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郎係屏東縣內埔鄉第19屆義亭村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證據能力:
-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涂金郎對其出言脅迫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金郎涉犯上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係以被
- 五、經查:
- ㈠、公訴人起訴固以證人李源宏於警、偵指訴為據,然該證人前
- ㈡、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被告涂金郎供述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開各節,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 七、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李源宏於警、偵及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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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郎係屏東縣內埔鄉第19屆義亭村村長候選人利燕俠之助選員,其為圖利燕俠順利當選,竟基於妨害投票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遇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李源宏,即以:「如果這次村長選舉,你沒有投給利燕俠,你的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等語,脅迫李源宏,使李源宏心生畏懼,妨害李源宏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因認被告涂金郎涉有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足佐)。
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涂金郎對其出言脅迫妨害其投票自由之犯罪日期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其主動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製作,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涉及恐嚇犯罪之情節,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涂金郎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涂金郎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金郎涉犯上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曾於上開時、地遇見李源宏之事實,及證人李源宏於警、偵之指訴等情為據。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犯行,辯稱:伊並非利燕俠之助選員,又伊於上開時、地遇見李源宏,係向李源宏表示要選好的人來幫村里做事,伊並無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脅迫李源宏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固以證人李源宏於警、偵指訴為據,然該證人前於99年6 月10日警詢係稱: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我騎機車經過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時,當時有1位涂金郎,他是屏東縣內埔鄉第19屆義亭村村長候選人利燕俠的助選員,他叫我下來,然後用客家話跟我說:「你如果沒有選利燕俠的話,你的低收入戶會被村長取消,你一定要支持1 號利燕俠」。
因為我有癲癇症,且又害怕低收入戶資格真的會被村長取消,我聽完後一直很煩惱、很緊張,怕我的病情會加重。
我申請低收入戶要先經過村長蓋章核准,再拿到屏東基督教醫院,然後由屏東基督教醫院幫我申請。
我的低收入戶是幫我2 個小孩申請的,每人每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個月共可領4,000 元。
此次義亭村村長選舉,我有選舉權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
而其至99年9 月28日偵查中則證稱:98年11月26日早上8 時30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涂金郎在路上遇到我,叫我從機車上下來,他跟我說如果這次村長選舉,我沒有投給1號,我的低收入戶會被取消所以我一定要支持1 號利燕俠。
我一聽到這些話,我怕我的低收入戶補助會被取消,我身體不好,每個月還要去基督教醫院拿藥,所以我從那天起就很緊張,還去分局報案。
涂金郎只有在去年跟我說過這件事情。
村長選舉前夕,涂金郎沒有跟我接觸。
我本身具有義亭村村長投票資格。
涂金郎是利燕俠的助選員。
這1 次村長選舉,我投給2 號等語(見選偵卷第5 、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涂金郎,是同村莊的,我認識利燕俠,他是村長。
第19屆義亭村有2 個候選人,利燕俠是1 號,2 號是李鳳金。
李鳳金是我堂姑。
我是於99年5 月27日去基督教醫院拿藥,在馬路口等紅綠燈時遇到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跟他談,說這次選舉若沒有選1 號,萬一1 號當選並連任,就要取消我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是用恐嚇的語氣說。
我確定時間是99年5 月27日早上8 時20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再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再就被告犯罪時間詰問證人李源宏,而據其證稱:「問:為何你警詢、偵訊時與今天都說的不一樣?因為那時我很害怕,身體又不好,記不清楚;
問:為何今天可以記清楚?因為我有去查選舉公報;
問:有無印象是在涂金郎跟你說那些話後多久報案的?被告是早上8 時跟我說的,我是晚上7 、8 時報案的;
問:所以當天報案的?是;
問:當天有無做筆錄?有;
問:為何做筆錄時間是在99年6 月10日?不可能,因為我是當天報案的;
問:請確認筆錄日期,是否只做過1 次筆錄?(提示警詢筆錄第7頁)是,只做過1 次;
問:筆錄受詢問人是否你本人簽的?是;
問:為何筆錄日期與你所述不同?我是當天報案的,可能是我報案時,…(後不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堪認證人李源宏無法確認被告涂金郎係於「何日」,以前揭言語脅迫其投票自由,是證人李源宏就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之重要待證事項所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證人李源宏上開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訴已有瑕疵存在。
㈡、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被告涂金郎供述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遇見李源宏一節,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無從以此作為證人李源宏上開對於被告不利指訴之補強證遽。
又證人李源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我說話的地點在義亭村村口大馬路,被告家門口,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源宏指訴被告以前揭言語脅迫其投票自由云云,除僅有證人李源宏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佐證,而證人李源宏所為上開指訴顯然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李源宏之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開各節,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覆原審有關本件村長選舉之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7 、20至21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涂金郎有何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罪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犯行,被告被訴上開妨害投票自由訴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李源宏於警、偵及原審皆證述:被告確曾以如這次村長選舉,李源宏未投票給利燕俠,李源宏之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等語恐嚇李源宏之情明確,縱李源宏就時間部分敘述非完全一致,然因李源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腦部疾病之癲癇症狀,此據李源宏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源宏之記憶力難免受有影響,實難苛求其就時間部分記憶完全無誤,然李源宏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是尚難遽以其就時間等細節部分陳述不一,即遽認李源宏所述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幫忙村長候選人利燕俠拜票、輔選,有參與利燕俠的助選活動;
被告曾經剛好騎機車經過伊的門口,伊跟李源宏拜託支持利燕俠等語,與證人李源宏所述亦有部分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要求李源宏投票支持利燕俠,而與李源宏對話之事實,益徵李源宏所述並非無據。
又證人邱賢福於原審證述:涂金郎與李源宏見面會講話,並無感情不合等語,是李源宏與被告感情尚可,雙方並無怨隙過節,李源宏自無杜撰上情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李源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癲癇症狀縱認屬實,但其既屬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訴人身分,其指訴自須無瑕疵,且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如上所述),又被告於警、偵供承「幫忙村長候選人利燕俠拜票、輔選,有參與利燕俠的助選活動;
被告曾經剛好騎機車經過伊的門口,伊跟李源宏拜託支持利燕俠」等語,雖與證人李源宏所述部分相符,亦僅能認定被告有要求李源宏投票支持利燕俠,而與李源宏對話之事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即有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脅迫李源宏,而妨害李源宏之投票自由。
至於證人邱賢福於原審所為「涂金郎與李源宏見面會講話,並無感情不合」之證詞,僅屬該證人對於被告與李源宏交情之觀察及認知,縱可認李源宏與被告感情尚可,雙方並無怨隙過節,亦不能據此佐為證人李源宏上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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