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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隆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
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等語,嗣於100 年5 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5 日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距前次施用已逾5 年,應得再予觀察勒戒,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療法之規範,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林隆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5 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上開判處徒刑案件),而依據上開說明,縱然被告第3 次以後(即本件所犯)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自不合上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審因認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與上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有別,爰依檢察官合法起訴之本案,論處被告上開之罪刑,經核尚無違誤;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即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之,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療法之規範,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亦有誤會上開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隆慶上訴理由,僅憑己見誤解上開「五年後再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療法」等規定,而就原審適法之判決,徒為法律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51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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