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交抗,14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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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旭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5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等規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將警車停放路肩且未開啟警示燈(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據「毒樹果理論」,其所為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不得為原審裁定所採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雖將警車停放路肩,但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該處路肩並非屬上開規定之「隱密處」,則員警劉維勝發覺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之舉,因而步入車道攔停舉發,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停放之警車固未開啟警示燈,然依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係指員警執行所列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並非強制員警「應開啟警示燈」,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開啟警示燈」,應指以警車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或於「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等情形,本件員警係於日間,以步行方式攔停違規車輛,對照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何況,縱認員警以步行攔停違規車輛而其旁之警車仍應開啟警示燈,然依該注意事項第伍點之規定,亦屬員警工作之督導、改善或懲處等事項,亦無從以此而影響員警對於該違規車輛之舉發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規定,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旭鵬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1巷7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旭鵬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S-435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之際,固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具有時速達76公里之超速違規,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員警究否具有具備使用測速儀之專業、是否以隱密之方式進行執法、測速儀又是否精準等情,即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失諸草率,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1200元。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經警舉發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一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0頁)可稽,自堪認明。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維勝證稱:我隸屬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已有十多年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經驗,惟本所並無任何之雷射測速儀,是以若需執行此類取締車輛超速勤務時,均須向竹山分局借用該分局唯一之雷射測速儀,而該雷射測速儀均固定保養,且每年都會送請標準局檢測合格才使用。
100 年1 月22日當天,我循例向竹山分局借用雷射測速儀後,將警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公里路肩、也就是「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設於236 公里處)後方約500 公尺處執勤,並未刻意躲在隱密處所,且該處週遭也無足以遮掩警車之大型招牌或路樹,我測得異議人車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際,當時僅有異議人獨自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我就從路肩步入車道處攔下異議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8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42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2 月14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015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所顯示: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 6公里處之分隔島上,確實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而臺三線235.5 公里路肩,尚無大型遮蔽物各情,相互吻合。
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4 月29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4861 號函暨附雷射測速儀照片(本院卷第38、40-41 頁)亦載明:本分局僅有1 臺雷射測速儀供各所使用,且該測速儀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5 月,而該份檢定合格單即直接貼附在雷射測速儀上,以昭公信;
又前述雷射測速儀附有操作手冊可供查閱,而本件舉發員警前為交通事件專業人員,且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並因表現優異而擢升為巡佐等節,足徵證人劉維勝前述所言係屬實在,而堪採信,則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乃經具十多年舉發交通違規經驗之員警劉維勝,循例以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時速已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至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斯時風向究係逆風或順風、天候酷寒與否,及前述機車之油箱是否將告罄以致異議人急於尋覓加油站等項,均無足更易異議人具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另異議人空言質疑本件舉發員警欠缺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專業並以隱密之方式執法,暨無端泛謂雷射測速儀失準云云,亦均無足取。
四、綜上,異議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確有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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