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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生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生鴻經原審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具理由,經原審命補正,其補提上訴理由狀亦僅陳稱:被告所犯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重罪,且被告亦未因酒後駕駛機車而發生車禍傷及他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須入監服刑,其科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況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僅因細故,即騎車追趕告訴人,復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擋風玻璃,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手段惡劣、態度囂張且目無法紀,雖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與毀損部分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均是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04號、95年度簡字第5782號、96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罪,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等語,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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