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897,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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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 號;
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8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民國100年7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即至100年7 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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