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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琛經原審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謂並未將保管之槍枝作犯罪用途,已坦承認罪,父親罹癌需要照料,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並未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因其有槍砲案件前科仍再犯,係屬累犯,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劉世琛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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