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設籍台北之丁翊哲與住於高雄市之蔡素貞係網路聊天室認識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壹、程序方面
-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 二、本件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6幀,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蔡素貞所為之扣押筆錄、
- 四、關於證人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就被告丁翊哲部分
- 五、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丁翊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
- (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理由欄貳、,已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聯
- 四、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翊哲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翊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蔡素貞於99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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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翊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翊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包裝盒壹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壹只)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設籍台北之丁翊哲與住於高雄市之蔡素貞係網路聊天室認識多年之網友,丁翊哲並因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資金週轉而曾多次向蔡素貞告貸。
嗣民國99年7 月13日丁翊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素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向蔡素貞表明欲返還於同年月8 日借得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時,蔡素貞以有網購物品欲託丁翊哲代為面交受領及寄送為由,要求丁翊哲直接以欠款抵付蔡素貞所購買之貨款,丁翊哲礙於蔡素貞對其有多次資金救急之情,不疑有他而予以應允,蔡素貞遂將其自行與出售者議定之價金66,000元連同運費500 元於扣除丁翊哲先前之上開欠款20,000元後,復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自身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A 帳戶),及任職之公司老闆洪暉杰設於新光銀行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下稱B 帳戶)各匯款30,000元、16,500元,共計46,500元至丁翊哲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下稱C 帳戶)。
丁翊哲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蔡素貞之電話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台北市板橋介壽公園旁好樂迪KTV 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30餘歲成年男子見面,並由丁翊哲當場交付66,000元予該男子及代為受領蔡素貞所購買內裝6小包物品之塑膠袋一袋。
丁翊哲於返回住處包裝該物品欲寄出時,除與蔡素貞確認物品數量為6 小包透明夾連鏈袋包裝外,並因該物品發出異味,而向蔡素貞詢問受領之物品究係何物,經蔡素貞告知所購得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要丁翊哲以保鮮膜包裹後再寄送,丁翊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仍與蔡素貞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蔡素貞部分未經起訴),由丁翊哲先以2 只白色藥袋(未扣案)各裝入3 小包大麻並用保鮮膜(未扣案)包紮再置入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包裝盒,及以外包裝袋包裹並用透明膠帶貼牢後,再依蔡素貞電話中指示,在其上書寫收受人為上弘科技及蔡素貞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8 許30分許,就近持往位於桃園市○○○○○路與國道2 號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利用空軍一號遊覽車託運包裹之服務,委請不知情之客運業者將藏有大麻毒品之包裹運送至高雄市○○區○○路215 號空軍一號楠梓站,丁翊哲隨即以電話告知蔡素貞運送之客運車牌號碼、司機電話及可於翌日零凌2 時許至上開車站取貨。
待蔡素貞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貨時,為據報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 小包(驗後淨重44.4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經查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8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第二級毒品大麻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6 幀,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易言之,上開卷附蒐證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蔡素貞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就被告丁翊哲部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犯蔡素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准許被告對於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蔡素貞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翊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素貞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係從事裝潢工作,被告之前曾向我借貸過,查扣之6 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我要購買施用,於上開時地,委由被告連同欠款20,000元及所匯之46,500元,於扣除500 元之運費後,將共計66,000元價金交付販毒者,並受領前開毒品後,再由被告寄送予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38 頁),復有被告丁翊哲申設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偵二卷第19至22頁)、被告與蔡素貞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三卷第20至31頁)、被告丁翊哲所有之前述C 帳戶、證人蔡素貞所有之前述A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審訴卷第26至28頁、偵三卷第15至17頁)、洪暉杰所有之前述B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現場蒐證照片6 幀(偵二卷第7 至10頁)附卷可佐,及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8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6 小包煙草(驗前毛重共48.86 公克、驗後淨重44.46 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扣案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頁)。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據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所示,證人蔡素貞於99年7 月26日匯入46,500元(16,500元及30,000元),加上先前借予被告20,000元,合計66,000元,惟於被告前往付款取貨當日即99年7 月27日,被告僅自該帳戶中提領63,000元,其中差額3,000 元即屬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渠稱:「我做工程的,常常要發工錢給師傅,所以加上我身上的3,000 元,付給賣家66,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1頁),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攜帶數千元現金供花用,乃正常之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係以自身已有之3,000 元,加上另提領63,000元,前往面交毒品等語,應屬可採,是尚難以被告僅自帳戶中提領63,000元,其中差額3,000 元即認定被告因運輸毒品而獲得利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大麻多達6包,驗後淨重計44.46 公克,運送地為桃園至高雄,證人蔡素貞又係特別請求被告託運毒品,被告及其共犯蔡素貞均有運送之意圖,堪可認定,則此情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僅得以持有毒品罪論科之狀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大麻數量不多,證人蔡素貞又係自己施用,被告及蔡素貞應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被告依蔡素貞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客運業者將藏有大麻毒品之包裹運送至高雄市○○區○○路215 號空軍一號楠梓站後,由證人蔡素貞至該車站領取,是核被告丁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運輸大麻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客運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
被告與購毒之蔡素貞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被告運輸第2 級毒品之罪名雖未論列,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應認已經起訴,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運輸、販賣雖為不同犯罪態樣,然併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中,故本院縱對被告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
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又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蔡素貞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運大麻毒品情事,…99年7 月29日約19時至20時左右,這些大麻我拿到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一間客運公司以託運的方式,寄到高雄市楠梓站,收件人蔡素貞叫我寫上弘科技跟她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4 頁),應認被告已自白運輸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其於該次警詢中雖又改辯稱,當時不知道該物品為大麻云云,其供詞反覆,為法院如何取捨、判斷之問題,其既曾有自白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
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翊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僅係受指派擔任交付價金及取貨運送者之角色,而非策劃主導指使者,且未因此獲得利益,僅因礙於情份,一時失虞而為本件犯行,惡性自較主導指使之蔡素貞為低,是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理由欄貳、,已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申設及持用),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聯記錄(偵二卷第19至22頁)可證,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㈤沒收部分,又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聯記錄(偵二卷第19至22頁)可證,即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蔡素貞為運輸毒品之共犯、且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復未沒收被告運輸毒品所得3 千元云云,顯有錯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因囿於情份,即擅自運輸第2 級毒品南下,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法運輸之大麻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五、沒收部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本件扣案之大麻6 小包(驗後淨重44.46 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外包裝袋1只、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包裝盒1 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包覆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池1 只),係供共犯蔡素貞與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蔡素貞所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所有,且又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翊哲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7月間某日,得知蔡素貞有意購買第2 級毒品大麻,即向蔡素貞表示可以66,000元購得6 小包大麻,蔡素貞予以應允後,遂分別於同年月8 日、26日以前開A 、B 帳戶各匯款20,000元、30,000元及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C 帳戶內,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即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業者運送藏有大麻毒品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215 號空軍一號楠梓站,以待蔡素貞領取,因認被告丁翊哲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必至可確信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他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業據最高法院邇來一再明確揭示於判決之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236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翊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蔡素貞於99年7 月30偵查筆錄,逕為上開大麻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證述及將購毒款項6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C 帳戶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輸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上開大麻係蔡素貞自行與販毒者議定後,蔡素貞再委請伊出面交付價款及收領大麻毒品,並將購得之大麻毒品託運送至高雄予蔡素貞,因礙於與蔡素貞係認識多年之網友,且蔡素貞對伊有救急之情誼,遂仍應允寄送毒品,伊確無販賣毒品牟利等語。
經查:⒈證人蔡素貞為被告被訴運輸毒品罪之共犯,其就買賣前開大麻乙事如何與販毒者接洽、購買之數量及價金等節於99年7 月30日警詢、99年10月12日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係委請被告幫伊向別人購買云云,然其於99年7 月30日之偵查時,卻又供稱:係向被告丁翊哲購買云云。
是證人蔡素貞就前開大麻之買賣究係何人接洽議定及向何人買受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證詞涉及自身是否應負共犯責任,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嫌疑,而被告自查獲之初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受蔡素貞之委託代為寄送本件大麻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前後陳述一致,又參以本件運送大麻之起因係證人蔡素貞有施用之需求,並由被告應允後,其始將價款匯至被告所有之C 帳戶內,以支應購毒款之事實,業經證人蔡素貞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6 頁),應認被告係居於被動地位,概依蔡素貞之指示行事,方屬真實。
⒉又前開大麻設若係被告所出售,被告既欲從中牟利,且數量及售價非微,並負有交付之義務,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本件託運之費用500 元自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又豈有要蔡素貞自行負擔之理,益證被告辯稱,係代證人蔡素貞出面交付價款、受領及寄送毒品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一般貨品之買賣,買受人必事先會對所購買物品之內容、數量、性質、價值等重要事項有所認識,並與出賣人達成合意,以確保所買受物品之數量、品質無誤,始同意付款,方符常理。
況本件所購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買之數量及價格非微,又係透過網友即被告代為受領及寄送,故買受人蔡素貞若非事先與販售者已達成購買大麻之數量、品質及價格之合意,則何有可能會同意付款之理。
又大麻係屬公告違禁品,已為眾所周知,不但取得之管道不易,亦有可能會有隨時被查獲之風險,故自非一般民眾所能容易取得之物,本件被告係無任何施用大麻前科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能否隨意購得大麻,亦非無疑。
反之證人蔡素貞為避免遭販毒者或被告黑吃黑之情形,衡情就支付66,000元可購得多少大麻數量事先自應有明確之認知,否則不必於被告付款及受領毒品之過程中,一再以電話與被告連繫,並指示被告如何包裝毒品便於寄送,以免事跡敗露遭查緝處罰等情,此有證人蔡素貞與被告於交易當時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8至30頁),顯見本件被告確係依證人蔡素貞之指示行事甚明,故證人蔡素貞陳稱:係全權委由被告接洽及代為購買大麻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⒋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除證人蔡素貞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被告如何尋找大麻賣家、如何與賣家議定買賣數量、金額之交易過程之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販賣大麻之行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翊哲是否涉有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運輸毒品犯行既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二犯行間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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