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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中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8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4 月又16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黃中憲猶不知悛悔,又因於98年4 月22日晚上11時許,以鐵樂士噴漆毀損沈秋美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前之車牌號碼RD6-311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外觀,經沈秋美提出毀損告訴,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45 號案件偵辦中,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至98年8 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沈秋美」名義之印章1 枚後,即於98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某租屋處內,冒用沈秋美之名義偽造98年度調偵字第945 號撤回狀1 份,並於該撤回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接續偽造「沈秋美」之簽名各1 枚,並持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於該等欄位分別蓋用「沈秋美」之印文各1 枚,以示係沈秋美欲撤回告訴之意,隨即於同日持上開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而行使之,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就上開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沈秋美及上開毀損案件之偵辦。
嗣沈秋美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悉有異,遂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沈秋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中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沈秋美之名義撰寫撤回狀1 份,並於該撤回狀上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各1 枚,復於該等欄位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各1 枚,嗣將上揭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而行使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撰寫該撤回狀時有跟告訴人連絡,因雙方已於98年7 月21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告訴人上夜班無暇撰寫撤回狀,就叫我自己寫,我遂拿告訴人跟我同居時放在我家中之印章蓋用於該撤回狀上並簽名,我從8月到10月間陸續有打37通電話給她,這部分我有通話明細,也有傳27通簡訊給她,跟她說我要寫撤回告訴狀,她叫我自己寫就好了,她說她沒有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於98年4 月22日晚上11時許,以鐵樂士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前之系爭機車外觀,經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偵查卷㈠第1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某租屋處內,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撤回狀1 份,並於該撤回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各1枚,另於上開欄位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各1 枚,嗣於同日將上揭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而行使之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秋美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該撤回狀上「沈秋美」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上面所有的筆跡都不是伊的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並有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2頁),足認被告係於前述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卷附之撤回狀,並於其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嗣又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之情事,均屬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撰寫及遞交上開撤回狀時均已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始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時約好1 個月內被告必須將伊的車身全部噴漆,伊並跟被告說如果1 個月內車子修好伊就撤回告訴,調解會後被告有傳1 通簡訊給伊,內容是說他要自己寫1 份撤回狀,伊當時有打電話也有回簡訊告訴被告要在1 個月內要幫伊把車修好,伊才願意寫撤回書,但是被告到現在都沒有修,所以伊當然不可能同意撤回告訴,也沒有寄撤回狀給高雄地檢署。
又該撤回狀並非伊跟被告調解後說好並且寫好的,伊不知道被告會自己書寫這份撤回狀,也沒有在該撤回狀上蓋章,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上面所有的字跡都不是伊寫的,該撤回狀確實不是伊寫的,被告亦未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已遞出撤回狀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寫撤回告訴狀。
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但並不是每通電話我都有接到。
通話內容我主要是請被告把我的車子修理好。
被告98年8 月17日有傳一通簡訊內容是「如果你不會寫,我就幫你寫,你把號碼給我,我寫好就直接拿去法院,或是打給我看要如何?」但這部分我都沒有回覆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把我的車子修理好。
我是要被告把我的車子修理好,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於原審100 年2 月8 日時復自陳:在98年7 月21日調解當天雙方就有講好,如果伊在98年8 月21日前即調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車子重新噴漆修好,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但在98年8 月21日之前告訴人將伊另外1 輛車牽回去,且有一些債務未釐清,以至於伊到現在都還沒有把告訴人的車修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雖告訴之提起或撤回,本不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然觀之上情,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主觀上均仍係認定需待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車噴漆修復完成後,告訴人才願意撤回對被告上開毀損案件之告訴,則被告迄今既仍未將系爭機車修復,業如前述,衡諸常理,告訴人自無可能在系爭機車未獲修復之情況下,即逕行同意由被告代其撰寫撤回狀以撤回告訴,況告訴人究否將被告所使用之另輛汽車牽走,要亦與上開調解條件無涉,被告本不得以此作為藉口,拒不修復系爭機車,從而,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為該撤回狀之撰寫及遞交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就其所蓋用於上開撤回狀之告訴人名義印章從何而來乙節,固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與其同居時所遺留於其家中供收取告訴人信件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惟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撤回狀上之印文並非以伊所有之印章蓋用,伊曾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4 段290 巷207號之2 之住處,於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前已搬走,伊雖有留存印章於被告前開住處,但就伊自己所知留存於被告住處之印章,事後均已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又參以被告就印章之來源,於99年7 月20日偵查中先係辯稱:該撤回狀上之印章是伊全部寫好後,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再蓋章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後於原審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首次庭期時改稱: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蓋的(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再於100 年2 月8 日第2 次準備程序時又改以:該枚印章係告訴人跟伊同居時放在伊家中者,伊就是用該印章在撤回狀上用印等情置辯(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其前後數次說詞亦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所稱係以告訴人留存於其家中之印章於上開撤回狀上蓋印乙節屬實,衡情,被告不可能無端持有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自應認該印章係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後,至被告撰寫上開撤回狀之98年8 月24日間某日,因被告欲私自撰寫撤回狀卻無告訴人之印章可資使用,始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者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盜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撤回狀後,於撤回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分別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各1 枚,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該等欄位蓋印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各1 枚,嗣後持該撤回狀遞交高雄地檢署等節,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毀損案件,業於98年7 月21日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載明條件如下:「聲請人同意於98年8 月21日前將對造人機車(RD6-311),車身全部以藍色烤漆重新噴漆。
雙方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
對造人同意撤回告訴。」
又該調解書復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有蓋有原審法院法官戳章之調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98年7 月21日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就該毀損案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無待告訴人另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撰寫撤回狀,並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不但對於告訴人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已有損害,且足使檢察官誤信該撤回狀係告訴人欲用以向司法機關確認其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通知,對被冒用名義之告訴人權益及上開毀損案件之偵辦而言,自仍足生相當之損害無疑。
四、核被告黃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上開撤回狀,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撤回狀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復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8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4 月又16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黃中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贅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私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撤回狀,並於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持向司法機關而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高雄地檢署對上開毀損案件之偵辦,實無可取;
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毀損案件既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載明撤回告訴之旨,而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權益及國家追訴公益之影響尚非甚鉅,以及被告僅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沈秋美」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98年8 月24日98年度調偵字第945 號撤回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內偽造之「沈秋美」印文2 枚及「沈秋美」署押2 枚,一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撤回狀,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予高雄地檢署,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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