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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培珠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
經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具狀上訴狀,僅載:「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斷,又漏未查證,為此聲明上訴」云云,嗣於100 年4 月29日補陳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2 女正值青春期需被告陪伴,被告之家母年歲已高,家姐、姪女(因尿毒症需洗腎)均屬殘障之人,皆賴被告工作維生,被告倘入獄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
請能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原判決所處3 年10月之刑實有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張培珠所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等犯行,業據原審調查被告於偵、審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陳文俊、項程文於偵、審之陳述,及卷附有被告冒貸侵占案金額明細表、自認聲明書、民事和解筆錄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86年7 月9 日(86)新壽人懲字第078 號通知(89易4450卷第33頁)、保戶聲明書、保險單貸款借據、貸款利息收取紀錄、壽險貸款受理簿、保單借款墊繳查詢等資料,而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從而,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狀所陳「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斷,又漏未查證」云云,僅泛指原判決認事採證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之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判決審酌被告張培珠身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不思忠實為客戶服務,竟多次冒用保戶名義,偽簽其等署名、盜蓋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保險單貸款借據等私文書而行使,詐取保險單質借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704,000 元,又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保戶繳納償還保單貸款、保險費及保險公司應給付保戶之年金保險金、解約金共1,909,888 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嚴重紊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行為後始於87年間因另涉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素行尚可,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並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
又原判決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合併刑期,因而定被告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補陳上訴理由所述,均屬被告家庭、工作狀況等情,亦難據此憑認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培珠形式上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59 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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