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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一)被告范翠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范翠安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嗣被告范翠安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翠安之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縣仁武鄉○○○街36號、屏東縣東港鎮○○○街17號,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即99年10月27日)後之99年11月2 日、3 日始送達於被告范翠安上開住、居所,並因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3日始生送達效力),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警卷第18頁)。
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 月24日作成並公告,惟公訴人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合法送達給被告范翠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公訴人逕向法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論係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以對外表示,即「公告」偵查結果時為其效力發生之時點。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書類之制作與否,固涉及程式之問題,然並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分發生效力之情形,解釋上應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當,且應無法律明文限制應以處分書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之規定,自仍應認係以「公告」(或對外表示)之時為其生效之時點,本件原審認應更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始可認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似有未合。
又法務部94年3 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所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即具法律效力,(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縱有再議有理由而遭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僅回溯執行原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
又100 年1 月份修訂之刑罰執行冊第260 頁第九項標示「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而生效,無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釋示,本件既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完成送閱程序後,業於99年10月21日對外公告,而其公告之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係於99年10月27日屆滿),揆諸上揭法理及釋示之見解,自應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公告日發生效力,無須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被告收受始生效力,原審法院認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始可認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非無研究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范翠安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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