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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煌於民國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WP-526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向西行經編號「仁福之78支2 右分58引35」電線桿附近路段,蔡政煌欲迴車進入該路西向東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沈俊宇駕駛659 -BAX 號機車沿仁義路由東向西亦行近該處,蔡政煌即貿然先偏向道路右側行駛,再車頭朝左進行迴轉,沈俊宇見狀不及煞停,乃偏向分向限制線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蔡政煌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沈俊宇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骨折、左鎖骨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蔡政煌於到場處理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俊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政煌對上開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沈俊宇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18-21頁),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華罕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腎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2頁),自堪以認定。
至被告蔡政煌固辯稱告訴人沈俊宇該時車速過快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始會撞及其自小客車,告訴人沈俊宇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沈俊宇已結證稱其當時駕車時速約50公里,其先見被告蔡政煌駕車偏向道路外側,其即進入道路內側行駛,詎被告蔡政煌立即向左迴轉,其煞車不及乃偏左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21頁),再證人即警員郭力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據被告蔡政煌在現場所述,被告蔡政煌為迴轉乃先偏向道路外側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沈俊宇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仁義路西向東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1 公尺處,而參諸仁義路東向西車道寬6.2 公尺,已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蔡政煌之車倘確在仁義路東向西車道內側進行迴轉,依一般常情,告訴人沈俊宇必當採取空間較大之道路右側閃避超越,而無反而偏向空間較小之道路左側閃避超越之理,綜上各情,足佐證人沈俊宇證述因被告蔡政煌駕車偏向道路外側,其乃進入道路內側行駛,詎被告蔡政煌立即向左迴轉,其煞車不及而偏左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政煌辯稱告訴人沈俊宇駕車車速過快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與有過失等語,無可採信。
二、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蔡政煌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被告蔡政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蔡政煌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告訴人沈俊宇駕車同向亦行近該處,被告蔡政煌即貿然先偏向道路右側再朝左進行迴轉,告訴人沈俊宇見狀乃不及閃煞而發生撞擊致受傷,被告蔡政煌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告蔡政煌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沈俊宇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蔡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蔡政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郭力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蔡政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政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政煌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告訴人沈俊宇駕車同向亦行近該處,被告蔡政煌即貿然先偏向道路右側再朝左進行迴轉,告訴人沈俊宇驟見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受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沈俊宇與有過失責任,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蔡政煌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沈俊宇而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蔡政煌行為坦承自己錯誤,告訴人沈俊宇所受傷害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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