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上易,7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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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郁峰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150cc 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7)日凌晨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T-84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屏東市○○路77號前時,不慎撞及蕭聖穎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8S-1787 號自小客車,沈郁峰受傷被送往寶建醫院救治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0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㈠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查本件被告沈郁峰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而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507 號、屏東縣屏東市○○路89號8 樓之2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即99年10月27日)後之99年11月25日、23日始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於99年12月5 日始生送達效力),另居所地亦因未會晤本人,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9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14日作成,惟公訴人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係以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理由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即99年10月27日)前之99年10月14日經本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99年10月21日對外公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於該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日為發生效力之時點。

亦即,本件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應認業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則其撤銷之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甚明。

至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認為「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14日作成,惟公訴人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程序不合」云云,容有誤會。

蓋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有關處分書之送達,其目的實應在於確保應受送達之人之再議聲請權,而非在於限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重新啟動偵查之行為。

尤其依現行法之規定以觀,(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 」,故依該條規定,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得續為偵查或起訴,此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規定要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後,尚須等候再議期間屆滿或再議權人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始得以續行偵查或起訴;

(二)況且,縱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定再議為有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 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 之情形(亦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 . . 」,既認係「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在被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之前,自係已生效力之狀態,否則即無予以撤銷之必要甚明。

㈡復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論係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率均以對外表示,即「公告」偵查結果時為其效力發生之時點。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書類之制作與否,固涉及程式之問題,然並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分發生效力之情形,解釋上應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當,且絕無法律明文限制應以處分書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之規定,自仍應認係以「公告」(或對外表示)之時為其生效之時點,如本件原審法院判決逕認為應更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始可認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云云,於法實屬無據,於情於理,亦殊有未洽。

㈢再者,如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所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即具法律效力,(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縱有再議有理由而遭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僅回溯執行原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

蓋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原緩起訴之任何義務(因已被撤銷),亦不受任何追訴,殊失事理之平」,另參100 年1 月份修訂之刑罰執行冊第260 頁第九項標示「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而生效,無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釋示以觀,如本件既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完成送閱程序後,業於99年10月21日對外公告,而其公告之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係於99年10月27日屆滿),揆諸上揭法理及釋示之見解,自應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並無仍須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被告收受始生效力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之依據,原審法院片面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要件另設限制,實已超出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各款情形之1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255條第1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1 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至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判決意旨)。

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對外公告或已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二者若有其一,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為生效,自毋庸二者兼具始生效力。

㈡查本件被告沈郁峰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付新台幣6 萬元,1 次支付完畢,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8日起算,至99年10月27日期滿,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27日屆滿前之99年10月21日經該署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室公告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而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5 日在其住居所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前述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確定。

基此,原審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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