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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書狀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認之職權,如不符具體之要件,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第367條規定判決駁回,此觀之同法第361條修法及其立法說明即明。
至所謂之具體理由在適用上,自應求諸於上訴之目的予以理解,而委之於第二審就個案之裁量判斷,與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應否提起,自有酌量之權,同其趣旨。
是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敍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敍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
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悉應同受節制濫行上訴之合目的性具體理由之審查。
第二審於審查上訴理由時,在兼顧當事人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然後再就上訴書狀之所載與原判決之全貌意旨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供為判斷之準據,俾求取衡平,始無乖於修法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黃秀當日作證時,審判長曾以國語告知偽證之處罰,被告雖表示「聽不懂」,然同一期日有另一證人李葉春花在被告作證前已先為作證,被告全程見聞李葉春花作證之過程,應知作偽證會受處罰,而被告作證時,審判長以國語詢問其年籍、告知拒絕證言權,被告皆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應聽得懂國語,其表示「聽不懂」顯係因當日要作偽證而經審判長當面告知偽證之處罰,因而心虛、害怕、卸責之反應。
況審判長雖未以臺語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命被告朗讀結文,但已以臺語告知「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那妳慢慢簽,妳簽的內容是保證妳等一下說的話都是實在,沒作偽證」,與結文之「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內容相當,自難以未命其朗讀結文即認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原審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黃秀所涉之偽證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
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而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本院接受交互結問時,審判長訊問人別及與被告邱清龍有無親屬關係,被告回答有後,審判長再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經被告表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以國語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辯護人表示被告聽不懂國語,需以臺語告知,而被告亦表示聽不懂,嗣經審判長再以臺語諭知具結之義務,而未告知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告朗讀結文即命被告具結,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該97年12月19日訊問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
本院97年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26頁反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前案審判長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依法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未命被告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並說明結文所記載偽證之處罰,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審判長既未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讀結文,即逕命其簽名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上揭不合法具結後雖有不實證述,亦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等情(見原判決書第3-5 頁、第8-9 頁附表二),因認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結問時,前案審判長既漏未告知被告偽證之處罰及使被告朗讀結文,即難以令被告負偽證之罪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爰認被告被訴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
其採證論述,均屬原審職權上之合法行使,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檢察官上訴理由復就原審業已詳為論述之理由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敍述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且依其所提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無法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
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所涉偽證罪之相同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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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音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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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邱黃秀,坐在麥克風,坐在複訊台正中央,我們│
│ 錄音比較方便。 │
│審判長:出生年月日? │
│被告:2月17日 │
│審判長:幾年次? │
│被告:34年次 │
│審判長:住那裏? │
│被告:住臺中市○○○路480號之2。 │
│審判長:妳跟邱清龍是夫妻? │
│被告:是。 │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妳可以不用作證,可以拒絕證言,│
│ 不用作證人,妳願意作證嗎? │
│被告:我願意。 │
│審判長:妳既然要作證,就要具結,等一下對於問的問題│
│ 要據實回答,虛偽陳述要受刑法偽證罪處罰,知│
│ 道嗎?要說實在。 │
│辯護人:她北京語有時聽不懂,要說台灣話。 │
│被告:聽不懂。 │
│(以下均臺語) │
│審判長: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
│ 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 │
│被告:我知道。 │
│審判長:妳識字嗎? │
│被告:不識字。 │
│審判長:會簽妳的名字嗎? │
│被告:簽名會。 │
│審判長:那妳慢慢簽,妳簽的內容是保證妳等一下說的話│
│ 都是實在,沒作偽證。 │
│審判長:請辯護人主詰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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