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上易,13,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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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葉峻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駁回上訴之酒後駕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峻銘於民國(以下同)99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小吃店,飲用啤酒3 至4 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32-CD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縣湖內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行經民族街305 之2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經上開地點。

適有林貴枝騎乘車牌號碼020-CCD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民族街396 號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跨越對向車道,自葉峻銘之左方同向駛入民族街由南往北車道。

葉峻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碰撞林貴枝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林貴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出血及左側小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不治死亡。

葉峻銘亦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抽血施以酒精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達1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葉峻銘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峻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雅婷、曾祥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警卷第16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2張(警卷23第至4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9頁)、相驗照片11張(警卷第52至57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0至55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95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9至8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因被告葉峻銘之機車車頭自後碰撞林貴枝之機車右後車身,其顯有過失,足認被告葉峻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葉峻銘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葉峻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50頁)存卷可憑,是被告葉峻銘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葉峻銘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酒後駕車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峻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5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葉峻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峻銘之機車車頭自後碰撞被害人林貴枝之機車右後車身,其顯有過失,惟被告葉峻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貴枝家屬和解理賠,原處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葉峻銘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貴枝發生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帶給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哀痛,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實有不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騎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跨越對向車道並駛入他人車道,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六、被告葉峻銘所犯酒後駕車罪及過失致死罪,係2 罪俱發,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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