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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繼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繼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繼策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永順加油站出口,駕駛YD-9368號自小客車欲穿越宏平路西向東車道而左轉進入該路東向西車道,適吳銘祥駕駛GZK -486 號機車沿宏平路西往東亦行駛而至該處,吳銘祥閃煞不及,因而撞擊洪繼策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吳銘祥因而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不受理)。
詎洪繼策可預見吳銘祥將因上開撞擊受傷,竟基於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及對吳銘祥施以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永順加油站員工李友正記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吳銘祥、李友正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內容係依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製作,而該病歷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從事治療之醫師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繼策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吳銘祥駕車自行擦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其轉頭看時,並未見到吳銘祥之人車,故不知吳銘祥受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洪繼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正欲穿越宏平路西向東車道之際,遭吳銘祥駕車撞擊,吳銘祥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分據證人吳銘祥、李友正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9 、11-16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繼策固辯稱係吳銘祥駕車自行擦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其轉頭看時,並未見到吳銘祥之人車,故不知吳銘祥受傷等語。
然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李友正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在永順加油站工作,有聽聞撞擊聲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洪繼策於警詢及原審亦陳稱曾聽聞擦撞聲響,並回頭察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2 第58頁反面),再觀諸吳銘祥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吳銘祥之機車左前面板因撞擊而斷裂脫落(見警卷第12、14頁),且參以吳銘祥因撞擊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足見當時機車撞擊被告洪繼策自小客車之力道甚強,應可明確。
另吳銘祥機車係正面撞擊被告洪繼策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被告洪繼策當時坐在駕駛座,當無回頭未能看見吳銘祥人車之理,被告洪繼策辯稱未見吳銘祥人車一節,乃無可採。
又衡諸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除頭載安全帽外,身體並無任何屏障,故極易因任何撞擊或擦撞致身體受傷,此乃一般常人所可知悉之情。
是被告洪繼策既知悉吳銘祥駕駛之機車既猛力撞擊被告洪繼策之自小客車,被告洪繼策自可預見吳銘祥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詎被告洪繼策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洪繼策對於縱使肇事致吳銘祥受傷而逃逸,顯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洪繼策辯稱不知吳銘祥受傷始逕行離去等語,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洪繼策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洪繼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洪繼策係13年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2 第67頁),被告洪繼策行為時已逾80歲,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洪繼策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繼策可預見肇事後將造成吳銘祥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助,即逕自離去,置吳銘祥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肇事後已賠償吳銘祥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洪繼策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洪繼策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洪繼策已年逾87歲,駕車肇事致吳銘祥所受傷害非重,行為後亦賠償吳銘祥而達成和解,吳銘祥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被告洪繼策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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