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83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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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雯勇明知「台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is)」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年幼台灣獼猴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牡丹水庫附近,以不詳手法,獵捕年幼的台灣獼猴1 隻,並將之帶回其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24之3 號住處後方之樹上飼養。

嗣於99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警方根據情資得知上情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雯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我家裡沒有自來水,我去修理山泉水水管時,我看見獼猴被捕獸夾夾住,好像好幾天沒有吃了,我想說帶回來醫治後再放生,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9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牡丹水庫附近,取得年幼且屬於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台灣獼猴1 隻,被告當時已知上開獼猴屬於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將之帶回其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24之3 號住處後方之樹上飼養,嗣於99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警方根據情資得知上情而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巡佐楊義正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本案台灣獼猴時之現場照片6 張、99年6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野放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2 張、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主任孫元勳所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1 份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㈡、99年6 月28日於被告住處後方樹上查獲之本案台灣獼猴1 隻之狀況,由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99年6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野放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2 張觀之(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該隻台灣獼猴雖遭被告以鐵鍊繫於樹上,但仍可在樹上自由攀爬跳躍,而警方於當日上午查獲後,同日下午4 時20分即可野放;

並由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楊義正於原審證述:員警於99年6 月28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查緝時,該隻獼猴感覺上是好了,沒有傷口了,兩隻手都可以爬,活蹦亂跳的,剪斷鐵鍊後,兩手都可以爬,一開始牠慢慢走,後來用跑的離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

證人施正本於原審證稱:該隻猴子很健康,野放沒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證人楊建平於原審亦證稱:查獲當時該隻獼猴的手沒有流血,野放後很靈活的跑掉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該隻台灣獼猴,於99年6 月28日查獲及野放當日,其活動能力正常,健康狀況良好。

而有如上述,被告又知悉台灣獼猴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不能獵捕,若真如被告所說其最初是要治療該隻台灣獼猴後放生、並無獵捕之意,被告應求早日將該台灣獼猴放生以避免刑責,應不致拖延數日仍繼續以鐵鍊鍊住而不處理(該隻台灣獼猴本即為野生動物,放不放生與當時有無下雨根本無關);

更且被告又非飼養及照顧動物專家,若真係心存善意保護動物,大可直接向主管機關等報案,更可使得該隻台灣獼猴受到妥善照顧,但被告卻不此之為,而將台灣獼猴以鐵鍊鍊於樹上數日直到警員到場查獲,顯見被告自其所述99年6月20日看到上開台灣獼猴時,係因他人所擺放之捕獸夾正好捉獲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加以獵捕,並帶回家中以鐵鍊鍊於樹上飼養,其用意可能係可能因想將之作為寵物飼養等,而非為該隻獼猴療傷後野放。

㈢、至於證人即99年6 月28日一起到場之牡丹鄉公所農業科員工楊建平,於原審具結後雖證稱:該隻台灣獼猴兩隻手都有點受傷,記得手指頭有斷掉云云;

惟被告於取得該隻台灣獼猴時,雖有受傷,但於99年6 月28日遭查獲時,既已能野放,竟不予野放,已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該隻獼猴療傷而取得並留下,況證人楊建平同時亦證稱牠的健康良好,實際狀況不是很清楚,手沒有流血,野放後很靈活的跑掉了,手受傷也有可能是被鍊住的痕跡,或獵捕時也可能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證人楊建平此部分之證述,亦無不能不能野放之情形,是楊建平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楊建平,以證明該隻獼猴確曾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因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待證事項,證人楊建平已證述詳明,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

又另一證人即當日一起到場查緝被告之警員施正木,僅證稱99年6 月28日當時猴子很健康,對該隻台灣獼猴其他狀況則不清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於99年6 月20日在山中看到該隻台灣獼猴時,該獼猴因受傷嚴重無法活動,才把該獼猴帶到家裡療傷云云(見警卷第4 頁);

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其去修水管看到牠指頭被夾住,沒有流血,好像夾很多天了,牠一直叫很可憐,就想帶回家治療,牠的手指三根被夾到,被抓到時已經快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就其所述撿回之台灣獼猴傷勢,於警詢陳稱:該獼猴受傷嚴重無法活動云云,於原審陳稱:該隻獼猴之指頭沒有流血,牠的手指三根被夾到,被抓到時已經快好了云云,前後所述嚴重不符;

且能野放卻不予野放,是其所辯取得該隻獼猴,係基於為其療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台灣獼猴屬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有上開獵捕台灣獼猴之行為,而台灣獼猴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台灣獼猴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為販賣等目的而獵捕,及被告所獵捕之台灣獼猴數量僅有1 隻,業經安全野放,暨其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以被告所獵捕之台灣獼猴,既經野放,自毋庸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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