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591,2011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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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秋木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偽造準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陳秋木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

上揭本院判決業於100 年6 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上訴人本人捺指印並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係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其向服刑之監獄提出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算,計至100 年6 月27日(末日為非假日,並無順延問題),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上訴人竟遲至100 年6 月2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起上訴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者,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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