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650,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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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岱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25日某時許,撥打網友吳志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鴻聯絡相約外出遊玩,吳志鴻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52-CDB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火車站與其會合,會合後,陳岱興又提議至高雄地區遊玩,吳志鴻因不熟路況,改由陳岱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吳志鴻,自屏東火車站前往高雄。

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67號前時,陳岱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下車至該處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為藉詞,竟趁吳志鴻下車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旋將該機車加速騎離現場,將吳志鴻所有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3 千元〉及機車置物箱內吳志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廠牌、型號W231號,價值約1 萬元,含吳志鴻母親馮寶秋所申請、交由吳志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N 卡1 枚)搶奪到手,隨即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不知情之許宗銘所任職之「神寶通訊公司」變賣,得款400 元。

嗣經吳志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岱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岱興固坦承拿取吳志鴻之行動電話及騎乘吳志鴻之機車,然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犯行,辯稱:機車是吳志鴻要我騎一騎,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騎了1 分鐘左右,回來時沒有看到吳志鴻,就將機車放在二聖醫院;

手機是吳志鴻要給我使用的,之後因為缺錢才拿去賣,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我係以和平之手段,移轉吳志鴻所有上開手機及機車之持有行為,亦與搶奪罪之客觀要件不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67號前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下車至該處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為藉詞,竟趁被害人吳志鴻下車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旋將該機車加速騎離現場,將吳志鴻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 支搶奪到手,隨即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不知情之許宗銘所任職之「神寶通訊公司」變賣,得款400 元,另經被害人吳志鴻及父親吳貴文、弟弟吳志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還車,被告仍拒不還車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鴻於警詢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 至14頁、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手機變賣過程核與證人許宗銘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警卷第25至26頁),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還車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吳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偵卷第26至28頁)、被害人弟弟吳志興於警詢時(警卷第30頁)所述情節相符。

按證人即被害人吳志鴻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且證人吳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認證人吳志鴻前揭所述被告趁其不備擅自搶奪該車牌號碼052-CDB 號重型機車及機車內行動電話及事後與被告接洽時,被告避而不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吳志鴻母親馮寶秋)、車牌號碼052-CDB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主為吳志鴻)、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原包裝盒及序號照片、手機讓渡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20頁、第34頁、第38至53頁,原審卷一第86頁)。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而否認犯罪。惟:⒈被告自承係為檢視機車而騎走被害人之機車1 分鐘云云;

然被告倘係為檢視機車而騎走被害人之機車1 分鐘,為何返回未見被害人而無法返還時,未試圖返還,且依卷附之該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警卷第20頁),該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6 月,於案發當時,僅出廠2 年,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5 萬3 千元,被害人應無逕行離去不顧機車之理,況被告已自屏東火車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高雄,一路上已可瞭解機車性能,豈有為檢視機車而單獨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之必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而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因不熟路況,始改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並無將機車借予被告之意,益見被害人無意將機車交予被告。

⒉被害人吳志鴻於警詢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況該手機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1萬元,縱被害人有意將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亦無將價值逾萬之手機一併交付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惟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吳志鴻之證述不符。

⒊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98年5 月25日沒有到屏東市火車站,門號0000000000是吳志鴻借我使用的云云(警卷第2 至3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確實有拿吳志鴻的手機,確實有騎吳志鴻的機車,機車當天就還給吳志鴻,吳志鴻還把車子拿去報廢云云(原審卷一第68頁),又改稱:我之前是在做機車的,因為吳志鴻的機車有改裝,他要我騎看看,我騎了1 分鐘左右,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吳志鴻,把車子放在二聖醫院,我人就走了云云(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再改稱:98年5 月25日是我跟吳志鴻輪流從屏東騎機車回來高雄,吳志鴻的車子有改過,我那時是在作修理機車的,吳志鴻要我騎看看他的機車看還有無地方要改,當時我騎的時候吳志鴻坐在車子的後座,我沒有單獨一個人騎,直到我住的前鎮區○○路地方附近,我說要回去拿錢,吳志鴻說要在二聖醫院等,之後伊就讓他下車,我就將車子騎走,之後我有將車子騎回來,但在二聖醫院沒有看到吳志鴻,我很緊張,就將車子停放於二聖醫院前面,當時吳志鴻手機及手機號碼要提供給我用,當時吳志鴻已經沒有手機了,我無法聯絡他云云(原審卷二第22頁),又改稱:因我的門號沒有繳錢被停掉,吳志鴻無法跟我聯繫,所以吳志鴻說預付卡要讓我使用,但吳志鴻沒有說手機是要借我或是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吳志鴻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52-CDB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火車站與我會合,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67號前時,我問他平常是一個人騎或二個人騎,他說一個人騎,我說那就要改成一個人騎,他叫我騎看看,看要改什麼,我騎回來時他就不見了,我就把車子丟在二聖醫院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曾至屏東火車站、騎走機車之原因、門號及手機是被害人借用或給予,其供詞反反覆覆,顯難採信,反觀被害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被害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之機車及行動電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603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本件被告係以假藉欲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繼而趁吳志鴻下車未及注意防備之際,騎乘吳志鴻所有之機車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下車,然該機車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騎乘機車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被告所辯其行為與搶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足採取。

核被告陳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日常所需,為求得款花用,竟公然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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