間為97年6 月10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我與李忠賢將綽號阿久與綽號昌仔帶至高雄市○鎮區○○街,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頁47),核與97年6 月10日18時59分04秒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譯文顯示李忠賢於該次通話中已與郭烈成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末端交流道高雄附近「老二海產店」(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巷6 號)會面,且郭烈成騎機車帶領李忠賢等人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李忠賢於97年6 月10日晚上有與陳永昌一起駕車南下,約於97年6 月10日19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末端交流道附近「老二海產店」(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巷6 號)跟郭烈成會合,郭烈成再騎機車引領陳永昌、李忠賢、張木山前往交易地點,張木山與阿九約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完成交易等事實,應已明確。
被告李忠賢辯稱97年6 月10日未見到郭烈成云云,顯悖於實情,礙難採信。
4、被告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偵訊時稱:「張木山本來要賣李忠賢21萬元,後來李忠賢叫我打電話給張木山說買家認為21萬元太貴了只願意出18萬元,我就打電話跟張木山講,張木山就同意用18萬元,我再打電話跟李忠賢說就是18萬元。」
等語(見偵卷,頁50);
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李忠賢有聯絡(即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該通電話是李忠賢要伊打電話給張木山,李忠賢表示找不到張木山,要伊幫忙聯絡張木山,張木山開給他的「21」價格太高了,伊打電話給張木山,向他說李忠賢表示價格太高了,張木山表示給他「18」就可以了,伊就打電話給李忠賢,表示張木山給李忠賢「18」,問李忠賢覺得如何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頁8 ~9 ),與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97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交易新台幣18萬元之海洛因毒品(重量1 兩)」等語(見警卷,頁47),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譯文顯示郭烈成於97年6 月10日13時26分07秒與李忠賢之對話曾詢問「他說兩百一是嗎?」、「21是嗎?」即詢問賣方是否開價21萬元之意旨,嗣李忠賢於同日13時35分57秒與陳永昌之對話中(即附表編號2 )曾稱「啊就18,你說18啊!」等情,相互勾稽,雖同日無陳永昌與張木山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已足以證明97年6 月10日海洛因交易,張木山原本開價21萬元,阿九覺得太貴出價18萬元,李忠賢將此訊息告知陳永昌,陳永昌再詢問張木山,張木山表示願意用18萬元販售,陳永昌復將張木山同意以18萬元販售之訊息告知李忠賢,張木山係以18萬元販賣重量約1 兩之海洛因予阿九等事實,殆無疑義。
至於被告郭烈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97年6 月10日交易的海洛因重量約5 錢、價格9 萬元云云(見偵卷,頁45、148 ;
原審卷二,頁159 ),核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5、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警詢稱:附號4 所示通話內容「你昨天賺1 萬,我只有賺5 千,你賺1 萬,這麼好賺」是陳永昌交給伊佣金1 萬元,交給李忠賢佣金5 千元等語(見警卷,頁47);
於97年10月16日偵訊稱:伊介紹阿九向陳永昌朋友購買兩次海洛因,第一次陳永昌朋友有給伊1 萬元當酬勞,感謝伊幫他找到買家等語(見偵卷,頁45),雖前後關於究竟係陳永昌交付報酬,抑或是「陳永昌朋友」交付報酬略有齟齬,但對於其有獲得1 萬元報酬則前後一致。
觀諸李忠賢與郭烈成於97年6 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李忠賢曾向郭烈成說「你『昨天』賺1 萬,我只有賺5 千,你賺1 萬,這麼好賺」等語,堪認97年6 月10日買賣海洛因交易,郭烈成確有獲得1 萬元報酬,李忠賢則獲得5 千元報酬無誤。
又本院斟酌97年6月10日販賣海洛因之人為陳永昌朋友張木山,而非陳永昌,已如前述,當以被告郭烈成97年10月16日偵訊稱係陳永昌朋友支付佣金乙情,較合乎常情。
(四)97年6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交易時間、交易重量及金額: 1、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警詢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李忠賢,與李忠賢仲介買賣毒品之對話,伊介紹買家綽號「阿久」,李忠賢介紹賣家綽號「昌仔」(即陳永昌)買賣毒品,「阿久」與陳永昌交易毒品的時間於97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伊與李忠賢將陳永昌、「阿久」帶至高雄市○鎮區○○街附近交易重量約一兩、價金18萬元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你昨天賺1 萬,我只有賺5 千,你賺1 萬,這麼好賺」是陳永昌交給伊佣金1 萬元,交給李忠賢佣金5 千元,阿久於97年6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第二次向陳永昌購買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之海洛因,這次因為阿久與陳永昌已經認識,伊只負責撥打電話給陳永昌,沒有抽取佣金,編號13所示伊與陳永昌之通話內容是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向陳永昌抱怨等語(見警卷,頁46~48);
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7年6 月10日你是否有介紹阿久買毒品?)有,97年6 月10日李忠賢先打電話約我,他說陳永昌的朋友有毒品要賣,叫我去找買家,我就去找我的朋友阿久,阿久就說他要買,當天陳永昌就跟他的朋友從台中下來,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跟我們會合,我不認識陳永昌的朋友,當天我是自己騎車去跟他們會合,再把他們帶到前鎮○○○路附近阿久的住處找阿久,我介紹給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談交易,我知道他們在買賣海洛因,阿九買了約10萬元約5 錢」、「(檢察官問:你有無於97年4 月底跟朋友到中山高速公路末端與張木山與陳永昌會合,交易了10幾萬元的海洛因?)有,這是另外一次的交易,這次的交易我朋友也是阿九,阿九總共跟他們買了兩次,我上面說的買10萬元5 錢是第二次,第一次是97年4 月,我印象中阿久跟我說他是買7 萬元,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過來賣給阿久,這兩次陳永昌帶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
、「我第一次介紹阿久買毒品陳永昌的朋友給我1 萬元當酬勞,感謝我幫他找到買家。
第二次他就沒有給我酬勞,只有阿久給我一支滲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頁45),雖前後對於㈠2 次仲介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時間究竟係97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 日 ,抑或是97年4 月底及97年6 月10日;
㈡97年6月10日「阿九」買賣海洛因究竟係重量約1 兩、價金18萬元,抑或係重量約5 錢、價金10萬元;
㈢賣家究竟為「陳永昌」,抑或是「陳永昌之朋友」等略有齟齬,但關於仲介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次數有2 次,第一次獲得報酬1 萬元,其中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另一次交易金額為7 萬元等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
2、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詳閱檢察官97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郭烈成未主動提及「97年4 月底」之交易時間,而係檢察官先在問題中提及,又檢察官於12時22分訊問郭烈成前,已先於同日11時30分訊問被告陳永昌,被告陳永昌於當日偵訊曾將「97年6 月10日」販賣海洛因之正確時間誤陳為「97年4 月底」,可見檢察官應係受陳永昌當日偵訊上揭誤陳所誤導,詳見上述(三)1 之說明。
準此,被告郭烈成上揭偵訊所陳「第一次是97年4 月,我印象中阿久跟我說他是買7 萬元」其中「第一次是97年4月」乙語,應係誤陳。
又被告郭烈成警詢稱阿九於97年6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購買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之海洛因,此次交易係伊與陳永昌聯繫等語,核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郭烈成與陳永昌於97年6 月12日之通話內容提及「3 個多」、「照你那個價錢就好了」,均有關交易約3.5 錢海洛因之意旨,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郭烈成於97年6 月13日10時18分04秒之通話中,郭烈成向陳永昌稱「你『昨天』拿那個草蝦(即海洛因)給我的那個,不新鮮」,即抱怨97年6 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意旨,相互吻合,足認阿九於97年6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透過郭烈成與陳永昌之聯繫,第二次購買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之海洛因等事實,應無疑義。
3、再依97年6 月13日10時18分04秒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郭烈成曾向陳永昌提及「你『昨天』拿那個草蝦給我的那個,不新鮮」、「不新鮮啦,比上次還差」、「比上次還差,『你朋友』那個可能有加到冰砂」等抱怨97年6 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比上次交易(即97年6 月10日交易)的品質還差,懷疑陳永昌朋友(張木山)有添加其他成分之意旨,堪認陳永昌朋友張木山為97年6 月12日海洛因交易之出賣人無訛,被告郭烈成上揭偵訊稱「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來賣給阿九」等語,堪予採信。
4、從而,被告張木山透過郭烈成與陳永昌聯繫,陳永昌並帶其前往交易地點,使其於97年6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販賣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海洛因予綽號「阿九」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警方於97年6 月4 日曾對陳永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而附表一譯文表中顯示對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為張木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為被告陳永昌、張木山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9 頁背面)。
且對於卷附陳永昌於97年6 月4 日陳永昌上開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監察譯文表)之真實性如何?有無需要再勘驗內容?被告陳永昌、張木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沒有意見,無須再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又本院當庭提示97年6 月4 日陳永昌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請承辦員警楊志雄說明其內容要點,證人楊志雄於本院100 年6 月23日審理時結證:內容應該是由張木山要帶毒品下來交給陳永昌,陳永昌再將毒品意圖轉交給黃和平,譯文內容中有所謂(女生大的喔)於97年間所謂(女生)就是意指海洛因的意思,第5 通所謂有動多少,意指說毒品有稀釋過的意思,糖的部分應該是指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固與本案被告張木山、陳永昌之犯行無涉,但足以證明其等2 人關係至為密切,而陳永昌於本案發生前,有替張木山將毒品轉給案外人黃和平之意圖,至為明確。
被告張木山雖辯稱:伊並未透過陳永昌、郭烈成、李宗賢等人幫助販賣海洛因2 次予綽號「阿九」之人云云。
惟查被告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結證:伊於97年6 月10日與張木山一起駕車南下高雄,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與郭烈成、郭烈成朋友會合,販賣一大包海洛因予郭烈成朋友,原本張木山係要賣21萬元,因李忠賢打電話給伊表示買家認為21萬元太貴了只願意出18萬元,伊乃再打電話跟張木山講,張木山即同意用18萬元販賣海洛因等情節;
於同日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稱:伊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李忠賢有聯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話),該通電話是李忠賢要伊打電話給張木山,李忠賢表示找不到張木山,要伊幫忙聯絡張木山,張木山開給他的「21」價格太高了,伊打電話給張木山,向他說李忠賢表示價格太高了,張木山表示給他「18」就可以了,伊就打電話給李忠賢,表示張木山給李忠賢「18」,問李忠賢覺得如何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頁8 ~9 )。
依前述陳永昌於案發前與張木山有如此密切交往關係觀之,上開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有實可採。
與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97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交易新台幣18萬元之海洛因毒品(重量1 兩)」等語(見警卷,頁47),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譯文顯示郭烈成於97年6 月10日13時26分07秒與李忠賢之對話曾詢問「他說兩百一是嗎?」、「21是嗎?」即詢問賣方是否開價21萬元之意旨,嗣李忠賢於同日13時35分57秒與陳永昌之對話中(即附表編號2 )曾稱「啊就18 , 你說18啊!」等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張木山於96年6 月10日,在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等人幫助下,以18萬元販賣約1 兩重之海洛因予阿九之事實,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郭烈成警詢稱阿九於97年6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購買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之海洛因,此次交易係伊與陳永昌聯繫等語,核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郭烈成與陳永昌於97年6 月12日之通話內容提及「3 個多」、「照你那個價錢就好了」,均有關交易約3.5 錢海洛因之意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烈成於97年6 月13日10時18分04秒之通話中,郭烈成向陳永昌稱「你『昨天』拿那個草蝦(即海洛因)給我的那個,不新鮮」,即抱怨97年6 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意旨,相互吻合,足認阿九於97年6 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透過郭烈成與陳永昌之聯繫,第二次購買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之海洛因等事實,應無疑義。
再依97年6 月13日10時18分04秒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郭烈成曾向陳永昌提及「你『昨天』拿那個草蝦給我的那個,不新鮮」、「不新鮮啦,比上次還差」、「比上次還差,『你朋友』那個可能有加到冰砂」等抱怨97年6 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比上次交易(即97年6 月10日交易)的品質還差,懷疑『陳永昌朋友』有添加其他成分之意旨,堪認被告張木山確係97年6 月12日,確有在陳永昌、郭烈成幫助下,販賣重量約3.5 錢,價格7 萬元海洛因予阿九,至為明顯。
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述:並未幫助張木山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云云,無非圖卸己責,迴護張木山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張木山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張木山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六)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況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佐以被告張木山曾支付郭烈成1 萬元、李忠賢5,000 元以酬謝其等介紹買家,足徵前揭2 次販賣海洛因,其必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揭2 次交易之出賣人均係陳永昌朋友A,已如前述。
又被告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之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均稱:海洛因係張木山要販賣的,伊僅係幫忙聯繫、傳達張木山的意思等語(見偵訊,頁48~49、50;
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頁9),與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訊稱:伊97年6 月10日將陳永昌、陳永昌朋友帶至前鎮○○○路附近阿九住處找阿九,伊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自己談交易等語(見偵卷,頁45);
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稱:「陳永昌兩次交易都有陪同他的朋友開車過來,但是交易是在樓上交易,我和陳永昌是在樓下」、「我只是介紹陳永昌朋友與我朋友阿九交易毒品,他們交易毒品的時候,我沒有在場」(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頁11)等語,除未明確提及該名陳永昌朋友之姓名為「張木山」外,其餘各節大致相符,適足證明上揭2 次海洛因交易,均係陳永昌之朋友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事實,殆無疑義,而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等3 人介紹買家阿九、傳達聯繫交易事宜並將其帶至交易地點等行為,均非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其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施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均僅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烈成。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張木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木山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先後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永昌與郭烈成2 次犯行、被告李忠賢1次犯行,均係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4-46頁、原審卷二第158-161頁),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木山僅販賣毒品2 次,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3 人,係屬幫助犯,情節尚輕,被告張木山部分,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部分若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有2 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木山應為科刑之判決,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㈡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等人係幫助被告張木山販賣毒品,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其等3 人係幫助代號A 之人販賣毒品,亦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酌減其刑不當,固無足取,惟其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殊屬非是,惟念被告張木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係幫助犯,情節較輕,獲益無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被告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以資徵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張木山先後2 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8萬元及7 萬元,共計25萬元,雖未經扣案,惟係張木山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UTEC牌手機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永昌所有,供聯繫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永昌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被告郭烈成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具、李忠賢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具,分別係被告郭烈成2次、被告李忠賢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被告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均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故僅在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其他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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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話門號及對象│ 通 話 內 容 │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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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李:喂 │警卷│
│ │月10日│0000000000撥打│郭:你今天有作工嗎? │,頁│
│ │13時26│李忠賢持用之門│李:有阿在.... │32至│
│ │分07秒│號0000000000 │郭:你不是有打電話給你朋友? │33 │
│ │ │ │李:打給他做什麼? │ │
│ │ │ │郭:叫他那個蝦子拿下來。 │ │
│ │ │ │李 :我怎麼都聽沒有你講什麼啦 │ │
│ │ │ │郭:草蝦阿! │ │
│ │ │ │李:你有問你朋友了嗎? │ │
│ │ │ │郭:是拉。 │ │
│ │ │ │李:他講什麼? │ │
│ │ │ │郭:叫你拿下來看看啊,那草蝦拿│ │
│ │ │ │ 下來看有新鮮嗎? │ │
│ │ │ │李:看他如果他有要才那個。 │ │
│ │ │ │郭:當然要阿。 │ │
│ │ │ │李:喔這樣喔 │ │
│ │ │ │郭:你不就草蝦要拿來看有新鮮嗎│ │
│ │ │ │ ? │ │
│ │ │ │李:喔,這樣是嗎? │ │
│ │ │ │郭:是阿 │ │
│ │ │ │李:好拉,我打給他,不過可能?│ │
│ │ │ │ 晚上了 │ │
│ │ │ │郭:今晚喔? │ │
│ │ │ │李:不過是晚上了 │ │
│ │ │ │郭:晚上就晚上不然要怎樣? │ │
│ │ │ │李:喔好啦 │ │
│ │ │ │郭:他說兩百一是嗎? │ │
│ │ │ │李:啊? │ │
│ │ │ │郭:21是嗎? │ │
│ │ │ │李:是阿 │ │
│ │ │ │郭:喔你跟他講拿來看看啦 │ │
│ │ │ │李:你有跟他講多少嗎? │ │
│ │ │ │郭:一斤21嘛 │ │
│ │ │ │李:是阿 │ │
│ │ │ │郭 :喔(一斤會太多嗎?)好啦 │ │
│ │ │ │李:好喔 │ │
│ │ │ │郭:好啦,你就拿來看看啦。 │ │
│ │ │ │李:好啦好啦。 │ │
├──┼───┼───────┼───────────────┼──┤
│ 2 │97年6 │李忠賢持用門號│李:喂! │警卷│
│ │月10日│0000000000號撥│陳:怎樣? │,頁│
│ │13時35│打陳永昌持用之│李:我剛剛打給你怎麼是你老婆接│33至│
│ │分57秒│門號0000000000│ 的? │34 │
│ │ │號 │陳:我老婆接的阿,我在車下。 │ │
│ │ │ │李:喔,這樣喔。 │ │
│ │ │ │陳:恩,怎樣? │ │
│ │ │ │李:啊你今天晚上可以下來嗎? │ │
│ │ │ │陳:怎樣? │ │
│ │ │ │李:幹你娘,你交代我做什麼,忘│ │
│ │ │ │ 記了嗎? │ │
│ │ │ │陳:我知道,你不就要看人家要拿│ │
│ │ │ │ 多少。 │ │
│ │ │ │李:啊就18,你說18啊! │ │
│ │ │ │陳:是大的喔? │ │
│ │ │ │李:恩,18嘛 │ │
│ │ │ │陳:是阿 │ │
│ │ │ │李:是阿,就18阿 │ │
│ │ │ │陳:好啊,我下去啊 │ │
│ │ │ │李:啊,他昨天叫我拿來看看,可│ │
│ │ │ │ 以就18跟你拿。 │ │
│ │ │ │陳:好阿,OK! │ │
│ │ │ │李:啊郭仔的朋友啦。 │ │
│ │ │ │陳:喔,這樣喔。 │ │
│ │ │ │李:啊,他跟他開21啦。 │ │
│ │ │ │陳:啊,這樣正常啊 │ │
│ │ │ │李:他說我說他怎樣... 不管拉,│ │
│ │ │ │ 反正你就... │ │
│ │ │ │陳:啊076是你打的嗎? │ │
│ │ │ │李:那我打的啦,兩支都是我打的│ │
│ │ │ │ 啦 │ │
│ │ │ │陳:靠杯,不熟的電話我就不太趕│ │
│ │ │ │ 接。 │ │
│ │ │ │李:你娘的GY,我的電話沒浮號碼│ │
│ │ │ │ 嗎? │ │
│ │ │ │陳:有啊,你的有啊,還有一支 │ │
│ │ │ │ 076 的ㄟ? │ │
│ │ │ │李:那我不知道,不是我啦 │ │
│ │ │ │陳:不是你喔,不然豆婆的電話號│ │
│ │ │ │ 幾啊? │ │
│ │ │ │李:誰的我的喔? │ │
│ │ │ │陳:豆婆的啦。 │ │
│ │ │ │李:我不知道我都用輸入的,我沒│ │
│ │ │ │ 給他看幾號 │ │
│ │ │ │陳:好啦不要緊啦,我今晚下去啦│ │
│ │ │ │ ,應該6點多、7點多,不要緊│ │
│ │ │ │ 吧? │ │
│ │ │ │李:你最好早一點,我差不多六點│ │
│ │ │ │ 就在家了 │ │
│ │ │ │陳:6點喔?好啦我盡量趕啦,這 │ │
│ │ │ │ 樣好不好? │ │
│ │ │ │李:好啦我跟你講… │ │
│ │ │ │陳:我跟你講,你師傅回來馬上跟│ │
│ │ │ │ 我通知喔。 │ │
│ │ │ │李:我知道啦,你娘 │ │
│ │ │ │陳:不是,我之前那批又出來了、│ │
│ │ │ │ 又出現了。 │ │
│ │ │ │李:又出現了? │ │
│ │ │ │陳:恩,我出事那批啊。 │ │
│ │ │ │李:恩喔。 │ │
│ │ │ │陳:那批又出現了 │ │
│ │ │ │李:這樣喔 │ │
│ │ │ │陳:這樣聽有嗎? │ │
│ │ │ │李:喔 │ │
│ │ │ │陳:所以說這次下來真正正式動工│ │
│ │ │ │ 。 │ │
│ │ │ │李:喔 │ │
│ │ │ │陳:都不用經過別人,反正直接對│ │
│ │ │ │ 我,就對了。 │ │
│ │ │ │李:對你就對了喔? │ │
│ │ │ │陳:是啦。 │ │
│ │ │ │李:我了解,他回來我會馬上跟你│ │
│ │ │ │ 講,你放心啦。 │ │
│ │ │ │陳:是啊,和我做朋友就最好了,│ │
│ │ │ │ 有錢會分人賺。 │ │
│ │ │ │李:唉,你不要講那有的沒的(哈│ │
│ │ │ │ 哈) │ │
│ │ │ │陳:我是被人害的快跑路而已。 │ │
│ │ │ │李:我知道我看有啦 │ │
│ │ │ │陳:幹 │ │
│ │ │ │李:啊你 │ │
│ │ │ │陳:好啦,你講的我了解啦,下去│ │
│ │ │ │ 給他…不會啦,你那天試的那│ │
│ │ │ │ 那麼差...我就沒法度了啦 │ │
│ │ │ │李 :給他自己哪個啊 │ │
│ │ │ │陳:嘿啊,給他自己感覺啦。 │ │
│ │ │ │李:是啊,感覺可以就用,不行就│ │
│ │ │ │ 沒法度了,這沒輸贏的啦! │ │
│ │ │ │陳:好啦 │ │
│ │ │ │李:不然郭仔要跟我拿那個,我說│ │
│ │ │ │ 現在沒有了你當場要你就現拿│ │
│ │ │ │ ,不要就算了,沒輸贏的啦!│ │
│ │ │ │陳:嘿阿。 │ │
│ │ │ │李:啊沒在拿那個了啦他說喔這樣│ │
│ │ │ │ 喔,他剛剛打給我啦跟我說要│ │
│ │ │ │ 啦,叫你晚上拿下來,看你怎│ │
│ │ │ │ 麼啦。 │ │
│ │ │ │陳:好啦,這樣OK啦! │ │
│ │ │ │李:好啦!我現在再打電話跟他講│ │
│ │ │ │ 喔。 │ │
│ │ │ │陳:喔,好啦好啦! │ │
├──┼───┼───────┼───────────────┼──┤
│ 3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李:喂! │警卷│
│ │月10日│0000000000撥打│郭:你到哪裡了? │,頁│
│ │18時59│李忠賢持用之門│李:高速公路…快到總站了。 │52 │
│ │分04秒│號0000000000 │郭:我跟你講,我在三姊妹對面,│ │
│ │ │ │ 老二海產店等你。 │ │
│ │ │ │李:你說高速公路下去,看到三姐│ │
│ │ │ │ 妹轉左邊嗎? │ │
│ │ │ │郭:沒有啦…轉右邊 │ │
│ │ │ │李:好… │ │
│ │ │ │郭:老二看沒有看到? │ │
│ │ │ │李:…你騎機車…有 │ │
│ │ │ │郭:跟我走 │ │
│ │ │ │李:好 │ │
├──┼───┼───────┼───────────────┼──┤
│ 4 │97年6 │李忠賢持用門號│郭:喂 │警卷│
│ │月11日│0000000000撥打│李:在工作了? │,頁│
│ │7 時55│郭烈成持用之門│郭:在凹子底。 │53 │
│ │分28秒│號0000000000 │李:在凹子底做喔? │ │
│ │ │ │郭:你今天有沒有做? │ │
│ │ │ │李:有阿 │ │
│ │ │ │郭:你要說什麼? │ │
│ │ │ │李:你娘,你昨天賺一萬,我只有│ │
│ │ │ │ 賺五千元,你賺一萬,這麼好│ │
│ │ │ │ 賺。 │ │
│ │ │ │郭:你就不知道價錢。 │ │
│ │ │ │李:我不敢隨便加 │ │
│ │ │ │郭:我也不知道他弄這樣啊。 │ │
│ │ │ │李:喔,這樣。 │ │
│ │ │ │郭:現在外面都24元。 │ │
│ │ │ │李:差不多啦,如果寄仔都差不多│ │
│ │ │ │ 啦。 │ │
│ │ │ │郭:24阿,改天如果…,22你也可│ │
│ │ │ │ 以啊 │ │
│ │ │ │李:這樣…這種你再找找看有沒有│ │
│ │ │ │郭:我會再找。 │ │
│ │ │ │李:比較穩的看怎樣再聯絡。 │ │
│ │ │ │郭:好啊,你朋友那裡是18塊? │ │
│ │ │ │李:是啊。 │ │
│ │ │ │郭:GY勒,18這樣就沒有空間了 │ │
│ │ │ │李:那還有空間啦,…昌仔就不跟│ │
│ │ │ │ 他講。 │ │
│ │ │ │郭:沒有啦,問題有那種下去他就│ │
│ │ │ │ 比較不要 │ │
│ │ │ │李:對啊,比較不要而已,那種如│ │
│ │ │ │ 果再下去空間還是很大 │ │
│ │ │ │郭:問題是… │ │
│ │ │ │李:他不要而已,別人也是拼碰叫│ │
│ │ │ │郭:有的就… │ │
│ │ │ │李:是啦…看怎樣再聯絡。 │ │
│ │ │ │郭:好啦 │ │
├──┼───┼───────┼───────────────┼──┤
│ 5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昌仔 │警卷│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我昌仔。 │,頁│
│ │10時26│陳永昌持用之門│郭:我郭仔。 │55 │
│ │分03秒│號0000000000 │陳:怎樣? │ │
│ │ │ │郭:你昨天那個還有嗎? │ │
│ │ │ │陳:要等晚一點才知道 │ │
│ │ │ │郭:我是說那天… │ │
│ │ │ │陳:我知,和企鵝下去那個… │ │
│ │ │ │郭:是…,那個都沒有了? │ │
│ │ │ │陳:還有啦,不多啦。 │ │
│ │ │ │郭:剩多少? │ │
│ │ │ │陳:剩下3個多吧 │ │
│ │ │ │郭:3個多吧?你怎麼不留給我? │ │
│ │ │ │陳:是喔?好啊 │ │
│ │ │ │郭:你留給我,照你那個價錢就好│ │
│ │ │ │ 了。 │ │
│ │ │ │陳:晚一點喔。 │ │
│ │ │ │郭:晚一點…,我要上班啦 │ │
│ │ │ │陳:差不多幾點? │ │
│ │ │ │郭:不然,今天晚上你在來 │ │
│ │ │ │陳:好阿,不然我今天晚上再下去│ │
│ │ │ │郭:晚上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 │陳:好啦,OK │ │
├──┼───┼───────┼───────────────┼──┤
│ 6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陳:喂,有聽到嗎? │警卷│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有啦 │,頁│
│ │16時16│陳永昌持用之門│陳:你幾點下班? │56 │
│ │分38秒│號0000000000 │郭:還沒有啦。 │ │
│ │ │ │陳:我今天我沒辦法過去,等一下│ │
│ │ │ │ 要去屏東下桶子。 │ │
│ │ │ │郭:等一下要去屏東喔? │ │
│ │ │ │陳:是,還是你要來屏東找我比較│ │
│ │ │ │ 快? │ │
│ │ │ │郭:沒有啦,你去多久? │ │
│ │ │ │陳:回來七、八點了 │ │
│ │ │ │郭:七、八點沒有關係 │ │
│ │ │ │陳:我是說去你那裡再回來我就不│ │
│ │ │ │ 用睡了,我三點多就要出門了│ │
│ │ │ │郭:你來七、八點到我這裡,我現│ │
│ │ │ │ 在要做到六、七點,還在工作│ │
│ │ │ │ …到家七點多了 │ │
│ │ │ │陳:是人家要的是不是? │ │
│ │ │ │郭:我要的啦! │ │
│ │ │ │陳:要那麼多? │ │
│ │ │ │郭:我要處理的啦 │ │
│ │ │ │陳:喔,我這裡有快4個半? │ │
│ │ │ │郭:有這麼多喔?你不是說三個給│ │
│ │ │ │ 我而已? │ │
│ │ │ │陳:那天回去我朋友又拿一個給我│ │
│ │ │ │ 。 │ │
│ │ │ │郭:哭夭,你拿3個給我就好了。 │ │
│ │ │ │陳:好啦,等一下看怎樣我打給你│ │
│ │ │ │ 。 │ │
│ │ │ │郭:是喔,我現在是要叫人家跟我│ │
│ │ │ │ 代理,你聽有嗎? │ │
│ │ │ │陳:OK啦。 │ │
├──┼───┼───────┼───────────────┼──┤
│ 7 │97年6 │陳永昌持用門號│郭:喂 │警卷│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下班了沒有? │,頁│
│ │18時53│郭烈成持用之門│郭:還沒有。 │57 │
│ │分15秒│號0000000000 │陳:幾點才要下班? │ │
│ │ │ │郭:可能快好了 │ │
│ │ │ │陳:那我七點半再出發就好了 │ │
│ │ │ │郭:你七點半?我可能也要七、八│ │
│ │ │ │ 點了 │ │
│ │ │ │陳:我七點半下去那裡就八點半了│ │
│ │ │ │ ,要一個小時。 │ │
│ │ │ │郭:你七點半到高雄要八點多了?│ │
│ │ │ │陳:要在哪裡等你? │ │
│ │ │ │郭:那天跟企鵝器去廟那裡。 │ │
│ │ │ │陳:廟那裡?好阿,你那裡有沒有│ │
│ │ │ │ 東西可以秤? │ │
│ │ │ │郭:沒有啦 │ │
│ │ │ │陳:我這裡也沒有東西可以秤 │ │
│ │ │ │郭:那再說啦 │ │
│ │ │ │陳:好啦 │ │
├──┼───┼───────┼───────────────┼──┤
│ 8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陳:喂! │警卷│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我下班了。 │,頁│
│ │19時51│陳永昌持用之門│陳:我要下去了。 │57 │
│ │分50秒│號0000000000 │郭:我如果比較晚到,你等一下 │ │
│ │ │ │陳:我快到時打給你 │ │
│ │ │ │郭:好 │ │
├──┼───┼───────┼───────────────┼──┤
│ 9 │97年6 │陳永昌持用門號│陳:忘記要怎麼走了。 │同上│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下高速公路腳… │ │
│ │20時51│郭烈成持用之門│陳:加油站左轉… │ │
│ │分17秒│號0000000000 │郭:對,有一個海地隧道。 │ │
│ │ │ │陳:海底隧道我知道 │ │
│ │ │ │郭:一直開,到什麼檳榔攤 │ │
│ │ │ │陳:我開到貨櫃廠 │ │
│ │ │ │郭:你問一下,過海底隧道… │ │
│ │ │ │陳:好。 │ │
├──┼───┼───────┼───────────────┼──┤
│ 10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 │同上│
│ │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我馬上到了 │ │
│ │20時57│陳永昌持用之門│郭:你要吃… 到六合吃牛排 │ │
│ │分58秒│號0000000000 │陳:好 │ │
├──┼───┼───────┼───────────────┼──┤
│ 11 │97年6 │陳永昌持用門號│郭:喂! │警卷│
│ │月12日│0000000000 撥 │陳:我車停哪裡? │,頁│
│ │21時00│打郭烈成持用之│郭:停學校,你在哪裡? │58 │
│ │分17秒│門號0000000000│陳:廟前面 │ │
├──┼───┼───────┼───────────────┼──┤
│ 12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郭:逗陣仔 │同上│
│ │月13日│0000000000撥打│陳:怎樣? │ │
│ │10時18│陳永昌持用之門│郭:你昨天拿那個草蝦給我的那個│ │
│ │分04秒│號0000000000 │ ,不新鮮。 │ │
│ │ │ │陳:怎樣? │ │
│ │ │ │郭:不新鮮啦!比上次還差 │ │
│ │ │ │陳:哪有可能! │ │
│ │ │ │郭:有啦! │ │
│ │ │ │陳:不可能啦! │ │
│ │ │ │郭:我沒騙你啦! │ │
│ │ │ │陳:那都一樣的阿! │ │
│ │ │ │郭:我吃一尾差上次的很多。 │ │
│ │ │ │陳:應該是不可能啦! │ │
│ │ │ │郭:因為我沒有加冰砂,你整尾拿│ │
│ │ │ │ 給我的 │ │
│ │ │ │陳:恩。 │ │
│ │ │ │郭:比上次的差,你朋友那個可能│ │
│ │ │ │ 有加到冰砂 │ │
│ │ │ │陳:不是啦,跟上次的載下來都一│ │
│ │ │ │ 樣啊 │ │
│ │ │ │郭:沒有啦,差很多我沒有騙你,│ │
│ │ │ │ 我剛剛吃一尾而已 │ │
│ │ │ │陳:這樣 │ │
│ │ │ │郭:我回去再跟你聯絡 │ │
│ │ │ │陳:好啦 │ │
├──┼───┼───────┼───────────────┼──┤
│ 13 │97年6 │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逗陣仔,對方說不要 │警卷│
│ │月13日│0000000000撥打│陳:這跟我上次拿的那個一樣 │,頁│
│ │11時33│陳永昌持用之門│郭:沒有啦,上次就在嫌了,現在│59 │
│ │分31秒│號0000000000 │ 我跟你商量,能不能降一下來│ │
│ │ │ │ ,降一下來… │ │
│ │ │ │陳:好啦,沒有關係啦,我只剩下│ │
│ │ │ │ 這些而已,十七就十七啦 │ │
│ │ │ │郭:是啊 │ │
│ │ │ │陳:十七就十七給它出完 │ │
│ │ │ │郭:我是跟他講十九啦 │ │
│ │ │ │陳:恩 │ │
│ │ │ │郭:你十七對不對?我可以跟他說│ │
│ │ │ │ 十八啦 │ │
│ │ │ │陳:好啊,沒關係啦 │ │
│ │ │ │郭:他如果還不要… │ │
│ │ │ │陳:那就沒辦法了,那就拿回來了│ │
│ │ │ │郭:是啊 │ │
│ │ │ │陳:那都一樣的東西 │ │
│ │ │ │郭:上次那個臭蝦子他就嫌的要死│ │
│ │ │ │ 了 │ │
│ │ │ │陳:我知道,這兩天我開始有在處│ │
│ │ │ │ 理了,不一定明、後天就處理│ │
│ │ │ │ 下來了 │ │
│ │ │ │郭:你處理看看有沒有現撈的 │ │
│ │ │ │陳:什麼? │ │
│ │ │ │郭:現撈仔,不要冰的 │ │
│ │ │ │陳:我知道啦 │ │
│ │ │ │郭:你那個蝦子冰的,他會加一些│ │
│ │ │ │ 冰砂下去 │ │
│ │ │ │陳:好啦,我知道 │ │
└──┴───┴───────┴───────────────┴──┘
附表二:
┌───────────────┬───────────────────────────┐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表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編號│時 間│ │ │ 通話門號 │通話對象│ 通 話 內 容 │ │
├──┼───┼─┼─┼─────┼────┼───────────────┼─────┤
│ 1 │97年 │※│ │0000000000│張木山 │B 差不多中午過後 │ │
│ │0604(6│ │ │木山 │ │A 沒關係你過來這邊差不多四五點│ │
│ │月4日)│ │ │ │ │ 剛好,那時候我到家 │ │
│ │092102│ │ │ │ │B 這樣喔 │ │
│ │(9時21│ │ │ │ │A 你都OK喔 │ │
│ │分2秒)│ │ │ │ │B 對,我帶我那一個大仔過去找你│ │
│ │ │ │ │ │ │A 沒關係,應該四五點那時候我就│ │
│ │ │ │ │ │ │ 回去了 │ │
│ │ │ │ │ │ │B 你那邊大人有人帶嗎 │ │
│ │ │ │ │ │ │A 女生大的喔(指海洛因) │ │
│ │ │ │ │ │ │B 對 │ │
│ │ │ │ │ │ │A 那也要邊走邊帶啊,你帶幾個下│ │
│ │ │ │ │ │ │ 來 │ │
│ │ │ │ │ │ │B 要跟你分好就是了 │ │
│ │ │ │ │ │ │A 你帶幾個下來,不用分啦 │ │
│ │ │ │ │ │ │B 不用喔 │ │
│ │ │ │ │ │ │A 女生處理好就好了,應該要處理│ │
│ │ │ │ │ │ │ 的你處理好就好了 │ │
│ │ │ │ │ │ │B 對啦,處理好要分開嗎 │ │
│ │ │ │ │ │ │A 不用,我這邊1 啦,如果男生石│ │
│ │ │ │ │ │ │ 頭你那邊可以處理你就處理 │ │
│ │ │ │ │ │ │B 有啦 │ │
│ │ │ │ │ │ │A 你就先處理下來給我,你昨天上│ │
│ │ │ │ │ │ │ 去拿多少下來 │ │
│ │ │ │ │ │ │B 見面再說啦,很足啦 │ │
│ │ │ │ │ │ │A 那下來再說啦 │ │
│ │ │ │ │ │ │B 好 │ │
├──┼───┼─┼─┼─────┼────┼───────────────┼─────┤
│ 2 │0604 │ │※│0000000000│黃和平 │B 昌哥 │關廟鄉文衡│
│ │183925│ │ │ │ │A 在哪裡 │路15號 │
│ │ │ │ │ │ │B 我到了 │ │
│ │ │ │ │ │ │A 到哪裡 │ │
│ │ │ │ │ │ │B 我在學校旁邊 │ │
│ │ │ │ │ │ │A 在那邊等一下我朋友還沒有到 │ │
│ │ │ │ │ │ │B 好(經現場跟監同仁反映陳永昌│ │
│ │ │ │ │ │ │ 駕駛自小客2282-SR 由其住處關│ │
│ │ │ │ │ │ │ 廟鄉○○○街1 號出發) │ │
├──┼───┼─┼─┼─────┼────┼───────────────┼─────┤
│ 3 │0604 │ │※│0000000000│黃和平 │B 昌哥 │ │
│ │190406│ │ │ │ │A 等一下啦還沒有到,到我就拿過│ │
│ │ │ │ │ │ │ 去給你,你有開車嗎 │ │
│ │ │ │ │ │ │B 沒有 │ │
│ │ │ │ │ │ │A 你會死(指當時下雨) │ │
│ │ │ │ │ │ │B 在這邊養蚊子 │ │
│ │ │ │ │ │ │A 還沒到啦還在高速的 │ │
│ │ │ │ │ │ │B 喔 │ │
├──┼───┼─┼─┼─────┼────┼───────────────┼─────┤
│ 4 │0604 │※│ │0000000000│黃和平 │A 你在哪裡 │關廟鄉東昌│
│ │192952│ │ │ │ │B 我在學校旁邊 │街123 巷29│
│ │ │ │ │ │ │A 你騎過來7-11這邊 │號39611 │
│ │ │ │ │ │ │B 那天那一7-11喔 │ │
│ │ │ │ │ │ │A 嗯,你就轉過來7-11啦 │ │
│ │ │ │ │ │ │B 喔(經現場跟監同仁反映陳永昌│ │
│ │ │ │ │ │ │ 駕駛自小客2282-SR 出現7-11前│ │
│ │ │ │ │ │ │ ----陳永昌販賣毒品予郭哲仁,│ │
│ │ │ │ │ │ │ 黃和平角色係運輸) │ │
├──┼───┼─┼─┼─────┼────┼───────────────┼─────┤
│ 5 │0604 │※│ │0000000000│ │A 你們這個有動多少 │高雄市左營│
│ │202659│ │ │木山 │ │B 05啊 │區○○路11│
│ │ │ │ │ │ │A 為什麼用下去都是糖而已 │36號5 樓 │
│ │ │ │ │ │ │B 我跟你講可能搞沒有均勻 │37748 │
│ │ │ │ │ │ │A 有壓過啊 │ │
│ │ │ │ │ │ │B 沒有均勻啦,下一個下來你就知│ │
│ │ │ │ │ │ │ 道 │ │
│ │ │ │ │ │ │A 你說什麼 │ │
│ │ │ │ │ │ │B 下一個下來就不是這種形了就別│ │
│ │ │ │ │ │ │ 種了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們每樣工作都無法準備啦 │ │
│ │ │ │ │ │ │A 給人家嫌耶 │ │
│ │ │ │ │ │ │B 你跟他說掛保證啦,下一個 │ │
│ │ │ │ │ │ │A 嗯 │ │
├──┼───┼─┼─┼─────┼────┼───────────────┼─────┤
│ 6 │0604 │※│ │0000000000│ │B 我跟你講啦你跟你朋友說等明天│高雄市左營│
│ │204347│ │ │木山 │ │A 是喔 │區○○路10│
│ │ │ │ │ │ │B 你跟他說一定比今天還那個啦 │5 號30688 │
│ │ │ │ │ │ │A 問題是現在已經打槍了你聽懂嗎│ │
│ │ │ │ │ │ │B 我知道啊 │ │
│ │ │ │ │ │ │A 就要回去啊 │ │
│ │ │ │ │ │ │B 我跟你講明天在那個 │ │
│ │ │ │ │ │ │A 那這個我就要帶回去了 │ │
│ │ │ │ │ │ │B 沒關係啦,他如果說不適合要退│ │
│ │ │ │ │ │ │ 回來也是要退啊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明天來的一定妥當啦 │ │
│ │ │ │ │ │ │A 等一下再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B 好 │ │
├──┼───┼─┼─┼─────┼────┼───────────────┼─────┤
│ 7 │0604 │ │ │0000000000│ │A 給你害得實在是,這下漏氣死了│高雄市左營│
│ │205839│ │ │木山 │ │B 我跟你講啦,你現在回去整個都│區○○路81│
│ │ │ │ │ │ │ 跟他壓散 │號 │
│ │ │ │ │ │ │A 我剛剛在那邊整個都壓了 │ │
│ │ │ │ │ │ │B 不會啦,明天來就不會漏氣了 │ │
│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B 我明天見面再跟你講,你那個留│ │
│ │ │ │ │ │ │ 著就好了 │ │
│ │ │ │ │ │ │A 好啦 │ │
├──┼───┼─┼─┼─────┼────┼───────────────┼─────┤
│ 8 │0604 │ │ │0000000000│ │A 我跟你講明天貨不要再用那個啦│高雄縣仁武│
│ │210236│ │ │木山 │ │B 不會不會 │鄉○○○路│
│ │ │ │ │ │ │A 你先聽我說完,我給人家漏氣死│61巷12號 │
│ │ │ │ │ │ │ 了,人家那個鏡子拿出來,我跟│ │
│ │ │ │ │ │ │ 你講這個人家都是內行的,很大│ │
│ │ │ │ │ │ │ 咖啦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人家也坦白說你這是小玩意05你│ │
│ │ │ │ │ │ │ 如果真的有到那邊你洗1比1 │ │
│ │ │ │ │ │ │B 我說給你聽啦剛好拿給你那個袋│ │
│ │ │ │ │ │ │ 子你看可以放倒嗎 │ │
│ │ │ │ │ │ │A 對啦,我知道,問題是人家用出│ │
│ │ │ │ │ │ │ 來壓到很粉人家看到的也只看到│ │
│ │ │ │ │ │ │ 糖啦 │ │
│ │ │ │ │ │ │B 我說給你聽啦,你整個都給他用│ │
│ │ │ │ │ │ │ 開,這邊的粉粒還有很多啊 │ │
│ │ │ │ │ │ │A 我是不知道反正人家鏟起來就 │ │
│ │ │ │ │ │ │B 不會啦,明天不會給你漏氣啦 │ │
│ │ │ │ │ │ │A 你知道我拿那些出來給人家開多│ │
│ │ │ │ │ │ │ 少 │ │
│ │ │ │ │ │ │B 多少 │ │
│ │ │ │ │ │ │A 我跟他開20 │ │
│ │ │ │ │ │ │B 那不用這樣,我們就,明天你就│ │
│ │ │ │ │ │ │ 可以這樣做啦 │ │
│ │ │ │ │ │ │A 問題是我明天有一張10萬的票要│ │
│ │ │ │ │ │ │ 軋,軋不過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你聽懂我意思嗎,我想說這邊如│ │
│ │ │ │ │ │ │ 果過了明天票就沒有問題了,現│ │
│ │ │ │ │ │ │ 在我明天還是茫茫的,不然我會│ │
│ │ │ │ │ │ │ 說這邊如果出去先給我轉出去,│ │
│ │ │ │ │ │ │ 補一張票差不多20天,我盡量衝│ │
│ │ │ │ │ │ │B 我不是故意跟你搞的 │ │
│ │ │ │ │ │ │A 你看明天我要工作還要弄錢你看│ │
│ │ │ │ │ │ │ 我會死嗎,你看我要怎麼辦 │ │
│ │ │ │ │ │ │B 你比較有辦法去追錢 │ │
│ │ │ │ │ │ │A 我知道,你朋友也真的跟你說有│ │
│ │ │ │ │ │ │ 辦法出,又有這一門路可以我比│ │
│ │ │ │ │ │ │ 較不用煩惱,明天我這張票如果│ │
│ │ │ │ │ │ │ 跳我一台拖車就沒有了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我這是要繳拖車的錢耶,貸款到│ │
│ │ │ │ │ │ │ 了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你看我會死嗎 │ │
│ │ │ │ │ │ │B 我跟你講啦,我盡量啦,你不要│ │
│ │ │ │ │ │ │ 算我這邊喔 │ │
│ │ │ │ │ │ │A 我知道啦,我是說你這邊東西都│ │
│ │ │ │ │ │ │ 已經出來了 │ │
│ │ │ │ │ │ │B 我跟你講啦電話中啦 │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 │B 我在開車啦 │ │
│ │ │ │ │ │ │A 你明天要下來嗎 │ │
│ │ │ │ │ │ │B 看情形都可以 │ │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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