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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周士欽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訴人周士欽係於100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周士欽原應於100 年7 月4 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茲竟遲至100 年7 月13日仍未予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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