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王國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6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鍾(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6部分)罪證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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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鍾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9 、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國鍾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9 、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王國鍾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5 、6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叄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國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珠。
嗣經警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王國鍾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號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6 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鍾(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1、1-2 、5-1 、5-2 、6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陳寶珠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係伊與陳寶珠談論有關買賣火鍋料之事情,且伊曾與陳寶珠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寶珠云云。
經查:㈠被告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使用,證人陳寶珠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使用,2人並均供陳附表二編號1-1 、1-2 、5-1 、5-2 、6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渠等之對話內容無訛(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一第9 、10頁,偵卷二第18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1、69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監聽譯文5 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頁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98年聲拘字第196 號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提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寶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後,具結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均係被告委由甲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9 、10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係被告委由甲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證人陳寶珠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與證人陳寶珠共同購買、施用毒品(見原審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寶珠並無宿怨糾紛,證人陳寶珠當無自陷於偽證、誣告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準此,足認證人陳寶珠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而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A 係證人陳寶珠,B 係被告。
另附表二編號1-1 、1-2 之監聽譯文可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5-1 、5-2 之監聽譯文可佐證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6 之監聽譯文可佐證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 、1-2 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你在哪裡?沒安了!B :我在屏東。
A :你何時要回來?B :不一定,妳有需要嗎?A :我是說人家要啊?B :我叫人家送過去給妳。
A :一仟啦!B :一張是嗎?A :是啦。
B :我叫人家送過去給妳。」
附表二編號5-1、5-2 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你那個都不純。
B :我已經叫人調45了,不錯。
A :鳥45。
B :鳥毛。
A :我人在外面,再10分鐘,B :好啦!」「B :喂!我叫人送去了。
A:喔!好啦!我在家了。」
附表二編號6 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 :怎樣,要叫人拿去嗎?A :那一天的貨純度不夠,很誇張。
B :是喔,我叫我朋友給妳送過去,妳在檳榔攤那裡等喔。」
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證人陳寶珠乃係以「沒安了」、「需要」、「一仟」、「一張」、「那個都不純」、「調45」、「貨純度不夠」、「叫人拿去」、「送過去給妳」等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賣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買者、販賣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
由此,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寶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被告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珠等情,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寶珠,監聽譯文中之內容係伊與陳寶珠商談買賣火鍋料之內容,與毒品無關云云。
而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上開辯詞,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之內容係伊與被告商談買賣火鍋料之內容云云。
然查:⒈證人陳寶珠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業明確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委由甲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已如上述。
且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項,均有詳細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
參以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恐嚇你?)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時,檢察官有無恐嚇你,要你說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回答警方、檢察官向被告王國鍾購買毒品是否出於個人自由意識?)是的。」
、「(檢察官問:警察與檢察官是否有用恐嚇、威脅、利誘的方式詢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認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⒉證人陳寶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陳寶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益徵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能受到外力及人情之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⒊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監聽譯文及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詰之,其就同一譯文內容證述係其向被告購買火鍋料,嗣又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後說詞矛盾,且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互對照,顯有歧異。
又衡諸市面上火鍋料種類繁多,且於電話中談論有關火鍋料之買賣事宜,係屬合法行為,無需以隱諱不明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然觀之證人陳寶珠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2 、5-1 、5-2 、6 之電話通聯中,卻未支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火鍋料之品名、數量及價格?況證人陳寶珠倘於電話中確係向被告購買火鍋料,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及證人陳寶珠間之對話何以會出現:「沒安了」、「一仟」、「一張」、「那個都不純」、「調45」、「貨純度不夠」等毒品交易之用語?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洵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經營卡拉OK店,客人會點火鍋,所以伊要買火鍋料,且因為伊的卡拉OK店不大,買太多火鍋料會壞掉,所以伊一次都買1,000 元,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都是伊與被告商談買賣火鍋料之內容云云。
然查:⑴依一般經營商業採買原料之慣例,倘一次購入較大量之原料,不僅可以節省每次採買之時間,又可以與賣家協調以較優惠之價格成交。
且依證人陳寶珠所述,其所購買之火鍋料為丸子、魷魚、水晶餃、蝦捲、鳥蛋等物,均係可以冷凍長久保存之食品。
再依附表二監聽譯文之時間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寶珠通話之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22日、8 月29日、9 月6日、9 月11日、9 月15日、9 月18日、9 月21日、9 月24日、9 月28日、10月1 日、10月3 日、10月4 日,倘上述時間即為證人陳寶珠與被告交易買賣火鍋料之時間,則上開時間之間隔或為7 日、或為8 日、或為5 日、或為4 日、或為3日、或為2 日、或為1 日,間隔之時間並不固定,而證人陳寶珠陳稱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火鍋料,準此,證人陳寶珠每次購買火鍋料之價錢均固定為1,000 元,足見其每次購買火鍋料之數量均相同,則其火鍋料耗盡之時間久暫亦應相同或相差不遠,衡諸常情,其每次購買火鍋料之時間間隔亦應相同或相差不遠,然依上述說明,證人陳寶珠每次購買火鍋料之時間間隔有長達8 日者,亦有短僅1 日者,兩者差距甚大,此亦顯與一般經營商業採買原料之慣例常情有所乖違。
⑵再者,依附表二監聽譯文之內容顯示,證人陳寶珠向被告購買火鍋料之交付地點,或為「郵局」、或為「全聯福利社」、或為「我家牛排」、或為「金品味檳榔攤」,每次之交付地點均不相同。
倘如證人陳寶珠所述,伊是住在潮州鎮○○路100 號,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是開設在潮州鎮○○路民治橋的旁邊,伊向被告購買火鍋料,被告均會請一個固定的員工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則被告之員工為何不直接將火鍋料送到證人陳寶珠之住處或所其經營之卡拉OK店?而要送到「郵局」、「全聯福利社」、「我家牛排」、「金品味檳榔攤」等處?憑添證人陳寶珠收受、貯藏、料理火鍋料之困擾。
⑶綜上,證人陳寶珠向被告購買火鍋料之價錢固定,購買之時間間隔卻不固定,且被告之員工為何不直接將火鍋料送到證人陳寶珠之住處或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而要送到「郵局」、「全聯福利社」、「我家牛排」、「金品味檳榔攤」等處?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不符。
足認證人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都是伊與被告商談買賣火鍋料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憑採。
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部分,虛偽陳述稱「伊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認證人陳寶珠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益徵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⒍關於被告與證人陳寶珠間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寶珠之照片後,陳稱:伊不認識證人陳寶珠云云(見偵卷二第18頁);
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陳寶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始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寶珠,惟未為其他之辯解(見偵卷二第19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監聽譯文係伊與陳寶珠談論有關買賣火鍋料之事情,且伊曾與陳寶珠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寶珠云云。
針對被告與證人陳寶珠是否認識,及渠等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此等簡單且明確之事項,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竟為不同之陳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竟意圖否認認識證人陳寶珠。
衡諸常情,倘被告與證人陳寶珠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而無不法之毒品交易行為,則被告實不必否認其認識證人陳寶珠,且對於其與證人陳寶珠間之通話內容,亦可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可明確告知檢察官,不必等到法院審理時,始為如上之辯解。
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準此,益認被告畏罪情虛,其所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憑採,甚為明灼。
㈤證人陳寶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陳寶珠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證人陳寶珠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陳寶珠之理。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計3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寶珠,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珠3 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本案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8年8 月22日、9 月15日、9 月18日,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5 、6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載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販賣之數量及價錢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5 、6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庸於附表一編號1 、5 、6 之罪刑項下諭知與甲男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故仍應於附表一編號1 、5 、6 之罪刑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與甲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5 、6 之罪刑項下,諭知被告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3,000 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叄、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9 、10、11、12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4 、8 、10、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8 、10、11、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珠。
被告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7、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珠。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珠等語。
經查:㈠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因係遭檢察官通緝後由警方緝獲到案,故於警詢中並未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詢問),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一致,尚無歧異矛盾之處。
㈡證人陳寶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9 、10、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被告自己或被告委由甲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卷一第9 、10頁)。
惟證人陳寶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向他人所購買的,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談論有關買賣火鍋料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
證人陳寶珠前後所述既不一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係屬真實,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與證人陳寶珠關於附表二編號2 、3-1 、3-2 、4 、7、8 、9 、10、11、12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如「石頭」、「硬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關連。
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而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時,自難僅憑證人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98年8 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新臺幣(下同│陳寶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2日晚上│州鎮介壽│ │)1,000 元購買│動電話與王國鍾所有門號0000000000│
│ │8 時31分│路1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談妥│
│ │許 │附近之光│ │ │由陳寶珠以1,000 元向王國鍾購買甲│
│ │ │春圓環郵│ │ │基安非他命後,由王國鍾委由有犯意│
│ │ │局 │ │ │聯絡之甲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 │ │ │ │ │寶珠。 │
│ ├────┴────┴───┴───────┴────────────────┤
│ │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98年8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29日下午│州鎮光春│ │珠以1,000 元向│ │
│ │2 時33分│圓環附近│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之全聯福│ │安非他命1 包 │ │
│ │ │利中心 │ │ │ │
├──┼────┼────┼───┼───────┼────────────────┤
│ 3 │98年9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6 日下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6 時2 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之金│ │安非他命1 包 │ │
│ │ │品味檳榔│ │ │ │
│ │ │攤 │ │ │ │
├──┼────┼────┼───┼───────┼────────────────┤
│ 4 │98年9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11日晚上│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9 時19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之金│ │安非他命1 包 │ │
│ │ │品味檳榔│ │ │ │
│ │ │攤 │ │ │ │
├──┼────┼────┼───┼───────┼────────────────┤
│ 5 │98年9 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 元購買│陳寶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15日下午│州鎮介壽│ │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與王國鍾所有門號0000000000│
│ │1 時12分│路100 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談妥│
│ │許 │附近之金│ │ │由陳寶珠以1,000 元向王國鍾購買甲│
│ │ │品味檳榔│ │ │基安非他命後,由王國鍾委由有犯意│
│ │ │攤 │ │ │聯絡之甲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 │ │ │ │ │寶珠。 │
│ ├────┴────┴───┴───────┴────────────────┤
│ │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98年9 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 元購買│陳寶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18日下午│州鎮介壽│ │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與王國鍾所有門號0000000000│
│ │1 時9 分│路100 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談妥│
│ │許 │附近之金│ │ │由陳寶珠以1,000 元向王國鍾購買甲│
│ │ │品味檳榔│ │ │基安非他命後,由王國鍾委由有犯意│
│ │ │攤 │ │ │聯絡之甲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 │ │ │ │ │寶珠。 │
│ ├────┴────┴───┴───────┴────────────────┤
│ │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98年9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21日下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4 時36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 8 │98年9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24日中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12時57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 9 │98年9 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28日下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5 時40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0 │98年10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1 日下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6 時14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1 │98年10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3 日下午│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1 時24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2 │98年10月│屏東縣潮│ │起訴意旨認陳寶│ │
│ │4 日晚上│州鎮介壽│ │珠以1,000 元向│ │
│ │9 時12分│路100 號│ │王國鍾購買甲基│ │
│ │許 │附近 │ │安非他命1 包 │ │
└──┴────┴────┴───┴───────┴────────────────┘
附表二:
┌──┬─────┬─────┬────┬──────────────┬──────┐
│編號│監查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談話內容 │備註 │
│ │ │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98.08.22│B:喂!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20:27:22│A:你在幹什麼?你在哪裡?沒 │ 一編號1。 │
│ │ │ │ │ 安了,你在哪裡? │2.見警卷一第│
│ │ │ │ │B:我不在。 │ 19頁。 │
│ │ │ │ │A:要不然你在哪裡? │3.1-1、1-2係│
│ │ │ │ │B:我就不在,還問在哪裡,在 │ 證明附表一│
│ │ │ │ │ 屏東。 │ 編號1之犯 │
│ │ │ │ │A:問一下有要緊嗎? │ 罪事實。 │
│ │ │ │ │B:在屏東。 │ │
│ │ │ │ │A:啊! │ │
│ │ │ │ │B:屏東啦! │ │
│ │ │ │ │A: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 │B:不一定啦! │ │
│ │ │ │ │A:在屏東收帳喔。 │ │
│ │ │ │ │B:怎樣,有何貴事? │ │
│ │ │ │ │A:我找你啊,有何貴事?我找 │ │
│ │ │ │ │ 你啊,有何貴事? │ │
│ │ │ │ │B:我在屏東。 │ │
│ │ │ │ │A: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B:不一定,妳有需要嗎? │ │
│ │ │ │ │A:啊! │ │
│ │ │ │ │B:有需要嗎? │ │
│ │ │ │ │A:我是說人家要啊? │ │
│ │ │ │ │B:人家要喔! │ │
│ │ │ │ │A:是。 │ │
│ │ │ │ │B:我叫人家送過去給妳。 │ │
│ │ │ │ │A:啊! │ │
│ │ │ │ │B:我叫人家送過去給妳。 │ │
│ │ │ │ │A:一仟啦! │ │
│ │ │ │ │B:一張是嗎? │ │
│ │ │ │ │A:是啦。 │ │
│ │ │ │ │B:我叫人家送過去妳,妳人在 │ │
│ │ │ │ │ 哪裡? │ │
│ │ │ │ │A:我在潮州而已。 │ │
│ │ │ │ │B:潮州哪裡? │ │
│ │ │ │ │A:潮州啊,他多久就會到? │ │
│ │ │ │ │B: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拿 │ │
│ │ │ │ │ 過去就好了,妳在哪裡? │ │
│ │ │ │ │A:郵局這裡。 │ │
│ │ │ │ │B:郵局喔! │ │
│ │ │ │ │A:圓環郵局這裡。 │ │
│ │ │ │ │B:圓環郵局,好我叫他拿到郵 │ │
│ │ │ │ │ 局那裡,好嗎? │ │
│ │ │ │ │A:好啦,叫他到打電話。 │ │
│ │ │ │ │B:他會開一台黑色的車。 │ │
│ │ │ │ │A:什麼車? │ │
│ │ │ │ │B:黑色的車,阿妳ㄟ? │ │
│ │ │ │ │A:你叫他打給我,我騎機車啊 │ │
│ │ │ │ │ 。 │ │
│ │ │ │ │B:叫他打給妳喔? │ │
│ │ │ │ │A:要不然我怎麼會知道騎機車 │ │
│ │ │ │ │ 多久會到。 │ │
│ │ │ │ │B:不用打啦,他差不多從這裡 │ │
│ │ │ │ │ 到那裡 4、5 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98.08.22│A:喂! │ │
│ │陳寶珠(A) │王國鍾(B) │20:31:32│B:他說他要騎機車過去就好啦 │ │
│ │ │ │ │ ! │ │
│ │ │ │ │A:要多久? │ │
│ │ │ │ │B:他現在說要過去。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這邊到那裡差不多 3、4 分 │ │
│ │ │ │ │ 鐘。 │ │
│ │ │ │ │A:好好,我去樓上拿錢。 │ │
│ │ │ │ │B:妳要快一點去那裡等他。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他騎一部機車。 │ │
│ │ │ │ │A:年齡多大? │ │
│ │ │ │ │B:差不多三、四十歲。 │ │
│ │ │ │ │A:叫他去郵局那裡。 │ │
│ │ │ │ │B:是啊!郵局啊!郵局。妳就 │ │
│ │ │ │ │ 在公共電話那裡等就好,公 │ │
│ │ │ │ │ 共電話。 │ │
│ │ │ │ │A:郵局公共電話喔? │ │
│ │ │ │ │B:是!是! │ │
│ │ │ │ │A:好。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98.08.29│B:喂!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4:33:58│A:你在幹什麼? │ 一編號2。 │
│ │ │ │ │B:我不在。 │2.見警卷一第│
│ │ │ │ │A:你在哪裡? │ 20頁。 │
│ │ │ │ │B:在外面,怎樣有需要嗎? │3.證明附表一│
│ │ │ │ │A:你在哪裡? │ 編號2 之犯│
│ │ │ │ │B:我叫我朋友拿過去。 │ 罪事實。 │
│ │ │ │ │A:我在咧,你看他住哪裡。 │ │
│ │ │ │ │B:妳在哪裡? │ │
│ │ │ │ │A:你叫他來全聯。 │ │
│ │ │ │ │B:全聯! │ │
│ │ │ │ │A:圓環的全聯福利社。 │ │
│ │ │ │ │B:圓環的全聯。 │ │
│ │ │ │ │A:是啊,那裡有一家全聯。 │ │
│ │ │ │ │B:全聯喔! │ │
│ │ │ │ │A:我家牛排旁邊不是有一家全 │ │
│ │ │ │ │ 聯嗎? │ │
│ │ │ │ │B:我家牛排旁邊的全聯。 │ │
│ │ │ │ │A:是,全聯旁邊有一家金品味 │ │
│ │ │ │ │ 檳榔攤。 │ │
│ │ │ │ │B:金品味檳榔攤。 │ │
│ │ │ │ │A:是啊!是啊! │ │
│ │ │ │ │B:喔!那裡喔。 │ │
│ │ │ │ │A:十分鐘到那裡。 │ │
│ │ │ │ │B:十分鐘到那裡,我叫他拿過 │ │
│ │ │ │ │ 去。 │ │
│ │ │ │ │A:好啦! │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6│B:喂!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7:56:49│A:喂!在幹什麼? │ 一編號3。 │
│ │ │ │ │B:在打檯子。 │2.見警卷一第│
│ │ │ │ │A:打檯子。 │ 20頁反面。│
│ │ │ │ │B:沒有啦,來找朋友。 │3.3-1、3-2係│
│ │ │ │ │A:喔喔! │ 證明附表一│
│ │ │ │ │B:怎樣? │ 編號3之犯 │
│ │ │ │ │A:啊! │ 罪事實。 │
│ │ │ │ │B:要嗎? │ │
│ │ │ │ │A:是,都沒有多一點嗎?都那 │ │
│ │ │ │ │ 麼少。 │ │
│ │ │ │ │B:有啊,我叫他多用一點。 │ │
│ │ │ │ │A:你跟他說我在檳榔攤這裡等 │ │
│ │ │ │ │ 他。 │ │
│ │ │ │ │B: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妳。 │ │
│ │ │ │ │A:不要太久。 │ │
│ │ │ │ │B:不會不會啦! │ │
│ │ │ │ │A:叫他用多一點,要不然都那 │ │
│ │ │ │ │ 麼少。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好啦! │ │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6│A:喂! │ │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8:02:29│B:我要過去了。 │ │
│ │ │ │ │A:檳榔攤這裡,你有跟他說嗎 │ │
│ │ │ │ │ ? │ │
│ │ │ │ │B:啊! │ │
│ │ │ │ │A:檳榔攤這裡喔。 │ │
│ │ │ │ │B:是啦!我拿過去了。 │ │
│ │ │ │ │A:好啦!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1│B:我叫我朋友給妳送去啊!要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21:19:15│ 不要? │ 一編號4。 │
│ │ │ │ │A:啊! │2.見警卷一第│
│ │ │ │ │B:要不要? │ 21頁。 │
│ │ │ │ │A:不用啦!你拿來檳榔攤這邊 │3.證明附表一│
│ │ │ │ │ 啦! │ 編號4 之犯│
│ │ │ │ │B:喔!我叫他給妳送去啦! │ 罪事實。 │
│ │ │ │ │A:很少以後就不要了,如果很 │ │
│ │ │ │ │ 少以後就不要了。 │ │
│ │ │ │ │B:不會啦!少什麼! │ │
│ │ │ │ │A:不用啦!你拿來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
│ │ │ │ │B:我叫朋友送去啦! │ │
│ │ │ │ │A:我不要和別人隨便見面。 │ │
│ │ │ │ │B:那一個喔!同樣是那一個啊 │ │
│ │ │ │ │ !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B:喔!好。 │ │
├──┼─────┼─────┼────┼──────────────┼──────┤
│5-1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5│B:我找人給妳送過去。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3:01:20│A:我沒錢ㄟ,你不怕我嗎? │ 一編號5。 │
│ │ │ │ │B:妳最有錢的,妳在檳榔攤那 │2.見警卷一第│
│ │ │ │ │ 裡等我。 │ 21頁反面。│
│ │ │ │ │A:我很有錢。 │3.5-1、5-2係│
│ │ │ │ │B:我叫人給妳送過去。 │ 證明附表一│
│ │ │ │ │A:我人在外面。 │ 編號5之犯 │
│ │ │ │ │B:啊! │ 罪事實。 │
│ │ │ │ │A:我在外面。 │ │
│ │ │ │ │B:哪裡外面? │ │
│ │ │ │ │A:你那個都不純。 │ │
│ │ │ │ │B:我已經叫人調45了,不錯。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我已經叫人調45了,不錯。 │ │
│ │ │ │ │A:鳥45。 │ │
│ │ │ │ │B:鳥毛。 │ │
│ │ │ │ │A:我人在外面,再 10 分鐘, │ │
│ │ │ │ │ 再 10 分鐘。 │ │
│ │ │ │ │B:好啦! │ │
├──┼─────┼─────┼────┼──────────────┤ │
│5-2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5│B:喂!我叫人送去了。 │ │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3:12:15│A:喔!好啦!我在家了。 │ │
│ │ │ │ │B:一分鐘喔!他在妳斜對面而 │ │
│ │ │ │ │ 已。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8│B:怎樣,要叫人拿去嗎?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3:09:39│A:那一天的貨純度不夠,很誇 │ 一編號6。 │
│ │ │ │ │ 張。 │2.見警卷一第│
│ │ │ │ │B:怎樣? │ 22頁。 │
│ │ │ │ │A:妹仔有打給你嗎? │3.證明附表一│
│ │ │ │ │B:沒有啦! │ 編號6 之犯│
│ │ │ │ │A:你不要講,她囉哩囉嗦! │ 罪事實。 │
│ │ │ │ │B:是阿,我叫我朋友給妳送過 │ │
│ │ │ │ │ 去,妳在檳榔攤那裡等喔。 │ │
│ │ │ │ │A:你叫他上來三樓。 │ │
│ │ │ │ │B:叫他上去三樓,他不敢啦! │ │
│ │ │ │ │ 妳下來啦!妳真是的。 │ │
│ │ │ │ │A:好啦!好啦!哭夭喔! │ │
│ │ │ │ │B:他在對面而已,妳要馬上下 │ │
│ │ │ │ │ 來喔。 │ │
│ │ │ │ │A:好啦!你娘咧,每次在對面 │ │
│ │ │ │ │ 。 │ │
│ │ │ │ │B:差不多一分鐘就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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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1│B:喂!妳好!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6:36:24│A:在幹什麼? │ 一編號7。 │
│ │ │ │ │B:啊! │2.見警卷一第│
│ │ │ │ │A:我說在幹什麼? │ 22頁反面。│
│ │ │ │ │B:沒有啊! │3.證明附表一│
│ │ │ │ │A:在密結喔,為什麼那麼久才 │ 編號7 之犯│
│ │ │ │ │ 接電話。 │ 罪事實。 │
│ │ │ │ │B:哪有。 │ │
│ │ │ │ │A:哪有。 │ │
│ │ │ │ │B:要嗎? │ │
│ │ │ │ │A:是啊! │ │
│ │ │ │ │B:我等一下拿過去再打給妳。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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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4│B:喂,妳好!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2:57:30│A:有空嗎?有空嗎? │ 一編號8。 │
│ │ │ │ │B:有,我叫朋友拿過去。 │2.見警卷一第│
│ │ │ │ │A:多久? │ 23頁。 │
│ │ │ │ │B: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妳下來 │3.證明附表一│
│ │ │ │ │ 等。 │ 編號8 之犯│
│ │ │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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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8│B:有需要嗎?我拿過去,我等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7:40:33│ 一下會經過。 │ 一編號9。 │
│ │ │ │ │A:我在樓下。 │2.見警卷一第│
│ │ │ │ │B:好。 │ 23頁反面。│
│ │ │ │ │ │3.證明附表一│
│ │ │ │ │ │ 編號9 之犯│
│ │ │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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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1│B:喂!喂!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8:14:52│A:在幹什麼? │ 一編號10。│
│ │ │ │ │B:沒有啊,怎樣,叫人送過去 │2.見警卷一第│
│ │ │ │ │ 。 │ 24頁。 │
│ │ │ │ │A:好啦! │3.證明附表一│
│ │ │ │ │B:喔! │ 編號10之犯│
│ │ │ │ │A:好啦! │ 罪事實。 │
│ │ │ │ │B: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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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A:你怎樣?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13:24:04│B:在朋友這裡啦! │ 一編號11。│
│ │ │ │ │A:要不然怎有檯子聲? │2.見警卷一第│
│ │ │ │ │B:朋友在打檯子。 │ 24頁反面。│
│ │ │ │ │A:你不要假仙啦,你那個都沒 │3.證明附表一│
│ │ │ │ │ 效。 │ 編號11之犯│
│ │ │ │ │B:不會啦,我那個怎麼會無效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A:無效的人,你娘咧! │ │
│ │ │ │ │B:我叫他拿過去。 │ │
│ │ │ │ │A:怎麼都只有一點點。 │ │
│ │ │ │ │B:妳馬上下來,他在這附近而 │ │
│ │ │ │ │ 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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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B:喂! │1.原判決附表│
│ │陳寶珠(A) │王國鍾(B) │21:12:50│A:喂!在打檯子喔! │ 一編號12。│
│ │ │ │ │B:沒有啦! │2.見警卷一第│
│ │ │ │ │A:在做什麼? │ 25頁。 │
│ │ │ │ │B:在家看電視。 │3.證明附表一│
│ │ │ │ │A:看電視,今天這麼乖看電視 │ 編號12之犯│
│ │ │ │ │ 。 │ 罪事實。 │
│ │ │ │ │B:是,怎樣有需要嗎? │ │
│ │ │ │ │A:是啊! │ │
│ │ │ │ │B:好啊,我叫朋友拿過去。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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