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888,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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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德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葉信德(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被告只施用一次毒品,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雙親臥病在床,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葉信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②97年度審訴字第3266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第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街7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申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2 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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