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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董荷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阿坤」之安排,被告蔡國展於92年8 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董荷仙辦理假結婚,於取得前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由被告蔡國展於92年9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蔡國展與董荷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董荷仙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蔡國展以配偶身分自任董荷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證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再於92年9 月8 日與「阿坤」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陳志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配偶董荷仙入境而行使之,使董荷仙於92年10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認被告蔡國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國展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國展之陳述、蔡國展之戶籍資料,並有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境資料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蔡國展,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之犯行,辯稱:我是自費去大陸結婚,花了5 萬元,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因為董荷仙與我年紀相近,想說晚年有人作伴,所以就跟董荷仙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國展於92年8 月22日與董荷仙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取得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由被告蔡國展於92年9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俟取得董荷仙之戶籍謄本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配偶董荷仙入境,使董荷仙於92年10月29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蔡國展於94年8 月4 日與董荷仙離婚等情,有董荷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5至58、60至63頁)、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6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00000964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5日高市六龜戶字第1000000516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蔡國展國民身分證影本、董荷仙入境許可證影本(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
惟上開證據僅止於證明被告蔡國展曾前往大陸地區與董荷仙結婚,並以配偶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董荷仙進入臺灣地區一事為保證,並申請來台,嗣後兩願離婚等客觀事實,被告蔡國展與董荷仙結婚是否出於雙方真意,抑或係以形式上合法之婚姻為掩飾,事實上另有使董荷仙非法來臺之圖謀與約定,自須依其他積極證據以為斷,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國展有何假結婚之主觀犯意至明。
㈡被告蔡國展與同案被告蕭騰祥雖均是92年8 月6 日出境至大陸及於92年8 月23日入境臺灣,且係搭乘相同班機,此有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可佐,然上開入出境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蔡國展與同案被告蕭騰祥係搭乘相同班機往返,尚無從遽認被告蔡國展與董荷仙主觀上有假結婚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國展與同案被告蕭騰祥均是透過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前往大陸,復又透過陳志宗辦理大陸配偶來臺手續,且被告蔡國展申請書上所填之大陸地區電話及臺灣地區之電話均相同,足認被告蔡國展結婚之模式與被告蕭騰祥相同,均是假結婚等為據。
然同案被告蕭騰祥假結婚乙事與判斷被告是否為假結婚無涉,其二人為獨立之個體,不可混為一談。
況且同案被告蕭騰祥業已證述不認識被告蔡國展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蕭騰祥知悉被告蔡國展亦係以假結婚為目的前往大陸地區。
雖然被告蔡國展與同案被告蕭騰祥均係透過「阿坤」之男子介紹而搭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屬實,惟若以同案被告蕭騰祥係以假結婚名義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據而推論被告蔡國展亦係以假結婚名義前往大陸地區,尚嫌速斷,且乏任何證據支持。
至於被告蔡國展與同案被告蕭騰祥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雖係相同,但上開電話是否確係虛假不實,或係被告蔡國展偽以同案被告蕭騰祥之電話登載,尚屬不明。
且上開電話號碼是否足供證明被告蔡國展主觀上確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實無從僅憑上開申請書上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記載相同,遽認被告蔡國展確與大陸地區女子董荷仙無結婚真意之不利事實。
㈣被告蔡國展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原審卷第37頁),惟其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述:因為我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的案件準備假釋,而我找不到證人替我證明,所以才認罪,但我是真結婚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業已翻異前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審法院開庭時,將我借提出來,然後寄押在高雄看守所,我擔心借提太久會影響我的假釋成績,我的同房獄友說他已經被借提一年了,因為原審法官說要傳訊我兒子到庭作證,我和我兒子失聯2 年多了,我怕會因為傳訊我兒子而拖延很久,所以才決定乾脆認罪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28頁) 。
而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確係經由原審法院向屏東監獄借提後寄押在高雄看守所,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確曾表示:我兒子知道我去大陸結婚,我不想傳喚他等語,此有原審案卷可稽,可見被告所陳非虛。
被告因個人因素考量,於原審法院審期間而為虛偽之自白,非無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然除被告蔡國展上開供述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蔡國展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國展確有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國展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蕭騰祥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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