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80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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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1 6、30674 、34819 、36 68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宗豪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張宗豪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94年度簡字第617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前開殺人、傷害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減刑(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6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4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79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吳和睦所有ONQ-717 號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向胞弟張宗偉所借得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L59-930 號)上。

㈡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3時2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21 號金泰利五金行前,見孔清全(起訴書誤載為孔清泉)騎乘機車欲發動引擎時,即自孔清全之背面以手敲擊孔清全頭戴之安全帽,並乘孔清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孔清全脖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㈢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一路口,見林鼎國騎乘機車在前,即自林鼎國之左後方拍打林鼎國之左肩,並乘林鼎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鼎國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㈣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中華路14巷口,見楊世民騎乘機車在前,即乘楊世民不及防備之際,自楊世民之後方徒手搶奪楊世民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㈤楊世民於上開時、地發現被搶後,即騎車追逐張宗豪,嗣於高雄市○○區○○路二段375 巷口處,將張宗豪攔下,2 人便相互扭打(楊世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張宗豪為逃避楊世民之追打,遂跑至對向車道,而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蔣素琴所有車牌號碼VYL-312 之輕型機車自澄觀路往大社方向騎駛前來,且速度不快,即乘蔣素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並抓住蔣素琴所騎機車之把手,致蔣素琴人車倒地,旋即騎乘該輛蔣素琴之機車往高雄市大社區方向離去。

㈥張宗豪因擔心其於上揭時間遺留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75 巷口附近之上開機車,經追蹤可循線查知其犯行,明知其向胞弟張宗偉所借得之上開機車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16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胞弟張宗偉,利用不知情之張宗偉,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謊報失竊,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㈦張宗豪於99年7 月28日使用友人陳靖詮之名義,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76 號之「吉盈機車行」,以新臺幣5 萬7 千元之價格,購得光陽MORE、車號783-JWS 之黑白色重型機車1 輛(99年7 月29日過戶,99年7 月30日繳清價金取車)。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至8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長庚醫院」之人行道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劉金蓮所有H7V-371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上。

㈧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見阮世福騎乘機車搭載阮玉東在前,即趁阮玉東不及防備之際,自阮玉東之後方徒手搶奪阮玉東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㈨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8號前,見余玉郎騎乘機車在前,即乘余玉郎不及防備之際,自余玉郎之後方徒手搶奪余玉郎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㈩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堤防邊,見許昭榮騎乘機車在前,即自許昭榮之後方拍打許昭榮之肩膀,並乘許昭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昭榮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5號前,見吳照慶騎乘機車在前,即趁吳照慶不及防備之際,自吳照慶之後方徒手搶奪吳照慶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前,見王三郎騎乘機車在前,即乘王三郎不及防備之際,自王三郎之後方徒手搶奪王三郎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6 號前,見鮑健興騎乘腳踏車在前,即乘鮑健興不及防備之際,自鮑健興之後方徒手搶奪鮑健興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文建街口,見高巧霖騎乘機車後附載許志偉(起訴書誤載為許志華)在前方停等紅燈,即乘許志偉不及防備之際,自許志偉之後方徒手搶奪許志偉脖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㈦部分以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偉、黃有田、孔清全、林鼎國、楊世民、陳靖詮、蔣素琴、阮玉東、余玉郎、許昭榮、吳照慶、王三郎、鮑健興、許志偉、高巧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68至70、72至74、78至81、95至98、102 、103 、133 、134 、136 至140 、146 至148 、160 至164 、172 、173 、179 至181 、184 、185 、188、189 、191 至196 、200 至202 、206 至208 、212 頁,99年度偵字第30674 號卷第168 至171 、176 至183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9至72、76至80頁)。

並有扣押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3 日鑑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36至49、54至61、67、83至87、104 至106 、130 、141 至143 、149 、150 、166 至168 、174 、182 、186 、190 、19 7、198 、203 、210 、211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對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㈦部分,亦坦承確實有竊取車牌不諱,惟否認於竊取車牌時攜帶凶器,辯稱:被告是用手拔出車牌,並未使用扳手或螺絲起子,被告是把整個塑膠板及其上之車牌一起拔下來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坦承:「(你在99年6 月10日,是否有偷一部車號ONQ-717 機車之車牌?)是。」

,「(你是以何種方式行竊車牌?)我是先用手把車牌拔起來,再用扳手將螺絲弄鬆。」

,「(99年7 月30日到99年8 月1 日這段期間,你是否有行竊車號H7V-371 號機車之車牌?)有。」

,「(該輛車牌,你是用何種方式行竊?)我是用螺絲起子偷的。」

等情不諱(見原審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和睦、劉金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可資佐證。

而機車車牌係用螺絲固定於機車後座,在客觀上必須使用工具始能拆卸,此為一般所皆知,被告事後翻異,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㈦行竊時,分別所用扣案之扳手2 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方能用以拆卸機車車牌,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當時搶奪被害人蔣素琴之機車,只是為逃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該輛機車也在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八卦寮被尋獲,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只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強制罪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6頁倒數第2 行以下)。

惟因被告既係於財產管領者之實力支配下,乘被害人蔣素琴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奪取被害人之機車據為己用,縱其騎乘該輛機車之時間甚短,但在騎乘過程中已使用該機車及消耗汽油,仍難認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事後棄置該機車,係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因此反推認其於奪取被害人機車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無訛,併此指明。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弟張宗偉謊報機車失竊,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誣告及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竊取及拆卸車牌,均係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或起子,而認上開犯罪事實㈠、㈦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趁被害人孔清全不備之際,從後毆打孔清全頭上之安全帽,致孔清全產生頭暈眩,再徒手強取孔清全脖上金鍊得手;

及認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係將被害人蔣素琴推倒,強盜蔣素琴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因認上開2 件犯行均屬涉犯強盜罪等語。

惟查,證人孔清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頭戴安全帽,遭被告敲擊安全帽一下後,有震動的感覺,並沒有要暈倒,之後是來不及反抗,便發現脖子上之金項鍊被搶走了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而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是為了防止發生車禍時撞擊頭部導致腦部受傷之規定,一般均有保護頭部之設計,在客觀上應不致於僅因被敲擊安全帽一下即產生頭部暈眩;

另證人蔣素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騎車速度很慢,被告跑過來抓住伊之機車手把,所以機車就倒地,伊也跌倒在地,被告就將機車騎走,被告當時並沒有將伊推倒在地後騎車離去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9頁第8 行以下)。

顯見被告均係趁被害人孔清全或蔣素琴不及防備、反應之際,乘機搶取渠等之財物,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被害人孔清全或蔣素琴不能抗拒,而實施強盜犯行,是公訴人以犯罪事實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與被害人楊世民發生扭打,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㈣之搶奪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脫免逮捕,施強脅手段,至使被害人楊世民有難以抗拒之情等語,且證人楊世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伊之後方搶鍊子後,就騎車逃逸,伊則騎機車在後追被告,追到靠近水管路時,伊將被告攔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打架,被告有拿安全帽打伊,但後來被告之安全帽掉了,被告打輸伊,就跑到對面車道,伊則追到對向車道繼續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就攔到1 位婦人的機車跑掉了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行以下)。

是依證人楊世民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掙脫,雖在過程中有與證人楊世民發生鬥毆或拉扯,但在客觀上尚難認已使楊世民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9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宗豪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甚或利用他人謊報機車失竊,且於短短3 個月間,即犯竊盜2件、搶奪11件,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犯罪事實一之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

犯罪事實一之㈦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㈧、㈨、㈩、、、、搶奪部分共11次,各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一之㈥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有期徒刑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

扣案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竊機車車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第12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敘明被告為犯罪事實㈦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起子,因未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強盜罪,非搶奪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

其餘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末查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搶奪楊世民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非搶奪罪;

以及依被告前科紀錄及本件犯案之次數,併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云云,然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已經本院詳細敘明其理由認定係犯搶奪罪,並非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已經原審審酌後定應執行刑8 年8 月,應屬適當,足供被告於執行中反省,且檢察官僅係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並未上訴,就被告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其他部分檢察官既未上訴,尚不得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本院認為與其他有罪部分之量刑一致,亦不宜單獨就此部分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6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 巷6 號前,乘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蘇陳阿市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蘇陳阿市手上皮包1 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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