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73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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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單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竊盜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單中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緣單中自98年12月間起受僱於林宗慶,而持有林宗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ZX-4286 自用小貨車之鑰匙。

於99年2 月12日某時許,單中持該車鑰匙開啟由林宗慶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100 號旁之自用小貨車,見林宗慶使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37438 之支票帳戶(戶名為林富吉即林宗慶之父)與發票人林富吉之印鑑章一同置放車內,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富吉之同意,擅自持林富吉之印鑑章在支票本內支票號碼JKA0000000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後,徒手竊取該張支票得手離去。

單中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同月15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澄清湖附近之住處,在前揭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金額為「參萬玖仟捌佰元正」、「39,800」等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後,旋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分駐所前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向不知情之吳靜芳(即單中之前妻)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欲以上開支票1 張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吳靜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6,000元款項予單中。

嗣同年月26日17時許,林宗慶經銀行通知付款時發現上開空白支票遺失,並為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付後,吳靜芳於同年月28日持該支票提示遭退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單中於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單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慶、吳靜芳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 頁、第9-11頁;

偵卷第12-13 頁),復有支票號碼JK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票據掛失付通知書影本、林宗慶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卷附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認上訴人單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單中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上訴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上訴人單中為供擔保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吳靜芳詐取借款16,000元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單中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林富吉之印章,該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行為復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擔保借款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持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借款」之犯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上訴人單中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單中所偽造之支票才3 萬9 千8 百元,面額不高,持以向其前妻調現才1 萬6 千元,其犯罪情節不重,嗣後上訴人單中已與被害人即原支票使用人林宗慶及持票人吳靜芳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35、36頁),並已將1 萬6 千元匯還吳靜芳(見本院卷第41頁),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偽造支票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單中具有謀生能力,因需款花用而竊取他人之支票,並偽開支票持以向前妻吳靜芳詐稱借款之擔保,其所偽開支票金額不高,所詐借金額不多,犯後已坦承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宗慶、被害人林富吉、吳靜芳均同意諒解其犯行,有上揭和解書3份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僅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單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偽造支票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單中所偽造之支票才3 萬9 千8 百元,面額不高,持以向其前妻調現才1 萬6 千元,其犯罪情節不重,嗣後上訴人單中已與被害人即原支票使用人林宗慶及持票人吳靜芳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35、36頁),並已將1 萬6 千元匯還吳靜芳(見本院卷第41頁),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單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單中具有謀生能力,因需款花用而竊取他人之支票,其所偽造之支票才3 萬9 千8 百元,面額不高,持以向其前妻調現才1 萬6 千元,其犯罪情節不重,嗣後已與被害人即原支票使用人林宗慶及持票人吳靜芳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35、36頁),並已將1 萬6 千元匯還吳靜芳(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已坦承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僅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支票上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單中所犯竊盜、偽造支票2 罪,係2 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支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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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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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富吉│JKA0000000  │99/2/28 │39,800元│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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